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04號上 訴 人 柯欐潔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被 上訴 人 李育儒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欲出售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民國107年間委託其母呂雪詩與伊父親李和勲簽訂協議書,由李和勲協尋買家,嗣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家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予林家宏。兩造另約定上訴人就訴外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所有同段
238、239-1、240-1、240-3地號等4筆土地之地上物負搬遷處理義務。上訴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處理搬遷地上物事宜,李和勲商請伊出借510萬元,兩造分別經李和勲、呂雪詩代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伊於108年2月1日匯款510萬元至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則交付該帳戶存摺及已用印之510萬元取款條。兩造未約定清償期,伊於109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同年6月30日前清償510萬元之借款。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亦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510萬元,致伊受有損害。擇一依民法第478條、同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10萬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510萬元,及自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李和勲於系爭買賣契約議約過程偽稱可代伊整合處理地上物搬遷,於107年10月9日要求伊開立系爭帳戶匯入該契約第4期、第5期價金依序5,500萬元、1,800萬元作為處理費用,詎李和勲未處理地上物搬遷,仍依序於107年10月17日、同年12月12日自系爭帳戶提領5,000萬元、1,800萬元轉匯他人。嗣呂雪詩於108年2月1日請求李和勲自系爭帳戶提領510萬元,李和勲恐呂雪詩知悉上情,乃由被上訴人匯款510萬元至該帳戶,該款項乃李和勲退還之地上物搬遷處理費。伊未授權呂雪詩與李和勲洽談借款,兩造間無借貸合意,不成立借貸關係,伊受領510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
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⒈查,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匯款510萬元至系爭帳戶,上訴
人於當日自系爭帳戶轉出6萬6,000元、領取現金503萬4,000元,另開立該帳戶之510萬元取款條並用印後,連同該帳戶存摺交付予被上訴人等節,有存摺影本、取款條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6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7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已交付510萬元予上訴人。
⒉再查,證人吳崇源證稱:上訴人逾期數月未依系爭買賣契約
排除地上占用戶,伊代買方詢問原由,上訴人或其母稱需一筆錢以排除占用戶,並在高雄市中山路與民生路之古德曼咖啡廳向李和勲調錢,其不記得上訴人當日有無到場,但上訴人之事均由其母處理,當天李和勲稱沒有那麼多錢,後來知悉李和勲家人借錢予上訴人,上訴人迄未返還等語(原審卷第208至210頁)。其次,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1條約定上訴人應於107年11月30日前將高雄市苓雅區意誠段238、239-1、240、240-1、240-2、240-3、24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地下物辦理搬遷、撤銷房屋稅籍登記,清空點交予林家宏拆除(見原審卷第27頁),證人吳崇源稱上訴人於逾期數月後向被上訴人借款,核與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匯款510萬元之時間相當。綜合上情,上訴人授權其母呂雪詩處理系爭土地買賣相關事宜,因處理地上物搬遷事宜需求金錢,向被上訴人借款510萬元,佐以上訴人於收受510萬元匯款之同時,並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預先開立之510萬元取款條,以表明被上訴人後續得持以取款獲償,即上訴人有返還該款之義務,上訴人就該取款條之形式上真正並無爭執(審訴卷第53頁),足見兩造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證人吳崇源已證述系爭土地相關事宜均上訴人授權其母為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自係呂雪詩有權代理上訴人而訂立,並在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收受510萬元時成立生效。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510萬元為李和勲退還搬遷地上物處理費用,然查: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負有搬遷系爭土地地上物之義務,
林家宏則依序於與唐榮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開始拆除地上物時、地上物拆除完成後7日內,負給付第4、5、6期款5,500萬元、1,800萬元、1,275萬元之義務(原審卷第19至29頁)。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之日即107年7月10日,上訴人與李和勲另簽訂勞務費確認書,約定由李和勲協助配合林家宏取得唐榮公司名下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約240坪,每坪單價低於85萬元以下之價額歸李和勲,為其土地買賣整合勞務費用(原審卷第131頁)。此前於107年7月3日,呂雪詩、許玄昇與李和勲訂有合作協議書,約定由李和勲與林家宏溝通協調,呂雪詩及許玄昇於同年月31日前安排附表編號2、3所示賣方與林家宏簽訂買賣契約,於同年9月30日前安排唐榮公司標售土地並協助林家宏順利得標,並於同年11月30日前排除地上占用戶之干擾(原審卷第101至103頁)。嗣唐榮公司於107年10月9日與林家宏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附表編號1所示買賣價金即總價1億8,608萬8,888元出售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及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有該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可憑(原審卷第135至141頁)。綜觀前述契約內容,呂雪詩為能以較高之價格出售上訴人所有土地,由李和勲與林家宏溝通協調,協助林家宏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唐榮公司土地,上訴人允與該編號所示約240坪土地「85萬元以下的價額」(即實際買賣價額與每坪85萬元間之價差)3,756萬元【計算式:(850,000-693,200)×239.58=37,566,144,取其概數為3,756萬元】;依上開契約約定負處理搬遷地上物義務者為上訴人及呂雪詩,並非李和勲,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李和勲曾允諾處理拆遷地上物事宜,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⒉次觀107年7月3日合作協議書第3條約定:「買方委託處理價
款:買方委託總價款以實際移轉予買方之土地面積為計價標準。每坪土地(不含道路土地),平均單價:新台幣96萬元整,扣除標的不動產買賣價款後剩餘之款項為甲方整合土地之服務報酬(買方同意於整合案全部產權移轉登記完成並排除佔用戶點交土地及建物予買方後,翌日開立指名甲方之即其支票交付甲方)」(原審卷第102頁),乃李和勲表示林家宏願給付價款委託上訴人整合土地及排除地上戶,該報酬款為林家宏實際買受系爭土地之價款與每坪96萬元間之差額,亦未約定李和勲有搬遷地上物之義務。又上訴人出售予林家宏之土地面積為192.54坪,林家宏另以附表所示買賣價金買受附表所示土地面積合計553.12坪,總計系爭土地面積為
745.66坪,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原審卷第35至45頁、本院卷第135至150頁)。被上訴人稱林家宏以每坪103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依合作協議書第3條約定,李和勲可取得每坪高於96萬元部分之價款為整合土地報酬,因附表編號2所示買賣單價高於每坪96萬元,李和勲同意扣除900萬元,依此計算其可取得4,319萬元【計算式:(1,030,000-960,000)×745.66-9,000,000=43,196,200,取其概數為4,319萬】,與前述3,756萬元合計8,075萬元,為李和勲自系爭帳戶領取6,8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等語,觀其所提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部分主張尚非全然無據。兩造雖就李和勲得否依合作協議書第3條取得系爭土地高於每坪96萬元以上之價金為報酬乙節,存有歧見;然查,唐榮公司於107年10月9日出售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予林家宏,上訴人於同日開立系爭帳戶,顯係因系爭買賣契約第4期款付款條件成就而為,其嗣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取款條予李和勲,乃基於其及呂雪詩與李和勲間上開各項契約,允與款項予李和勲。李和勲於107年10月17日持存摺及取款條自該帳戶領取5,000萬元,同年12月12日再領取1,800萬元,有存摺影本、取款條可考(審訴卷第18頁、原審卷第71、85頁),並為兩造不爭(本院卷第41頁),佐以其尚持有系爭帳戶1,275萬元之取款條(原審卷第105頁),合計其得以取款條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之數額為8,075萬元,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第4期款其中5,000萬元與第5、6期款之加總相符,上訴人亦於該第4期款付款條件成就時開立系爭帳戶,顯然上訴人曾允與李和勲8,075萬元款項。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匯款510萬元至系爭帳戶,乃李和勲退還之地上物搬遷處理費云云,然其未能提出李和勲應退還費用為510萬元之計算方式,且稱兩造迄未會算李和勲得請求之報酬金額(原審卷第222頁、本院卷第68頁),難認李和勲願於未會算之情況下即退還510萬元予上訴人,其主張難以採信。⒊綜上,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交付5
10萬元,上訴人所舉反證不足推翻上開認定,自無足採。㈢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交付510萬元予上
訴人,並於109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還款(見審訴卷第21至24頁),上訴人迄未清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51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179條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1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雖有二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屬重疊的訴之合併,原審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調查被上訴人所得資料,惟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業經調查認定如前,至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款項之資金來源如何,尚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