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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14號上 訴 人 游志憲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光顯法定代理人 游慶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大會為該組織最高權力機構,其職責依「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光顯組織管理章程」(以下簡稱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其決議方式則應按系爭章程第21條規定。而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9日所舉行之111年度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光顯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游學禮召集,且會議非由游學禮主持,系爭大會之報到程序有嚴重瑕疵,雖有由派下員簽到、投票及進行選舉之外觀,但實際出席情況與會議簽到記載不符,無實際開會之情事,會中選出第三屆新任管理人暨監察人之表決程序有「選票領取不實」及「未經派下員大會表決同意其選任名單」之程序上嚴重瑕疵,自屬無效之決議方法,使得被上訴人之第三屆管理人暨監察人改選非合法有效,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47號裁判要旨,系爭大會自會議過程觀之,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大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9日所舉行之系爭大會決議不成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9日所舉行之系爭大會,其討論議案之決議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未到庭,於原審則以: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21條規定,管理人及監察人之產生,係由各房選薦管理人13人及監察人5人後,經全體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及已出席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之方式議決通過。依系爭大會會議記錄記載,派下現員530名,報到人數503人,達開會法定人數,復經各房選薦管理人、監察人名單,再經已出席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之方式議決通過,系爭決議自符合系爭章程之規定,並無上訴人所稱有「選票領取不實」及「未經派下員大會表決同意其選任名單」之情事。又祭祀公業條例針對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或決議内容違法之法律效果,既無明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撤銷之規定,是以,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大會決議,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需由已對該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之派下員,於決議後3個月内為之,始為適法。然上訴人是六房三耀興公派下員,並未親自出席系爭大會,而係委託訴外人游林盛出席,游林盛於系爭大會會議進行期間對於系爭大會之決議方法未於當場表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舉行系爭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游學禮召集,且會議非由游學禮主持,系爭大會之報到程序有嚴重瑕疵,雖有由派下員簽到、投票及進行選舉之外觀,但實際出席情況與會議簽到記載不符,無實際開會之情事,會中選出之第三屆新任管理人暨監察人,有「選票領取不實」及「未經派下員大會表決同意其選任名單」之表決程序嚴重瑕疵,自屬無效之決議方法,決議應不成立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於原審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為:系爭大會之召開或決議過程有無違反法令或系爭章程之不成立或無效情事?茲判斷如下。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祭祀公業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雖非可逕以財團法

人或社團法人視之;然其既以派下員大會為祭祀公業之意思決定機關,所為之決議於性質上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又祭祀公業條例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法之法律效果,既無明文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撤銷或無效之規定。又按派下員大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大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會開會通知載明「主任管理人游東榮請假

,代理大會召集人暨主席游學禮」,則系爭大會由無召集權之游學禮召開,欠缺召開派下員大會之成立要件,系爭大會所為之決議不存在等語(本院卷第47頁)。惟查:

⒈系爭章程第20條第3項中段規定「本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主任

管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管理人因故無法召開時,得經管理委員會推舉一人,報主管機關備查後自行召開之」,被上訴人主任管理人游東榮因故無法召開系爭大會,被上訴人已以聯席會議方式推舉游學禮為系爭大會召集人,並經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在案,有新北市民政局112年5月9日新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12月1日新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110年11月25日110光顯榮函字第1125號函、游東榮110年11月20日函、被上訴人第二屆110年度第2次管理人暨監察人聯席會議會議記錄、開會通知、簽到名冊、委託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至第95頁),則被上訴人既已依上開章程規定推選游學禮召開系爭大會,系爭大會即非由無召集權人召開。

⒉上訴人另主張游東榮於110年、111年間幾乎臥病在床,符合

章程有關主任管理員因故無法行使職權之情形,應依系爭章程第16條改選另名主任管理員代行職務至原任期屆滿,但開會通知記載其請假,與章程規定不符云云。惟主任管理員因故無法召開會議之處理程序,系爭章程第20條第3項中段業已特為規定如前,縱被上訴人未依章程第16條改選主任管理員,然被上訴人既已依前揭系爭章程第20條第3項中段規定推舉召集人召開系爭大會,即難認系爭大會決議有何違反章程致不成立之情事。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大會之簽到雖有超過503位,然會議會場可

容納座位數量不足,被上訴人顯無照章舉辦會議之準備,實際出席狀況與簽到記載不符;眾多派下員簽到後中途離席,進行至改選管理人及監察人議案時,在場派下員寥寥無幾,被上訴人派發選票亦未核對派下員身分即委託書,任由派下員領票、投票,開票程序亦無唱票及監票程序云云,並由證人游漢堂證稱:很多派下員來簽到主要是領車馬費,都是將空白選票給管理人,委託管理人投票,看管理人喜歡誰就選誰,這個地方就是有瑕疵等語(本院卷126頁)。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大會確有合法召開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大會記錄、系爭大會簽到名冊暨委託書、系爭大會車馬費領取名冊、系爭大會各房領票名冊、各房選薦管理人、監察人之票數計算表、開會通知、系爭大會議程、系爭大會手冊附卷為證(原審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43頁至第383頁)。且經原審勘驗系爭大會錄影記錄之結果為:畫面出現開會地點「廣平祠」,懸掛派下員大會之紅布條,現場有接待處,有派下員名冊,派下員報到有交出印章由工作人員在名冊上蓋章,室內有講台,講台上有會議之議程表,下方有排座位,有司儀及主席致詞,並有人提出報告,於影片22分處,台上之人有請台下之派下員領票投票,勿群聚,投票後可留下來看投票結果,或可自行離開。台下開始有人起身領票、投票,領票、投票處有派下員排隊領票、投票,投票區有按各房設置,有海報標示及投票箱,影片中有派下員陸續投票。投票完畢後有工作人員清點票箱開票,有工作人員唱票及計票,開票過程均以海報記明被選人之名字及得票數,按「正」字計票法,並有拍攝開票結果等情,亦有原審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409頁至第410頁),並未見有上訴人所指出席狀況與簽到記載不符及選票領取不實,或決議過程顯然違背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大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縱派下員行使表決權有瑕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亦屬決議方法是否違法而得撤銷之問題,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會決議不成立云云,自乏依據。

㈣上訴人再稱系爭大會選出之第三屆新任管理人及監察人,未

依章程第21條再經派下員大會表決同意其選任名單,亦有程序瑕疵,故該次改選無效云云。惟查系爭章程第21條前段規定「本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議決之。若以同意書方式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而系爭大會選任管理人及監察人之方法,係由參與之派下員就各房推薦之人選進行投票,按得票數高低依序決定候選人當選與否,有前揭原審勘驗結果、系爭大會會議記錄及被上訴人選任監察人及管理人得票數統計表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383頁),則參與系爭大會之派下員既已投票選出管理人及監察人,系爭大會會議記錄並於當選名單後記載「決議:無異議,鼓掌通過」等語,證人游漢堂亦到庭證稱:不會再針對投票結果表決一次,每屆都是如此,以無異議鼓掌通過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足認系爭大會有效選任新任管理人及監察人後,無須再對選任結果依系爭章程第21條規定進行表決。上訴人主張選舉結果應再依系爭章程上開規定決議,不得僅由剩餘留下在場觀看選舉結果之派下員鼓掌通云云,尚屬無據,且其所主張之瑕疵亦係決議方法有無違反章程之得否撤銷問題,在系爭決議經判決撤銷前仍屬成立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會決議不成立云云,亦無理由。

㈤至上訴人復稱:系爭大會非由主席游學禮主持云云,惟依證

人游漢堂另證稱:游學禮說完早安、圓滿成功及謝謝等語後,就下台拉票,並授權伊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足見系爭大會一開始係由游學禮主持,雖其嗣後採取委託游漢堂進行後續會議之主持會議方式,惟仍難據此認為系爭大會決議有不成立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大會決議不成立,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