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張雅惠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被上訴人 沈靜君訴訟代理人 陳致睿律師
陳守煌律師複代理人 徐嘉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委任報告義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如附件所示薩摩亞(SAMOA)HIGH PROFITOVERSEAS INVESTMENT LTD.股權登記資料原本。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其委任以其投資款購買薩摩亞(SAMOA)HIGHPROFITOVERSEASINVESTMENTLTD.(下稱薩摩亞公司)股權(下稱系爭股權),應向其報告顛末,及交付如附件所示系爭股權登記資料原本(下稱系爭股票原本),具涉外因素,而兩造不爭執原審法院就本件具有審判權、管轄權,均同意本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本院卷342頁),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即明。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受其委任處理投資原審共同被告八方新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方公司)及八方新氣集團(下稱八方集團)事宜,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明確報告其以上訴人所交付新臺幣(以下除標示美金者外,均同)3,331萬7,659元購買八方公司股權之顛末,以及明確報告受任購買薩摩亞公司系爭股權,有關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包括公司資本額、負責人姓名、地址、股東名冊);㈡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系爭股票原本。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分別準用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八方公司負責人,伊於民國00年0月間,委託其處理以相當於5,000萬元(下稱系爭5,000萬元)之美金投資八方公司及八方集團事宜,其中美金52萬1,144元已於99年2月12日用以購買系爭股權,剩餘3,331萬7,659元則係購買八方公司增資股份,但被上訴人未曾向伊報告投資狀況。伊為系爭股票原本之所有權人,八方公司於109年2月3日曾發函通知伊領取,被上訴人亦表示受伊委託保管,伊多次欲領取均遭拒絕,被上訴人顯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報告義務,並交付系爭股票原本。如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被上訴人無義務而為伊管理事務,亦應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0條、541條之規定,履行報告義務及交付系爭股票原本。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聲明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明確報告其以上訴人所交付3,331萬7,659元購買八方公司股權之始末,以及明確報告受任購買系爭股權,有關薩摩亞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包括公司資本額、負責人姓名、地址、股東名冊);㈢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系爭股票原本(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餘之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自行投資八方集團系爭5,000萬元,並無投資八方公司,兩造間亦無委任關係。又八方公司107年8月6日函、薩摩亞公司111年6月9日函,均已說明上訴人投資八方集團始末,且清楚記載薩摩亞公司之登記資料,薩摩亞公司亦已通知上訴人領取系爭股票原本,其訴請伊履行報告義務、交付系爭股票原本,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168至169頁)。
㈠被上訴人為八方公司負責人。
㈡上訴人投資相當於5,000萬元之美金。
㈢DHAGROUPLIMITED.分別於97年4月17日、同年6月11日自其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下稱DHA帳戶),匯款美金100萬元、美金64萬8,230.45元至GOLDENTOPINTERNATIONALLIMI
TED.設於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帳戶(下稱GT帳戶),該GT帳戶資料是八方公司會計葉良玉傳真給上訴人。
㈣八方公司於98年10月4日召開98年度股東常會,決議變更八方
集團結構為薩摩亞公司,上訴人持有薩摩亞公司股數52萬1,144股。
㈤八方公司為薩摩亞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關係?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5,000萬元投資存有委任關係,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前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王俠軍為被告,主張與王
俠軍間就系爭5,000萬元投資存有委任關係,請求其履行報告義務(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起訴,案列107年度訴字第3922號,嗣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案列108年度訴字第1064號,下稱另案),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王勝瑜於另案證稱:伊和上訴人的公司買了很多王俠軍琉園的作品,變成琉園作品收藏愛好者,後來琉園業務員說王俠軍想要認識伊,雙方有見面等語(中院107年度訴字第3922號卷〈下稱中院卷〉124頁),王俠軍於另案稱:伊跟上訴人及王勝瑜接觸,比較多的論述都是關於作品理念,關於投資的事情,應該是跟被上訴人講比較多等語(中院卷188頁),及被上訴人於該案證稱:上訴人是琉園頂級客戶,有收藏琉園玻璃和八方瓷器,當時八方公司要與海外公司整合為八方集團,大約97年初,訴外人即八方公司店經理兼股東江小姐帶伊去找上訴人跟王勝瑜,參觀他們的收藏,江小姐很自然問他們有沒有要投資,他們很有興趣,但是說錢在海外,伊說剛好海外要驗資,也就是要整合成為八方集團,也是用美金,後來伊就交給八方公司財務人員葉良玉處理等語(另案卷153至156頁);又葉良玉受被上訴人指示與上訴人聯繫,並以傳真(下稱匯款傳真)提供GT帳戶資料,上訴人即以DHA帳戶,分別於97年4月17日、同年6月11日匯款美金100萬元、美金64萬8,230.45元(相當於5,000萬元)至GT帳戶,有匯款傳真、上訴人轉帳交易經辦確認頁可憑(另案卷72頁、士院110年度訴字第165號卷〈下稱165號卷〉22至24頁),則上訴人係因與王俠軍及被上訴人見面後,因被上訴人提及八方公司要與海外公司整合為八方集團,可以美金投資,即將相當於5,000萬元之美金,匯入受被上訴人指示之人指定之帳戶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見面商議後,並無與八方公司再有何投資商議或契約,顯當場與被上訴人談妥投資系爭5,000萬元之事,其主張係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5,000萬元投資事務,確有所憑。
⒉而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欲投資5,000萬元,並無再由八方公司
人員與上訴人磋商投資事宜,或由八方公司與上訴人簽立投資協議,即指示葉良玉與上訴人聯絡匯款,且另案士院函詢八方公司,關於匯款傳真、八方公司107年6月29日電子郵件為何人傳送、系爭股票由何人持有、八方公司受何人委託,八方公司於109年2月3日函覆:「㈠本公司於97年4月由董事長沈靜君指示會計葉良玉傳真GOLDENTOPINTERNATIONALLIMITED香港銀行帳戶給張雅惠女士。㈡本公司於107年6月29日由董事長沈靜君指示財務長薛攀芳以郵件…寄發給郭美娟女士,並將張雅惠女士持有HIGHPROFITOVERSEASINVESTMENTLTD投資訊息告知郭律師,目前張小姐持股證明原件存放於財務部。㈢本公司於107年8月6日發文股票影本目前原件存放於本公司財務室,本公司董事長沈靜君係受原告(即上訴人)委託處理該事務。」(下稱109年2月3日函,另案卷92至99頁),可知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談妥投資系爭5,000萬元,即陸續指示他人為後續辦理,其雖非事必躬親,但處理系爭5,000萬元投資事務之人均係依其指示而為,八方公司更表示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託,兩造間就系爭5,000萬元投資存有委任關係,應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是自行投資八方集團,109年2月3日函
之真意係被上訴人本於八方公司董事長或薩摩亞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將系爭股票暫時存放八方公司財務室云云,然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人見面談妥投資事宜,即依指示匯款,並無再與八方公司有何投資磋商或約定,已如前述,且公司董事長或負責人,並無代股東保管股票之義務,兩造亦無就保管股票有其他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難認可採。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另案主張與王俠軍有委託投資關係,於本件主張與被上訴人有委任關係,互相矛盾云云,惟系爭5,000萬元投資,源於上訴人與王俠軍及上訴人見面後商議而為,上訴人前對王俠軍提告,因法院調查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與王俠軍間不存在委任關係,有另案判決可稽(原審卷41至45頁),再對被上訴人提告,為其權利主張方式,無從作為兩造間不存在委任關係之依據。又本院既認定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40條、541條第1項規定部分,即毋庸審酌。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明確報告以3,331萬7,659元購買八方公
司股權之顛末,以及明確報告受任購買系爭股權,有關薩摩亞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包括公司資本額、負責人姓名、地址、股東名冊),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系爭5,000萬元僅取得薩摩亞公司52萬1,144股,
股權價值只有美金52萬1,144元,其餘3,331萬7,659元應係用以投資八方公司云云,固以被上訴人於另案證述內容為據(原審卷81至83頁)。然細繹被上訴人證述內容:「…我們的銷售小姐江小姐是想為八方公司爭取客人,八方公司是做瓷器的,跟琉園是做玻璃的不同,因為這樣才引薦原告給我們,一開始大約是在97年初的時候,江小姐是帶我一個人去找原告(即上訴人)和王勝瑜,…江小姐那時也是八方公司股東和店經理,她很熱情,很自然的問原告和王勝瑜,說八方公司正在增資,問他們要不要投資,王勝瑜很有興趣,但是說錢都在海外,是美金,問可不可以用美金投資,我說我們正好海外要驗資(即前述向投審會送件,整合海外公司成為八方集團),也是用美金,所以用美金投資剛好…後來我就請八方公司財務部人員和原告及王勝瑜做投資細節洽談…」等語,兩造及王勝瑜洽談之投資標的,應係整合海外公司之八方集團,而非八方公司。
⒉且依上訴人另案起訴狀、民事陳報狀、107年7月9日寄發給王
俠軍之律師函均主張其投資「八方集團」(中院卷13、197、21頁),本件起訴狀亦表示投資「八方集團」(原審165號卷12頁),此與八方公司107年8月6日函說明「一、…張雅惠女士投資八方新氣集團,股數為200萬股,登記股本為200萬股,登記股本為新台幣2仟萬元,實際匯入金額為新台幣5仟萬元,差額新台幣3仟萬元為股本溢價,投資比例為16.67%……」,暨該函所附八方集團股東名冊、薩摩亞公司股東及股權資料,記載上訴人所持八方集團股數,換算為薩摩亞公司持股數為52萬1,144股,持股比例為13.72%等情(165號卷34至36、46頁),縱未有上訴人同意溢價之證明,亦難認被上訴人已受上訴人委任以3,331萬7,659元購買八方公司股權,是上訴人主張系爭5,000萬元亦有用以投資八方公司,難認可採。而上訴人係委任被上訴人以系爭5,000萬元投資八方集團,而非八方公司,其請求被上訴人說明以其投資款購買八方公司股權之顛末部分,自非有據。
⒊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明確報告受任購買系爭股權,有關薩
摩亞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包括公司資本額、負責人姓名、地址、股東名冊)部分,被上訴人已自陳為薩摩亞公司負責人,並提出薩摩亞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本院卷179頁、原審卷207頁),且上訴人已取得薩摩亞公司股東、持股數、持股比例資料,並已簽收系爭股票影本,有上訴人提出之薩摩亞公司股東及股權資料、簽認文件,系爭股票影本可憑(165號卷46至50頁),又薩摩亞公司通知上訴人參加股東常會,上訴人亦委由其訴訟代理人參加,有薩摩亞公司八方集團西元2020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股東常會決議錄足參(原審卷209至212頁),則上訴人已取得薩摩亞公司相關資料,其前開請求,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原本,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於另案證稱:薩摩亞公司全部股東有12位,10位已經將股票原件領走,剩下兩位股東沒有領,其中一位是上訴人,其有責任將系爭股票原件交給上訴人,目前將系爭股票先放在財務部等語(另案卷154至155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願當庭交付系爭股票原本(原審卷34頁),足認被上訴人因受任處理系爭5,000萬元投資,取得系爭股票原本,該原本自應交付上訴人。嗣上訴人於原審同意收取,被上訴人又提出111年6月9日律師函,表示系爭股票原本已由薩摩亞公司委任律師處理交付事宜,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律師函可憑(原審卷50、131至132頁),惟系爭股票原本既為被上訴人受任處理系爭5,000萬元投資而取得,其卻以變更交付方式,遲不交付該原本,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交付,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原本既有理由,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審認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原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