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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327號上 訴 人 吳仁德

吳清源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祐晨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零捌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27號駁回上訴之判決全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被上訴人之起訴之先位聲明為:㈠撤銷上訴人間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08年3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㈡上訴人吳清源應就系爭房地於108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上訴人吳仁德(下分稱其名)應於㈡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塗銷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公同共有。備位聲明為:㈠吳仁德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60萬6,630元,及自第一審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經查:系爭房地週邊不動產自110年4月起至起訴當時之000年0月間止,有15筆交易,其中與系爭房地條件相近即屋齡達20餘年且係7層樓房公寓者,每坪交易價格約14萬4,000元至20萬5,000元,平均交易價格為17萬4,500元【(144000+205000)2=174500】,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可參(見一審卷一第101頁)。系爭房地主建物及陽台面積合計97.31平方公尺,應為29.44坪(970.3025=29.436),有建物登記謄本足按(見第一審卷一第27頁)。系爭房地市價為513萬7,280元(17450029.44=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被上訴人以一訴先備位聲明主張2訴訟標的,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價額較高之備位聲明請求560萬6,630元定之。故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8萬4,8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