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張世杰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被 上訴 人 華陽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稚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會計表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會計表冊等,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之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3-45頁),經核上訴人之變更之訴與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可為訴之變更,故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訴之變更後,原訴視為撤回,本院僅就變更之新訴裁判,毋庸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更為裁判,應先敘明。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本件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主張:訴外人即伊之父張清文於
民國66年12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華陽市場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領得使用執照後,應將股東名義變更為張清文,嗣張清文於108年2月27日將股東權利讓與伊,除交付相關契約收據外,並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是受讓人即伊自得行使股東之權利。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且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87條、第94條定有明文。次按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商業會計法第28條定有明文,復參諸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於90年11月1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項配合第228條,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修正為『財務報表』,以資周延一致」等語,可知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所指之「財務報表」係指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項表、權益變動表甚明。況且清算期間所應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皆是依據解散前營業期間所留存之資產及負債,並不分營業及清算期間,而須交股東查閱,足徵原判決所載之理由,顯有疑義,爰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公司99年度至109年度之簿冊予伊,並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之。並聲明: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自99年至109年間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營業報告書分發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自99年至109年間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營業報告書分發予上訴人。
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
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父張清文於66年12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
約,約定被上訴人於領得使用執照後,應將股東名義變更為張清文,嗣張清文於108年2月27日將股東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行使股東權利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3-23、23頁)。然查:⒈被上訴人係於66年9月30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600萬元,發
行股數6,000股,股東共計7人,依被上訴人於78年1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之股東名冊記載,其股東分別為陳威統(持有股數1,200股)、張稚英(持有股數為300股)、王美蓉(持有股數1,000股)、王蓉生(持有股數900股)、柯榮華遺產(持有股數1,200股)、柯世雄遺產(持有股數1,200股)、王吳靜居(持有股數200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文、被上訴人章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股東名簿等可參(見原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9號卷第55-59、72-74頁)。是張清文尚非被上訴人之股東一節,堪可認定。
⒉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於市場建物領得使用執照時,
固應將其股份撥出與取得本攤(舖)位之產權等比之數量,辦理公司股東,名義變更為張清文所有(持有之股份比例,即為對本市場建物及基地所有權之持分近似值,亦即使用本攤(舖)位之權源)等情(見原審調字卷第17頁),但張清文依此約定僅取得在市場建物領得使用執照時,得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公司股東,名義變更為張清文之權利,於被上訴人變更前,尚難認張清文已係被上訴人之股東。又上訴人張清文並未變更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市場建物已經領得使用執照,自難認張清文依上約定已成為被上訴人之股東。
⒊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張清文將本攤(舖)位轉讓使用者
應得被上訴人之同意,連同其所有股份一齊轉讓於他人時,應經被上訴人發起人(或董事)3人以上之連署,否則不生轉讓之效(見同上卷第17頁)。是項約定核屬債權讓與之特約,因此,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受讓系爭債權之權利一事,已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被上訴人發起人(或董事)3人以上之連署,則其縱受讓張清文有關系爭協議之權利,依上約定,對被上訴人亦不生合法轉讓之效力。
⒋從而,張清文非被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受讓張清文有關系爭
契約之權利,對被上訴人亦不生合法轉讓之效力,則上訴人主張其係被上訴人之股東,得行使股東權利云云,洵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9年起至109年間,每年有製作資產負債
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營業報告書等財務報表云云,然查:
⒈被上訴人係於66年9月30日設立登記,於78年1月26日改選由王
美蓉、陳威統、張稚英擔任董事,且由陳威統擔任董事長,並經臺北市政府於78年2月23日核准變更登記後,即未有任何改選或申請變更之紀錄;被上訴人於78年1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依其股東名簿記載股東有陳威統、張稚英、王美蓉、王蓉生、柯榮華遺產、柯世雄遺產、王吳靜居等人;經濟部以被上訴人為無稅籍之公司,財政部並無營業稅籍資料,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來函申復,逾期未申復或申復無理由,即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命令解散為由,廢止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等情,有上訴人於原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9號選派清算人事件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見該卷第53-8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
⒉被上訴人於78年1月26日改選之董事王美蓉、陳威統、張稚英等
人,其中陳威統、王美蓉已分別於88年6月3日、97年8月7日死亡,尚存之董事僅為張稚英一人,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9號卷第45、47頁)。
⒊是由上情觀之,被上訴人於78年1月26日改選由王美蓉、陳威統
、張稚英擔任董事,且由陳威統擔任董事長,並經臺北市政府於78年2月23日核准變更登記後,即未有任何改選或申請變更之紀錄,迄至97年8月7日止,僅尚存董事張稚英一人,另其7位股東中之四位股東陳威統、王美蓉、柯榮華、柯世雄等亦已死亡,則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在無任何營業行為下,其自99年起至109年間,顯無每年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營業報告書等財務報表之可能,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自99年起至109年間,每年均有製作前揭財務報表之情事,其主張此部分之事實,亦難認為真正。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之股東,其所舉之證據亦無法
證明被上訴人自99年起至109年間,每年均有製作前揭財務報表,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自99年至109年間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營業報告書分發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