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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31號上 訴 人 桃園市立龍岡國民中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梁忠三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上 訴 人 鼎錦工程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被上訴人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竣朝被 上訴 人 黃種祥即禾曜建築師事務所

葉庠昇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許庭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桃園市立龍岡國民中學、鼎錦工程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77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桃園市立龍岡國民中學並為訴之追加,鼎錦工程有限公司則提起反訴,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鼎錦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桃園市立龍岡國民中學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張竣朝與葉庠昇應連帶給付桃園市立龍岡國民中學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桃園市立龍岡國民中學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桃園市立龍岡國民中學之上訴駁回。

鼎錦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桃園市立龍岡國民中學上訴部分,由桃園市立龍岡國民中學負擔;關於鼎錦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鼎錦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鼎錦工程有限公司、張竣朝、葉庠昇負擔。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鼎錦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於桃園市立龍岡國民中學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鼎錦工程有限公司、張竣朝、葉庠昇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陸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桃園市立龍岡國民中學(下稱龍岡國中)起訴請求上訴人鼎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錦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竣朝、黃種祥即禾曜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黃種祥)、葉庠昇,就該校「司令台、座台暨校園牆面美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生之損害賠償或返還報酬新臺幣(下同)211萬4258元、9萬5000元,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嗣龍岡國中於本院審理中,以其因系爭工程施作瑕疵無法修復,需支付拆除重建費用162萬4630元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加請求鼎錦公司、張竣朝、黃種祥、葉庠昇給付162萬4630元,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見本院卷二第170-171頁,本院卷四第109-111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系爭工程所生之損害賠償爭執,兩者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對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鼎錦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龍岡國中及法定代理人梁忠三賠償其因解除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所生之損害2875萬8202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該工程驗收完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龍岡國中應給付鼎錦公司2875萬8202元,及自107年10月1日工程驗收完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嗣多次更正反訴聲明,最終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反訴聲明為:龍岡國中應給付鼎錦公司663萬4765元,及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61頁)。龍岡國中雖表示不同意,但鼎錦公司如因系爭工程解除契約受有損害,確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三、又黃種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龍岡國中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龍岡國中主張:㈠伊於107年5月9日與黃種祥簽訂「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合約

書」(下稱系爭監造合約),委由黃種祥就系爭工程進行設計、監造,及協助編制預算書,以進行招標事宜;黃種祥則委派冒稱建築師之葉庠昇與伊承辦人員接洽事務、查核文件、參與會議並實際監工。嗣系爭工程招標於107年6月5日決標,由鼎錦公司得標,伊與鼎錦公司乃於同日簽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惟系爭工程所需材料之一「≦9mm磁質釉面馬賽克磚」需要送審,鼎錦公司竟檢附不實檢驗報告及資料送審,而黃種祥、葉庠昇明知前開送審資料與實際進貨之馬賽克磚不相吻合,亦刻意放水,審查核可,致伊受騙准予備查,進而完工驗收,並給付工程款214萬1314元予鼎錦公司,另給付設計監造報酬9萬5000元予黃種祥。然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之司令台旁看台,於107年11月間出現雨後積水未退之情形,且白華隆起,甚至出現馬賽克磚大片剝落之現象;鼎錦公司雖曾3度修繕,但法定代理人張竣朝向伊表示無法處理,甚至坦認PU防水層施作偷工減料,且未依決標公告使用原產地為我國之馬賽克磚,而係使用大陸地區之製品。鼎錦公司既出具不實送審資料,且於施作過程偷工減料,以致系爭工程發生嚴重瑕疵,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鼎錦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第1項第6款、第7款、民法第494條規定、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鼎錦公司返還已受領之報酬211萬4258元。

㈡另張竣朝出具不實送審資料,未依決標公告使用原產國為我

國之馬賽克磚,且施作過程偷工減料,致伊受騙而完工驗收,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216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4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4款、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15條及建築師法第16條至20條、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9310章鋪貼壁磚),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賠償211萬4258元;鼎錦公司則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張竣朝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黃種祥及葉庠昇亦明知鼎錦公司出具之送審資料為不實,仍予審查通過,使伊誤認該送審資料為合格,進而驗收通過,自與張竣朝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211萬4258元,並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黃種祥與伊簽定系爭監造合約後,竟於監造計畫書將不具

建築師身分之葉庠昇記載為建築師及品管建築師,致伊誤信葉庠昇具有監工專業能力,乃係受黃種祥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與黃種祥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種祥返還設計監造報酬9萬5000元。且黃種祥、葉庠昇上開不實登載之行為,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致伊與黃種祥締約並給付設計監造報酬9萬5000元,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黃種祥、葉庠昇連帶賠償9萬5000元之損害等語。

㈣並聲明:⒈鼎錦公司應給付龍岡國中211萬4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鼎錦公司、張竣朝應連帶給付龍岡國中211萬4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張竣朝、黃種祥、葉庠昇應連帶給付龍岡國中211萬4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前3項請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該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⒌黃種祥應給付龍岡國中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黃種祥、葉庠昇應連帶給付龍岡國中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前2項請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該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鼎錦公司應給付龍岡國中211萬4258元本息,而駁回龍岡國中其餘之訴。龍岡國中、鼎錦公司就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龍岡國中另於本院主張:鼎錦公司、黃種祥就系爭採購契約之履行,有前揭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致伊需支出拆除重建費用162萬4630元,而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鼎錦公司與張竣朝連帶給付162萬4630元,或張竣朝、黃種祥及葉庠昇連帶給付162萬4630元,且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並於本院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龍岡國中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鼎錦公司、張竣朝應連帶給付龍岡國中211萬4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張竣朝、黃種祥、葉庠昇應連帶給付龍岡國中211萬4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前2項請求,如其一項已為給付,他項當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⒌黃種祥應給付龍岡國中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黃種祥、葉庠昇應連帶給付龍岡國中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前2項請求,如其中一項已為給付,他項當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追加聲明:⒈鼎錦公司應與張竣朝連帶給付龍岡國中162萬4630元,及自追加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張竣朝、黃種祥與葉庠昇應連帶給付龍岡國中162萬4630元,及自追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項已為給付,他項當事人於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對鼎錦公司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鼎錦公司之上訴駁回。

㈤另對鼎錦公司之反訴答辯意旨略以:鼎錦公司主張龍岡國中

與黃種祥勾結綁標,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純屬個人臆測之詞,且其對龍岡國中承辦人員提告之相關刑事訴訟,均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龍岡國中並無其所稱之綁標行為,縱鼎錦公司因葉庠昇涉犯違法綁標圖利罪而受有損害,亦應向葉庠昇請求損害賠償;實則鼎錦公司於馬賽克磚材料到場前,即已知悉產地、材質均不符合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仍未要求退貨或即時告知龍岡國中,心存僥倖,更於施作系爭工程後不久,即產生平台積水、馬賽克磚白華隆起及磚大面積脫落之瑕疵,此乃可歸責於鼎錦公司之事由以致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龍岡國中尚須收拾殘局,鼎錦公司反訴請求損害賠償顯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鼎錦公司、張竣朝則以:㈠張竣朝代表鼎錦公司簽約後,即詳讀標單規範,積極訪查全

臺材料供應商,方得悉臺灣並無契約標單要求規格即長、寬「≦9*9mm之磁質釉面馬賽克磚」,即於107年6月10日向訴外人龍岡國中事務組長吳璧璽反應此事,希望依系爭採購契約施工說明書(下稱系爭施工說明書)第13條第6項規定,由鼎錦公司提出相同等級之物,並經建築師審查認可使用;然吳璧璽對張竣朝之反應全不理會,僅表示標單要求規格之馬賽克磚,臺灣都有廠商可提供,張竣朝迫於無奈,僅能經由葉庠昇介紹訴外人即材料供應商陳儒整,由陳儒整供應馬賽克磚。鼎錦公司檢送之送審資料,確實與實際使用之馬賽克磚規格不符,然係因鼎錦公司當時並無符合契約約定之材料可送,為恐延宕工期,一時聽信陳儒整之言而為之。且張竣朝在馬賽克磚送入龍岡國中時,看到外包裝為簡體字,曾向校方人員警示,但校方人員僅表示可能只是要外銷到大陸地區的臺灣製馬賽克磚,因此縱該馬賽克磚確為大陸地區製造,亦不可歸責於鼎錦公司及張竣朝,遑論系爭採購契約也未約定馬賽克磚必須為臺灣製造。

㈡張竣朝屢向龍岡國中提出工程材料遭到綁標或可能不符合契

約約定之疑慮,然龍岡國中卻都搪塞而不依法進行調查,可見龍岡國中承辦人員根本與黃種祥、葉庠昇及陳儒整共同謀議綁標,以此方式坑殺鼎錦公司及張竣朝,龍岡國中主張鼎錦公司、張竣朝對其詐欺,顯屬顛倒是非。另龍岡國中於107年11月間通知鼎錦公司司令台旁階梯因下雨積水,要求鼎錦公司修繕,鼎錦公司已數度進場修繕,龍岡國中仍稱司令台旁看台嚴重積水,造成白華情形,甚至將其後成因不明之馬賽克磚剝落乙事,歸責於鼎錦公司及張竣朝,實屬任意羅織罪名。又龍岡國中主張鼎錦公司施作PU防水層偷工減料,但兩造約定工程範圍並無PU防水層工項,鼎錦公司及張竣朝亦否認有其他偷工減料情事,龍岡國中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報酬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鼎錦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龍岡國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龍岡國中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㈢另鼎錦公司於本院反訴主張:龍岡國中承辦人員勾結黃種祥

、葉庠昇圍標未遂、綁標與詐欺,影響採購契約之公正性,不法侵害伊之權利;加之7年來龍岡國中為掩蓋包庇、護航不法行徑,屢向檢調機關栽贓、甩鍋予伊,侵害伊之商譽、名譽及財產,伊因此受有成本損害101萬2644元、預期利益損失120萬2121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44萬2000元,合計665萬676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龍岡國中賠償663萬4765元,並反訴聲明:⒈龍岡國中應給付鼎錦公司663萬4765元,及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黃種祥、葉庠昇則以:鼎錦公司所送審之資料,非經偽造或變造,縱有不實,黃種祥、葉庠昇亦僅係履行監造義務有疏失,並無詐欺龍岡國中之意;又系爭工程業經龍岡國中驗收通過,並無重大瑕疵,龍岡國中所稱司令台旁看台積水之情形輕微,非屬瑕疵,至於嗣後出現馬賽克磚剝落等瑕疵,發生原因多端,不能證明係完工驗收前即存在之瑕疵,自難認龍岡國中受有任何損害。退步言之,縱認鼎錦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確有瑕疵,然係因鼎錦公司故意於夜間、下雨期間趕工,並躲避黃種祥及葉庠昇之監工所致,與黃種祥、葉庠昇無涉;且黃種祥與龍岡國中簽訂之系爭監造合約,就黃種祥派遣至工地監督之人員,其資格並無特別約定,觀諸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3點、第4點規定,系爭工程金額僅為223萬5192元,不僅無設置品管人員之必要,更無須派遣具備建築師資格之人進行監造,且葉庠昇具有品管人員資格,具備對系爭工程監造之能力,遑論黃種祥、葉庠昇係在系爭監造合約締結後,方於監造計畫書中誤將葉庠昇記載為建築師,可見龍岡國中並非基於誤認葉庠昇為建築師之錯誤而與黃種祥締約,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設計監造報酬,自非有據。況系爭工程使用之馬賽克磚,經送鑑驗後符合系爭工程施工規範圖說中第二、2.2點:「品質保證:為求品質保證,本工程所採用之材料必須符合CNS9737陶瓷面磚總則的測試」之標準,縱送審之檢驗報告或其他資料有何不實,亦未對龍岡國中造成任何損害,龍岡國中請求賠償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龍岡國中之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龍岡國中為進行系爭工程,於107年5月9日與黃種祥簽定系爭監造合約,委由黃種祥就系爭工程進行設計、監造,及協助編制預算書,以進行招標事宜,服務報酬約定為9萬5000元;黃種祥則指派葉庠昇與龍岡國中承辦人員接洽事務、查核文件、參與會議並實際監工;㈡系爭工程招標後於107年6月5日決標,由鼎錦公司得標,龍岡國中與鼎錦公司乃於同日簽定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工程款為223萬5192元;嗣履約過程中,系爭工程所需材料之一「≦9mm磁質釉面馬賽克磚」需送審,鼎錦公司提出之送審資料經黃種祥、葉庠昇審查核可,並於107年7月6日將送審單送至龍岡國中准予備查;㈢系爭工程於107年9月14日完工,龍岡國中於107年10月1日驗收通過,扣除逾期罰款金額9萬3878元後,於107年10月7日給付工程款214萬1314元予鼎錦公司,並將履約保證金26萬元發還鼎錦公司等情,有卷附系爭監造合約書、系爭採購契約書、送審單、送審資料、龍岡國中准予備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3-354頁),堪信為真。

五、茲就本件偕同兩造整理之爭點(見本院卷一第353-354頁,並基於判決格式斟酌全文意旨修改文字),分別判斷如下:

㈠龍岡國中以鼎錦公司出具不實送審資料,施作系爭工程有偷

工減料之情形,致司令台旁看台出現嚴重積水、白華隆起現象,並有馬賽克磁磚大片剝落之瑕疵,而依系爭採購契約書第21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及民法第49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鼎錦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報酬211萬4258元,有無理由?⒈按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

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6.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⒎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第1項第6、7款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83頁)。查,鼎錦公司出具之送審資料中,依系爭採購契約應提供馬賽克磚之廠商為訴外人勁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但提出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驗之廠商為訴外人立唐陶藝有限公司,另通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之廠商為訴外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有卷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9-105頁)。可見鼎錦公司顯然提供不同於送審材料廠商之資料送審。再觀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顯示送審馬賽克磚規格為「18*18*5mm」,亦與系爭採購契約書約定長、寬「≦9*9mm之馬賽克」磚規格亦不相同(見原審卷一第89頁、第99頁);佐以鼎錦公司負責人張竣朝自承:我會檢送18*18*5mm馬賽克磚之送審資料,是因當下也無符合契約約定之材料可送,因而聽信陳儒整的話先送看看,結果還真的送審通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可見鼎錦公司提出與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規格不符及廠商名稱不符之送審資料,且為鼎錦公司所明知,應屬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行為,已構成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第1項第6款之解除契約事由。

⒉其次,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6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我國締

結之條約或協定,外國廠商:不可參與投標。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者」(見原審卷二第105頁)。佐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7條之1亦明定:「大陸地區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準用外國廠商之規定」,可見大陸地區在我國政府採購法制下,應視同外國。另系爭採購契約第1條第1項亦明定:「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⒌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見原審卷一第53頁),可知依據上開規定及約定,系爭工程使用之馬賽克磚原產地須屬我國。惟鼎錦公司經由葉庠昇之介紹,向陳儒整購買並用以施作系爭工程之磁質釉面馬賽克磚,係陳儒整透過網路連結大陸地區淘寶網站向大陸賣家以低價購得之玻璃馬賽克乙節,業據證人陳儒整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39號、第2540號偵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明確,並有107年8月21日下貨施工照片、洶寶網磁磚規格網頁資料、經貿資訊網大陸物品彙總表資佐證(見系爭刑事案件卷,本院卷三第281-282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三第207頁)。可見鼎錦公司使用於系爭工程之馬賽克磚原產地為大陸地區,核與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合,且與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有違。則鼎錦公司檢附之送審文件對此等契約重要事項全然未提,仍以我國廠商製作之馬賽克磚資料送審,衡情亦構成系爭採購契約書第21條第1項第6款之解除契約事由。

⒊再者,參以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桃

園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發生司令台旁看台積水不退、白華隆起現象,並有馬賽克磚大片剝落之瑕疵,其原因為何,是否係鼎錦公司提供不實送審資料,及施作系爭工程有偷工減料之情形所致,施工瑕疵是否得以修補至與施工圖說相同等問題進行鑑定,經該公會於113年10月9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為:「㈠看台積水不退是施工所導致瑕疵,但此瑕疵符合本工程之監造計畫施工查驗紀錄表、壓克力面材、畫線材『積水深度5MM以內』之規定,即設計圖說A2-1「全面試積水補平』之標準,是『積水深度5MM以內』」。㈡馬賽克磁磚白華隆起脫落之原因,是因磁磚材料不合格、以及施工不合格導致,此為監造單位可查驗之瑕疵。㈣鑑定時之磁磚拉拔強度,不符合公共工程施工綱要『第09310章鋪貼壁磚』10kgf/cm2、工程契約之施工說明書4kgf/cm2,及設計圖說13kgf/cm2所載內容規範。但一般工程之磁磚拉拔試驗,是原磁磚尺寸大於試驗時之拉拔尺寸4cm*4cm;但本案馬賽克磁磚尺寸小於4cm*4cm,馬賽克磁磚中兼有空隙無法發揮黏著力,故CNS12611之磁磚拉拔試驗標準,不適用於本工程,本鑑定之拉拔結果,僅能做為參考及比較用。本工程磁磚大面積隆起、脫落之結果,才是證明磁磚黏著強度不足之最直接證據。㈤工程瑕疵難以補正至與施工圖說相同,修復費用應用於全面檢測,計算出瑕疵區域面積後才能評估」,並判斷:「本工程雖於下雨兩小時後仍有積水現象,無法有效洩水、排水,但符合本工程之監造計畫施工查驗紀錄表,壓克力面材畫線材『積水深度5mm以內』之規定;看台馬賽克磁磚隆起、脫落原因,是因為磁磚材料不合格(試驗報告非本案所用磁磚),以及施工不合格(施工後未自檢拉拔試驗)造成;看台馬賽克磁磚白化現象,推測可能是因為貼磚時,打底之水泥砂漿牆面未完全乾燥,或是於雨天施工造成」,有卷附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外放卷宗),經鑑定證人蔣逸儒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79-387頁)。可見系爭工程完工後發生司令台看台積水之情形,雖尚在設計圖說規定積水深度以內,但白華隆起現象,及馬賽克磚大片剝落之瑕疵,確係因鼎錦公司提供之馬賽克磚不符合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品質,及施工過程所致之瑕疵,自屬可歸責於鼎錦公司之事由,且瑕疵難以補正,亦構成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第1項第7款之解除契約事由。

⒋由上以觀,鼎錦公司提出馬賽克磚規格及廠商名稱不符系爭

採購契約約定之送審資料,使用於系爭工程之馬賽克磚原產地並非我國,核與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合,亦與系爭契約約定有違;且系爭工程完工後,發生白華隆起現象,並有馬賽克磚大片剝落之瑕疵,係因鼎錦公司提供之馬賽克磚不符合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品質,及施工過程所致之瑕疵,自屬可歸責於鼎錦公司之事由,且瑕疵難以補正,而構成系爭採購契約書第21條第1項第6、7款約定之解除契約事由。故龍岡國中依上開約定以108年9月12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原審卷一第229頁)向鼎錦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龍岡國中與鼎錦公司之系爭採購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則龍岡國中依上開規定請求鼎錦公司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211萬425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2日(見原審卷一第2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⒍又龍岡國中依系爭採購契約書第21條第1項第6、7款約定解除

系爭採購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鼎錦公司返還工程款211萬4258元,既屬有理;則其依民法第49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6條規定,向鼎錦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或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鼎錦公司返還已受領之報酬211萬4258元,是否有理,已毋庸審究,併此敘明。㈡龍岡國中以張竣朝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

,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張竣朝賠償211萬4258元,並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鼎錦公司與張竣朝連帶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⒈葉庠昇明知「≦9*9mm之瓷質釉面馬賽克磚」之建材規格國內

業界幾不具製造能力而不易取得,非僅價格高於其規劃設計所列之估價數倍,縱另開模燒製亦需時甚久,卻利用其有規劃設計、審查、監造等權限,設計限制僅能使用該「≦9*9mm瓷質釉面馬賽克磚」之規格,用於系爭工程,致鼎錦公司得標後因知悉公共工程禁止使用大陸地區產品,實際查訪國內建材商卻發現難用與估價相近之價格或難於施工期間內取得該特殊規格之建材,致如需以上述特殊規格價格購買馬賽克磚,將受有鉅額虧損或無法如期完工而違約之虞,故轉向葉庠昇求助詢問是否可更改為較普遍且價格較便宜之瓷質釉面馬賽克,卻遇困難,不得已始向葉庠昇請求介紹陳儒整,陳儒整再向該公司佯稱其具有販售國內產製,規格為「≦9mm瓷質釉面馬賽克」之管道,可向其購買以能順利完成工程,致鼎錦公司信以為真,向陳儒整訂購馬賽克磚;而陳儒整本身為從事鐵工之人,為能順利交貨,即自淘寶網站向大陸賣家以低價購得玻璃馬賽克,以賺取與鼎錦公司支付價金之差價,惟陳儒整取得該差價之後,旋全數交付葉庠昇,葉庠昇因而獲得該等不法利益,並違背其設計、審查、監造之任務,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葉庠昇、陳儒整提起公訴,有卷附該署110年度偵字第2539、2540號起訴書可稽(下稱系爭起訴書,見本院卷二第81-92頁)。

⒉參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龍岡國中指訴張竣朝與葉庠昇詐欺

工程款部分,判斷依卷證可認張竣朝係遭詐騙致以高價誤買到大陸製建材,且依卷附對話紀錄、錄音譯文,可觀張竣朝曾向學校人員反應未獲解決,致誤認葉庠昇和學校人員勾結,恐有施工不及違約之虞,始和葉庠昇提出不實資料送審,之後依約施工完成取得工程款等情,因施工瑕疵自屬民事糾葛,難認張竣朝與葉庠昇自始即有加重詐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系爭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8頁)。嗣桃園地院刑事庭審理後,亦認「本案遭查獲之原因,係因張竣朝因認為自己遭到詐欺且龍岡國中採購案疑有規格綁標情事而向地檢署提出告訴,倘若張竣朝有與葉庠昇共同向龍岡國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既已取得工程款,又有何必要揭露本案而使自己亦遭到追訴?足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張竣朝與葉庠昇間就詐欺取財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張竣朝有何對龍岡國中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僅就張竣朝與陳儒整明知「鴻億企業社」並無銷售馬賽克磚予鼎錦公司之事實,卻由陳儒整提供由訴外人呂嵘溪(已死亡)於107年8月17日開立金額為143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張竣朝,另葉庠昇提出不實馬賽克磚之建材資料供陳儒整交付張竣朝,由張竣朝提供不實資料送審,再由葉庠昇在初審之送審單上勾選「核准」之選項,予以審查通過,復送至龍岡國中送審而行使之,涉犯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卷附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可稽(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三第275-300頁)。

⒊且參張竣朝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其於107年6月10日與龍岡

國中事務組長吳璧璽討論馬賽克磁磚事宜時,吳璧璽表示:「張董,照契約書啦,該做的事情趕快做」、「本合約所規定的材料及規格,如市場無法供應時,可是我們要的馬賽克磚市場都有供應啊。」(見原審卷一第267頁)。可見張竣朝於履約期間曾向龍岡國中承辦人員反應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馬賽克磚規格難以取得,係認為自己遭到詐欺且懷疑龍岡國中採購案有規格綁標情事,經由葉庠昇之介紹,始以高價向陳儒整購買馬賽克磚施作,並出具不實送審資料予龍岡國中。綜觀上情,尚難認張竣朝有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故意加損害於龍岡國中之意。⒋又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

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政府採購法第1條定有明文。由此立法宗旨可知,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制度,用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以利施政計畫之具體執行,足徵該法乃具有公益性質之法律,其目的並非用以保護採購機關或投標廠商免於私法上之損害。而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9310章鋪貼壁磚」、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15條,及建築師法第16條至20條規定,均係建築技術相關規範,其立法目的亦非用以保護採購機關或投標廠商免於私法上之損害。故龍岡國中主張張竣朝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4款、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9310章鋪貼壁磚」、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15條、建築師法第16條至20條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難認有據。

⒌至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立法目

的,除保護不特定公眾外,尚寓有保障信賴該業務上登載文書內容之私人免於因信賴該不實登載文書內容而受有損害之意旨,固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張竣朝身為鼎錦公司法定代理人,卻故意以馬賽克規格及廠商名稱均不符之不實資料送審,雖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然鼎錦公司受領工程款211萬4258元,係基於鼎錦公司與龍岡國中間之系爭採購契約關係所受領之報酬,與鼎錦公司提供之給付間,具有對價關係,並非龍岡國中因張竣朝提出不實資料送審所致之損害。此外,龍岡國中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因張竣朝提出不實資料送審受有何損害。則龍岡國中以張竣朝以鼎錦公司名義提出規格及廠商名稱不符之送審資料,且施作過程偷工減料,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張竣朝賠償鼎錦公司已受領之報酬211萬4258元,並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鼎錦公司與張竣朝連帶負賠償之責,亦非可採。

㈢龍岡國中以黃種祥及葉庠昇明知鼎錦公司出具不實送審資料

,仍予審查通過,使龍岡國中誤認該送審資料為合格,進而驗收通過給付工程款,為共同侵權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黃種祥及葉庠昇與張竣朝連帶賠償211萬4258元,有無理由?⒈觀諸鼎錦公司出具之送審資料中,依系爭採購契約應提供馬

賽克磚之廠商為訴外人勁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但提出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驗之廠商為立唐陶藝有限公司,另通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之廠商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有卷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9-105頁),顯然提供不同於送審材料廠商之資料送審,業如前述,則此錯誤不實之處根本顯而易見,毋須任何工程營造專業,即可發現。惟葉庠昇明知送審資料不實,仍於送審單上蓋用黃種祥之大小章及簽名蓋章,並於審查結果欄勾選「核准」,嗣於107年6月29日以函文記載「書面審查核可,同意准予採用」,函請龍岡國中備查(見原審卷一第89-91頁),致龍岡國中誤認鼎錦公司提供之送審資料齊備,而准予備查,足見葉庠昇明知鼎錦公司提出之送審資料為不實,仍予審查通過,葉庠昇抗辯其等僅係審查有所疏忽云云,即非可採。惟鼎錦公司受領工程款211萬4258元,係基於鼎錦公司與龍岡國中間之系爭採購契約關係所受領之報酬,且該等報酬已因龍岡國中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而應返還予龍岡國中,業如前述,無從逕認該等報酬即係龍岡國中因葉庠昇故意不實審查所致之損害。此外,龍岡國中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因葉庠昇故意不實審查行為受有何損害,則龍岡國中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葉庠昇賠償211萬4258元,即非有理。

⒉又依系爭監造合約,黃種祥應協助龍岡國中抽查、驗收,而

葉庠昇既係受黃種祥指派與龍岡國中承辦人員接洽事務、查核文件、參與會議並實際監工之人,則就系爭監造合約之履行,可認係黃種祥之使用人,黃種祥雖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就葉庠昇之故意不實審查行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但無從證明黃種祥與葉庠昇就故意不實審查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構成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且黃種祥抗辯伊授權給葉庠昇,員工均有簽立授權書,對於本件違法情形並不知情等語,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系爭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8-89頁)。龍岡國中復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黃種祥與葉庠昇間就故意不實審查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因葉庠昇故意不實審查行為受有何損害。故龍岡國中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種祥與葉庠昇連帶賠償211萬4258元,亦非有理。

㈣龍岡國中主張黃種祥於系爭監造計畫書內將不具建築師身分

之葉庠昇記載為建築師及品管建築師,致龍岡國中誤信葉庠昇具有監工專業能力,自係受黃種祥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與黃種祥之監造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報酬9萬5000元,有無理由?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所明文,是依上揭規定自須相對人之詐欺行為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有因果關係者,表意人方得依上揭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查,龍岡國中係於107年5月9日與黃種祥簽定系爭監造合約,斯時系爭監造合約並無葉庠昇為建築師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9-45頁);嗣黃種祥係107年6月19日提出系爭監造計畫書時,方於監造組之人員資料表中,將葉庠昇記載為建築師(見原審卷一第221頁);且龍岡國中並未具體舉證證明黃種祥於締約前,有何對龍岡國中施用詐術使其誤信前往現場監工之葉庠昇為建築師之行為,堪信龍岡國中與黃種祥締約時,並未受葉庠昇為建築師此一不實事項之欺罔;則龍岡國中與黃種祥成立系爭系爭監造合約之意思表示,自與黃種祥、葉庠昇其後之詐欺行為無因果關係,依上揭說明,龍岡國中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與黃種祥締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可採。又龍岡國中請求撤銷與黃種祥締約之意思表示,既非有理,則黃種祥受領設計監造報酬9萬5000元係基於雙方契約關係,自屬有法律上原因。故龍岡國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種祥返還報酬9萬5000元,即非有理。

㈤龍岡國中以黃種祥、葉庠昇於系爭監造計畫書內將不具建築

師身分之葉庠昇記載為建築師及品管建築師之不實登載行為,違反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黃種祥、葉庠昇連帶賠償9萬5000元,有無理由?查黃種祥、葉庠昇固將葉庠昇為建築師之不實事項,記載於監造計畫書內,業如前述。然黃種祥係於簽定系爭監造合約後,始出具監造計畫書,於監造組之人員資料表中,將葉庠昇記載為建築師。則黃種祥係基於與龍岡國中之系爭監造契約關係受領9萬5000元之報酬,與黃種祥、葉庠昇出具之內容不實之監造計畫書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龍岡國中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黃種祥、葉庠昇連帶賠償9萬5000元,亦非有據。

㈥龍岡國中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加請求鼎錦公司、張竣朝、黃種祥、葉庠昇給付162萬4630元,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有無理由?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次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60條、第2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工程完工後發生司令台看台積水之情形,雖尚在設計

圖說規定積水深度以內,但馬賽克磚發生白華、隆起現象,並有大片剝落之瑕疵,係因鼎錦公司提供之馬賽克磚不符合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品質,及施工過程所致之瑕疵,自屬可歸責於鼎錦公司之事由,且瑕疵難以補正,業如前述。且經桃園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該等工程瑕疵拆除及重建費用預估為162萬463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外放卷宗)。足認龍岡國中因系爭工程瑕疵拆除與重建費用預估支出162萬4630元,與鼎錦公司提供不實資料送審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龍岡國中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鼎錦公司賠償因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162萬4630元,及自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又龍岡國中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鼎錦公司賠償162萬4630元,既屬有理,則龍岡國中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鼎錦公司就張竣朝之行為與張竣朝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即毋庸審究。

⒊再者,張竣朝以馬賽克規格及廠商名稱均不符之不實資料送

審,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葉庠昇明知鼎錦公司提出之送審資料為不實,仍予審查通過,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但龍岡國中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黃種祥與葉庠昇間就故意不實審查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黃種祥與葉庠昇間涉有共同不法侵權行為,或未盡監督之責,業如前述。而龍岡國中因系爭工程瑕疵拆除及重建費用預估支出162萬4630元,與鼎錦公司提供不實資料送審與葉庠昇就故意不實審查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龍岡國中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竣朝與葉庠昇連帶賠償162萬4630元,應屬有理;但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種祥連帶賠償162萬4630元部分,則非有理。

㈦鼎錦公司反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259條、第260條

規定,請求龍岡國中給付663萬4765元,有無理由?鼎錦公司固主張龍岡國中承辦人員勾結黃種祥、葉庠昇圍標未遂、綁標與詐欺,影響採購契約之公正性,不法侵害伊之權利;加之7年來龍岡國中為掩蓋包庇、護航不法行徑,屢向檢調機關栽贓、甩鍋予伊,侵害伊之商譽、名譽及財產,致伊受有成本損害101萬2644元、預期利益損失120萬2121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44萬2000元,合計665萬6765元云云。然查,張竣朝前以時任龍岡國中總務主任簡佩芯、總務處事務組長吳璧璽共同基於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黃種祥、葉庠昇提供之「勁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立唐陶藝有限公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鶯歌場環保標章使用證書」等資料不符採購契約要求,仍發函准予備查,而致黃種祥、葉庠昇獲取不法利益為由,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發,經該署檢察官認葉庠昇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學校沒有參與,承辦人也不知情,學校未有圖利或給予方便之情事等語,本案尚乏證據足認簡佩芯、吳璧璽與黃種祥、葉庠昇及陳儒整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469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92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該等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4-362)。且鼎錦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龍岡國中承辦人員勾結黃種祥、葉庠昇圍標未遂、綁標與詐欺,影響採購契約之公正性,不法侵害其之權利,堪信龍岡國中承辦人員並無不法侵害鼎錦公司權利之行為。佐以張竣朝身為鼎錦公司負責人,卻故意以規格及廠商名稱不符之送審資料送審,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桃園地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卷附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75-300頁),亦如前述。則龍岡國中對於鼎錦公司或張竣朝向檢調機關告發,或提出民、刑事訴訟究責、求償,核屬龍岡國中正當權利行使,尚難認故意不法侵害鼎錦公司之權利。故鼎錦公司反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龍岡國中給付663萬4765元,尚非可採。

六、從而,龍岡國中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鼎錦公司返還211萬4258元,及自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鼎錦公司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龍岡國中敗訴之判決,於法均無違誤;龍岡國中、鼎錦公司各就其該敗訴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分別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另龍岡國中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加請求⒈鼎錦公司給付162萬4630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張竣朝、葉庠昇應連帶給付龍岡國中162萬4630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項已為給付,他項當事人於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鼎錦公司反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龍岡國中給付663萬4765元,及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命鼎錦公司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龍岡國中追加之訴無理由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龍岡國中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鼎錦公司之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桃園市立龍岡國民中學、鼎錦工程有限公司、張竣朝、葉庠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