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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331號上 訴 人 鼎錦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竣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泳儐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園市立龍岡國民中學間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肆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訴聲明所示,本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萬4258元,追加之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62萬4630元,反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71萬4765元(見民國115年1月29日收狀之民事上訴理由三狀);依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各3萬9456元、3萬0856元,及4萬9986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追加之訴部分之裁判費3萬0856元,及反訴部分之裁判費8100元後,上訴人尚應補繳本訴部分之裁判費3萬9456元,及反訴部分之裁判費4萬1886元(計算式:4萬9986元-8100元=4萬1886元),共計8萬1342元(計算式:3萬9456元+4萬1886元=8萬1342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