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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35號上 訴 人 宋蘇歌訴訟代理人 宋慧芝兼宋力銓之訴訟代理人 宋昭榕兼宋蘇歌、宋昭榕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力銓被 上訴 人 鄒慧蒂

鄧運合李太郎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張嘉玲律師林芸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文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8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宋蘇歌、宋昭榕、宋力銓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鄒慧蒂、李太郎應再連帶給付宋蘇歌、宋昭榕新臺幣玖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〇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鄒慧蒂、李太郎、鄧運合應再連帶給付宋蘇歌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宋昭榕新臺幣陸萬元、宋力銓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鄒慧蒂、李太郎民國自一〇九年十二月十日起、鄧運合自民國一一〇年十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宋蘇歌、宋昭榕、宋力銓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鄒慧蒂、李太郎連帶負擔百分之三、由鄒慧蒂、李太郎、鄧運合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宋蘇歌、宋昭榕、宋力銓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施工造成伊等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提起上訴後,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3條、第196條、建築法第26條規定為相同之聲明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宋蘇歌、宋昭榕(下合稱宋蘇歌等2人)為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里○○○路000巷0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1樓)之共有人,被上訴人鄒慧蒂、鄧運合(下合稱鄒慧蒂等2人)依序為系爭建物2樓、3樓之所有人。鄒慧蒂等2人委請被上訴人李太郎,於民國109年8月3日起進行系爭建物2樓、3樓之室内裝修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李太郎委由被上訴人張文耀建築師代為設計並申請室内裝修許可。詎李太郎取得室內裝修取可後,竟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39條、第70條、第77條、第77條之1、第86條保護他人之法律,未按許可之圖說施工,違法挖空「外牆」、陽台外推、打除原先室內「分間牆」、增設「分間牆」,設置5間套房,經桃園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公告立即停工並限期拆除、改善,造成系爭建物1樓之天花板龜裂、磁磚剝落、電燈脫落等損害,致系爭建物結構遭受嚴重破壞、減損抗震能力,又為增設套房衛浴,於施工過程中破壞樓地板及水管,造成系爭建物1樓持續漏水至今。李太郎上開違法施工行為造成系爭建物之毀損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因使系爭建物外觀不一致、影響結構安全、漏水形同爛尾樓,貶損交易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20%即260萬元。而鄒慧蒂等2人、張文耀於李太郎施工過程中未盡監督義務,縱容其違法施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96條、第215條及建築法第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宋蘇歌等2人財產上損害50萬元、260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宋蘇歌等2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遭原審判決駁回部分。

㈡上訴人宋力銓為宋蘇歌之子、宋昭榕之父,祖孫3人同住在系

爭建物1樓,因系爭工程多處違法施工、遭建管處限期拆除、改善,拖延至114年3月間仍在進行打拆工程,碎石、瓦礪飛落1樓,險象環生,且發出巨大噪音違反噪音管制法之規定,引發宋蘇歌耳鳴,需服用安眠藥物才能入睡,高血壓超出正常值,恐致聽力受損及高血壓併發症之虞;宋力銓在家中討論工作事項時,因施工噪音導致工作中斷,需至離家30公尺遠處撥打電話,且宋力銓擔憂家人生命安全,導致心神不寧、焦慮難以入睡;宋昭榕擔任醫師,工作繁忙,少有休假期間返家卻不得安寧。是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伊等3人之健康及居住安寧法益,致伊等3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宋蘇歌、宋力銓、宋昭榕精神慰撫金依序66萬元、18萬元、66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伊等3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遭原審判決駁回部分。

三、鄒慧蒂等2人與李太郎則以:伊等已取得系爭工程之室內裝修許可,並於施工前通知上訴人,祈請包容海涵,詎宋力銓百般阻擾系爭工程之進行,屢屢向建管處、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為不實檢舉,經建管處、環保局派員稽查,伊等皆依要求改善。系爭建物1樓老舊,本有自然毀損情形,依鑑定報告所載方法修復即可,並無價值貶損,至於上訴人主張之精神上損害,均屬其等無端臆測造成自身心理壓力。上訴人請求伊等再連帶給付超過原審判命金額部分,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張文耀以:伊係受李太郎委託,辦理系爭工程室內裝修許可之送審工作,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明後,受託辦理展延工期1年,伊依建築物室内裝修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僅執行「設計」業務,不得執行「施工」業務,亦不負系爭工程之施工管理及監督義務。又系爭建物2樓有關分間牆之變更,依建築物室内裝修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固應經開業建築師簽證負責,但僅是依照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86條規定檢討圖說,不包含施工。上訴人主張李太郎違法施工侵害伊等權利致受損害,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鄒慧蒂、李太郎應連帶給付宋蘇歌等2人14萬0860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鄒慧蒂等2人、李太郎應連帶給付宋力銓、宋蘇歌各5萬元、宋昭榕2萬元,及鄒慧蒂、李太郎自109年12月10日起、鄧運合自110年10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⒈鄒慧蒂、李太郎應再連帶給付宋昭榕、宋蘇歌35萬9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鄧運合、張文耀應與鄒慧蒂、李太郎連帶給付宋昭榕、宋蘇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⒉鄒慧蒂等2人、李太郎、張文耀應連帶給付宋昭榕、宋蘇歌260萬元,及自111年9月27日民事更正聲明暨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⒊鄒慧蒂等2人、李太郎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宋蘇歌61萬元、宋昭榕64萬元、宋力銓1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張文耀應與鄒慧蒂等2人、李太郎連帶給付宋蘇歌66萬元、宋昭榕66萬元、宋力銓1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系爭建物1樓為宋蘇歌等2人共有、2樓為鄒慧蒂所有、3樓為鄧運合所有;鄒慧蒂等2人分別於109年7月30日、8月1日與李太郎簽立合約書,委託李太郎承攬系爭建物2樓、3樓之室內裝修工程,李太郎再委由張文耀設計圖說並向建管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建管處於109年10月16日核發

(109)桃市許可0242號府都建使字第1090265138號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證明、於110年8月27日核發(110)桃市許可0194號府都建使字第1100218203號室內裝修許可證明,後者經鄧運合於112年12月15日領得(112)桃室合格0328號室內裝修合格證,前者經鄒慧蒂於112年1月10日撤案,再申請建管處於112年1月30日核發(112)桃市許可21號室內裝修許可,迄於113年3月12日查驗合格,核發(113)桃室合格260號室內裝修合格證;上訴人自109年8月3日起,曾向環保局檢舉系爭工程所生噪音15次,經環保局於109年8月3日到場測量,系爭工程所生噪音音量約為81.1分貝,經環保局要求於109年8月16日前改善完成,待改善期限屆滿後,再度派員前往複查,於109年11月2日在相同地點測量噪音約為72.1分貝,於109年11月19日測量約為89.7分貝,於109年11月20日測量約為74.1分貝,均超出管制標準72分貝等情,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宋蘇歌等2人主張系爭建物1樓遭毀損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建築物起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之財產,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非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且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為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39條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重在建築施工之安全,起造人、承造人於建築時不得有損害他人財產之情形,故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經查,系爭工程拆除原分間牆、增設輕重量之隔間,雖未增

加樓板承重,室內分間變更不影響建物抗震強度、結構安全,但系爭建物2樓使用施工機具時,造成相連之1樓天花板、牆面產生劇烈振動,又有不符許可圖說之客廳隔間、外牆開口、陽台外推等部分,其中陽台外推部分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經建管處於109年11月19日公告應依同法第86條規定立即停工並自行拆除(見原審卷一第181頁、本院卷二第439頁),外牆開口部分,經建管處於110年1月12日限期改善並補辦程序(見原審卷一第297頁、本院卷二第441頁),因而遲於113年3月12日始取得合格證明。是系爭建物2樓除許可施工項目外,另因不符圖說而遭限期拆除、改善,經歷多次打拆產生劇烈振動,及李太郎自承施工期間疏未注意地板積水,導致系爭建物1樓牆面及天花板產生龜裂裂縫、滲水、粉刷層剝落等損害,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㈦㈧可參(見鑑定報告第16-19頁),堪認鄒慧蒂為起造人、李太郎為承造人,因施工不慎且違反建築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共同侵害系爭建物1樓所有人宋蘇歌等2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其2人對於宋蘇歌等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原審囑託土木技師現場測量系爭建物1樓牆面、天花板因裂縫、滲漏應予修復之位置及面積(見鑑定報告第00000-00000頁之平面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然鑑定報告所列修復費用漏列項目七照片編號6漏水部分,編號1-1、1-2、4、5、6漏水位置修復面積數量合計應為45㎡【計算式:(4.3+4.3+0.4)×5=45㎡】及編號2、3漏水位置修復面積數量合計應為54.6㎡【計算式:(4.2×6.5)×2=54.6㎡】(見鑑定報告第8002、8004頁),則項目七、八修復費用合計數額應為8萬9920元(見鑑定報告第8002、8004、8005頁,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又宋蘇歌等2人於修復工程期間須搬離系爭建物1樓,另行租屋居住,整理及施工期間約2個月、房租約每個月3萬元即約6萬元,亦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㈨可參,則鄒慧蒂與李太郎應連帶賠償費用合計為14萬9920元。至於李太郎就系爭建物3樓牆面、地板之施工行為,因與系爭建物1樓之天花板、牆面非相連接,宋蘇歌等2人不能證明系爭建物3樓之施工振動與系爭建物1樓產生裂縫、滲漏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2人請求系爭建物3樓所有人鄧運合與李太郎連帶賠償上開修復費用,即非可取。㈢宋蘇歌等2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另違法將廚房變更為臥室以增

設為5間套房、5套衛浴、5套洗衣機而破壞原有管線導致系爭建物1樓漏水迄今仍未改善,損害修復費用合計至少50萬元等語,並聲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其他技師擔任複審委員就鑑定報告進行複審、修改鑑定意見、聲請驗屋公司即垣錚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愛屋及屋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銨鑫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大玖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亞鉅工程行鑑定漏水原因及修復方法(見本院卷二第319-320、417-418頁),復提出line對話紀錄、粉刷剝落照片、建管處會勘通知單、會勘紀錄、宋蘇歌等2人指出漏水位置圖、圖片檔案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9-263頁、卷三第199-206頁、卷四第23-35、65-73、87-94、133、161-163、171-175頁、本院卷一第125頁、第173頁之光碟、第350頁之光碟),及宋力銓雇工修復之卓文巄即盛威工程行報價單(泥作工程10萬0200元)、謝清海報價單(整間油漆、壁癌、廚房天花板5萬8000元)、和美廚具行計算單、統一發票(廚具2萬5800元)、宋文揚即昕元宇水電工程行工程估價單(廚房水龍頭、插座、迴路、燈泡)、崴信室內裝修企業社報價單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9-506頁、第508頁之光碟、卷三第83頁)。惟查:

⒈系爭建物非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內政部令及建管處函

,系爭工程未增設廁所或浴室,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無須取得直下層之同意,有建管處函及陳情案件回覆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1-72頁、卷二第275、277頁),亦有送審之裝修平面圖及竣工平面圖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3、134頁、裝修合格卷之掃描電子卷證)。再比對系爭建物2樓、3樓之83年竣工圖與系爭工程之裝修平面圖,浴廁數量均為2間,僅在相同位置,變更其內部衛浴設備及出入口動線等(見原審卷一第493頁之2樓現況平面圖、2樓裝修平面圖、卷二第197-198、296頁之83年2至5層竣工圖、第287頁之3樓現況平面圖、3樓裝修平面圖、本院卷一第134頁之3樓裝修平面圖、卷二第207頁之2樓裝修平面圖),縱該2間衛浴地板鋪設之管線有所變動,惟核與系爭建物1樓漏水位置在2間浴廁兩側臥室之牆面將近地板之牆角及天花板(見鑑定報告第12037頁之項次七編號6、10、第12042頁之編號6照片、第12044頁之編號10照片、本院卷一第125頁)有間,尚難認上開漏水係系爭工程變更浴廁管線所致。至於系爭建物3樓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時雖有檢附鄒慧蒂出具之直下層同意書,然系爭建物2樓、3樓並未實際增設為3間衛浴成為5間套房,已如前述,宋蘇歌等2人所提系爭建物2樓、3樓現場照片雖可見牆面管線預留孔、地板糞管接頭,但未見破壞原設管線、增設或變更管線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67-275頁、卷二第501頁之照片),宋蘇歌等2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取得伊等之直下層同意書,違法增設浴廁、套房、破壞管線,造成1樓漏水云云,難認可取。

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覆稱原審囑託鑑定事項皆已完成,不

作二次鑑定(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宋蘇歌等2人原本表示將陳報其他鑑定單位,但後續表明不聲請鑑定(見本院卷一第263、465頁),改聲請上開驗屋公司鑑定漏水原因及修復方法,並提出其已自行進行部分修復之卓文巄等單據為證。惟上開驗屋公司未列載於司法院鑑定機關參考名冊,無從判斷其等是否具備鑑定漏水之專業能力。又卓文巄函覆其係受宋力銓委託施作系爭建物1樓之原有廚房外推違建拆除、重新鋪設、防水工程及三合一鋁門工程,與本件宋蘇歌等2人主張牆壁龜裂、漏水、陽台外推、變更管線導致漏水情形無關(見本院卷二第285-303頁),宋文揚即昕元宇水電工程行函覆其施作系爭建物1樓廚房排水管明管、水龍頭裝固、插座安裝、燈具裝回、電線整理,有發現龜裂、壁癌、漏水痕跡,但無法上2、3樓勘查,無法提供任何訊息(見本院卷二第359頁),宋力銓與宋文揚之LINE對話紀錄未提及廚房漏水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22-326頁),宋力銓與卓文巄在LINE對話中則提及廚房天花板漏水部分,先披上水泥、再補土、油漆方式修復(見本院卷二第327-334頁),即已包含於附表所示修復方法。再者,宋蘇歌等2人不能證明牆面及天花板滲漏情形有使木門、廚具毀損之情事,難認該等費用與滲漏有關。至於崴信室內裝修企業社報價單所載修繕項目:漏水牆面整面拆除至見磚、不見鋼筋、水泥沙打底、粉刷、油漆,將陽台洗衣間平台門檻敲除見底、水泥沙打底、貼磁磚、門框重作、更換落地窗,全室油漆,更換主臥室、廚房實心木門、臥室木地板等部分,顯然大於鑑定報告現場測量之漏水受損範圍,則此報價費用46萬0950元實難逕採為本件漏水損害之修補費用。此外,建管處111年11月28日會勘紀錄記載漏水位置係上訴人自行提供,應交由司法判斷(見原審卷四第133-137、169-173頁、本院卷一第223頁、卷二第383-385頁),建管處人員並未認定系爭建物1樓漏水原因及範圍擴大之情形,宋蘇歌等2人聲請訊問證人即建管處人員李嘉哲、林彥谷(見本院卷二第401頁),核無調查必要。

㈣宋蘇歌等2人又主張:系爭建物1樓因上開損害而造成交易價

值貶損云云,惟系爭建物1樓之牆面裂縫、滲水痕跡經披土、重新粉刷或油漆、磁磚牆面裂縫打除舊有裝修面、重新鋪設後,難認有價值貶損之虞。且經本院囑託台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建物1樓是否因鑑定報告所列損害導致價格貶損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61-363頁),惟宋蘇歌等2人未繳費,改稱不聲請估價師鑑定(見本院卷二第395、400頁),另聲請華南銀行、元大銀行鑑定價格(見本院卷二第308頁),惟一般銀行僅就擔保品進行融資金額之估價,不提供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業務(見本院卷二第10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而宋力銓、宋昭榕、元大銀行之LINE對話紀錄,僅諮詢華南銀行、元大銀行就系爭建物貸款金額之初估(見本院卷二第406-407頁、卷三第87頁),宋蘇歌等2人復主張各大銀行輸入門牌地址即可初估價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2頁),均非關系爭工程前、後之市價差異,無從證明系爭建物1樓因系爭工程損害致生交易價值之貶損。

㈤宋蘇歌等2人復主張:張文耀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張文耀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16條規定為系爭工程辦理室內裝修設計業務,並依同辦法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就室內裝修圖說簽署負責,向建管處申請審核,審核合格、領得建管處發給之許可文件後,交由李太郎施工,有本件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核申請書、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證明足憑,原申請書備註欄記載「本案用電設備、天然氣管線未變更且經張文耀室內裝修專業設計技術人員及張文耀施工專業技術人員簽證負責」部分,為誤載,業經建管處准予更正(見原審卷三第83、84、463-467頁)。是張文耀僅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送審、申請展期,並非監造,無監督李太郎施工之權限,李太郎於施工期間有如上㈡所述違法施工行為,經建管處限期拆除、改善完成後,始由張文耀受託辦理查核圖說許可、竣工查驗合格業務,無從認定其有缺失或不當之情形。張文耀對於李太郎違法施工行為所生損害,自不負連帶責任。

七、上訴人主張健康、居住安寧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原判例意旨參照)。而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可作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查環保局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曾至現場稽查15次,經限期改善,複查於109年11月2日、11月19日在系爭建物1樓、2樓、於同年月20日在系爭建物1樓、3樓量測噪音,均超出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第2項準用噪音管制標準第6條日間營建工程第三類噪音管制標準規定之72分貝,經環保局對李太郎裁處罰鍰等處罰,有環保局噪音測量報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裁處書及15次陳情處理情形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55、169-175頁、卷二第23-65、161-168頁、卷三第471-475頁),則依上開說明,足認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所生噪音已超過一般人居住安寧所能容忍之範圍,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另宋蘇歌、宋力銓自109年8月起至仁濟醫院身心科就醫,經醫師診斷其等患有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失眠,須倚靠精神藥物治療,業據其2人提出仁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癌醫中心檢驗及預約單、身心科藥袋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25、

177、179頁、卷三第77、79頁、本院卷一第415頁、第421頁),並有仁濟醫院函覆其2人病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1-445頁),其2人主張因系爭工程始生上開疾患,係系爭工程所生噪音侵害伊等健康等語,堪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鄒慧蒂等2人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李太郎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共同以系爭工程之施工噪音侵害伊等健康、居住安寧人格法益,造成伊等精神上損害,情節重大,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參)。爰審酌:⒈系爭工程之施工噪音強度、時間、次數業如前述,又系爭工程因違法施工,經建管處要求拆除、改善,致多次打拆施工,侵害上訴人健康、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致其等受精神上損害嚴重;⒉宋蘇歌於系爭工程開始時高齡82歲,需長期待在系爭建物1樓屋內休息、安養,宋力銓當時55歲,常在系爭建物1樓工作並陪伴、照顧宋蘇歌,易因超過標準之噪音而導致身心不適,如前所述;而宋昭榕當時26歲,其自承上班時間很少休假在家,受系爭工程噪音之影響較輕微;⒊兩造之學歷、財產、收入(見原審限制閱覽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宋蘇歌、宋力銓、宋昭榕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依序以30萬元、18萬元、8萬元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建築法第26條規定,請求鄒慧蒂與李太郎連帶給付宋蘇歌、宋昭榕14萬9920元、鄒慧蒂等2人與李太郎連帶給付宋蘇歌30萬元、宋昭榕8萬元、宋力銓18萬元,及鄒慧蒂、李太郎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0日(見原審卷一第113、117頁之送達證書)起、鄧運合自民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4日(見原審卷二第263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駁回宋蘇歌、宋昭榕請求鄒慧蒂與李太郎連帶給付9060元【計算式:14萬9920元-14萬0860元=9060元】;宋蘇歌請求鄒慧蒂等2人與李太郎連帶給付25萬元【計算式:30萬元-5萬元=25萬元】、宋昭榕請求鄒慧蒂等2人與李太郎連帶給付6萬元【計算式:8萬元-2萬元=6萬元】、宋力銓請求鄒慧蒂等2人與李太郎連帶給付13萬元【計算式:18萬元-5萬元=13萬元】及各利息部分,均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就上訴人超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表(修復費用計算總表):

項次 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元) 修復費(新臺幣:元)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 數量計算式 合計 1 粉刷水泥漆一底二度(含批土) ㎡ 45+19.5+54.6+22.2+10.8+12.6+26.4+4.7 195.8 200 39,160 項目七編號1-1、1-2、2、3、4、5、6、7-1、8、10、項目八編號1、2、3、5、6,底線所示部分經本院更正。 2 輕鋼架石膏天花板換新 - 項目七編號7-2 ⑴拆除原有裝修 ㎡ 6.4 6.4 230 1,472 ⑵換新 ㎡ 6.4 6.4 1,220 7,808 3 牆面磁磚修復 - 項目八編號4 ⑴拆除原有裝修表層 ㎡ 6 6 230 1,380 ⑵換新 ㎡ 6 6 1,650 9,900 4 平頂漏水修復 式 1 1 10,000 10,000 項目七編號9、項目八編號7 5 其他零星材料(約10%) 式 1 6,100 6,100 6 廢料清理及運棄 式 1 6,700 6,700 7 稅捐及管理費(約10%) 式 1 7,400 7,400 總 計(新臺幣) 89,92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