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36號上 訴 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敏被 上訴 人 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智仁

周寶菊兼法定代理人 鄭智銘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仁公司)業於民國103年6月27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鄭王燕芳為清算人,嗣鄭王燕芳於111年7月10日死亡,全體股東未重新選任清算人,有億仁公司登記卷、鄭王燕芳之戶籍謄本可參(見外放卷、原審卷第133頁),依上開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被上訴人鄭智銘(下稱其名)、周寶菊及鄭智仁為億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億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炳煌於97年2月13日將億仁公司股票10萬股(下稱系爭10萬股)贈與股東陳淑敏。詎訴外人鄭王燕芳未經陳淑敏同意,擅於100年6月9日以偽造文書方式將系爭10萬股移轉予鄭智銘,嗣鄭智銘與鄭王燕芳於103年6月9日將系爭10萬股及鄭智銘所有億仁公司17萬股通謀虛偽移轉在鄭王燕芳名下。伊執108年度訴字第280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9631號強制執行鄭智銘所有億仁公司17萬股(下稱系爭17萬股),億仁公司竟以鄭智銘對其無任何股份為由為不實聲明異議,致生伊債權無法受償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命確認鄭智銘對億仁公司有系爭17萬股股份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億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鄭智銘則以:系爭10萬股與本案無涉,伊與鄭王燕芳簽立股

權返還契約書,於103年6月9日即將登記於名下包含系爭10萬股在內共27萬股移轉予鄭王燕芳,伊對億仁公司無任何股份。上訴人主張伊與鄭王燕芳間移轉股份行為,係出於通謀須為意思表示,並非實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鄭智銘對億仁公司有系爭17萬股之股份存在。鄭智銘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固亦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惟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億仁公司於73年4月16日設立時,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股份總數200股,股東有鄭智仁、鄭王燕芳、鄭炳煌(97年11月21日歿)、鄭智銘、周寶菊、王武雄、許志旭、周龍文、辛中仁計9人,由鄭智銘擔任董事長,鄭王燕芳、鄭智仁擔任董事,鄭炳煌擔任監察人。上訴人於設立時尚非股東。嗣億仁公司於77年4月28日辦理變更登記,資本總額增為600萬元,鄭智銘、鄭智仁、鄭王燕芳、鄭炳煌、周寶菊、王武雄、許志旭、周龍文,分別持有140股、140股、140股、140股、16股、8股、8股、8股(以上每股1萬元〉;復於97年2月13日辦理變更登記,億仁公司登記股東為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陳淑敏、鄭雅雲(後改名鄭名恩)、鄭力豪、鄭皓中、鄭詩穎,其等分別持有14萬股、14萬股、10萬股、10萬股、3萬股、3萬股、3萬股、3萬股(以上每股10元),資本總額600萬元,上訴人始登記為系爭10萬股之股東及億仁公司監察人,鄭智銘仍擔任董事長等情,有億仁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可稽(見外放億仁公司登記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稱為真實。㈢上訴人主張鄭智銘與鄭王燕芳間簽立股份返還契約書,以通

謀虛偽移轉系爭17萬股在鄭王燕芳名下,應屬無效,其對鄭智銘及億仁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140頁)。惟查:

⒈陳淑敏固主張其對鄭王燕芳提出偽造文書移轉系爭10萬股股

份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6994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認定鄭王燕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鄭王燕芳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陳淑敏對鄭王燕芳、億仁公司提起返還系爭10股股份等事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14號確定判決認鄭王燕芳應向億仁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其名下之10萬股股份為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淑敏名下,有億仁公司登記卷、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外放卷、原審卷第31至107頁),然此不代表鄭智銘與鄭王燕芳間就系爭17萬股有通謀虛偽移轉登記之情。

⒉次查,鄭智銘於103年6月9日與鄭王燕芳簽立股份返還契約書

,將登記於名下27萬股返還鄭王燕芳,周寶菊、鄭力豪亦於同日分別將名下10萬股、3萬股返還鄭王燕芳,並於同年月27日完成股東名簿之記載,鄭王燕芳名下計有40萬股,此有股份返還契約書、億仁公司股東名冊可參(見原審卷第159至165頁)。其後,鄭王燕芳依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4號確定判決,將系爭10萬股返還於上訴人,並經億仁公司辦理變更登記,鄭王燕芳名下有億仁公司30萬股等情,亦經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90頁)。惟鄭智銘於108年間遭上訴人提起108年度訴字第280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並於111年3月22日獲得勝訴判決(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631號影卷),其豈能於103年間即與鄭王燕芳預為安排而進行虛偽移轉股份?是上訴人徒以鄭王燕芳有偽造文書移轉系爭10萬股之情事,遽謂鄭智銘與鄭王燕芳轉讓系爭17萬股,亦為通謀虛偽之脫產行為云云,自非可採。再查,鄭智銘名下已無任何億仁公司股份存在,縱認其與鄭王燕芳間移轉系爭17萬股有通謀虛偽情事,但在鄭智銘未取回系爭17萬股之前,上訴人無從對鄭智銘強制執行此部分股份,亦即其無法藉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不安狀態,要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鄭智銘對億仁公司有系爭17萬股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