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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52號上 訴 人 高 木 輝視同上訴人 陳 清 勝

郭 盈 裕黃 武郭 欽 鍊

郭 欽 鏡郭 慶 文郭 春 榮

陳 鳳 英高陳照美陳 世 昌郭 倩 如郭 泰 山郭 寶 珠郭 政 勳黃 建 忠郭李碧玉(即郭榮隆之承受訴訟人)

郭 銘 德(即郭榮隆之承受訴訟人)

郭 銘 華(即郭榮隆之承受訴訟人)

郭 淑 霞(即郭榮隆之承受訴訟人)

郭 淑 寬(即郭榮隆之承受訴訟人)

郭 淑 芬(即郭榮隆之承受訴訟人)

曾 學 鎔(兼曾陳銜之承受訴訟人)

曾 學 銓(即曾陳銜之承受訴訟人)

曾 惟 琤(兼曾陳銜之承受訴訟人)

游曾秀鸞(兼曾陳銜之承受訴訟人)

吳 凱 煜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 宗 龍視同上訴人 郭 榮 勇

吳 建 甫吳 彥 賢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陳密雪視同上訴人 郭 晉 杰

郭 品 杰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 春 星視同上訴人 張 哲 維訴訟代理人 張 春 陽視同上訴人 張 哲 綸訴訟代理人 張 文 昌視同上訴人 張 哲 誌訴訟代理人 何 美 玲被 上訴 人 黃 立 德訴訟代理人 黃 俊 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兩造依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高木輝(下稱高木輝)與陳清勝以次35人(下各稱其名,與高木輝合稱為上訴人)為被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兩造全體或部分數人所共有之不動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高木輝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陳清勝以次35人,應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㈠陳世昌於本件繫屬中之民國111年3月1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9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00分之33、同段9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1及同段9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5000分之253售予吳建甫,復於同年月16日將同段9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00分之33、同段9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1及同段9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5000分之253贈與訴外人陳名娟(下稱陳名娟)。㈡郭春星(現已非共有人)於111年3月22日將同段926、928、9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0分之1及同段932、9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40分之19贈與郭晉杰,於同日將同段926、928、9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0分之1及同段932、9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40分之19贈與郭品杰。㈢訴外人郭榮隆(於111年2月20日死亡,下稱郭榮隆)之承受訴訟人即視同上訴人郭李碧玉以次6人將繼承公同共有之同段926、928、932、940、942地號土地(各稱其地號,5筆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1,由郭銘華於111年12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現郭李碧玉、郭銘德、郭淑霞、郭淑寬、郭淑芬5人已非共有人),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士司調字卷第28至88頁、本院卷一第201至320頁、卷五第143至209頁),雖於訴訟繫屬中有處分移轉所有權,然均無受讓人聲請經兩造同意承當訴訟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當事人恆定原則,讓與人不因而喪失訴訟當事人之權能。又陳名娟雖未列為當事人,然就其受贈部分,於訴訟無影響,既係訴訟繫屬中始繼受訴訟標的之人,其自應為本案判決效力所及。

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本件除上訴人外,視同上訴人即陳清勝以次3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郭李碧玉以次6人應就郭榮隆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曾學鎔以次4人應就曾陳銜所遺同段928、932、940、9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見原審卷二第416至417頁),嗣在本院因郭李碧玉以次6人、曾學鎔以次4人已辦妥分割或繼承登記,詳如壹、二、㈢所述,爰減縮不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五第224至225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全體或部分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分割系爭土地。原審判決各筆土地分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各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請求郭榮隆之繼承人郭李碧玉以次6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曾陳銜之繼承人曾學鎔以次4人就同段928、932、940、942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郭榮勇以:將同段926、940、9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按如本院卷五第53頁附圖分割,編號H部分由伊與郭盈裕、郭欽鍊、郭欽鏡、郭泰山(下合稱郭榮勇等5人)維持共有,而將同段928、932地號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曾學鎔以次4人以:將同段940、94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按如本院卷五第53頁附圖分割,編號C部分由曾學鎔以次3人維持共有,而將同段928、932地號土地變價分割;游曾秀鸞同段928、932、940、9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數售予曾學鎔等語。高木輝以:系爭土地應按原判決附圖二方案分割,坐落系爭3筆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廠房係伊於75年搭建,先前作為船廠或飼養流浪狗,現出租他人使用,請將該部分土地分歸伊取得等語。郭寶珠以:同段942地號土地現有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祖厝,出租予親戚居住使用,請將該部分土地分歸伊取得等語。郭晉杰以:同段930地號土地有郭家祖厝,請將該部分土地分歸伊取得等語。郭慶文、郭春榮、郭春星、吳凱煜以:伊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高陳照美、陳鳳英、吳建甫、吳彥賢、張哲維、張哲綸、張哲誌則以:伊願出售其應有部分等語。其餘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何為當?茲論述如下: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耕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又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除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外,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為民法第824條第6項所明定。準此,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如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之要件,即得與其他土地合併分割,且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不受0.25公頃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於105年5月6日修正第11點為:「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查系爭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系爭3筆土地相鄰,惟928、932地號土地間或與系爭3筆土地間,均不相鄰,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89年1月4日前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及備註欄所示,而認屬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89年1月4日前之共有人數原依序各為15人、16人、16人、16人、16人,是系爭土地倘分割後宗數未超過農發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79(計算式:15+16+16+16+16=79)者,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不受0.25公頃之限制。又兩造同意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應有部分合計已逾各土地半數(見本院卷三第45至67頁),合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且系爭3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僅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郭榮勇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於法尚無不合。

㈡惟系爭3筆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原審所為系爭土地分別變賣價金分配之方法為分割。理由如下:

⒈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明文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該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高木輝、郭寶珠、郭晉杰請求保留其所有於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分別主張將其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分歸其等取得,其餘部分則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云云,然查上開建物均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中高木輝、李寶珠建物狀況如附表二所示,郭晉杰僅陳報為祖厝,然未提房屋稅籍資料。衡諸高木輝、郭寶珠、郭晉杰均未舉證證明係為農地農用而興建該等建物,復依附表二所示,該等建物價值均非高,高木輝或郭寶珠或郭晉杰之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僅有自己部分之分割方案,並無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自非適當可行。此外,高木輝、郭寶珠、郭晉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餘共有人同意其等之僅將自己之應有部分割出,而其餘共有人均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其等之分割方案僅有分配自己方案,並未證明其他共有人仍願維持新的共有關係,顯然有違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原物分配方式,自無可取。

⑵況郭榮勇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依郭榮勇及曾學鎔以次

4人所主張之原物分割分案(見本院卷五第49至53頁),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依此方案分割,系爭3筆土地合併後分割為12筆,且因附表三編號3、9、1

1、12之面積現已均低於0.25公頃,衡諸農發條例規定分割後最小面積不得低於0.25公頃,乃為避免農地細分零碎化,維持農業經營效率,又得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之適用對象,應僅限於該共有關係仍為原繼承人狀態或屬繼承人間為簡化共有關係進行原持分權利之移轉,尚非新成立之共有關係或僅異動原相對關係,且無造成農地細分、影響農業經營之情形。是郭榮勇及曾學鎔以次4人所主張之原物分割分案,雖系爭3筆土地屬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或修正施行後所繼承耕地,惟嗣均有非因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而成立新共有關係,其所主張分割後宗數,均已超過修正前原共有人人數,導致細分化,而與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相違背,尚難認為合法之方案,自不能准許。

⑶綜合上述,系爭土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避免耕地細分之立法

目的,尚無從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是採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又因系爭3筆土地合併變價分割,恐導致價金過高而乏人問津,對共有人未必有利,故衡諸上開各情,佐以系爭土地如以分開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是以,本件採變價分割時,應認以分別變價為適當。從而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變賣共有物,由兩造依附表一系爭土地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原判決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系爭土地中兩造所占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附表五編號1至32所示共有人各筆土地面積合併後占系爭土地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一(新北市○○區○○段)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926地號 928地號 932地號 940地號 942地號 備註 1 黃立德 19/60 83/300 1/100 1/100 1/100 2 高木輝 3/80 1/20 1/20 1/20 11/160 3 陳清勝 1/32 1/32 1/32 1/32 1/32 4 郭盈裕 1/60 1/60 1/60 1/60 1/60 5 黃武男 1/20 1/20 ╳ 1/20 1/20 6 郭欽鍊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7 郭欽鏡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8 郭慶文 3/40 3/40 5/24 5/24 41/360 9 郭春榮 3/40 3/40 3/40 3/40 41/360 10 陳鳳英 198/56000 ╳ ╳ ╳ 506/70000 11 高陳照美 279/56000 ╳ ╳ ╳ 713/70000 12 陳世昌 1386/56000 ╳ ╳ 1/32 3542/70000 陳世昌分別於111年3月1日、同年月16日將9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000分之33、同段9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6分之1及同段9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萬5000分之253,售予吳建甫、贈與陳名娟。 13 郭倩如 1/40 ╳ ╳ 1/40 1/40 14 郭春星 1/40 1/40 19/120 19/120 1/40 郭春星於111年3月22日將同段926、928、9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0分之1及同段932、9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40分之19分別贈與郭晉杰、郭品杰。郭春星已非共有人。 15 郭泰山 1/60 1/60 1/60 1/60 1/60 16 郭寶珠 3/80 1/20 1/20 1/20 11/160 17 郭政勳 ╳ 1/40 1/40 ╳ ╳ 18 黃建忠 ╳ ╳ 1/20 ╳ ╳ 19 郭李碧玉 郭銘德 郭銘華 郭淑霞 郭淑寬 郭淑芬 1/15 1/15 1/15 1/15 1/15 由郭銘華於111年12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郭李碧玉、郭銘德、郭淑霞、郭淑寬、郭淑芬5人已非共有人。 20 曾學銓 曾學鎔 游曾秀鸞 曾惟琤 ╳ 1/100 1/100 1/100 1/100 於112年3月7日辦畢繼承登記。 21 曾學鎔 ╳ 1/100 1/100 1/100 1/100 22 游曾秀鸞 ╳ 1/100 1/100 1/100 1/100 23 曾惟琤 ╳ 1/100 1/100 1/100 1/100 24 吳凱煜 7/80 7/80 7/80 7/80 93/800 25 郭榮勇 1/60 1/60 1/60 1/60 1/60 26 吳建甫 729/112000 ╳ 1/64 ╳ 1863/140000 27 吳彥賢 729/112000 ╳ 1/64 ╳ 1863/140000 28 郭晉杰 1/40 1/40 1/40 1/40 2/45 29 郭品杰 1/40 1/40 1/40 1/40 2/45 30 張哲維 279/56000 1/32 ╳ ╳ 713/70000 31 張哲綸 279/112000 ╳ ╳ ╳ 713/140000 32 張哲誌 279/112000 ╳ ╳ ╳ 713/140000 共有人人數 26人 23人 24人 23人 30人

備註:系爭土地89年1月4日前登記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62至471頁地籍異動索引):

⒈同段926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同區○○段○○○小段27地號土地,共1

5位:陳清勝、郭盈裕、郭榮勇、郭榮隆、黃武男、郭欽鍊、郭欽鏡,及訴外人盧波、吳阿梅、陳林阿款、郭條宗、郭盈河、郭榮吉、黃再益、高根枝;⒉同段928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同區○○段○○○小段29地號土地,共1

6位:陳清勝、郭盈裕、郭榮勇、郭榮隆、黃武男、郭欽鍊、郭欽鏡,及盧波、吳阿梅、陳林阿款、曾景文、郭條宗、郭盈河、郭榮吉、黃再益、高根枝;⒊同段932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同區○○段○○○小段32-1地號土地,

共16位:陳清勝、郭盈裕、郭榮勇、郭榮隆、郭欽鍊、郭欽鏡、黃建忠,及盧波、吳阿梅、陳林阿款、曾景文、郭條宗、郭盈河、郭吉、黃再益、高根枝;⒋同段94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同區○○段○○○小段44地號土地,共1

6位:陳清勝、郭盈裕、郭榮勇、郭榮隆、黃武男、郭欽鍊、郭欽鏡,及盧波、吳阿梅、陳林阿款、曾景文、郭條宗、郭盈河、郭榮吉、黃再益、高根枝;⒌同段942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同區○○段○○○小段45地號土地,共1

6位:陳清勝、郭盈裕、郭榮勇、郭榮隆、黃武男、郭欽鍊、郭欽鏡,及盧波、吳阿梅、陳林阿款、曾景文、郭條宗、郭盈河、郭榮吉、黃再益、高根枝;附表二(建物)編號 所有權人 建物 證據 門牌 構造別 面積 年度 課稅現值 (新臺幣) 1 高木輝 新北市○○區○○里00鄰○○○0號 鋼鐵造 427㎡ 106 42萬1400元 106至111年、113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418至426頁、卷二第108至116頁、本院卷二第197至203頁、卷四第129、133頁) 107 41萬2500元 108 40萬3500元 109 39萬4500元 110 38萬5600元 111 37萬6600元 113 35萬8700元 2 郭寶珠 新北市○○區○○里00鄰○○○0號 木石磚造 (磚石造) 241.30㎡ 112 6萬2900元 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313、317、319頁)附表三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面積 (平方公尺) 附圖編號 1 郭寶珠 654.20 A 2 黃立德 909.09 B 3 曾學鎔 曾惟琤 曾學銓 335.20 C 4 黃武男 549.33 C-1 5 高木輝 654.20 D 6 陳清勝 343.33 E 7 郭春榮 1449.89 F 8 郭銘華 734.44 G 9 郭盈裕 郭榮勇 郭欽鍊 郭欽鏡 郭泰山 732.43 H 10 吳凱煜 1172.07 I 11 郭慶文 郭倩如 1864.53 J 12 郭晉杰 郭品杰 1589.88 K

編號3:維持共有關係(見本院卷四第323至325、319至321、19至21頁同意書)編號9:維持共有關係(見本院卷三第61、63、65、67、259、487頁同意書)編號11:維持共有關係(見本院卷三第49、53頁同意書)編號12:維持共有關係(見本院卷三第55、57頁同意書)附表四(新北市○○區○○段)編號 共有人 系爭土地總面積1萬2844.48㎡ 926地號 (2606.16㎡) 928地號 (228.23㎡) 932地號 (1629.66㎡) 940地號 (1050.08㎡) 942地號(7330.35㎡) 權利範圍 面積合計 1 黃立德 2606.16㎡×19/60=825.28㎡(小數點後2位以下4捨5入,下同) 228.23㎡×83/300=63.14㎡ 1629.66㎡×1/100=16.3㎡ 1050.08㎡×1/100=10.5㎡ 7330.35㎡×1/100=73.31㎡ 988.53㎡ 2 高木輝 2606.16㎡×3/80=97.73㎡ 228.23㎡×1/20=11.41㎡ 1629.66㎡×1/20=81.48㎡ 1050.08㎡×1/20=52.51㎡ 7330.35㎡×11/160=503.96㎡ 747.09㎡ 3 陳清勝 2606.16㎡×1/32=81.44㎡ 228.23㎡×1/32=7.13㎡ 1629.66㎡×1/32=50.93㎡ 1050.08㎡×1/32=32.82㎡ 7330.35㎡×1/32=229.07㎡ 401.39㎡ 4 郭盈裕 2606.16㎡×1/60=43.44㎡ 228.23㎡×1/60=3.81㎡ 1629.66㎡×1/60=27.16㎡ 1050.08㎡×1/60=17.5㎡ 7330.35㎡×1/60=122.17㎡ 214.08㎡ 5 黃武男 2606.16㎡×1/20=130.31㎡ 228.23㎡×1/20=11.41㎡ ╳ 1050.08㎡×1/20=52.5㎡ 7330.35㎡×1/20=366.52㎡ 560.74㎡ 6 郭欽鍊 2606.16㎡×1/120=21.72㎡ 228.23㎡×1/120=1.9㎡ 1629.66㎡×1/120=13.58㎡ 1050.08㎡×1/120=8.75㎡ 7330.35㎡×1/120=61.09㎡ 107.04㎡ 7 郭欽鏡 2606.16㎡×1/120=21.72㎡ 228.23㎡×1/120=1.9㎡ 1629.66㎡×1/120=13.58㎡ 1050.08㎡×1/120=8.75㎡ 7330.35㎡×1/120=61.09㎡ 107.04㎡ 8 郭慶文 2606.16㎡×3/40=195.46㎡ 228.23㎡×3/40=17.12㎡ 1629.66㎡×5/24=339.51㎡ 1050.08㎡×5/24=218.77㎡ 7330.35㎡×41/360=834.84㎡ 1605.7㎡ 9 郭春榮 2606.16㎡×3/40=195.46㎡ 228.23㎡×3/40=17.12㎡ 1629.66㎡×3/40=122.22㎡ 1050.08㎡×3/40=78.76㎡ 7330.35㎡×41/360=834.85㎡ 1248.41㎡ 10 陳鳳英 2606.16㎡×198/56000=9.21㎡ ╳ ╳ ╳ 7330.35㎡×506/70000=52.99㎡ 62.2㎡ 11 高陳照美 2606.16㎡×279/56000=12.98㎡ ╳ ╳ ╳ 7330.35㎡×713/70000=74.67㎡ 87.65㎡ 12 陳世昌 (分別於111年3月1日、同年月16日將9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000分之33、同段9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6分之1及同段9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萬5000分之253,售予吳建甫、贈與陳名娟) 2606.16㎡×1386/56000=64.5㎡ ╳ ╳ 1050.08㎡×1/32=32.81㎡ 7330.35㎡×3542/70000=370.92㎡ 468.23㎡ 13 郭倩如 2606.16㎡×1/40=65.16㎡ ╳ ╳ 1050.08㎡×1/40=26.25㎡ 7330.35㎡×1/40=183.26㎡ 274.67㎡ 14 郭春星 (已非共有人,於111年3月22日將同段926、928、9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0分之1及同段932、9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40分之19分別贈與郭晉杰、郭品杰。) 2606.16㎡×1/40=65.15㎡ 228.23㎡×1/40=5.71㎡ 1629.66㎡×19/120=258.03㎡ 1050.08㎡×19/120=166.26㎡ 7330.35㎡×1/40=183.26㎡ 678.41㎡ 15 郭泰山 2606.16㎡×1/60=43.44㎡ 228.23㎡×1/60=3.81㎡ 1629.66㎡×1/60=27.16㎡ 1050.08㎡×1/60=17.5㎡ 7330.35㎡×1/60=122.17㎡ 214.08㎡ 16 郭寶珠 2606.16㎡×3/80=97.73㎡ 228.23㎡×1/20=11.41㎡ 1629.66㎡×1/20=81.48㎡ 1050.08㎡×1/20=52.51㎡ 7330.35㎡×11/160=503.96㎡ 747.09㎡ 17 郭政勳 ╳ 228.23㎡×1/40=5.71㎡ 1629.66㎡×1/40=40.74㎡ ╳ ╳ 46.45㎡ 18 黃建忠 ╳ ╳ 1629.66㎡×1/20=81.48㎡ ╳ ╳ 81.48㎡ 19 郭銘華 (111年12月29日為繼承登記,郭李碧玉、郭銘德、郭淑霞、郭淑寬、郭淑芬已非共有人) 2606.16㎡×1/15=173.74㎡ 228.23㎡×1/15=15.22㎡ 1629.66㎡×1/15=108.64㎡ 1050.08㎡×1/15=70.01㎡ 7330.35㎡×1/15=488.69㎡ 856.3㎡ 20 曾學銓 曾學鎔 游曾秀鸞 曾惟琤 (於112年3月7日辦畢繼承登記) ╳ 228.23㎡×1/100=2.28㎡ 1629.66㎡×1/100=16.3㎡ 1050.08㎡×1/100=10.5㎡ 7330.35㎡×1/100=73.3㎡ 102.38㎡ 21 曾學鎔 ╳ 228.23㎡×1/100=2.28㎡ 1629.66㎡×1/100=16.3㎡ 1050.08㎡×1/100=10.5㎡ 7330.35㎡×1/100=73.3㎡ 102.38㎡ 22 游曾秀鸞 ╳ 228.23㎡×1/100=2.28㎡ 1629.66㎡×1/100=16.3㎡ 1050.08㎡×1/100=10.5㎡ 7330.35㎡×1/100=73.3㎡ 102.38㎡ 23 曾惟琤 ╳ 228.23㎡×1/100=2.28㎡ 1629.66㎡×1/100=16.3㎡ 1050.08㎡×1/100=10.5㎡ 7330.35㎡×1/100=73.3㎡ 102.38㎡ 24 吳凱煜 2606.16㎡×7/80=228.04㎡ 228.23㎡×7/80=19.97㎡ 1629.66㎡×7/80=142.6㎡ 1050.08㎡×7/80=91.88㎡ 7330.35㎡×93/800=852.15㎡ 1334.64㎡ 25 郭榮勇 2606.16㎡×1/60=43.44㎡ 228.23㎡×1/60=3.81㎡ 1629.66㎡×1/60=27.16㎡ 1050.08㎡×1/60=17.5㎡ 7330.35㎡×1/60=122.17㎡ 214.08㎡ 26 吳建甫 2606.16㎡×729/112000=16.96㎡ ╳ 1629.66㎡×1/64=25.46㎡ ╳ 7330.35㎡×1863/140000=97.55㎡ 139.97㎡ 27 吳彥賢 2606.16㎡×729/112000=16.96㎡ ╳ 1629.66㎡×1/64=25.46㎡ ╳ 7330.35㎡×1863/140000=97.55㎡ 139.97㎡ 28 郭晉杰 2606.16㎡×1/40=65.16㎡ 228.23㎡×1/40=5.71㎡ 1629.66㎡×1/40=40.74㎡ 1050.08㎡×1/40=26.25㎡ 7330.35㎡×2/45=325.79㎡ 463.65㎡ 29 郭品杰 2606.16㎡×1/40=65.16㎡ 228.23㎡×1/40=5.71㎡ 1629.66㎡×1/40=40.74㎡ 1050.08㎡×1/40=26.25㎡ 7330.35㎡×2/45=325.79㎡ 463.65㎡ 30 張哲維 2606.16㎡×279/56000=12.98㎡ 228.23㎡×1/32=7.13㎡ ╳ ╳ 7330.35㎡×713/70000=74.66㎡ 94.78㎡ 31 張哲綸 2606.16㎡×279/112000=6.49㎡ ╳ ╳ ╳ 7330.35㎡×713/140000=37.33㎡ 43.82㎡ 32 張哲誌 2606.16㎡×279/112000=6.49㎡ ╳ ╳ ╳ 7330.35㎡×713/140000=37.33㎡ 43.82㎡附表五編號 共有人 共有人各筆土地面積合併後占系爭土地之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立德 988.53/12844.48 988.53/12844.48 2 高木輝 747.09/12844.48 747.09/12844.48 3 陳清勝 401.39/12844.48 401.39/12844.48 4 郭盈裕 214.08/12844.48 214.08/12844.48 5 黃武男 560.74/12844.48 560.74/12844.48 6 郭欽鍊 107.04/12844.48 107.04/12844.48 7 郭欽鏡 107.04/12844.48 107.04/12844.48 8 郭慶文 1605.7/12844.48 1605.7/12844.48 9 郭春榮 1248.41/12844.48 1248.41/12844.48 10 陳鳳英 62.2/12844.48 62.2/12844.48 11 高陳照美 87.65/12844.48 87.65/12844.48 12 陳世昌 468.23/12844.48 468.23/12844.48 13 郭倩如 274.67/12844.48 274.67/12844.48 14 郭春星 678.41/12844.48 678.41/12844.48 15 郭泰山 214.08/12844.48 214.08/12844.48 16 郭寶珠 747.09/12844.48 747.09/12844.48 17 郭政勳 46.45/12844.48 46.45/12844.48 18 黃建忠 81.48/12844.48 81.48/12844.48 19 郭銘華 856.3/12844.48 856.3/12844.48 20 曾學銓 曾學鎔 游曾秀鸞 曾惟琤 102.38/12844.48 102.38/12844.48 21 曾學鎔 102.38/12844.48 102.38/12844.48 22 游曾秀鸞 102.38/12844.48 102.38/12844.48 23 曾惟琤 102.38/12844.48 102.38/12844.48 24 吳凱煜 1334.64/12844.48 1334.64/12844.48 25 郭榮勇 214.08/12844.48 214.08/12844.48 26 吳建甫 139.97/12844.48 139.97/12844.48 27 吳彥賢 139.97/12844.48 139.97/12844.48 28 郭晉杰 463.65/12844.48 463.65/12844.48 29 郭品杰 463.65/12844.48 463.65/12844.48 30 張哲維 94.78/12844.48 94.78/12844.48 31 張哲綸 43.82/12844.48 43.82/12844.48 32 張哲誌 43.82/12844.48 43.82/12844.48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