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63號上 訴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陳彥仰律師被上訴人 賴淑芳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管理之新竹縣縣有土地。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2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2部分(面積87.38平方公尺),系爭房屋雨遮並占用附圖A1部分(面積14.8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占用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伊;被上訴人應給付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2萬2,35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11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5,785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至4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87.38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2項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785元。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2,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均屬訴外人邱武雄所有,於80年間經上訴人徵收而俱由新竹縣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漏未就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登記,邱武雄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經伊拍定買受,並於94年2月4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原均屬邱武雄所有,其先後將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讓與新竹縣及伊所有,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伊自得主張基於法定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若認伊係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上訴人係於110年6月起訴,105年7月以前之不當得利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僅得請求自105年7月起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為邱武雄所有,於80年間經上訴人徵收,徵收費
已發放完畢,由邱武雄收取等語,有上訴人108年12月27日府地徵字第1084201011號函檢附系爭土地土地徵收計畫書及地上物(建物)補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76頁)。
㈡系爭房地經徵收後,僅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系爭房屋
則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嗣邱武雄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拍定買受,並於94年2月4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09年5月25日新縣稅密房字第1090122382號函、上訴人111年3月24日府工養字第1110343417號函、上訴人111年11月7日府地徵字第1110390006號函等件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9至31、77、309至394、519至53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要旨參照)。⒈新竹縣政府經徵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⑴按不動產之公用徵收,非以登記為國家取得所有權之要件,
此觀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自明。依土地法第235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準此,經政府合法徵收之土地,祇須政府對所有人之補償發放完竣,即由國家原始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至該土地是否已登記為國有,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土地之徵收,乃國家因特定公共事業或公益之需要,依土地法或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於踐履一定程序後,取得私有土地之行政處分(即原始取得),與私法上因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尚屬有別(繼受取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於80年間辦理徵收系爭房地,應核發予邱武雄
之徵收費業已發放完畢,新竹縣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並提出上訴人108年12月27日府地徵字第1084201011號函檢附系爭土地土地徵收計畫書及地上物(建物)補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76頁)。觀之前開資料,系爭房地徵收費分別於80年10月23日、81年12月10日以提存在原法院提存所之方式發放完畢(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邱武雄並於82年11月9日申請領取提存物(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依上說明,上訴人各於80年10月23日、81年12月10日取得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⑴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占用土地等語,被
上訴人抗辯本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係合法占用系爭占用土地等語。經查,系爭房地經上訴人徵收,並發放徵收費完畢,新竹縣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業經認定如上。惟新竹縣僅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而未就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登記,致邱武雄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房屋遭拍賣而由被上訴人拍定買受,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09年5月25日新縣稅密房字第1090122382號函、上訴人111年3月24日府工養字第1110343417號函、上訴人111年11月7日府地徵字第1110390006號函等件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9至31、77、309至394、519至533頁)。被上訴人抗辯伊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95、134至135頁),此部分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亦同可認定。準此,系爭房地前經新竹縣徵收並發放徵收費完畢,而併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已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被上訴人抗辯與土地所有權人即新竹縣間,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成立租賃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一節,自屬可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善意信賴系爭房地同屬一人所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等語,惟該規定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量,不因房屋或土地受讓人是否知悉房地是否原同屬一人所有而有所不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占用土地既與上訴人成立法定租賃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即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既本於法定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所示建物拆除,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萬2,35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85元,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