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70號上 訴 人 應亞明訴訟代理人 鍾亞達律師被上訴人 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鄭昇陽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聶瑞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理人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而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或其他訴之要素,即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確認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兩造間經理人僱傭關係存在,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8萬4,000元本息間具互斥關係,為先、備位之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243頁),依前揭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伊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第22屆第14次理事會決議(下稱第22屆理事會決議)過半數通過專業經理人(總經理)委任案,並於翌日與之簽立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委任專業經理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報酬每月9萬1,000元。嗣被上訴人竟於111年4月7日第23屆第1次理事會決議(下稱第23屆理事會決議)解除伊總經理職務,自不合法,伊至112年12月31日前,仍為被上訴人總經理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兩造間經理人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又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伊得請求薪資218萬,4000元,並享有年終獎金36萬4,000元、三節獎金7萬2,000元及離職慰問金36萬4,000元,總計298萬4,000元,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98萬4,000元,及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6,40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其餘未繫屬於本院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兩造間經理人僱傭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94萬7,600元,及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聲明⒉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內政部於111年2月7日針對伊第22屆理事會決議程序瑕疵業已指正,伊遂於同年4月7日召開第23屆理事會議決議通過終止與上訴人之委任關係。伊已合法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並發給上訴人111年1至3月份工作報酬。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伊是否給予經理人獎金,須視經理人工作績效而定,且須經過理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發給,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給付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及離職慰問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5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上訴人經第22屆理事會決議委任上訴人為專業經理人,兩造
並於110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委任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有系爭契約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
㈡上訴人於111年1月1日任職,於111年4月7日經被上訴人第23
屆理事會決議解除上訴人總經理職務,有上開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8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兩造間經理人僱傭關係存在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對於彼等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發生爭執,致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究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⒈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契約究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上訴人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有固定上下班時間,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
作時間:㈠乙方(即上訴人)工作時間比照甲方(即被上訴人)編制內職員,依政府機關辦公日曆出勤;但甲方得視業務需要,調整乙方每日上下班時間,乙方不得異議。㈡甲方要求乙方延長工作時間或於休假日工作時,其所延長工作時間以補休為原則(見原審卷第23頁),證人即被上訴人理事主席張善東亦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沒有加班費可請領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足見被上訴人可視業務需要要求其延長工時,且延長工作時間以補休為原則,核與一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員工不同。另觀諸被上訴人所提111年1月至4月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至129頁),上訴人並無須打卡,為其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4頁);證人即被上訴人社員服務部經理林文銘於本院亦證稱:從伊103年進入被上訴人服務,每屆聘任的專業經理都不用打卡,職員、員工如伊則須要打卡。伊不清楚上訴人是否適用內部行政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財務主任詹正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沒有打卡上下班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可見上訴人可自行決定作息時間、無庸服從內部工作規則,被上訴人無權對其因工作出勤而為懲戒等事,兩造間應無勞動契約之人格從屬性。
⒊次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作報酬:經第22屆第10次理事會
決議調整為9萬1,000元,自111年1月1日起支,至解任日停支。當年度能為本社創造盈餘、增加財富收入或提昇經營管理績效者,另支給獎金,得由甲方依理事會決議所訂標準發給獎金(見原審卷第23頁)。是上訴人除每月領取固定數額報酬外,尚可依其自身能力,為被上訴人創造盈餘、收入、提高績效等,取得額外報酬。又且,被上訴人並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紀錄,有被上訴人提供之111年1月份勞保、健保、勞退提款費用分攤比例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此外,上訴人之職務係憑其知識、經驗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並有核准辦理人力招募、規劃疫情期間人員分流及核定定期約僱人員之權限,有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批示之公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61頁),足見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授權範圍內,可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並非機械化單純提供勞務,益徵兩造間亦無僱傭關係之經濟、組織從屬性。
⒋況查,依系爭契約第16條已約明:乙方於委任期間內,有關
資遣、退休及其他勞動條件之權利義務,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其服務之年資、考核、報酬待遇之調整及講今,由理事會決議後為適當之給予、調整及處置(見原審卷第
24、本院卷第133頁)。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同意簽署,堪認系爭契約確為委任關係。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經理人僱傭關係存在云云,並非可取。
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終止?
按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經第23屆理事會決議解除上訴人總經理職務(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並以書函送達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系爭契約已於111年4月12日終止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111年4月11日(111)理社字第060號函文可參(下稱第060號函,見原審卷第211頁),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收受該函文乙節(見本院卷第268頁),復未提出被上訴人有何不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事證,堪認被上訴人已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於111年4月12日發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云云,自非可取。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薪資214萬7,600元、年終獎金36
萬4,000元、三節獎金7萬2,000元、離職慰問金36萬4,000元,是否有理?依上揭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是否給予上訴人獎金,須視上訴人工作績效而定,且須經過理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發給,是上訴人請求獎金發給予否,尚待年度終了由理事會決議為之。然系爭契約既已經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2日合法終止契約,該條約定上訴人之報酬至解任日停支,則上訴人自無權再請求該日以後之報酬,甚至獎金。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到111年9月仍使用其印鑑章在對外支出員工薪資及對外履行支付契約的款項,有繼續受領上訴人勞務給付,容許上訴人使用總經理辦公室並簽署被上訴人相關公文至112年3月27日,要求被上訴人至少仍應給付111年4月12日起至112年3月27日為止之薪資及獎金云云(見本院卷第274頁)。
惟查,上訴人於第060號函中即表明:「本社專業經理人(總經理)應亞明先生離職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任內各項業務交接清冊,請社本部依規定繕造,相關電腦資訊設(裝)備及門禁檔案鑰匙,請一併辦理交接及更換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可見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應於離職日辦理交接,則被上訴人辯以其未容許上訴人繼續使用總經理辦公室並簽署相關文件等語,應為可取。次查,關於上訴人請求111年1月1日至3月31日之報酬部分,被上訴人業已給付(見原審卷第193頁),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16頁)。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11年1月1日至3月31日及同年4月13日至112年3月27日為止之薪資及獎金云云,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年4月1日至同年月12日止之報酬3萬6,400元,及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報酬、獎金請求,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兩造間經理人僱傭關係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