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81號上 訴 人 葉耀鴻
葉士鳴葉馨徽上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承霖律師
裘佩恩律師被 上訴人 方政治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78、79年間陸續向訴外人葉清祿、萬美雪(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葉清祿夫妻)當時共同經營之世大藝品銀樓(下稱世大銀樓)購買黃金合計50兩,將之交付葉清祿夫妻保管,嗣葉清祿夫妻分別於105年12月31日、106年1月31日死亡,上訴人葉耀鴻、葉士鳴、葉馨徽(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為葉清祿夫妻之繼承人,爰依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黃金50兩,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追加債務承認之無因契約為備位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78頁),核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請求權基礎及於本院追加備位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返還黃金50兩所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葉清祿夫妻兩家交好,認葉清祿夫妻之子葉耀鴻為乾兒子,葉耀鴻前於78、79年間在成功嶺服役時,伊與葉清祿夫妻相約探望葉耀鴻,斯時接受葉清祿夫妻建議,陸續向葉清祿夫妻共同經營之世大銀樓購買黃金合計50兩,均交付葉清祿夫妻保管,葉清祿夫妻承諾返還黃金50兩,伊與葉清祿夫妻間就所交付黃金50兩存在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下稱系爭消費寄託關係),嗣葉清祿夫妻分別於105年12月31日、106年1月31日死亡,上訴人為葉清祿夫妻之繼承人,伊曾詢問上訴人返還黃金50兩事宜,上訴人亦承諾返還,以完成葉清祿夫妻遺願,然其後未依約履行,伊委由律師於111年5月25日以圓平(111)函字第50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消費寄託關係,並催告於文到1個月返還保管物,迄今未獲置理,爰先位主張依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依債務承認之無因契約,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葉清祿夫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黃金50兩【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返還被上訴人黃金50兩,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於繼承葉清祿夫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被上訴人黃金50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上訴人僅於繼承葉清祿夫妻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返還義務),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就系爭消費寄託關係之發生時日、寄託物之交付方式、寄託關係究係有償或無償,所購入黃金50兩種類等情,舉證以實其說,且消費寄託為要物契約,被上訴人未舉證交付事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主張與葉清祿夫妻間存在系爭消費寄託關係。縱認被上訴人與葉清祿夫妻存在一定法律關係,按被上訴人所主張依葉清祿夫妻建議,向葉清祿夫妻共同經營之世大銀樓約定購買黃金50兩內容,被上訴人與葉清祿夫妻應係成立黃金50兩之買賣契約,葉清祿夫妻如未依約給付買賣標的物,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履行買賣契約,非得主張系爭消費寄託關係,又縱認被上訴人與葉清祿夫妻非約定黃金50兩買賣,倘若被上訴人真有寄放黃金50兩於葉清祿夫妻共同經營之世大銀樓,被上訴人與葉清祿夫妻之真意應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非消費寄託關係,此由被上訴人前與萬美雪之對話,及被上訴人配偶、女兒與葉耀鴻之對話,未要求僅能返還黃金,可返還按市價換算相同金額可知,惟不論係買賣契約或是消費借貸關係,按被上訴人主張契約關係成立時間即葉耀鴻服役時迄今已逾15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伊自得拒絕履行,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消費寄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伊於繼承葉清祿夫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黃金50兩,自屬依法無據。另萬美雪與被上訴人對話時,僅敘述未繼續經營世大銀樓原因,未論及黃金50兩內容,葉耀鴻與被上訴人配偶、子女對話內容,雖基於尊重、禮貌未質疑被上訴人主張,然仍有詢問、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相關借據資料之表示,葉士鳴與被上訴人配偶之對話內容,則僅陳述上訴人為處理葉清祿夫妻遺產,同意先提出相當於黃金50兩之金額,以為後續真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時之處理方案而已,均無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存在,被上訴人另依債務承認之無因契約請求伊於繼承葉清祿夫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黃金50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返還被上訴人黃金50兩。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葉清祿夫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被上訴人黃金50兩,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78、80、158頁):㈠上訴人為訴外人葉清祿夫妻之繼承人(原審卷第70頁繼承系統表)。
㈡葉清祿、萬美雪分別於105年12月31日、106年1月31日死亡(原審卷第66、68頁除戶謄本)。
㈢上訴人於原審所提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
㈣被上證1、2之形式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與葉清祿夫妻間存在系爭消費寄託關係,嗣葉清祿夫妻相繼過世,上訴人為葉清祿夫妻之繼承人,伊已委由律師於111年5月25日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終止消費寄託關係,並催告於文到1個月返還保管物,迄今仍未獲置理,爰先位主張依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依債務承認之無因契約,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葉清祿夫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被上訴人黃金50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論究者為:㈠被上訴人與葉清祿夫妻間有無成立黃金50兩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上訴人抗辯葉清祿夫妻與被上訴人間之真意為買賣之法律關係抑或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葉清祿夫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黃金50兩,有無理由?若無理由,被上訴人依債務承認之無因契約,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葉清祿夫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黃金50兩,有無理由?㈢若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與葉清祿夫妻間有無成立黃金50兩之消費寄託法律
關係?上訴人抗辯葉清祿夫妻與被上訴人間之真意為買賣之法律關係抑或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否可採?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固負有舉證責任,然證明待
證事實之存否,其證據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非不得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存在,再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參照)。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主張於78、79年間,接受葉清祿夫妻建議,陸續
向葉清祿夫妻共同經營之世大銀樓購買黃金50兩,交付葉清祿夫妻保管,葉清祿夫妻承諾返還黃金50兩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於000年00月間與萬美雪對話錄音及譯文(見原審卷第130、132、164頁)為證,檢視該錄音及譯文內容有:
「(萬美雪):方先生,你放心啦,清祿兄他是很明理的人,不會、這些不會給你不見啦,放心啦」、「(被上訴人):因為我是想說,我買金子買買,向你們買放在你們那邊」、「(萬美雪):結束起來是什麼原因呢、結束起來是什麼原因呢,是我們第二個,他說爸別做了,因為現在也很危險,……,是我們第二個要我們收起來,不是我們突然收起來,那東西要給你暗槓起來,不是這樣」、「(被上訴人):沒有啦,我想說後來你們收起來我不知道,我是說,奇怪,我太太也在問那些金子,我說也不知道,後來一段時間,我太太說你有和耀鴻,叫耀鴻要負責這件事」、「(萬美雪):沒有沒有沒有,聽不對,你聽不對,大家誤會,我沒有說這種話,可能這是我在想的可能是想說我們可能有和他說,你乾爹那些東西要還他,我們沒說叫耀鴻負責啦,耀鴻我也知道他在日本兩個夫妻在賺是在生活」、「(被上訴人)在日本啊,在日本要存些錢,也是很困難啦,如果是吃頭路的話」、「(萬美雪):啊你放心,我們這個第二個他也在說,爸,耀鴻乾爹那邊看怎樣和人家算算,那天我們第二個也才在那邊說而已,是這樣子的。那天清祿兄也才和你說、和你說方先生你放心,是這樣子的,我們這第二個他也在說,哥哥他乾爹那邊看怎樣和人算算,是這樣子的,不會啦,你不用煩惱,對啦」、「(被上訴人):這很久了,從當兵那時到現在」、「(萬美雪):對啦,是說你們也不在說趕什麼,啊清祿兄也有和你說,不管…」、「(被上訴人):我們兩個省得很,瓊英省得很」、「(萬美雪):不會啦,這東西不會給你不見,不是說你們省的,不是說你們省的我們就叫小孩負責,沒這個理由」、「(被上訴人)一個小孩給我當乾兒子,要給他…還要叫他負擔這就吃力了,這就不對了」、「(萬美雪):沒有啦,你們誤會去了,聽錯了,這款事情,你今晚沒說出來,我也不知道呢,你這樣說出來,你也把誤會化開,這樣大家、還是耀鴻還是你的乾兒子,對嘛,是這樣子的,沒有說,真正不是說,清祿兄沒辦法出這筆錢,是說他小弟把他搞成這樣,又出來這樣,加加在一起,太痛苦了這樣子」內容(見原審卷第130、132頁)。被上訴人與萬美雪間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所述:「買金子」、「向你們買放在你們那邊」、「我太太也在問那些金子」、「從當兵那時到現在」等語,而萬美雪回應:「這些不會給你不見啦」、「放心」、「不是我們突然收起來,那東西要把你暗槓起來,不是這樣」、「我們可能有和他說,你乾爹那些東西要還他」、「這東西不會給你不見」等語,被上訴人已提及購買黃金後交付葉清祿夫妻保管事實,萬美雪則回應仍保管中,並承諾返還等情,核與世大銀樓為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為萬美雪,73年12月5日核准設立之情相符,此有世大銀樓商業登記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133、135頁)可據,上訴人對於世大銀樓為葉清祿夫妻共同經營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可見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已非屬無據。
⑶且被上訴人之女方湘榕於106年2月27日與葉耀鴻之電話對話
及譯文,內容有:「(方湘榕):嗯他是說因為你也知道葉爸爸往生之前,我爸爸有向他買那個黃金五十兩嘛」、「(葉耀鴻):對,我知道,到時候我會弄好之後,這個我會做一個處理」、「(葉耀鴻):……然後當初是乾爹放東西在我爸爸這邊的嘛……」、「(葉耀鴻):關於這一點話,我們因為我們都會記在心裡面,這一筆那個黃金的話,我們絕對不會說不還那個乾爹的」、「(方湘榕):喔,好,那我知道了,因為我只是那個、就是想說…」、「(葉耀鴻):沒有關係,妳跟乾爹說一下,那就說現在就是目前我們這邊一步一步處理之後,然後該比如說爸爸有負債還是該怎麼樣的,然後乾爹那一份我們都已經都記在腦筋裡面了,看看是現金算一算大概這樣多少錢,然後黃金的話,就是還乾爹…那時乾媽有跟我說就是五十兩嘛,到時候比如說到時候有一筆錢出來的話,我們就會把那一筆錢去換實物出來,然後去還給乾爹這樣」、「(方湘榕):嗯嗯、好,謝謝哥哥」、「(葉耀鴻):不會不會不會,就只是說,只是早晚的問題,那就是一些程序上或許會比較久,那請乾爹你跟乾爹乾媽講一下,說請他放心,這一點爸爸生前有交代我,一定要把它處理好,那我也答應爸爸了,那一天在台北我也有跟乾爹乾媽說,一定會、一定會還,只是說一些程序上或許會拖得比較久,那請他請你們再諒解一下這樣子」、「(方湘榕):因為我弟弟今年可能也會結婚,然後我爸爸會退休,所以就是說、也是希望能夠儘快處理這樣子」、「(葉耀鴻):明白明白」等語(見原審卷第220、222、224、225頁)。葉耀鴻與方湘榕之上開對話內容,不僅陳述其知悉被上訴人曾向葉清祿購買黃金乙事,且承諾將返還黃金50兩予被上訴人,更提及葉清祿生前曾交代,其則已應允會處理好返還黃金事宜等情,此核與被上訴人與萬美雪前述對話內容頗為一致,已可特定被上訴人與萬美雪前述對話,萬美雪所述:「這些不會給你不見啦」、「不是我們突然收起來,那東西要把你暗槓起來,不是這樣」、「我們可能有和他說,你乾爹那些東西要還他」、「這東西不會給你不見」,該對話內容所述「東西」,係指被上訴人所購買並交付葉清祿夫妻保管之黃金50兩。
⑷又被上訴人配偶林瓊英曾於106年6月30日、同年7月2日、同
年7月5日、107年2月23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1月26日、108年2月2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葉耀鴻為下列對話:①106年6月30日:「(葉耀鴻):乾媽妳好,請問當初黃金五十兩,是什麼時候開始的呢」。②同年7月2日:「(林瓊英)請問你何年去成功嶺訓練」。③同年7月5日:「(林瓊英)乾爹那年陪你父母去成功嶺拜訪司令及探視你時,你父母建議可買黃金,所以就買了」。④107年2月23日:「(林瓊英)你回國,吃飯見個面」、「(葉耀鴻):好的」、「(葉耀鴻):目前正在處理遺產稅問題,要繳稅,大家手上沒那麼多現金,所以先看看跟代書借有利息的先還一下」、「(葉耀鴻):乾媽,等處理好,然後房子看看要賣那一間,有賣出去之後,會盡快將乾爹的負債還清的……請乾媽乾爹再緩一下,不好意思」。⑤同年10月1日:「(葉耀鴻):乾媽您好」、「(葉耀鴻):50兩黃金,可以換算當日的黃金價格,換算成台幣匯款給您們所指定的銀行嗎」、「(葉耀鴻):我想辦法,盡量還給您們」、「(林瓊英):好的。一次……或分次。我再寄給你乾爹的帳戶,你直接匯給他。謝謝」。⑥同年10月12日:「(葉耀鴻):麻煩乾爹提供給耀鴻,銀行帳戶。謝謝乾爹」、「(林瓊英:)(照片)」、「(林瓊英):郵局的存摺,謝謝你」。⑦同年11月26日:「(葉耀鴻):對了,可請教乾媽一下嗎」、「(葉耀鴻):當初乾爹跟我爸有寫借條嗎」、「(林瓊英):怎麼突然問起借條的事」、「(葉耀鴻):乾兒子先想辦法借,先還乾爸」、「(葉耀鴻):幫我爸爸了心中的結。爸爸在走之前有跟我說,要還你乾爹」、「(林瓊英):了解。謝謝」。⑧108年2月2日:「(林瓊英):
……另你要還我們的黃金或現款,大致何時?你先規劃好告知我們,謝謝」、「(葉耀鴻):好的,我會找個時間回去,回去前會跟乾媽約個時間,然後再將50兩的錢拿給乾媽……祝乾爹乾媽新年快樂」內容,有Line對話截圖可據(見原審卷第90、92、94、96、98、100頁)。葉耀鴻與被上訴人配偶林瓊英於上述Line對話,再次提及葉清祿生前交代返還黃金事宜,承諾返還黃金50兩予被上訴人等情,葉耀鴻更曾與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為下列對話:①107年10月12日:「(葉耀鴻):乾爹早安,麻煩請乾爹提供匯款銀行的帳號」。②同年10月16日:「被上訴人):耀鴻好,謝謝你,最近我都在南部及南投忙,帳號您乾媽已寄給您,感謝您的心意」、「(葉耀鴻):收到,乾爹,身體多多保重喔」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可依(見原審卷第134頁),要與被上訴人所主張曾向葉清祿夫妻共同經營之世大銀樓購買黃金50兩,並交付葉清祿夫妻保管,葉清祿夫妻承諾返還黃金50兩之情相符。
⑸且證人葉時榮於原審證述:伊與上訴人是兄弟姐妹關係,伊
在伊爸媽往生前兩、三年,大約在102年左右,有聽伊爸爸媽媽說,有欠被上訴人黃金的事,但爸爸媽媽沒有講多少數量,只說他們要自己處理,伊兄弟姊妹知道這件事,家人之間有提過這件事,伊不知道伊爸媽生前是否已經將黃金50兩如數返還予被上訴人,伊有聽葉馨徽、葉士鳴在處理遺產時,伊爸媽之前有一些債務,有無包含被上訴人請求黃金這筆不清楚,後來有把1棟房子賣掉,就是要處理伊爸媽的債務,聽說在遺產協議書裡有講到這1筆,伊於108年2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上訴人配偶對話,告知被上訴人配偶:「我代替我爸跟您們說聲抱歉,拖延至這麼久。隨然錢現在在耀鴻身上,但我建議您還是要跟耀鴻約定一下,因為他很會拖延和到時候假借一些名目不還,如果方阿姨要折換現金,可以請耀鴻直接匯款,如果方阿姨要金子,要跟耀鴻說明要什麼純色的,免得耀鴻拿不純的金子返還給您」等語,是因為被上訴人配偶問伊有沒有處理遺產的事情,伊建議去問葉耀鴻,因為房子賣掉的錢都在葉耀鴻身上,伊不清楚父母過世之前有無預留這筆錢,伊父母後來生活費用都是伊在支付等語,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168至172頁)及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176、178頁)可據。且證人葉時榮於108年12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上訴人配偶聯繫,對話內容:「……當時跟我弟和我姐討論要賣掉一間房子,裡頭的錢就是要還您們的,錢現在也在耀鴻身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又於111年4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上訴人配偶:「葉耀鴻當時賣掉一間房子剩下的錢,就跟葉馨薇和葉士鳴說這些錢是要還妳們的」。於同年4月19日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上訴人配偶:「葉耀鴻很惡劣,跟葉馨微和葉士鳴說賣房子的錢要還妳們,結果自己吞了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此核與葉士鳴與被上訴人配偶於111年1月15日之對話內容:「(葉士鳴):…因為我們分完之後,那五十兩的部分的話,他說他要負責啊,所以我們部分的錢全部都給他了啊,對啊,所以你應該是找葉耀鴻拿」、「(葉士鳴):因為分完之後,因為那時候他自己說他跟你跟乾媽你自己處理這件事情啊,所以他把我們的錢已經全部都拿走了」、「(葉士鳴):因為他是你的乾兒子,而且他自己他又是我大哥,然後他自己說他要處理這件事情,而且分完的錢,他把那部分的錢全部都拿走了啊,……,你說你說我繼承了父母親的東西沒有錯啊,可是問題是他的身分又是我大哥,他又說他要處理這件事情,然後他把我們錢拿走了,然後他又是你乾兒子,對吧,那他又跟我們說他已經跟你說好了啊」、「(林瓊英):那五十兩的黃金的錢都是他拿走的嗎?」、「(葉士鳴):對啊,都他拿走了啊,說他會處理啊」、「(葉士鳴):……,他說分完就會還給你了啊,他說你也說好啊,他是這樣跟我們說的啊,不然你也可以問我姊姊啊」、「(林瓊英):我們是因為,不是為了錢,我們是因為我們拿錢跟你爸爸媽媽買黃金,放在那邊」、「(葉士鳴):對,對啦,我的意思是說我的意思是說,這整件事情大家不愉快,都是不管是黃金也好、錢也好,都是為了金錢嘛,……」、「(葉士鳴):對,然後我也只跟你還原這件事情,我也沒有騙方媽媽你,因為他說他會負責,而且台北的房子也是他拿走了,對啊,……」、「(葉士鳴):……,因為說實在的因為你突然跟我講這個黃金的事情,其實我真的很傻眼啦,因為我也以為處理好了」、「(葉士鳴):因為我現在把資料翻出來,我們當初分的財產裡面有這一筆,他也拿走了,他是以你們那個什麼市價多少的…然後他拿了200多萬,他已經拿走了」等語相符,有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第136、138、140、142、164頁)可據,足認證人葉時榮證詞為真正而可採。又證人葉時榮於106年2月10日亦曾與葉耀鴻、葉士鳴間於106年2月10日曾有下列Line對話:「(葉時榮):會計估算爸爸的遺產稅要繳394萬,媽媽扣掉債務498萬,要繳14萬多,先讓你們知道」、「(葉時榮):
如果媽媽銀行債務500萬,方先生約500萬,爸媽遺產稅400萬,我要負擔1仟4佰萬左右,先讓你們知道」、「(葉耀鴻):方先生約200萬左右」、「(葉時榮):不是11條黃金嗎?你有跟方先生確認了嗎」、「(葉時榮):爸媽之前方先生要11條黃金,哪時候換算出來約快500萬」、「(葉時榮):所以這200萬是怎麼來的?」、「(葉耀鴻):50兩」、「(葉時榮):50兩是方先生說的嗎?」、「(葉耀鴻):依照市價進牌來太(應為大)約算的話,4700元乘以50兩,所以約200多而以(應為已)」、「(葉時榮):先確認這50兩是方先生說的嗎?」、「(葉時榮):還是方太太說的」、「(葉時榮):因為當時爸媽說是10條小條的黃金,但方先生說是11條」、「(葉時榮):所以當時爸媽才會說是約快500萬」、「(葉耀鴻):確認是50兩」、「(葉時榮):是誰說的?」、「(葉耀鴻):我乾媽說的」、「(葉耀鴻):500萬,沒那麼多」、「(葉時榮):好,如果確認是這樣,那就衣(應為依)50兩,日後不能在(應為再)有爭議」、「(葉時榮):那大哥,要麻煩你,針對這50兩的債務,我在寫一份債務書約,在(應為再)給方太太簽」、「(葉時榮):我在看這份債務是否可以在(應為再)抵爸爸的一些遺產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7、189、191、193、195、197、199頁),更見葉耀鴻、葉士鳴與證人葉時榮討論葉清祿夫妻遺產債務時,已包括被上訴人主張交付葉清祿夫妻保管之黃金,且已對被上訴人所主張黃金數量為50兩未爭執,對於葉清祿夫妻尚未返還該黃金50兩事實亦無否認之情。據此,更可認被上訴人主張曾向葉清祿夫妻共同經營之世大銀樓購買黃金50兩,並交付葉清祿夫妻保管,葉清祿夫妻承諾返還黃金50兩事實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舉證系爭消費寄託關係之發生時日、寄託物之交付方式、寄託關係究係有償或無償,所購入黃金50兩種類事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主張與葉清祿夫妻間存在系爭消費寄託關係云云,即未可採。
⑹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代替物,係指交易上不注重物之個性,而可以同種類、品質及數量的其他物代替之物。查被上訴人所主張於78、79年間向葉清祿夫妻共同經營之世大銀樓購買黃金50兩,並交付葉清祿夫妻保管,葉清祿夫妻承諾返還黃金50兩事實既為可採,則被上訴人將所購買黃金50兩交付葉清祿夫妻保管,葉清祿夫妻已允為保管,且葉清祿夫妻受託保管時乃經營世大銀樓,從事黃金買賣,又按證人葉時榮與葉耀鴻間前述Line對話紀錄所載該黃金50兩為金條,其性質顯為市場上所得購得同種類、品質及數量的其他物代替之物,該黃金50兩應為葉清祿夫妻經營世大銀樓所得買賣商品,為市場上流通之物,是被上訴人將黃金50兩交付葉清祿夫妻保管,葉清祿夫妻允為保管,被上訴人與葉清祿夫妻間自有將該黃金50兩所有權移轉於葉清祿夫妻,葉清祿夫妻得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黃金50兩之合意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與葉清祿夫妻間存在黃金50兩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自屬依法有據。
⑺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與葉清祿夫妻應係成立黃金50兩之買
賣契約,或黃金50兩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然上訴人所為買賣契約之抗辯,與上開證據所示被上訴人係將黃金50兩交付葉清祿夫妻保管之情不符,至於有關消費借貸關係之抗辯,僅係本於葉清祿夫妻死亡後,葉耀鴻曾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配偶、女兒間協商如何返還黃金50兩,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配偶、女兒未要求僅能返還黃金,仍可返還按市價換算相同金額等情為據,然此為兩造事後曾為如何返還之協商方案,既非被上訴人與葉清祿夫妻間於交付黃金50兩時之合意內容,自無從據此而謂被上訴人交付黃金50兩予葉清祿夫妻僅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上訴人上述抗辯,亦未可採。
㈡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
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葉清祿夫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黃金50兩,有無理由?若無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依債務承認之無因契約,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葉清祿夫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黃金50兩,有無理由?⑴按民法第602條第1項明文消費寄託關係,自受寄人受領該物
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被上訴人與葉清祿夫妻既存在黃金50兩之消費寄託關係,而葉清祿、萬美雪分別於105年12月31日、106年1月31日死亡,上訴人為葉清祿夫妻之繼承人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
㈠、㈡所示,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關係及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葉清祿夫妻遺產範圍內就返還黃金50兩債務負連帶責任,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按預備訴之合併,其先後之訴本有互相排斥之關係,法院判決如認先位之訴有理由,即無庸就後位之訴為判決,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始應就後位之訴為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消費寄託及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葉清祿夫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黃金50兩,既為有理由,則本院無庸再就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依債務承認之無因契約,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葉清祿夫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黃金50兩部分為裁判。㈢若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有無理由?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就黃金50兩係與葉清祿夫妻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且該消費寄託未定返還期限,已如前述,則按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準用民法第478條規定,被上訴人須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期限屆滿後,方有請求之權利,則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而被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25日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消費寄託關係,並催告於文到1個月返還保管物,該催告函文係於同年5月26日、同年5月27日、同年5月30日送達葉耀鴻、葉士鳴、葉馨徽,有系爭函文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原審卷31、33、35、37、39、41頁)可據,而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1日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起訴狀上法院收狀戳章可據,自無罹於請求權時效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葉清祿夫妻於78、79年間成立法律關係,迄被上訴人於111年間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黃金50兩,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關係及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葉清祿夫妻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黃金50兩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