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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趙惠民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被 上訴 人 劉淑娟訴訟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

雷皓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持伊於民國109年7月2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81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復持之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410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雖簽發系爭本票用以向被上訴人借款,惟被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任何借貸金錢,伊自得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108年間開始交往,上訴人告以其與友人有合夥開設汽車修理廠之計畫,需要資金,向伊出示其名下位於桃園市○○區○○路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桃園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徵收公文等資料,表示待109年間系爭房地之徵收補償金核發後即有能力還款,伊遂陸續於108年4月21日、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26日、同年6月14日、同年6月29日借款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合計500萬元予上訴人,並在伊家中全數以現金交付之,伊借款之資金來源則為簽賭中獎之彩金。伊於109年3、4月間詢問上訴人還款事宜,上訴人允諾會儘快辦理房貸或以上開拆遷補償金來清償,嗣持續以各種事由拖延,伊遂直接向機關承辦人洽詢徵收補償金發放進度,始知上訴人已有受領部分補償金,且欺瞞其有配偶、婚姻關係仍持續之情,伊感到受騙,乃催促上訴人還款,惟上訴人僅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再於109年9月30日償還利息20萬元,至於借款本金500萬元則全未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者即為伊對上訴人之500萬元借款債權,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經桃園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復持之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現因上訴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見原審卷第9至20頁、本院卷第17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借貸金錢,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暨持系爭本票裁定對於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權利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上訴人是否負有給付票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予以除去,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⒈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參不爭執事

項),上訴人既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於系爭本票並完成發票行為,被上訴人即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而上訴人雖以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否為其抗辯事由,惟經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乃基於借貸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後,上訴人就上情並不爭執,僅以被上訴人未交付借貸款項為由而認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154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並無異見,系爭本票應為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簽發,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交付借款之事實,依票據法第13條

本文之反面解釋,得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票款,是否有理?上訴人以此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⒈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

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外,尚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從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其一,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若執票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已確立為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則就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如數交付借貸之500萬元款項予上訴人乙節,即應適用該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⒉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以放置於家中之地下博奕所贏得彩金711萬

元陸續交付借貸款項達500萬元予上訴人乙節,無非係以「兩造間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曾於109年9月30日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利息」、「被上訴人自行筆記之借款紀錄簿」、「被上訴人家中衣櫃內行李箱裝有現金、金飾及定存單之照片」等事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4頁),惟查:

⑴於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上訴人及其

配偶遂委託訴外人林凱瑞於111年5月31日致電被上訴人,欲了解被上訴人之債權詳細狀況及討論協商意向,經查:

①被上訴人於林凱瑞詢及:「我是想問妳,這500萬元是不是被

別人騙走了,還是他(指上訴人)答應要給妳500萬」、「多少拿、怎麼拿」、「妳都現金給他的嗎」等疑問時,被上訴人答稱:「沒有啦,他只有300萬啦,200萬是他另外自己說的啦」、「300萬是他下來(指上訴人從桃園到被上訴人臺中住處),然後我跟我朋友,他說他要用什麼車子的東西啊,他也不是1次拿的啦」、「他那時候就幾十萬幾十萬這樣拿」、「他都來我家啊……那是因為我是跟朋友借的,因為我單親養2個小孩,因為我現在是沒作工作,我自己也有卡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②於林凱瑞請被上訴人提供跟朋友借款的紀錄時,被上訴人則

答稱:「我們沒什麼紀錄」、「我跟我朋友借錢沒有作什麼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③於林凱瑞請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總共借幾次、借多少錢時,

被上訴人另答稱:「1次都差不多50萬」、「有的是我的」、「我自己有存錢」、「卡債是因為我以前養小孩沒錢去借的,所以我很有擔當的跟銀行說我1個月還你多少,不過我還你多少之後,我白天做工作,晚上拿加工的回來做,還有投資一些小股票,不然我郵局還是有放50萬在那邊啊」、「拿7次吧」、「有1次不是拿50萬,1次30萬、1次2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頁)。

④於林凱瑞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有拿到利息時,被上訴人復答

稱:「沒有啊,我跟我朋友借也沒利息錢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

⑤於林瑞凱詢問關於被上訴人拿給上訴人的錢是否有從銀行領

出來的,不太可能每次都放在家裡,並請被上訴人儘量提供相關紀錄時,被上訴人再答稱:「我這邊的是小部分而已,我朋友的才是大部分」、「我叫他(指朋友)去找找看簿子,看他有沒有換別的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4頁)。

⑥於林凱瑞向被上訴人釐清本件到底是情債還是負債時,被上

訴人答稱:「……因為他是真的有拿到300萬啊,2百萬那1百1百是他答應我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⑦於林凱瑞詢問被上訴人要多少金額可以結束這件事情時,被

上訴人表示:「我欠人家的300萬是一定要給我的,他說要給我2百萬,我是沒有一定要2百,1百就好了,我也沒有那麼貪心說你開口說要給我的2百就一定要跟你要2百」、「……我那時候叫他下來說的時候我就是要跟他講這些,就是你這3百萬還人家,因為我們Line裡面有紀錄,就是我跟朋友借錢給你,給你簽本票,這些證據我都有給律師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⑵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於電話中多次表示借給上訴人之金額是3

00萬元,其餘200萬元是上訴人答應要給她的等語,被上訴人顯然自承未曾交付其中200萬元借貸金錢予上訴人,則就被上訴人所抗辯之兩造間存有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而言,即應剔除該200萬元。再者,以被上訴人提出「自行筆記之借款紀錄簿」(見原審卷第141至147頁)觀之,即被上訴人在108年之行事曆手冊上,於108年4月21日、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26日、同年6月14日、同年6月29日之日期欄位中均書寫「借趙惠民100萬」等語,姑不論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行手書紀錄,未據上訴人於其上簽認,且經核與被上訴人於前揭電話對話中所提及之「1次都差不多50萬」、「拿7次吧」、「有1次不是拿50萬,1次30萬、1次20萬」等語已有重大出入。又被上訴人提出「家中衣櫃內行李箱裝有現金、金飾及定存單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欲證明其借款予上訴人資金來源為放置於家中之地下博奕所贏得彩金711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前揭電話對話中係向林凱瑞陳明其資金來源多數係向朋友商借而來,少部分為自有資金等語,亦與其訴訟所辯內容大相逕庭。至於上訴人雖曾於109年9月30日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7頁),然帳戶往來交易紀錄僅能呈現款項進出之事實,並未記載上訴人匯款之原因,被上訴人固稱此乃雙方事後合意由上訴人先匯款20萬元作為借款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惟被上訴人於林凱瑞在電話中詢及是否有拿到利息時已明確表示沒有拿到等語,兩者相較亦顯有矛盾。是由前揭事證對照被上訴人於訴訟上關於交付借貸金錢予上訴人之相關說明,均無一相符之處,尚無從憑此逕認各該借貸款項業經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

⑶被上訴人雖以其在上開電話中受到林凱瑞誤導、誘導,未認

真回覆,僅含糊其詞,該等通話內容不可採納云云。然林凱瑞一開始即向被上訴人表明係受託來了解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並希望能有協商空間(見本院卷第126頁),被上訴人如有協商意願,自能就其與上訴人間借貸關係之緣由詳為說明及討論,如不願繼續對話,大可直接掛掉電話;而林凱瑞僅詢問被上訴人是否真的有給5百萬,如何給,分幾次給,資金從何而來,有無算利息,有無銀行紀錄可以提供等開放式問題,細觀被上訴人與林凱瑞之對話全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25至137頁),並無任何預設立場或在問題中影射答案之處,全憑被上訴人以自由意志回答,難認有何受林凱瑞不當誤導、誘導以致未能根據客觀事實回覆林瑞凱疑問之理;且被上訴人在電話中與林凱瑞一問一答十分清楚,係就借款原因、交付方式、資金來源等細節為具體而完整之說明,前後一貫,並無顛三倒四而難以理解之處,核與一般人遭誤導後所為之回應乃條理不清、前後不一之情況大有不同;況林凱瑞既已陳明係專為解決執行拍賣糾紛而致電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胡亂回答,或刻意回答與事實不符之內容以欺瞞、隱匿林凱瑞之動機,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非為可採。

⑷被上訴人再提出兩造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屢次表示

:「求求妳不要這樣子,我會去辦貸款還錢的……」、「先不要查封我的財產」、「求求妳」、「我會去辦貸款的」、「捷運局說10月28號寄公文通知領補償金,請您相信我,我現在真的沒有錢」、「捷運局要26號錢才會下來,不能怪我,都是捷運局決定的,我現在也沒有錢,希望妳高抬貴手本票的問題」、「捷運局的承辦人員說25寄公文,我下星期一會去辦貸款,求求妳放過我啦!這都是捷運局決定的,不能夠怪我,這樣子我老婆會死亡的」、「我下星期一會去辦貸款」、「……建商和捷運局說要農曆年之後再開始發放補償金,求求妳先不要查封我的房子啦!謝謝您」、「我可以先還妳5百萬元嗎?」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99頁),欲證明上訴人從未爭執其未收到借款,反而再三向被上訴人保證會儘快辦理貸款或待補償金發放後用以清償借款云云。惟上開對話內容僅有上訴人提及「會儘快還錢」,全然未見兩造有何討論所謂「還錢」即為「清償借款」一事,以上訴人表示「希望妳高抬貴手本票的問題」觀之,衡情應係被上訴人一再告以其持有系爭本票可以查封拍賣上訴人名下房產等情,上訴人因恐懼被上訴人發動強制執行程序,連帶揭露兩造婚外情導致家庭關係生變之結果,遂以會儘快辦理貸款或待補償金發放後就會還錢等語試圖安撫被上訴人,更曾先行匯款20萬元藉以拖延被上訴人行使本票權利,是上開對話內容實為上訴人承認簽發系爭本票,並央求被上訴人不要發動強制執行程序,尚無從以此推知上訴人確已承認曾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現金500萬元之借貸款項一事,自難單憑前開上訴人求情、拖延之詞,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於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簽

發之情況下,綜合前述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借貸款項50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揆諸消費借貸之要物性,該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即未能有效成立,是上訴人主張其未實際收受借貸款項,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得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票款,並以此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為有據。

㈣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參不爭執事項),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WG0000000 100萬元 109年7月20日 109年8月30日 2 TH0000000 100萬元 109年7月20日 109年9月30日 3 TH0000000 300萬元 109年7月20日 109年10月30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