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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4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493號上 訴 人 黃士恩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俊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9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上訴人與共同被告石靖鎂、石璟嫻、季福龍、尚恩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尚恩公司)應連帶返還投資本金及分潤新臺幣(下同)222萬1,227元本息,第一審判決尚恩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09萬元本息,尚恩公司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請求上訴人、石璟嫻、季福龍應連帶返還投資本金及分潤209萬元本息,並與第一審判決尚恩公司應給付之209萬元本息負連帶之責,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季福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3萬元本息,並與第一審判決尚恩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09萬元本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73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7,190元,惟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萬7,190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