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97號上 訴 人 王榮昌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朝宗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前持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3號、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71號返還借款事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與系爭確定判決合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前者請求伊給付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者請求伊給付訴訟費用本金732,334元,及自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經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645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就伊所有之不動產共分為3標進行拍賣:⒈甲標: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⒉乙標: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1/4);⒊丙標:坐落新竹市○○段○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1/4)。其中乙、丙標由訴外人曾香梅於108年7月9日分別以23,319,120元、35,652,650元得標拍定;甲標則由訴外人楊國璽於108年8月13日以401萬元得標拍定,嗣經不動產共有人即訴外人王瑜國、王瑜敏、王瑜密行使優先承買權。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108年12月20日陳述意見狀明確
表示同意甲標亦按乙、丙標拍定日即108年7月9日作為利息停止計算之日,則在當時甲、乙、丙等3標之拍定金額共計62,981,770元情況下,已足供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本息全數清償,自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全部債權本金均同意以108年7月9日作為止息日,自該日後即不得再繼續計算利息。而曾香梅既已得標拍定,其當場聲明以其抵押債權抵繳自與提出現款無異,應於乙、丙標拍定日即108年7月9日發生清償之效力,詎被上訴人僅因伊與曾香梅均就該抵押債權之數額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竟執意撤回乙、丙標部分之執行,實與拒絕受領伊之給付無異,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34條、第238條規定,在乙、丙標拍定價金58,971,770元、或抵繳價金之抵押債權數額、或投標保證金11,562,000元之範圍內,於乙、丙標拍定日即108年7月9日已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受領遲延時起之利息。
㈢又執行法院先就甲標價金分配,被上訴人受償3,252,426元(
含執行費251,020元);另於撤回乙、丙標部分執行之同時,改聲請執行伊對於訴外人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之清算完結後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並經執行法院於109年1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被上訴人因而於109年12月17日實際受償30,934,625元(第2次受償);被上訴人復聲請執行伊對於和泰公司之出資額,並經執行法院於109年12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被上訴人因而於110年2月4日實際受償125,000元(第3次受償);此外,伊於110年11月5日到院提出6,020,195元清償(含現金20,195元及面額600萬元支票乙紙,第4次受償),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本息實已全數受償完畢,並無餘額。
㈣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於第2次受償後,依其109年12月21日陳
報狀所檢附之債權計算書,可知其已同意變更法定抵充順序,而以先充本金、次充利息之方式為計算,則該計算書所載不足額8,181,268元性質上均屬利息,復經上開第3、4次受償後,則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餘額至多僅剩下利息2,045,953元。況被上訴人曾於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利息所得3,202,193元,此為其第1次受償之利息,惟被上訴人就其後於109年12月17日第2次受償之利息所得則未申報,且其110年度申報之利息所得5,900,395元亦與實際數額不符,益徵被上訴人自己亦認定其所受償者為債權本金,並非利息,始未向稅捐機關申報其執行中所受償之利息所得。
㈤綜上,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本息業因伊全數清償而告消滅,
故執行法院最後1次債權計算書記載不足受償額即借款本金2,416,334元、訴訟費用本金45,740元,合計2,462,074元,即屬有誤,且該計算書係計算至110年11月10日款項入庫之日為止,其後之利息應不得繼續計算。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既因伊清償完畢而有消滅其請求之事由存在,則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亦不得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等語。
㈥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⒉、⒊、⒋項之訴
部分廢棄;⒉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本金2,416,334元、45,740元,及均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⒋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執行名義部分債權本息不存在,乃抵觸系爭執行名義之既判力,不應准許上訴人提起。乙、丙標得標人即抵押權人曾香梅主張以抵押債權3,400萬元抵繳拍賣價金,故執行實際所得2,400餘萬元實不足以清償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本息,伊方聲請繼續拍賣甲標不動產;斯時執行法院於乙、丙標拍定時即已製作好分配表,於甲標拍定後原應重新計算之,但由於2次拍賣前後僅差1個多月,執行法院與伊溝通是否同意均以108年7月9日為利息止息日,伊亦認可以接受,遂於系爭執行事件具狀同意甲標價金所獲償之部分亦以乙、丙標拍定日即108年7月9日作為止息日,但絕非同意全部執行債權本金之利息皆僅計算至108年7月9日;嗣發生上訴人與曾香梅均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聲明異議,並各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伊擔心分配時程延滯,始撤回乙、丙標之拍賣,並獲得標人曾香梅同意,則伊原本同意僅計息至108年7月9日之意思表示亦因而失效,仍得回歸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計息方式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本息。再所謂受領遲延係以債務人已提出給付為前提,然乙、丙標之得標人曾香梅並未實際向執行法院繳納價金差額,且其投標保證金亦未曾由伊收受,故伊於該次執行並無獲償分文,自無上訴人所稱受領遲延情事。至於伊於109年12月21日陳報狀所計算之債權抵充情形,僅係提供執行法院參考而已,並非同意變更法定抵充順序而改以先抵充本金、次充利息方式為計算,且該債權計算書有疏漏誤寫之處,業經伊以110年2月8日陳述意見狀予以更正在案。是經伊於系爭執行事件前後4次受償結果,伊認為上訴人尚欠本金2,416,334元、45,740元,及均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非清償完畢,伊自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繼續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370至373頁、本院卷第16至
19、81、133頁):㈠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前者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本金3千萬元,及自10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9至31頁);後者請求上訴人給付訴訟費用本金732,334元,及自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並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系爭執行事件中就上訴人所有不動產之執行共分3標進行:⒈
甲標: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⒉乙標: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1/4);⒊丙標:坐落新竹市○○段○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1/4)(見原審卷第41至44頁)。
㈢乙、丙標部分,由曾香梅於108年7月9日分別以23,319,120元
、35,652,650元得標拍定,曾香梅並當場主張以其抵押債權抵繳拍賣價金(見原審卷第45頁);執行法院於108年9月2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期於108年10月8日實行分配(見原審卷第47至61頁)。而依上開分配表所載受償情形,被上訴人共可獲分配金額為38,688,397元(含執行費251,020元,扣除後可獲償38,437,377元,見原審卷第61頁),不足額為1,514,169元;上開分配表之附註欄並記載:「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曾香梅就表一標的設定普通抵押權928萬元,另就表二標的設定普通抵押權2,500萬元,因債務人(指上訴人)分別於103年8月5日及同年12月31日清償800萬元及1,500萬元,因債權人(指曾香梅)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與債權證明文件等資料,亦未自行抵充前已受償之債權,故經本院依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職權計算其債權暨遲延利息予以沖償…其於本表本一之計息本金僅餘3,562,926元、於本表表二之計息本金僅餘9,598,400元得列入分配,故其應分別補繳執行費28,503元及76,787元,由案款逕扣入庫。⒉因其主張以其所分配金額抵繳價款,故經扣除其已繳納之保證金共計11,562,000元,尚應補繳32,462,740元到院後,始得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被上訴人就上開分配表並未不服而聲明異議,至於上訴人及曾香梅則均就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分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㈣甲標部分由楊國璽於108年8月13日以401萬元得標拍定(見原
審卷第63頁),嗣經共有人即王瑜國、王瑜敏、王瑜密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買受之(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執行法院於108年12月2日製作債權計算書,並於108年12月3日發函通知兩造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依上開債權計算書所載受償情形,被上訴人共可受分配3,252,426元(含執行費251,020元,扣除後可獲償3,001,406元,見原審卷第72頁),不足額為36,950,140元;又上開債權計算書之附註欄記載:「本計算書確定後本院於108年9月2日製作之107年度司執字第36454號分配表(指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分配表),將予以更正(債權人僅得就其於本計算書之不足額列入分配)」,被上訴人就上開債權計算書亦未不服而聲明異議。
㈤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分配表及債權計算書中,關於被上訴人
執行債權之利息計算均記載「至108年7月9日止」。又被上訴人曾於:⒈108年10月2日具狀表示:「就債務人(即上訴人)於108年9月17日陳報狀中表示願意先提出不足清償額之1,514,169元現款以為清償乙節,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無意見…如債務人補繳完成,就甲標部分債權人同意鈞院辦理撤標」(見原審卷第163頁);及於⒉108年12月20日具狀表示:「乙、丙標雖經拍定,惟因拍定人曾香梅迄未繳付分文之價金,且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在案…因乙、丙標之拍定人適為該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主張以其債權抵繳價金…則拍賣價金扣除增值稅與抵押權人之債權額,顯尚不足700萬元以上,自有續執行甲標之必要…甲標既已拍定且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並繳足價金,自當優先將此筆價金全額用以償還債權人之債權…本件債權人同意受領甲標之拍賣價金,並按乙、丙標拍定之時間作為利息停止計算之日」(見原審卷第165至166頁);復又於⒊109年1月16日具狀表示:「因拍定人已撤銷乙、丙拍之拍定,聲請人(指被上訴人)同意先就甲標拍賣所得分配,並同意利息『起算日』為108年7月9日」(見原審卷第173頁)。
㈥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乙、丙標之執行(見原審
卷第73頁),執行法院於109年1月6日調查程序諭知拍定人曾香梅應於5日內陳報是否同意撤回乙、丙標部分,逾期未陳報同意撤回即續行程序,並依兩造所請命拍定人繳足分配表異議訴訟以外無異議部分尾款(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嗣曾香梅於109年1月9日具狀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撤回乙、丙標拍定(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467頁);執行法院遂於109年1月10日發函塗銷乙、丙標之查封登記,並於同年月15日以新院平107司執孔字第36454號執行命令撤銷乙、丙標之拍定程序(見原審卷第261至263頁)。
㈦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乙、丙標之執行時,改聲
請執行上訴人對於和泰公司之清算完結後剩餘財產分配債權(見原審卷第73頁)。執行法院於109年1月21日核發執行債權金額36,950,140元之附條件收取命令(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並於同日核發債權憑證,於執行受償情形欄記載:「本件全額清償。其中受償3,252,426元(詳如附件分配表,即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債權計算書);其餘債權,本院於109年1月21日核發新院平107司執孔字第36454號附條件收取命令准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和泰公司收取36,950,140元」(見原審卷第91至94頁)。被上訴人就該附條件收取命令、債權憑證均未不服而聲明異議。
㈧被上訴人執行上訴人對於和泰公司之清算完結後賸餘財產分
配債部分,僅於109年12月17日獲償30,934,625元而有不足(見原審卷第77頁);被上訴人乃再聲請執行上訴人對於和泰公司之出資額及乙、丙標所示不動產。其中就和泰公司出資額部分,執行法院已於109年12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被上訴人因而於110年2月4日獲償125,000元(見原審卷第84、86頁);至於就乙、丙標所示不動產部分,執行法院已於110年1月28日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
㈨被上訴人於重新執行乙、丙標所示不動產之執行程序中,另
支付鑑價費用4,680元、建物勘查複丈費用5,200元,執行費用共計9,880元。
㈩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自行提出6,020,015元到院清償(含現
金20,195元及面額600萬元之支票乙紙,見原審卷第95頁),執行法院已於110年12月23日通知電匯案款5,900,395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45頁)。故自執行法院於109年1月21日核發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債權憑證後,被上訴人共實際獲償36,960,020元(計算式:30,934,625元+125,000元+5,900,39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
權本息業經系爭執行事件前後4次分配已清償完畢,並就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本息餘額為「本金2,416,334元、45,740元,及均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0、81頁)部分訴請確認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70頁),有無確認利益?被上訴人辯稱此項確認之訴乃抵觸系爭執行名義之既判力,不應准許上訴人提起,是否有理?⒈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抵觸既判力問題:
⑴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
,就該法律關係,固有既判力,惟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查系爭確定判決係於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見原審卷第19頁),其既判力之基準時即為107年9月19日,而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前後受償4次,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本息業已清償完畢,顯然為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清償」新事實,自不受該訴訟事件既判力效力所及,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已抵觸該案既判力云云,自無足採。
⑵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確定裁定係於108年6月18日作成,並於同年7月8日確定(見原審卷第33、35頁),而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自其財產乙丙標於108年7月9日拍定後所涉包括利息計算等清償相關事宜,認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本息業已清償完畢為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足認上訴人所指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係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為發生,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此敘明。
⒉上訴人有確認利益: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⑵查本件被上訴人已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於上訴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上訴人爭執於系爭確定判決、系爭確定裁定作成後,業經執行法院前後4次分配已清償完畢,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本息不復存在;被上訴人則認為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本息仍有餘額「本金2,416,334元、45,740元,及均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0、81頁),並就乙、丙標所示不動產再度聲請執行(參不爭執事項㈧、㈨);顯然兩造間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本息於「本金2,416,334元、45,740元,及均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權利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上訴人是否負有清償義務,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予以除去;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本息於「本金2,416,334元、45,740元,及均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之訴(見本院卷第270頁),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已同意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全部債權
之利息皆以108年7月9日為利息計算終止日(止息日),及同意改變抵充順序,是否有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已同意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全部債權之利息皆以108年7月9日為止息日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具狀向執行法院表示:「同意按乙、
丙標拍定之時間(即108年7月9日)作為利息停止計算之日」、「同意利息起算日(應為利息停止計算日之誤,見本院卷第69頁)為108年7月9日」等語,固據提出被上訴人108年12月20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及109年1月16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65至166頁、第173頁)。惟查:
⑴按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
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甲標不動產之拍定日為108年8月13日,嗣經共有人即王瑜國、王瑜敏、王瑜密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買受之(參不爭執事項㈣),並由王瑜敏於108年10月29日繳納1,336,667元、王瑜國於108年10月29日繳納1,336,666元,及王瑜密於108年10月30日繳納1,336,667元等合計401萬元現金到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381至383頁),是就甲標價金部分所為之分配計算,依上開規定,本應以甲標拍定之全部價金交付予法院之日即108年10月30日,作為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利息計算終止日(止息日)。
⑵而甲標於108年8月13日拍定前,系爭執行事件中之乙、丙標
不動產業於108年7月9日由抵押權人曾香梅先行拍定,曾香梅並當場聲明以其債權額抵繳拍賣價金,嗣經執行法院於108年9月2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期於108年10月8日實行分配(以上參不爭執事項㈢);是以本件而言,拍定在後且價金繳納在後之甲標,理當接續拍定在前且債權金額抵繳在前之乙、丙標之分配結果以憑製作分配表及債權計算書;然因曾香梅於拍定時即聲明以其抵押債權抵繳價金,而依執行法院以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分配表進行抵繳計算後,被上訴人除無法全額受償(參不爭執事項㈢)外,且上訴人與曾香梅均就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各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參不爭執事項㈢),可見曾香梅得用以抵繳之債權數額尚屬無法確定;惟乙、丙標拍定金額須扣除曾香梅得抵繳之債權數額,其餘額始為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範圍(蓋因曾香梅為優先權人,其抵繳之債權數額應優先分配予曾香梅自己,被上訴人乃普通債權人,劣於曾香梅之順位,僅得就曾香梅受償之餘額為分配),自影響被上訴人得自乙、丙標實際受償之數額,遑論被上訴人自乙、丙標受償後所剩債權本息之數額亦屬無法確定,故甲標拍定所得價金實難以接續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分配表結果進行計算及分配。
⑶揆諸債務人(即上訴人)之財產均得為債權人(即被上訴人
)執行並受償之標的,且接續乙、丙標分配結果再進行甲標分配已有前述之困難,為使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儘速獲償,執行法院遂改由甲標拍定所得價金先為分配而作成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債權計算書。衡諸甲標拍定價金之分配,除新竹市稅務局之稅捐優先債權及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本息外,別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本息,原得請求列計至甲標全部價金交付予法院之日即108年10月30日;而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債權計算書所列債權利息係計算至108年7月9日,其利息數額分別為9,217,808元(系爭確定判決)、1,404元(系爭確定裁定)(見原審卷第71頁),以甲標拍定價金401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執行費用等優先債權後,被上訴人分別受償2,946,283元(系爭確定判決)、55,123元(系爭確定裁定)(見原審卷第71頁);上開受償金額以民法第323條所定先充利息、次充本金方式依序抵充後,就系爭確定判決算至108年7月9日之利息達9,217,808元,被上訴人受償2,946,283元,尚有利息不足額6,271,525元(計算式:9,217,808元-2,946,283元),本金3千萬元並未減少;另就系爭確定裁定算至108年7月9日之利息為1,404元,被上訴人受償55,123元,差額53,719元(計算式:55,123元-1,404元)即得抵充本金,抵充後本金餘額為678,615元(計算式:732,334元-53,719元);是依該債權計算書之分配結果,因僅計息至108年7月9日而非法定之108年10月30日,被上訴人所得計入分配之利息數額將因此減少,並致系爭確定裁定之本金自732,334元降至678,615元,此乃有利於債務人(即上訴人)之舉(如利息計算至108年10月30日,利息數額將會加大,被上訴人受償金額得用以抵充系爭確定裁定之本金數額勢必減少);上情既經被上訴人具狀陳明「同意受領甲標之拍賣價金,並按乙、丙標拍定之時作為利息停止計算之日」(見原審卷第166頁)、「同意先就甲標拍賣所得分配,並同意利息起算日(應為利息停止計算日之誤,見本院卷第69頁)為108年7月9日」(見原審卷第173頁),且被上訴人就該債權計算書並未聲明異議(參不爭執事項㈣),又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計算,即難認該債權計算書之計算結果有何違誤而應予更正。
⑷質言之,依被上訴人具狀之上下文原意,乃「同意受領甲標
之拍賣價金,並按乙、丙標拍定之時作為利息停止計算之日」(見原審卷第166頁)、「同意先就甲標拍賣所得分配,並同意利息起算日(應為利息停止計算日之誤,見本院卷第69頁)為108年7月9日」(見原審卷第173頁),已清楚陳明係就甲標拍定價金分配一事而同意以108年7月9日為止息日,而非一概同意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利息之「清償日」全部變更為「108年7月9日」;上訴人僅片面截取被上訴人書狀部分文字,自行擴張解釋被上訴人已同意按乙、丙標拍定日即108年7月9日,作為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全部債權之利息停止計算日,而主張其無庸再支付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自108年7月9日以後所生遲延利息云云,洵難採取。
⒊上訴人復主張執行法院於109年1月21日核發執行債權金額36,
950,140元之附條件收取命令;並於同日核發債權憑證,於執行受償情形欄記載:「本件全額清償。其中受償3,252,426元(詳如附件分配表,即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債權計算書);其餘債權,本院於109年1月21日核發新院平107司執孔字第36454號附條件收取命令准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和泰公司收取36,950,140元」(參不爭執事項㈦),而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債權計算書之債權本息餘額即為36,950,140元(計算式:36,271,525元+678,615元,見原審卷第71、93頁),可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全部債權之利息停止計算日即為108年7月9日,否則上開附條件收取命令及債權憑證豈會僅准許被上訴人向和泰公司收取36,950,140元。惟查:
⑴茲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債權計算書乃計息至108年7月9日,是
上開債權計算書記載之不足額36,950,140元(計算式:36,271,525元+678,615元,見原審卷第71、93頁),即為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計息至108年7月9日而扣除被上訴人受償金額之結果;其中6,271,525元為系爭確定判決計息至108年7月9日仍未受償之利息;又其中3千萬元、678,615元則分別為系爭確定判決、系爭確定裁定於該次分配中尚未受償之本金數額;而該次分配既未清償全部債權本息完畢,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意旨,所剩債權本金數額自應接續該次分配之止息日,均加計自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徒以上開債權計算書所載執行不足額為36,950,140元,推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全部債權之利息皆以108年7月9日為止息日,爾後不再計息而增加債權金額云云,並無可採。⑵又執行法院係於108年11月14日以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在系爭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本息範圍內收取對和泰公司之清算完結後剩餘財產分配款或為其他處分,和泰公司亦不得對上訴人清償(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414至415頁);經和泰公司清算人楊惠琪律師於108年11月22日具狀陳明「和泰公司尚進行清算事務中,清算程序未完結…猶待和泰公司資產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後,實際數額始得確定」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429頁);故執行法院於108年12月2日以執行命令將和泰公司清算人前揭陳明之意旨補充於上開108年11月14日執行命令中(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432至433頁)。茲因和泰公司清算完結時程未定,上訴人基於股東身分得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分配款數額亦屬未定,從而執行法院於109年1月21日核發附條件收取命令時,先以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債權計算書記載之不足額36,950,140元,為被上訴人得向和泰公司收取之數額(見原審卷第75頁),乃屬保守、絕對不會超額執行之方式,如嗣後和泰公司陳報其清算完結、關於上訴人得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分配款大於上開36,950,140元時,執行法院仍得續行計算債權本息餘額,而就被上訴人不足受償部分再度核發收取命令,自不能單憑該收取命令上之收取金額為36,950,140元,逕認此後不再計息。
⑶上訴人固再以執行法院於109年1月21日核發債權憑證,於執
行受償情形欄記載:「本件全額清償。其中受償3,252,426元(詳如附件分配表,即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債權計算書);其餘債權,本院於109年1月21日核發新院平107司執孔字第36454號附條件收取命令准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和泰公司收取36,950,14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4頁),主張該債權憑證係指被上訴人經受償甲標價金後,其債權數額僅餘36,950,140元不再增加,待向和泰公司收取36,950,140元後即「全額清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聲明異議,顯然認同不再繼續計息云云。然經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於原審證稱:「我覺得這張債權憑證不能代表有無同意止息日就押在108年7月9日,我們當時會核發這張債權憑證,後面附上計算書,其實是因為他還沒有足額拿到現款滿足債權,所以我們核發的是附條件的收取命令,實際上並不是如同拿到現金一樣確實有足額清償,上面記載足額清償與拿到現金的意思是不同的,…清算有一個時間…但因為確實跟實際拿到錢還是不一樣,我們還是有核發債權憑證,不然如果全額都已經現金受償,實際完全滿足債權,我們是不會核發債權憑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3頁),可見承辦之司法事務官並未認知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皆以108年7月9日為止息日;至於上開債權憑證雖有「本件全額清償」之記載,惟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乃因執行結果未獲完足清償,執行法院始有核發債權憑證之必要,此亦明載於該債權憑證上,是其上亦同時記載相悖之「全額清償」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系爭執行事件迄今尚未終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若其上記載不當或錯誤損及被上訴人權益之處,被上訴人現雖未異議,惟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更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參照),是上訴人逕以上開債權憑證「本件全額清償」之記載,認定被上訴人之債權數額僅餘36,950,140元,日後不再計息云云,自非有理。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7日第2次受償30,934,62
5元後,於109年12月21日具狀提出該30,934,625元之抵充結果,並係以先充本金、次充利息方式計算而檢附債權計算書(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37至39頁),可證明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同意改變抵充順序云云。惟查:⑴上開書狀係被上訴人單方向執行法院陳報收取上訴人對和泰
公司之清算完結後剩餘財產分配款之結果,並非向上訴人提出變更抵充順序之要約。
⑵且被上訴人嗣後發現上開書狀計算有誤,於110年2月9日具狀
更正,並陳明係以民法第323條所定先充利息、再充原本之方式重新計算後,仍有債權本金8,382,875元未獲償而得繼續計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82至84頁);被上訴人復於110年11月29日具狀重申應依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為抵充之意旨,並扣除第3次獲償之和泰公司出資額125,000元後,算至110年11月5日止尚餘債權本金8,257,875元及利息309,670元,暨鑑價費9,880元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285至288頁)。
⑶執行法院遂根據上情,就被上訴人第2次受償和泰公司剩餘財
產分配款30,934,625元、第3次受償上訴人對和泰公司出資額125,000元、第4次受償上訴人自行到院提出現款6,020,195元之結果,接續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債權計算書不足額部分,續依民法第323條所定方式為抵充計算,並於110年12月21日製作如本判決【表1】、【表2】、【表3】所示之計算書(下稱【表1】、【表2】、【表3】,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300至302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執行法院作成上開計算書前已就其先前計算錯誤之處為更正,應屬其作業錯誤,尚不足推認被上訴人已有變更法定抵充順序之意,是上訴人援引被上訴人更正前之書狀內容,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改變法定抵充順序云云,自難採認。
⒌至於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155至161、211至213頁),其並未將系爭執行事件中所獲償之利息數額全數申報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利息所得,可見被上訴人亦認定其所受償者為債權本金,並非利息,始未向稅捐機關申報云云。惟被上訴人是否如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其各項所得金額,乃涉及其是否應依稅捐稽徵法等相關規定追補繳納稅捐差額及併為裁罰等問題,與系爭執行事件之被上訴人受償金額應如何抵充之計算無關,亦無從以此推認被上訴人已同意變更抵充順序。
㈢上訴人再主張曾香梅既得標買受乙、丙標之不動產,其聲明
以抵押債權抵繳價金自與提出現款無異,被上訴人事後撤回
乙、丙標部分之執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34條、第238條規定,在乙、丙標拍定價金58,971,770元或抵繳價金之抵押債權數額或拍賣保證金11,562,000元之範圍內,於乙、丙標拍定日即108年7月9日已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受領遲延時起之利息,是否有理?⒈按拍定後,在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
聲請者,應得拍定人之同意,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觀諸同法第113條規定甚明。故拍定後,在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債權人仍得經拍定人之同意而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
⒉經查,乙、丙標不動產係於108年7月9日由抵押權人曾香梅分
別以23,319,120元、35,652,650元拍定,曾香梅雖已繳交投標保證金及拍定當場聲明以其債權抵繳價金,並經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然因上訴人及曾香梅就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分配表各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係於108年10月16日起訴,主張曾香梅之抵押債權餘額為本金3,053,629元、8,226,371元及利息53,568元、144,309元;曾香梅則於108年10月18日起訴,主張其抵押債權餘額為22,463,378元及利息,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370至376、378頁),於此爭執不休情況下,執行法院尚未定期命曾香梅繳納價金差額,亦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曾香梅;其後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乙、丙標之執行,曾香梅則於109年1月9日具狀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撤回乙、丙標拍定(參不爭執事項㈥);執行法院遂於109年1月10日發函塗銷乙、丙標之查封登記,並於同年月15日以新院平107司執孔字第36454號執行命令撤銷乙、丙標之拍定程序(參不爭執事項㈥)。
⒊基此,乙、丙標之拍定既經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於執行法院核
發權利移轉證書前撤回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2項規定獲拍定人曾香梅之同意,嗣經執行法院撤銷拍定並塗銷查封登記而解封在案,是該拍賣程序既經撤銷,即溯及失其效力,自不因曾香梅於拍賣期日聲明以債權額抵繳拍賣價金,而生被上訴人於拍定日即108年7月9日即已受領給付之問題,從而上訴人執已撤銷之拍賣程序,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於108年7月9日已在乙、丙標拍定價金範圍內發生清償效力,洵無可採。⒋況前已敘及上訴人與曾香梅均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有
所異議,各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分配表並未確定;且曾香梅得用以抵繳之債權數額尚屬無法確定,自無從計算其應繳納之價金差額究竟為若干;又因曾香梅為優先權人,其抵繳之債權數額應優先分配予曾香梅自己,乙、丙標拍定金額須扣除曾香梅得抵繳之債權數額後,其餘額始為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範圍;以上各節均屬連動,尚難逕認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分配表有何一部確定而可先為分配之處。參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款已明定「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是就曾香梅得用以抵繳之債權數額部分,乃曾香梅以抵押權人身分得優先分配,不可能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債權;另就投標保證金部分,曾香梅得用以抵繳之債權數額既無法確定,其應繳納之價金差額亦無從確定,執行法院即難逕將投標保證金全數轉為價金之一部分;又直至被上訴人撤回乙、丙標之執行前,曾香梅並未提出任何現款至執行法院,均無任何期日可得視為上開規定所指之清償日,是上訴人主張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分配表已可就確定部分為分配,其在乙、丙標拍定價金58,971,770元、或抵繳價金之抵押債權數額、或投標保證金11,562,000元之範圍內,於乙、丙標拍定日即108年7月9日已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受領遲延時起之利息云云,自乏所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本息業因前後4次清償而告全
數消滅,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且系爭執行事件現就乙、丙標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亦不得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是否有理?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23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
⒉本件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內容,既有本金及遲延利息
,則於債務人即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以1次清償債務時,其抵充順序即應依上揭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行抵充「遲延利息」完畢後,如有餘額始得抵充「本金」。而上訴人前揭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全部債權之利息皆以108年7月9日為止息日,及被上訴人已同意改變抵充順序云云,皆經本院認定為不可採,且乙、丙標之拍定既經撤銷,即溯及失其效力,又查無被上訴人受領遲延情事;從而被上訴人於甲標價金分配後,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繼續聲請執行,並陸續於109年12月17日獲償和泰公司剩餘財產分配款30,934,625元、於110年2月4日獲償和泰公司出資額125,000元(參不爭執事項㈧),被上訴人又於110年11年5日提出現款6,020,195元到院清償(含現金20,195元及面額600萬元之支票乙紙,參不爭執事項㈩;此部分之止息日係以款項入庫即110年11月10日為基準,見【表3】備註欄所述),經以【表1】【表2】【表3】接續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債權計算書為民法第323條之抵充計算後(【表3】另先抵充不爭執事項㈨所示之新增執行費用9,880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本息尚有如【表3】所列「本金2,416,334元、45,740元,及均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未受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本息業經系爭執行事件中前後4次受償而全數消滅乙節,顯與上開計算結果不符,洵無足採;而被上訴人辯稱其所餘債權本息為「本金2,416,334元、45,740元,及均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既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本金2,416,334元、45,740元,及均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又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迄今仍有如【表3】所列債權本息未
受清償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清償、消滅時效完成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未喪失,自無從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暨判命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本息尚有如【表3】所列「本金2,416,334元、45,740元,及均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未受償,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本息為不存在,自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本息尚未消滅,被上訴人自得繼續執行,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求為判命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