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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12號上 訴 人 陳錦錡(原名陳錦輝)訴訟代理人 陳溱鍹被 上訴 人 陳語味訴訟代理人 林建佑被 上訴 人 陳姵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減縮為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變更請求為自112年12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72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陳姵珊、陳語味(下各稱其名)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為陳語味所有。上訴人未經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A1部分建物(面積各409.83平方公尺、848.10平方公尺,合計1,257.93平方公尺)、C部分貨櫃(面積20.01平方公尺),並放置如附圖所示編號B、B1部分之作業車(面積各59.50平方公尺、29.47平方公尺,合計88.97平方公尺)、D部分之汽車等地上物(面積8.80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共1,375.7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經營挖土機維修事業,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該土地租金之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應負拆(移)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之責,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搬離,並將占用000地號土地返還予陳語味;㈡、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A1、B1、C、D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搬離,將占用000地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㈢、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語味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陳姵珊1萬5,000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陳盛淇(109年8月9日死亡)所有,陳盛淇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大正輪胎有限公司(下稱大正輪胎公司),該公司再於98年12月底將所承租之部分土地轉租予伊,伊與大正輪胎公司原本約定租期為3年,嗣因陳盛淇從99年1月份起即自行向伊收租,又允諾伊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及設置貨櫃、要用多久就用多久,伊乃於00年0月間以口頭與陳盛淇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並依陳盛淇之指示按時給付每月3萬5,000元至6萬元不等租金,從未欠租,於陳盛淇死亡後仍持續向其女陳姵珊繳租至今,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又伊當初係因陳盛淇之同意,始在系爭占用土地上投入設備成本,被上訴人如未能賠償伊之損失,亦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搬離,並將占用000地號土地返還予陳語味;㈡、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A1、B1、

C、D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搬離,將占用000地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語味4萬5,000元、陳姵珊1萬5,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上小段000-00地號)則為陳語味單獨所有。

㈡、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A1部分建物(面積各409.83平方公尺、848.10平方公尺,合計1,257.93平方公尺)、C部分貨櫃(面積20.01平方公尺),並放置如附圖所示編號B、B1部分之作業車(面積各59.50平方公尺、29.47平方公尺,合計88.97平方公尺)、D部分之汽車等地上物(面積8.80平方公尺),而占有系爭占用土地。

㈢、被上訴人之父陳盛淇(109年8月9日死亡)最早係自00年0月間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大正輪胎公司。

㈣、大正輪胎公司法定代理人莊結明,於98年間以該公司名義與上訴人就所租得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轉租予上訴人,並簽訂租約(下稱系爭大正輪胎租約),上訴人簽約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係大正輪胎公司向陳盛淇所承租,莊結明且曾指示其配偶邱玉汾向上訴人收取租金。大正輪胎公司除轉租上訴人外,尚另行轉租系爭土地之其他部分予訴外人藍明德、邱金龍。

㈤、大正輪胎公司於102年2月26日廢止,莊結明於104年10月23日死亡後,邱玉汾以個人名義,於105年9月29日與陳盛淇、陳語味、謝碧新就系爭土地(包含系爭占用土地在內)再行簽訂房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移)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部分:

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查,被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為其等所共有,000地號土地則為陳語味單獨所有,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占用土地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4張、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3、23至27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及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至182、259頁、本院卷第311至314、317至322頁)。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地上物現正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如何有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伊自99年5月起與陳盛淇以口頭成立不定期租賃

契約,按月繳納租金至今,被上訴人為陳盛淇之繼承人,繼受伊與陳盛淇間之租賃契約,伊為有權占有云云。惟查:

⑴有關上訴人承租系爭占用土地之情形,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

,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本人於99年10月向陳盛淇承租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08號卷〈下稱他卷〉第79頁、原審卷第131頁),繼於原審陳稱:伊自99年5月起向陳盛淇承租系爭占用土地云云(見原審卷第87頁),再於本院又稱:

系爭大正輪胎租約租期屆滿後之102年1月1日起,伊的出租人就變成是陳盛淇云云(見本院卷第148、151、416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陳盛淇曾有講過說要伊幫忙看好土地、要伊好好使用土地或同意伊在土地上蓋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可見上訴人對其究係於何時與陳盛淇以口頭成立租賃關係,前後說詞不一,又無證據證明,已難遽信。

⑵稽諸卷附系爭大正輪胎租約第1條載明上訴人向大正輪胎公司

所承租之範圍係:「坐落於改制前桃園縣○○鎮○○里00鄰0000號大正輪胎左邊約300多坪空地」,第2條租賃期限則為:「和大正輪胎一樣年限至少3年、自99年元月起」,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佐以上訴人陳稱:伊早在98年簽約前,就知道系爭土地係地主出租給大正輪胎公司,伊當時想要分租土地使用,才會去簽訂系爭大正輪胎租約,伊簽租約時地主陳盛淇並不在場,伊簽約後才去找陳盛淇,系爭大正輪胎租約因伊先前搬家弄丟了,已無法再提出,系爭大正輪胎租約簽約後,邱玉汾沒有再跟伊改過任何租賃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415頁)。堪認上訴人於98年底,以次承租人地位與大正輪胎公司簽訂系爭大正輪胎租約,係定有不確定期限之轉租契約,並以承租人與出租地主間租約(下稱地主租約)所約定之租期作為系爭大正輪胎租約之租賃期限。

⑶又依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之歷來地主租約【見限制

閱覽卷第17至33頁,已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73頁),內容如附表所示】,及上訴人於本院陳稱:

伊於系爭大正輪胎租約簽立時已知悉系爭土地另有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可見系爭土地自87年7月起(指最早簽立租約時)即經地主陳盛淇與其他共有人持續共同出租並與承租人簽訂書面租約(歷來地主租約之內容如附表所示)。雖歷來地主租約之承租人欄曾分別記載:莊結明、大正輪胎公司、邱玉汾等,但出租標的均係相同地號土地(僅大小範圍有所不同),且所約定之租賃期間最早係自87年8月1日起,迄110年12月31日為止,租期連續,租金亦因承租面積不同而為16萬5,000元至18萬元不等(見限制閱覽卷第1

7、21、25、29頁、原審卷第57至60頁),參以證人邱玉汾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告侵占之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證稱:伊係掛名當契約的承租人,伊是等到110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才沒有繼續當二房東等語(見他卷第115頁反面)。足見系爭土地自87年8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期限內,均係由共有土地之地主以地主租約與承租人(即莊結明、大正輪胎公司或邱玉汾)成立租賃契約關係,方使系爭大正輪胎租約之租賃期限於上開期間內從未屆滿,而令上訴人得自9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均能持續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係本於系爭大正輪胎租約之轉租法律關係而持續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事實,亦堪認定。

⑷再依卷附105年9月29日地主租約(下稱105年地主租約)第3

條第2項約定:「租期屆滿本契約自動失效」、「另乙方(按:指承租人邱玉汾)如有意於租賃期滿後繼續承租,其應於租期屆滿之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按:指出租人陳盛淇、陳語味、謝碧新),雙方另議租賃契約內容,並應於租賃期滿前一個月完成續定租約之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可見105年地主租約於訂約時已明定續租應訂契約,發生阻止續約之效果,自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準此以言,本件地主租約之租賃關係既因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則依系爭大正輪胎租約第2條之約定,上訴人本於該租約之轉租法律關係自當亦同歸消滅,從而,上訴人自110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已無從再以轉租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占用土地。

⑸上訴人雖抗辯:伊只有在99年1、2月份曾向邱玉汾繳租,從9

9年3月起,都是陳盛淇直接來跟伊要租金,伊都是開立記名支票給陳盛淇,陳盛淇也會指示伊要調整租金,可見伊與陳盛淇已直接成立租賃契約關係,並提出支票存根、轉帳資料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25頁)。惟經本院依上訴人所提出自99年5月至108年9月之部分支票存根,向支票付款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調取支票影本逐一核對後,確認上訴人所開立者均為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見外放卷),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根記錄,有部分之租金支票係交付與大正輪胎公司或邱玉汾(如99年5月份、101年3月、10至11月份、103年4至9月、11至12月,見本院卷第103、105、107、135、325頁),是上訴人辯稱其自99年3月起均係向陳盛淇繳租云云,難認可信。又兩造雖不否認上開支票之提示人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或與地主有往來關係之人(見本院卷第153、341頁、409頁),惟依證人邱玉汾於另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以:先前是伊老公莊結明轉租,莊結明去世後,才由伊出面重新簽訂105年的租約,陳盛淇再去跟實際使用人收租金,租約也不是只有陳盛淇一個人的,110年12月31日過後,伊沒有再當二房東;當初伊簽約租的時候是由伊全部租,但都是陳盛淇自己去收錢,伊只就輪胎店占用部分每月支付租金3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1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92至293頁);及證人李春美(陳盛淇之配偶)於原審證稱:伊有看過上訴人拿支票或現金給陳盛淇,但上訴人並不是直接向伊或陳盛淇承租土地,而是向其他人租的,伊還聽過陳盛淇說合約到了就不想租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26至327頁);及證人邱金龍(系爭土地之其他次承租人)於原審證稱:伊原本是跟邱玉汾的老公莊結明承租土地,租金也是交給莊結明,上訴人也是跟莊結明租等語(見原審卷第297至299頁),核與上訴人於本院所陳:伊於98年12月底與莊結明簽約後,是基於系爭大正輪胎租約把租金拿給陳盛淇,因為陳盛淇說莊結明有差他錢,大正輪胎自己作二房東,又欠他租金,財務狀況不好,讓他租金都收不到,所以陳盛淇才要伊把租金直接交給他,伊聽到陳盛淇這樣講,就去問邱玉汾,邱玉汾也同意伊把錢直接交給地主,伊才把租金交給陳盛淇,陳盛淇從未向其表示要簽訂租約或成立租賃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8至149、415至416頁)一致。由上可見上訴人之所以將租金支票交付予陳盛淇,並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相關之人提示租金支票,實係起因於莊結明未能按時繳交租金,出租人中之陳盛淇為確保租金之清償,始要求次承租人即上訴人將原本應依轉租契約所給付之租金直接給付予地主以縮短給付,並經承租人同意。至上訴人自99年5月起迄今按月簽發之租金支票面額固一再調整,惟上訴人既已陳明:邱玉汾都知道陳盛淇調整對伊收取租金數額的事情,因為邱玉汾會告訴陳盛淇說伊承租的範圍在哪裡,陳盛淇就會按照邱玉汾講的條件,來跟伊調整租金,至於邱玉汾只要就她自己使用的範圍向陳盛淇繳租就好,不需再就伊或其他次承租人使用範圍一併向陳盛淇繳租,每次租金調整都是因為伊承租的面積範圍有增加等語(見本院卷第94、148頁)。足見上訴人繳納之月租金雖有調整,但仍不改前開地主租約與轉租租約間所生各該租金為縮短給付之本質。是上訴人辯稱:陳盛淇既已向伊直接收取租金,甚至指示調整租金,顯見陳盛淇與伊之間應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云云,難以採憑。

⑹上訴人又抗辯:陳盛淇死亡後既係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伊也均有持續按月向陳盛淇之女陳姵珊繳納租金,被上訴人自應繼承陳盛淇之出租人地位而允許伊繼續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云云。然查:上訴人未曾與系爭土地之地主成立地主租約,而係與地主租約之承租人就系爭占用土地成立轉租契約,且轉租契約已因105年地主租約屆滿而歸於消滅等情,既如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非有據。再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使用補償金係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金,並非租賃關係之土地使用對價(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3日所寄送予上訴人及邱玉汾之存證信函,既載明:「茲通知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即請搬遷、返還目前所在土地予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顯見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或邱玉汾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是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自行按月匯款6萬元予陳姵珊,至多僅能評價為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上訴人以之為租金給付,進而抗辯得依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云云,仍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移)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移)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交還被上訴人(000地號土地部分)及陳語味(000地號土地部分),均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以:伊既已於系爭占用土地上投入鉅額成本,被

上訴人應先賠償伊所受損害,始得要求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云云。惟上訴人與地主(出租人)間既無直接租賃關係存在,有如前述,本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轉租人)縱有因轉租契約而為系爭占用土地支出有益費用或增設工作物,亦不得以之對抗轉租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是上訴人以此拒絕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仍無可取。

、關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A1、B、B1、C、D所示所示之系爭占用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即因此受此受有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又兩造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6萬元,依1:3比例返還陳姵珊、陳語味(見本院卷第63、41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語味4萬5,000元、給付陳姵珊1萬5,000元,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搬離,並將占用000地號土地返還予陳語味,及將附圖編號A1、B1、C、D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搬離,將占用000地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語味4萬5,000元及給付陳姵珊1萬5,000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