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22號上 訴 人 沈明薇訴訟代理人 沈明吉被 上訴 人 李鄭滿
李節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被 上訴 人 黃金治訴訟代理人 李智宜被 上訴 人 羅吉園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被 上訴 人 連聰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連聰明(下稱連聰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11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3月11日與被上訴人李鄭滿(下稱李鄭滿)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其購買「○○○○大廈」(下稱系爭大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69號5樓房屋(下稱69號5樓建物)及坐落基地,惟位在系爭大樓之同巷71號1樓房屋(下稱71號1樓建物)後方如附圖所示「B1」結構外牆(下稱系爭牆面)屬公共設施,經李鄭滿為陽臺外推予以拆除,李鄭滿並未依約交付系爭牆面;而被上訴人李節忠、羅吉園、黃金治(下依序稱李節忠、羅吉園、黃金治,與李鄭滿、連聰明合稱為被上訴人)於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向法院陳稱系爭大樓有按圖施工等語,致系爭前案認定事實錯誤;連聰明則於系爭前案審理期間向李鄭滿購買71號1樓建物及坐落基地,於107年10月2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8條等規定,均妨害伊使用系爭牆面之權利。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7條、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李鄭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李節忠、羅吉園、黃金治,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連聰明,回復系爭牆面(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共同按竣工圖所示之尺寸、位置及材質回復系爭牆面。
二、李鄭滿、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以: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系爭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更行起訴。再系爭牆面坐落在71號1樓建物專有部分,非上訴人購買之公共設施,且上訴人與李鄭滿於94年3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時,系爭大樓尚未竣工,竣工圖自非系爭契約之附件,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李鄭滿按竣工圖所示之尺寸、位置及材質回復系爭牆面。又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於系爭前案針對上訴人之提告為訴訟攻防,未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或侵害其權利;另連聰明以:伊向李鄭滿購買71號1樓建物,迄今保持建物原狀,並無侵害上訴人任何權益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94年3月11日與李鄭滿簽立系爭契約,購買69號5樓建物及坐落基地,而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為系爭前案當事人,連聰明於107年間向李鄭滿購買71號1樓建物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前案判決、71號1樓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簡易庭卷第107至113頁、原審卷第235至265頁),堪信為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牆面,則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向李鄭滿之請求,為系爭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更行起訴:
1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2上訴人於系爭前案第一審,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1條
第3項約定,請求李鄭滿按竣工圖所示之尺寸、位置、外觀、色澤及材質,回復系爭大樓1樓屋前、屋後外牆面,有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8、130頁),嗣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系爭前案第二審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李鄭滿恢復系爭大樓之屋後圍牆,有系爭前案判決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0頁),對照該等判決之附件及附圖所示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請求回復之範圍,包含系爭牆面在內(見原審卷第177、263頁),上訴人復表明伊於系爭前案有訴請李鄭滿回復系爭牆面(見本院卷一第492頁),堪認上訴人已於系爭前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1條第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鄭滿回復系爭牆面,經判決敗訴確定。而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7條、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李鄭滿按竣工圖所示之尺寸、位置及材質回復系爭牆面(見本院卷二第110頁),雖增引系爭契約第7條:「本約房屋之施工標準,按建築管理機關核准之建築圖說及本約所附施工說明辦理,不得有省工減料之情事發生」之約定(見原審簡易庭卷第109頁),以證明其有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李鄭滿按竣工圖回復系爭牆面,然此乃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前說明,仍屬系爭前案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為系爭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就此部分更行起訴,顯然與法不合。3上訴人固另爭執系爭前案關於李鄭滿部分之判決有誤,不
生既判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頁),惟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不因事實認定有無錯誤而異其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二)上訴人向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連聰明之請求,皆屬無據:
1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伊本件對於李節忠、黃金
治、羅吉園請求之原因事實為其等於系爭前案幫李鄭滿說謊,向法院陳稱系爭大樓有按圖施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頁),核與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涉,自非系爭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合先陳明。2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有關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其權利人為物之所有權人,苟無所有權存在,無從據以主張實體權利。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所明定,故侵權行為之成立,以侵害他人私法上之權利或權利以外之利益為要件。
3系爭牆面坐落在71號1樓建物專有部分範圍之事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9頁),佐以系爭大樓一樓平面圖所示空間位置(見原審卷第177頁),參互以觀,可知系爭牆面乃是原位在71號1樓建物廚房與臥室旁陽臺之隔牆,因陽臺外推,陽臺之外側已新設圍牆,因此遭拆除,使陽臺成為71號1樓建物屋內空間。系爭牆面既是坐落在71號1樓建物之專有部分範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牆面為系爭大樓之承重牆、屬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共有等節,難認其主張系爭牆面為公共設施乙情為可採。況且,上訴人主張系爭牆面於94年5月11日系爭大樓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481頁)後,旋經建商2次施工予以拆除(見本院卷一第488、489頁),而上訴人所購買69號5樓建物係於94年7月15日始辦理移轉登記,有所有權狀可證(見原審卷第193、194頁),上訴人復自承李鄭滿於94年9月8日將該房地移交予伊時,系爭牆面已遭拆除(見本院卷二第29頁),系爭大樓於97年5月15日辦理公設移交之清單並記載「依現況移交」(見原審卷第268頁),則縱認系爭牆面原始設計屬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李鄭滿未依系爭契約交付而與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葛,然上訴人既自始未取得系爭牆面之權利或占有,仍難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等規定,向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連聰明主張權益。遑論上訴人所指李節忠、羅吉園、黃金治於系爭前案為訴訟攻防行為,及連聰明於系爭前案審理期間向李鄭滿購買71號1樓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行為,皆是訴訟權、財產權之正當行使,難認有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或構成侵權行為。職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7條、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李鄭滿回復系爭牆面部分,為系爭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更行起訴,為不合法;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李節忠、羅吉園、黃金治,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連聰明回復系爭牆面部分,洵屬無據,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與本院之認定雖不盡相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