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23號上 訴 人 郭新華被 上訴人 沈燈源
江素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7日下午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貨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行駛進入三泰路往新北大道方向時,未開車燈並貿然往車道移動,適訴外人沈于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自同向行經該處,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沈于靖摔至對向車道,遭訴外人林正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客車)輾壓,沈于靖因而受有多重外傷、雙側肺挫傷合併出血及急性呼吸窘迫症、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胸、雙上肢骨折、右側頷骨及左下顎骨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仍於107年3月9日上午2時20分死亡。伊等為沈于靖之父母,由沈于靖負法定扶養義務,沈燈源、江素麗因此分別受有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6萬7,399元、72萬6,585元之損害,又伊等因沈于靖之死亡,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撫慰金180萬元,沈燈源並為沈于靖支出喪葬費27萬1,310元,另沈燈源、江素麗分別領取保險金100萬元、101萬2,45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沈燈源223萬8,709元本息、江素麗151萬4,126元本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駕駛A貨車從新北市新莊區三泰路之修車場倒車出來,往前行駛2至3公尺至車道中央,雖未開大燈,然有點亮車尾燈,當時沈于靖騎車速度過快,未注意車尾燈,且天雨路滑、視線差,自行壓到人孔蓋失控打滑倒地,而遭林正雄駕駛之C客車輾壓,伊並未與沈于靖發生碰撞,系爭車禍與伊無涉。警察提供的現場監視器影像係偽造的,又訴外人即修車廠老闆李景政曾向伊陳稱當時伊之車輛是煞車靜止、伊開車很慢應該沒事,沈于靖機車行駛靠中心線、又戴全罩安全帽,視野不佳才會發生車禍等語,且李景政接受東森新聞訪問時稱雨天視線差、天雨路滑為車禍主因等語,然李景政到庭卻故意不說實情,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伊已年屆60歲,現打零工,離婚又無子女,所住房屋為父親去世後所留遺產、郵局存款約77萬元為拾荒所存養老之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沈燈源223萬8,709元、江素麗151萬4,126元,及均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沈于靖因系爭車禍致多重外傷、雙側肺挫傷合併出血及急性呼吸窘迫症、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左肱骨骨折、右側頷骨及左下顎骨骨折等傷害,引發雙側肺挫傷合併出血及急性呼吸窘迫症,最終因呼吸衰竭而死亡,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337號卷〈下稱相字卷〉第23、62頁)。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一節,經新北地檢署偵查後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訴字第46號(下稱第46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訴人於109年7月11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0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195頁),並有刑事判決、前科紀錄表可證(見第46號卷第345-351頁,本院限閱卷)。上訴人雖在本院審理時重申其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㈡查證人林正雄於警詢證稱:伊駕駛C客車沿三泰路往中正路方
向行駛,當時天色昏暗,至肇事地時伊聽到碰撞聲後隨即看到一個影子往伊車前方過來,之後伊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彈跳起來,伊馬上急踩剎車並下車察看,查看後才知道自小客車彈跳原因是因為有碾壓到B機車之駕駛人沈于靖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20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3-29頁),證人陳威辰於警詢證稱:伊駕駛自小客車由新莊區三泰路(新北大道往中正路的方向)行駛,載很多資源回收物的A貨車由對向車道旁駛出來,當時A貨車沒有開燈,跟A貨車同向的B機車可能沒有注意到A貨車,所以機車車頭撞到A貨車的車側尾巴,撞擊之後B機車彈到伊同向車道的前方,落在C客車前後輪的中間,C客車後輪壓到B機車駕駛之左肩等語(見同上卷第37-39頁)。及本院就新北市新莊區三泰路輔仁大學門口監視器光碟「檔案名:MVI_5188.MOV」勘驗內容如下:⒈…畫面左上方路旁(即輔仁大學校門口右側斜對面)一鐵皮廠房大門口,有一車旁懸掛許多塑膠袋等雜物之白色貨車(即A貨車),正從該廠房門内緩緩倒車駛進車道(往西北方向車道),但未顯示任何車燈(包括大燈、方向燈、後退警示燈)。⒉A貨車持續往左後方倒車,車尾已部分駛入車道,暫停片刻,開始往前往左緩慢駛出,仍未見顯示任何車燈,約於車頭及車身駛入占據逾半個車道時,其左後方可見有一同向機車(即B機車)駛近A貨車,A貨車仍持續往左進入對向車道而稍微轉正,此時B機車直接撞及A貨車駕駛座車門,B機車隨及往左側彈至雙向車道中央分向黃虛線上,對向(往東南方向車道)適有一已顯示剎車燈、且依其車速可見有急煞之自小客車駛至(即C客車),車身顯示經過時有顛簸情況,並隨即減速剎停在B機車前方約10公尺處…(見本院前審卷第196-197頁);就林正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名:2018_0307_181904_092.MOV」勘驗內容如下:…左前方約60公尺處之對向車道(往西北方向)路旁,有一車頭為白色之貨車(即A貨車),未開啟大燈及方向燈,即向左緩慢持續駛入對向車道,約占據對向車道將近半個車道,其同向左後方可見有一機車(即B機車)駛近A貨車,A貨車仍持續往左駛入對向車道而占據對向車道約半個車道,並稍微轉正向對向車道,此時B機車直接撞及A貨車左半部,並可聽到「碰」的碰撞聲響,B機車隨即往左側彈至雙向車道中央分向黃虛線上,B機車騎士則傾倒在C客車前方約1至2公尺處,隨即遭甫經過輔仁大學校口網狀線區域之C客車左側碾過,並可聽到碾壓聲音,C客車且因而有震動情況,C客車隨即減速並剎停…(見本院前審卷第195-196頁);就陳威辰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名:2018_0307_181727_432.MOV」勘驗內容如下:⒈畫面顯示係一小型車之車前狀況,該車(下稱D車)在夜間行駛在新莊區三泰路之雙向各一車道之往東南方向車道上,…其前方約10餘公尺為C客車…。⒉D車左前方約50至60公尺處之對向(往西北方向)車道路旁,有一車頭為白色之貨車(即A貨車),未開啟大燈及方向燈,即向左緩慢持續駛入對向車道,前方之C客車於駛近A貨車約距離30公尺時顯示剎車燈,D車與C客車距離稍微拉近,A貨車已靠左駛入對向車道約占據對向車道將近半個車道,其同向左後方可見有一機車(即B機車)駛近A貨車,A貨車仍持續往左駛入對向車道而已占據對向車道逾半個車道,並稍微轉正向對向車道,此時B機車直接撞及A貨車左半部,並可聽到「碰」的碰撞聲響,B機車隨及往左側彈至雙向車道中央分向黃虛線上倒地,B機車騎士則傾倒在C客車前方,隨及遭已然剎車減速數秒之C客車左側輪胎碾過上半身,C客車因而有顛簸情況…(見前審卷第193-195頁)。可見A貨車自修車廠駛出時並未開車燈,向左緩慢持續駛入車道,亦未顯示方向燈,沈于靖騎乘B機車撞擊A貨車左側車門後,彈落至對向車道行駛之C客車前後輪的中間,並遭C客車輾壓。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A貨車,未開車燈並貿然往車道移動,致沈于靖騎乘B機車閃避不及與上訴人駕駛A貨車發生碰撞,沈于靖因而摔至對向車道,遭林正雄駕駛C客車輾壓,受有多重外傷、雙側肺挫傷合併出血及急性呼吸窘迫症、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胸、雙上肢骨折、右側頷骨及左下顎骨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仍死亡等語,應為可取,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上訴人辯稱其駕駛A貨車有點亮車尾燈,沈于靖係自行壓到人孔蓋失控打滑倒地,其未與沈于靖發生碰撞云云,尚非可採。
㈢本案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新北市
車鑑會)鑑定上訴人、沈于靖及林正雄之責任歸屬,鑑定意見認上訴人駕駛A貨車,路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沈于靖駕駛B機車,無肇事因素;林正雄駕駛C客車,無肇事因素(見第46號卷第129-133頁所附新北市車鑑會新北車鑑字第1081024號鑑定意見書)。復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維持上開新北市車鑑會之意見(見同上卷第193-194頁),可知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㈣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於A貨車起駛前顯示方向燈,亦未於夜間行駛時開亮頭燈,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審理時均自承其有看到沈于靖所騎之機車自其左後方駛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第46號卷第310頁),且依現場照片顯示沈于靖騎乘之B機車有開啟頭燈(見相驗卷第32頁),及案發當時天候雖雨、柏油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查卷第51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可知系爭車禍發生前,上訴人已見沈于靖騎乘B機車向其靠近,自應讓行進中之B機車優先通行,惟上訴人並未讓B機車優先通行,竟向左緩慢持續駛入車道,致沈于靖未能及時注意A貨車已自路旁駛出進入車道,閃避不及下與上訴人所駕駛A貨車發生碰撞,並摔落至對向車道,遭林正雄所駕之C客車輾壓,沈于靖送醫不治死亡,上訴人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沈于靖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未遵守前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於駕駛A貨車時加損害於沈于靖,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
㈤上訴人雖辯稱警察提供的監視器影像(即新北市新莊區三泰
路輔仁大學門口監視器光碟「檔案名:MVI_5188.MOV」)為偽造云云,然審酌前開勘驗結果錄影畫面清晰,時間連貫並無缺漏之處,尚難認影像有偽造之情形,且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復辯稱李景政曾向其陳稱當時伊之車輛是煞車靜止、伊開車很慢應該沒事,沈于靖機車行駛靠中心線、又戴全罩安全帽,視野不佳才會發生車禍等語,且李景政接受東森新聞訪問時稱雨天視線差、天雨路滑為車禍主因等語,然李景政到庭卻故意不說實情云云,惟證人李景政證稱:系爭車禍發生時伊已經下班,在辦公室裏面,沒有親眼看到系爭車禍發生之過程,伊沒有說過上訴人開車很慢,對方騎車戴全罩式安全帽,當天又下雨,可能視線不好,上訴人應該會沒有事情之類的話,隔天記者有來,但沒有採訪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4頁),且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李景政有為前開話語,及李景政有接受記者採訪之事實,尚難認上訴人所辯可得信取。況李景政未親自見聞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其事後縱有上訴人所辯之前開話語,亦無法以李景政所述內容作為認定系爭車禍發生原因之依據。
㈥綜上,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於駕駛A貨車時加損害於沈于靖,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侵害沈于靖致死,認定如前,被上訴人為沈于靖之父母,沈燈源並為沈于靖支出喪葬費用,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扶養費:
⒈查沈燈源、江素麗為沈于靖之父、母,沈燈源以打零工維
生、每月薪水約2萬5,000元,江素麗為清潔工、每月薪水約2萬2,000元至2萬3,000元(見原審107年度交附民第83號卷〈下稱附民〉第13頁所附戶籍謄本,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380號卷二第2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又沈燈源107年至109年度所得分別為1萬0,746元、1萬3,256元、1萬1,418元,名下有1筆公同共有田賦現值約10萬8,050元,江素麗107年至109年度所得分別為1萬0,457元、1萬5,075元、16萬6,343元,名下有99年、108年出產之2台國瑞汽車(見本院前審卷第225-238頁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酌沈于靖死亡時,被上訴人尚有一定工作收入,應足以維持其等生活所需,然衡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可認被上訴人於年滿65歲後已難再從事職業方面之勞動,而無工作收入,且依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以被上訴人上述財產收入尚難維持其等65歲後之生活所需,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⒉沈燈源、江素麗分別於00年0月0日、00年0月0日出生,於107
年3月9日沈于靖死亡時,沈燈源為56歲,江素麗為52歲(見附民卷第13頁所附戶籍謄本),依雲林縣當年度同此年齡之平均餘命,男性為23.56歲,女性為32.54歲(見本院前審卷第278、280頁所附內政部統計處107年簡易生命表),則沈燈源、江素麗於65歲後受扶養期間分別為14.56、19.54年【計算式:56+23.56-65=14.56、52+32.54-65=19.54】。而雲林縣地區107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7,449元(見原審卷第380號卷二第95頁所附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每年為20萬9,388元【計算式:17,449×12=20萬9,388】,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衡以現今物價水準應屬合理。另被上訴人2人為夫妻本應互負扶養義務,惟依被上訴人上述財產收入情形、日後通貨膨脹等,尚難認其等有互相扶養之能力。又沈燈源有沈于靖、沈家弘等2名子女,江素麗有沈世榮、沈順宜、沈于靖、沈家弘等4名子女,除沈于靖外之3名子女於被上訴人65歲時均已成年(見本院前審卷第211-213頁之戶籍謄本),則沈于靖倘生存對沈燈源應負擔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對江素麗應負擔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沈燈源可一次請求扶養費為1,16萬7,399元【計算式:(209,388×10.00000000+(209,388×0.56)×(11.00000000-00.00000000))÷2=1,167,399.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56[去整數得0.5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江素麗可一次請求扶養費72萬6,585元【計算式:(209,388×
13.00000000+(209,388×0.54)×(14.00000000-00.00000000))÷4=726,585.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54[去整數得0.54])。】。從而,沈燈源、江素麗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扶養費分別為116萬7,399元、72萬6,585元。
㈡精神慰撫金:查沈燈源、江素麗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各為5
6歲、52歲,其等之子女沈于靖正值青春,卻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死,被上訴人白髮人送黑髮人,所承受喪女之痛不言可喻,其等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審酌沈燈源國小畢業,江素麗國小畢業,以及其等如前所述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以打零工維生,109年度有股利所得5,691元、110年度有利息所得及薪資所得共1萬2,840元,名下有房地、股票總額327萬7,300元(見第380號卷二第2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原審111年重訴更一字第3號卷第5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原審限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系爭車禍經過情形、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80萬元為適當。
㈢喪葬費:沈燈源主張為支出沈于靖喪葬費共27萬1,310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並有喪葬費用單據可證(見第380號卷二第33-43頁),則沈燈源請求上訴人給付喪葬費27萬1,310元,自屬有據。
㈣綜上,沈燈源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合計323萬8,709元【計
算式:1,167,399+1,800,000+271,310=3,238,709】,江素麗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合計252萬6,585元【計算式:726,585元+1,800,000=2,526,585】。另沈燈源、江素麗各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101萬2,459元(見第380號卷二第75-77頁之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明細通知書),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參照),是沈燈源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23萬8,709元【計算式:3,238,709-1,000,000=2,238,709】,江素麗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51萬4,126元【計算式:2,526,585-1,012,459=1,514,126】。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沈燈源223萬8,709元、江素麗151萬4,126元,及均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