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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4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424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陳合和法定代理人 陳郁嫺訴訟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健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24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人第二審、第三審上訴利益,依序核定為新臺幣一千四百五十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一千四百五十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一千二百八十五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

二、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八千五百二十元。

三、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十五萬九千零二十七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十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民國110年4月22日起訴,其聲明:⑴確認上訴人110

年2月28日派下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臨時動議就上訴人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條之修正決議(詳如附表1編號1所示)無效。⑵確認上訴人系爭會議臨時動議就上訴人系爭規約第9條之修正決議(詳如附表1編號2所示)無效(見原審卷一第9頁、卷二第535頁)。

⒈關於訴之聲明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屬訴訟標的價額無從

核定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⒉關於訴之聲明⑵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屬財產權訴訟,目的

在回復其房份比例,故應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房份比例之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被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人財產有如附表2所示4筆不動產,按起訴時即110年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合計2億5,702萬4,465元,有上訴人不動產清冊、土地公告現值查詢結果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9,21至27頁)。次查,訟爭房份比例差額為1/20(即1/4-1/5),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85萬1,223元(計算式:2億5,702萬4,465元×1/20=1,285萬1,223元)。

⒊被上訴人係以一訴主張二項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準此,被上訴人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450萬1,223元(計算式:165萬元+1,285萬1,223元=1,450萬1,223元),且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9,688元,被上訴人僅繳納13萬1,168元(見原審卷一第7頁),短少8,520元(計算式:13萬9,688元-13萬1,168元=8,520元)。

㈡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全部提起第二

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1,450萬1,2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萬9,532元,上訴人僅繳納5萬0,505元(見本院卷一第32頁)),短少15萬9,027元(計算式:20萬9,532元-5萬0,505元=15萬9,027元)。

㈢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就「訴之聲明⑵」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1,285萬1,22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萬7,752元,上訴人僅繳納2萬6,002元,尚應補繳16萬1,750元(計算式:18萬7,752元-2萬6,002元=16萬1,750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人第二審、第三審上訴利益依序為1,450萬1,223元、1,450萬1,223元、1,285萬1,223元,被上訴人提起第一審之訴,尚有8,520元裁判費未據繳納,上訴人提起第二、三審上訴,亦餘第二審裁判費15萬9,027元、第三審裁判費16萬1,750元未據繳納。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表1:編號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1 五、本祭祀公業派下權以陳合和所屬男性派下員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出生或被收養時即冠本公業陳姓者為限。 本祭祀公業派下權以陳合和所屬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陳姓者為限。 2 九、本公業之財產或餘額之分配,按房別分配予陳姓派下現員。所謂房別,係指起草本規約之陳春調、陳欵、陳健一、陳旅男、陳美玲5房,各房分配5分之1。 本公業之財產或盈餘之分配,按房別分配之其權利義務亦以其應得房份為準。附表2:

編號 土地地號 價額 (新臺幣) 備註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億3,778萬2,552元 計算式: 13萬5,341元/㎡(110年公告現值)×1,018.04㎡(面積)=1億3,778萬2,552元 (原審卷一第21頁)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9,871萬3,665元 計算式: 13萬5,341元/㎡(110年公告現值)×729.37㎡(面積)=9,871萬3,665元 (原審卷一第23頁)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4萬5,908元 計算式: 14萬0,544元/㎡(110年公告現值)×114.17㎡(面積)=1,604萬5,908元 (原審卷一第25頁)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48萬2,340元 計算式: 2萬7,100元/㎡(110年公告現值) ×165.4㎡(面積)=448萬2,340元 (原審卷一第27頁) 合計 2億5,702萬4,465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