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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4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26號上 訴 人 王耀聲被 上訴 人 陳春星

陳春勝陳志明林士莓林張地張勝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之齡被 上訴 人 張林美

林美霞林美滿林美娟李士長林莉莉王木興

王進成王進入

王進千王進利王牡丹王寶陞王明惠

林碧玉林伯涵林廖彥林伯修林伯章許瑞珠林徐玉釵林美侖

李森榮(原名李岳勳)

李阿菜林合(兼謝建治之承受訴訟人)

林金鳳林玟林佳寬林桂菁(即林塗山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瑞菁(即林塗山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林容菁(即林塗山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裕(即謝建治之承受訴訟人)

謝根旺(即謝建治之承受訴訟人)

謝梅蘭(即謝建治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萍(即謝建治之承受訴訟人)

王琼香(即林伯福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儀(即林伯福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妟(即林伯福之承受訴訟人)

鄭義腦(即鄭林勉之承受訴訟人)

鄭天生(即鄭林勉之承受訴訟人)

張鄭𤆬治(即鄭林勉之承受訴訟人)

鄭寶雲(即鄭林勉之承受訴訟人)

鄭秀鳳(即鄭林勉之承受訴訟人)

鄭志宏(即鄭林勉之承受訴訟人)

鄭芯怡(即鄭林勉之承受訴訟人)

鄭慧君(即鄭林勉之承受訴訟人)

鄭卉婷(即鄭林勉之承受訴訟人)

鄭凱駿(即鄭林勉之承受訴訟人)

鄭如殷(即鄭林勉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林塗山於民國112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桂菁、林瑞菁、林容菁,有繼承系統表、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1-529頁、卷二第25頁);被上訴人謝建治於112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世裕、林合、謝根旺、謝梅蘭、林玉萍,有繼承系統表、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49、59-63頁);被上訴人林伯福於113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琼香、林欣儀、林欣妟,有繼承系統表、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75頁);被上訴人鄭林勉於113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義腦、鄭天生、張鄭𤆬治、鄭寶雲、鄭秀鳳、鄭志宏、鄭芯怡、鄭慧君、鄭卉婷、鄭凱駿、鄭如殷,有繼承系統表、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3-119頁),嗣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2年度上字第426號裁定(見本院卷二第133-135頁)命上開被上訴人之各繼承人為林塗山、謝建治、林伯福、鄭林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陳春星、陳春勝、陳志明、林士莓、林張地、張

勝平、張林美、林美霞、林美滿、林美娟、林莉莉、王木興、王進成、王進千、王進利、王牡丹、王寶陞、王明惠、林伯涵、林廖彥、林伯修、林伯章、許瑞珠、林徐玉釵、林美侖、李森榮(原名李岳勳)、李阿菜、林合、林金鳳、林玟、林佳寬、林桂菁、林瑞菁、林容菁、黃世裕、謝根旺、謝梅蘭、林玉萍、王琼香、林欣儀、林欣妟、鄭義腦、鄭天生、張鄭𤆬治、鄭寶雲、鄭秀鳳、鄭志宏、鄭芯怡、鄭慧君、鄭卉婷、鄭凱駿、鄭如殷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段00

地號土地(下稱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其上種植農作物,然00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不能為農耕之通常使用,倘欲通行至聯外道路即新北市○○區○○○路(下稱○○○路),則必須經過同上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00、0000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始得抵達。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伊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部分:

㈠李士長、王進入、林碧玉則以: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要全體

共有人同意才可,伊等同意也沒有用,且上訴人如何通行,應由其自己想辦法,如同意其通行,系爭土地將來分割會有問題等語置辨。

㈡陳春星、陳春勝、陳志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以:請依法審理置辯。

㈢張勝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以:伊

同意上訴人之請求,惟上訴人應依系爭土地之公告市價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補償。

㈣林莉莉、許瑞珠、林士莓、林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以:伊等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並應予補償。

㈤林伯修、林伯涵、林廖彥、林徐玉釵、林美侖、林伯章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以:伊等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倘若上訴人得通行系爭土地,上訴人則應予以補償。

㈥王木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以:上訴人應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4萬5,000元予以補償。

㈦李阿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以: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㈧張林美、林美霞、林美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

到場之陳述略以:上訴人應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5萬元予以補償。

㈨林張地、林美娟、王進成、王進千、王進利、王牡丹、王寶陞

、王明惠、李森榮(原名李岳勳)、林合、林金鳳、林佳寬、林桂菁、林瑞菁、林容菁、黃世裕、謝根旺、謝梅蘭、林玉萍、王琼香、林欣儀、林欣妟、鄭義腦、鄭天生、張鄭𤆬治、鄭寶雲、鄭秀鳳、鄭志宏、鄭芯怡、鄭慧君、鄭卉婷、鄭凱駿、鄭如殷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到場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自實質觀之,包含頗強之形成要素,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所有00號土地面積1,19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

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及使用分區等為證(見原審店司調字卷第9、23頁)。又被上訴人所有00、0000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785平方公尺、640平方公尺,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2-170頁)。

㈡00號土地未與系爭土地毗鄰,在00號土地與00號土地間尚有天

然溪流區域,即目前編號為9003-2、9003-4、9003-1之未登錄土地(下稱系爭溪流區域),00號土地與00號土地之間高度落差約三層樓高,由00號土地先下降約1層樓之坎坡,再往下約2層樓落差抵達溪流等情,業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181-183頁)、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一第50、52頁)、現場照片(見原審店司調字卷第25頁、卷一第48頁)、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三第201頁)等可參。是以,00號土地未與系爭土地毗鄰,中間隔有系爭溪流區域,則上訴人欲藉由系爭土地通行至○○○路,自須先行取得系爭溪流區域之通行權,並經核准得以在系爭溪流區域之上建築如農路橋之跨河建造物,始有確認上訴人有無通行系爭土地至○○○路之必要。蓋如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溪流區域之通行權,或無法申請核准得以在系爭溪流區域之上建築跨河建造物之情形下,上訴人顯無法利用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至○○○路,自難認其有確認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準此,上訴人自須證明其得以通行系爭溪流區域,而得經由系爭溪流區域通行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始有確認上訴人有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

㈢上訴人無法證明有通行系爭溪流區域之權利:

⒈系爭溪流區域已分割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號土地),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圖資、土地登記資料、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23-429頁)。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可經由000號土地通行至系爭土地等語,惟查,

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申請通行000號土地,惟經該分署於114年6月10日至現場勘查結果,地上物情形為○○○00號附近雜樹及水溝,依勘查圖示所載,000號土地位屬未登錄國有土地之中間,與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下稱通行要點)第6點規定所稱選擇損害最少要件不符,該署不同意上訴人申請通行000號土地等情,有北區分署114年8月4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48504991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41頁)。因此,北區分署既已否准上訴人通行000號土地之申請,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有何得以通行000號土地之依據,自難認其有通行000號土地之權利。

⒊又上訴人主張北區分署認為對系爭溪流區域損害最少之位置,

係如本院卷四第143頁附件二所示之位置等語,然上訴人並未向北區分署申請通行該區域,尚難認上訴人對該區域有通行之權利。

⒋至北區分署114年8月4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485049910號函說明

四略以:上訴人說明本案與私人間存有確認袋地通行權之訴,刻繫本院(案由:112年度上字第426號),依通行要點第12點規定略以,國有非公用土地經法院判決應提供通行案件,依判決主文辦理,爰上訴人倘有通行000號土地之需,仍請獲前述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憑檢附判決文書及相關申請文件向本分署申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1頁)。上訴人並據此主張其與北區分署協議後,該署決定依照本件判決主文通行路線辦理,於本件判決後依通行要點第12點規定,向該署申請通行等語。惟按通行要點第12點規定:「國有非公用土地經法院判決應提供通行案件,依判決主文辦理,判決主文未載明者,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查本件審理之標的係確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而非確認系爭溪流區域之通行權,因此,判決之結果,無從決定系爭溪流區域之通行範圍,故本件判決非屬該要點所稱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經法院判決應提供通行案件」,且上訴人經本院闡明結果,主張不列國有財產署為當事人,則北區分署非本件之當事人,不受本件判決之拘束,而本件所確認之標的既為系爭土地,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北區分署顯無從依本件判決主文有關系爭土地通行之範圍辦理。再者,通行之必要範圍,須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是依上訴人主張其有通行系爭溪流區域及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必要,自須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即包括北區分署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即系爭溪流區域及系爭土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而擇通行系爭溪流區域及系爭土地,兩者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然系爭溪流區域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則在上訴人與北區分署就通行系爭溪流區域何處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所爭執之情形下,本院自無從據以判斷通行系爭土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

㈣從而,在00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未毗鄰,而中間隔有系爭溪流區

域之情形下,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有通行系爭溪流區域之權利,自難認其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其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無據。再者,系爭溪流區域非本件確認通行權之標的,其管理機關北區分署亦非本件之當事人,不受本件判決之拘束,因此,在上訴人與北區分署就通行系爭溪流區域何處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所爭執之情形下,本院亦無從判斷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或依職權認定通行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益徵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難認有理。則其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確認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