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林嵩鈞
A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6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A女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
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林嵩鈞(下逕稱其名)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上訴人A女(下稱A女)為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請求,然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涉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機性騷擾罪嫌,上開規定雖以大眾宣傳媒體為規範對象,然基於保護被害人隱私必要,爰將A女以代號稱之,其身分識別資料另如對照表,合先敘明。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A女於原審反訴請求㈠林嵩鈞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㈡林嵩鈞應將判決結果登載於中央廣播電台暨電子報各1日及暨送予國防部法律事務司(下稱法律司),以回復其名譽。原審判決敗訴後,A女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就判決結果登載時間擴張為各1個月(見本院卷㈢第14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本訴部分:
㈠林嵩鈞主張:兩造於107至108年間一同任職於法律司,A女明
知伊並無性騷擾行為,竟於108年9月9日向同單位同事盧孝清、莊皓翔、蔡智勛(下稱盧孝清等3人)傳送訊息,誣指伊對其性騷擾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嗣法律司雖認定性騷擾不成立,並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3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甲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系爭言論已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A女給付12萬元本息,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㈡A女則以:林嵩鈞利用職務之便,藉機觸碰或緊盯伊身體,更
於伊拒絕邀約後出言羞辱,伊方提出性騷擾申訴及刑事告訴。法律司雖認定性騷擾不成立,然該審議決議書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系爭甲不起訴處分係因證據不足而未能起訴,並非性騷擾事實不存在。又林嵩鈞另對伊提出刑事誣告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435號為不起訴處分,林嵩鈞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360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下合稱系爭乙不起訴處分),益徵伊確無虛捏事實甚明。至伊傳送予盧孝清等3人簡訊之系爭言論,係為請求盧孝清等3人出面證述見聞,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發表之言論,不具違法性。是林嵩鈞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反訴部分:
㈠A女主張:林嵩鈞對伊性騷擾後,竟意圖使伊受刑事訴追,向
臺北地檢署對伊提出刑事誣告告訴,又以相同不實之事實提起本件訴訟,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嵩鈞給付1元,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㈡林嵩鈞則以:伊提起刑事誣告之告訴及本件訴訟,乃係權利正當行使,並非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分別為兩造本訴及反訴敗訴之判決,林嵩鈞及A女不服,各
自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林嵩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嵩鈞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A女應給付林嵩鈞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A女應對盧孝清等3人發送如附件聲明啟事所示之簡訊,及對法律司、林嵩鈞寄發如附件聲明啟事所示之存證信函。A女答辯聲明:上訴駁回。A女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A女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林嵩鈞應給付1元。⒉林嵩鈞應將判決登載於中央廣播電台暨電子報各1個月,並寄送判決與法律司(A女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林嵩鈞主張A女散布系爭言論予盧孝清等3人,致伊名譽受損,
請求A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復伊名譽等情,然為A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林嵩鈞主張A女於108年9月9日分別向盧孝清等3人傳送內容均
為:「9/20下午,方便到"台北市政府勞動局"證明,已在年後餐會中告知國防部法制官許仁杰:我被林嵩鈞性騷擾、拒絕邀約而惱怒羞辱」之訊息(即系爭言論),為A女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言論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03至205頁),自堪信為真。觀諸系爭言論內容,雖係A女請求盧孝清等3人出面作證,然已兼述及林嵩鈞對其性騷擾、因拒絕邀約而惱怒羞辱等情事,應足使當時與兩造同在法律司共事之盧孝清等3人,對林嵩鈞產生行為偏差之負面印象或疑慮,則林嵩鈞主張A女之系爭言論損害其名譽權,固非全然無據。
㈢惟按人民以提起刑事告訴請求檢警追查可能之犯罪嫌疑,或
向任職單位、主管單位申訴,核屬正當權利,如其告訴或申訴之事實非屬虛構,縱偵查或申訴之結果與其主觀認知有所歧異,惟仍不失為合法行使權利,尚難逕認此有何不法。查,A女曾於108年8月28日向臺北地檢署對林嵩鈞提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妨害名譽告訴;又於同年10月3日向法律司對林嵩鈞提起性騷擾、公然侮辱之申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3月2日為系爭甲不起訴處分,另經法律司性騷擾申訴會於108年11月25日作成申訴審議決議書(下稱系爭申訴審議決議書),認定林嵩鈞性騷擾不成立,A女不服提出申復,經國防部性騷擾申復會於109年2月26日作成申復審議決議書,駁回其申復在案等情,有系爭甲不起訴處分書、系爭申訴審議決議書、上開申復審議決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7至49、51至57、71至77頁),並經原審調取前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細繹系爭甲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申訴審議決議書內容,均係因調查相關書證、物證及人證結果,無法證明A女所告訴或申訴之事實。然A女係本於合理懷疑,維護其自身權益,而對林嵩鈞提出刑事告訴及申訴之事實,並無事證足認A女虛構或捏造不實言論,仍屬權利之正當行使。㈣況許仁杰即法律司法制官於國防部申訴程序曾證述:A女確有
於108年2月11日聚餐時向其提及曾向林嵩鈞借電腦,二人距離太近,覺得林嵩鈞很奇怪等語,此有系爭申訴審議決議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45頁),堪信A女在其提出告訴及申訴前,因林嵩鈞貼身過近,主觀認知其受性騷擾,乃提起上開刑事告訴及申訴,尚難逕認其係侵害林嵩鈞權利之不法行為。
㈤又查,A女於108年8月28日同時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訴國防
部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雇主未盡工作場所之性騷擾防治義務,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同年9月4日通知A女於同年9月20日到局說明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9月4日北市勞就字第1086091478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49至354頁),是A女乃於9月9日向盧孝清等3人傳送系爭言論之訊息,請求盧孝清等3人於同月20日出面作證說明「其已在年後餐會中告知國防部法制官許仁杰有被林嵩鈞性騷擾、拒絕邀約而惱怒羞辱」等待證事實。審酌A女所為系爭言論,係在雙方及工作單位涉及性騷擾相關爭議開始調查之階段,其因認盧孝清等3人見聞上開待證事實,故而請求渠等協助作證,核係A女因保護其合法權益所為,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
㈥綜上,A女所為刑事告訴及性騷擾申訴乃合法權利之行使,其
主觀認定林嵩鈞對其性騷擾,尚而非出於故意捏造,不構成侵權行為。林嵩鈞主張A女應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屬無據。
A女主張林嵩鈞主張其無性騷擾A女事實,A女意圖使其受刑事訴
追,提出性騷擾之刑事告訴及申訴,提出刑事誣告之告訴及本件訴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就侵害其名譽權部分,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則為林嵩鈞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須行為人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
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先例參見),亦即倘不能證明申告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行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驟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又按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倘行為人合乎上開情形,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再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對立,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難期訴訟權完整行使,因此,除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毀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係就訴訟爭點為攻擊防禦,且非故意虛捏,應認未逾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縱因此影響他人名譽,亦非不法侵權行為。
㈡經查,林嵩鈞前以A女為被告,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誣告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林嵩鈞不服提起再議後,高檢署處分駁回其再議等情,有系爭乙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9至65、295至297頁),復據原審調取前開偵查卷宗確認屬實,固堪認為真。惟A女前對林嵩鈞提出之性騷擾刑事告訴及申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林嵩鈞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及公然侮辱罪,而為不起訴處分,法律司亦認其不成立性騷擾乙節,均業詳前述。林嵩鈞因此主觀上認A女已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況系爭乙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卷證資料雖不能證明A女所訴事實為真,但依部分證人證述A女曾因遭林嵩鈞觸碰身體而有受侵犯之感受,且雙方又曾因印表機使用情形產生不睦,A女並曾傳訊請求盧孝清等3人為其出面作證,A女非無可能係出於懷疑而申告。由此,可知系爭乙不起訴處分係因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A女有誣告犯行,並非林嵩鈞虛偽誣告A女犯罪或濫行訴訟,自無從僅憑A女受不起訴處分之結果,推認林嵩鈞有誣告A女犯罪之不法侵權行為。參以,A女就林嵩鈞上開誣告告訴行為提起刑事誣告之告訴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認林嵩鈞並未虛擬事實而為誣告之犯行,亦有112年度偵字第873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99至104頁)。是A女主張林嵩鈞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自非可採。㈢又查,林嵩鈞提起本件訴訟,請求A女就系爭言論負損害賠償
責任,乃憲法所所保障之訴訟權,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有權利濫用情事可言。而林嵩鈞於本件主張兩造均為法律系畢業,A女在108年度司法官考試期間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及性騷擾申訴,使其疲於接受調查、應訴,造成其身心飽遭折磨等情,並舉考選部108年度考試期日計畫表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21至123頁),核屬林嵩鈞於訴訟中為證明其因A女所為言論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佐證及攻防方法,係基於自衛、自辯所為之言論,難認有不法侵害A女名譽之行為。縱其論述與事實並未全然精確相符,猶難謂係刻意虛構事實而損害A女名譽。另A女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兩造前同事蔡智勛後,林嵩鈞曾傳送該書狀予蔡智勛,並請教看法,固有雙方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37至239頁),然此亦未逾林嵩鈞於訴訟中所為自衛、自辯舉措之範疇,況林嵩鈞亦未上開對話中為任何貶損A女之言論或故意虛捏事實等情事,應為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善意評論之阻卻違法範圍,自亦非不法侵權行為。㈣據前各節,A女主張林嵩鈞對其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係故意
虛構事實,意圖使其受刑事追訴,又續以提出本件訴訟,均致其名譽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林嵩鈞本訴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A女給付12萬元本息,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無理由;A女反訴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嵩鈞給付1元,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無理由,均應駁回。從而原審為兩造均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之規定隱蔽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件:聲明啟事聲明人A女先前對前國防部法律事務司法務行政佐理員林嵩鈞先生所為性騷擾之指控,均非事實,特此澄清。
聲明人:A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