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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4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437號上 訴 人 郭宏鈞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被 上訴人 郭豐民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中關於「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即駁回遷讓返還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已經本院前開判決敘明(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一、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二、三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