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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5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40號上 訴 人 漢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仲奎訴訟代理人 何冠毅被 上訴人 張永吉

吳淑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陳奕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民國98年10月20日訴外人吳德明、郭吳綉麗、張淑儷、高尚仁、高佩玉、陳添富(下合稱吳德明6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晏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晏昇公司)簽訂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地主提供土地、上訴人出資,合作興建地上12層、地下2層商業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建案);另於同日由兩造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之建物為B棟4樓B4至B9共6戶及B棟7樓B1至B9共9戶、系爭合建契約各條款內容約定與起造人名義為被上訴人吳淑貞所有,嗣系爭建案已完工且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上訴人迄未將上開約定應由被上訴人取得之桃園市桃園區寶山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下合稱系爭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吳淑貞,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3項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吳淑貞(見原審卷第3、000頁),被上訴人張永吉於本院審理時,基於同上事實,追加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5頁),其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依上說明,雖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4頁),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張永吉於00年0月間向訴外人鄭伯昭、甯天立購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000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64.59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晏昇公司與張永吉及其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下稱地主)即吳德明、郭吳秀麗、張淑儷、訴外人高王金蘭(已歿)於81年12月27日簽署合建契約書,並指定吳淑貞為起造人。嗣因晏昇公司財務困難不克經營,由上訴人接續承作,於98年10月20日由原地主吳德明6人、上訴人及晏昇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地主提供土地、上訴人出資,合作興建系爭建案;另於同日由伊等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由伊等取得之建物為B棟4樓B4至B9共6戶及B棟7樓B1至B9共9戶,系爭合建契約各條款內容約定與起造人名義為吳淑貞所有,其權利義務得由伊等處理之。上訴人已於102年7月23日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而完工,且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書約定,點交伊等依約取得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吳淑貞,然上訴人拒不交付,屬無權占有。吳淑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3項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張永吉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3項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追加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吳淑貞之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張永吉未向鄭伯昭、甯天立購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系爭

合建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僅屬起造名義人之指定,未有所有權狀應如何給付、移轉之約定,系爭房屋係由伊出資起造,伊乃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由吳淑貞擔任原始起造名義人,並授權伊代刻印章及使用,以辦理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辦理所有權登記等相關手續,而由伊申請取得系爭所有權狀,該等權狀之所有權應歸屬於伊,非吳淑貞。且系爭房屋尚未點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交付系爭所有權狀。

㈡伊於102年9月5日辦妥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

被上訴人結清代墊款項包含代書費、產權登記書狀費、天然瓦斯費、水電費、營業稅以及雨遮玻璃欄杆等費用(下合稱系爭代墊款),遭被上訴人拒絕,伊將上開費用之請求債權讓與許楊惠雯並通知被上訴人,許楊惠雯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09號、鈞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下合稱另案,分別時各稱其案號)判決除代書費、產權登記書狀費外,其餘請求之費用均駁回。然系爭代墊款中營業稅新臺幣(下同)205萬0553元(下稱系爭營業稅)部分,經鈞院5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52號判決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7項約定,雙方就系爭營業稅之負擔已有約定,故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辦理點交時,系爭營業稅清償期始屆至,伊始得交付系爭所有權狀。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5項約定,房屋過戶登記時各項稅捐規費應按取得比例各自負擔,故系爭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系爭合建契約屬合建性質,依國稅局就合建案課徵營業稅之方式,如屬地主與建商合建分屋情形,則應向分得房屋之地主課徵營業稅;合建分屋互易之房屋及土地之銷售額應屬相等,亦即不含營業稅之房屋價格等於土地之價格,伊可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5%營業稅,此有財政部函釋(日期、文號詳後四、㈥所述)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下稱688號解釋)、鈞院100年度上字第224號判決所揭意旨可參;復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9項約定,系爭營業稅因互易所生,按稅捐法令由納稅義務人即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營業稅,自無從請求伊交付系爭所有權狀。

㈢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本約有效期間自本約簽

約日起生效至全部工程完工,經吳德明6人驗收並結清手續後失效,故驗收並結清手續與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7項之給付系爭營業稅須同時履行;縱系爭營業稅已債權讓與許楊惠雯,然債權之同一性未變更,不影響被上訴人之履行義務,故應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給付許楊惠雯系爭營業稅同時伊將系爭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吳淑貞。再者,被上訴人前對伊及訴外人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履行合建契約事件,雖經鈞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00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裁定(下合稱履行合建契約事件,分別時各稱其案號),而告確定,惟上訴人已提起鈞院112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之訴,應待該案判決後再審理本件。而張永吉簽發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支票號碼UJ0000000、票面金額3500萬元、發票日81年10月7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吳德明、郭吳綉麗,償還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若系爭支票無兌付,則詐欺罪似可成立,伊以桃園慈文第1448號存證信函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本件被上訴人是否為正當權利人、系爭建案坐落之土地得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及土地權利存否尚有爭執,且由法院審理中,本無可能點交、移轉,更無可能交付系爭所有權狀。若准許被上訴人所請,則違背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權利、義務,違反道德責任、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語置辯。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依據系爭合建契約書給付上訴人已代繳「合建分屋」之房屋營業稅205萬0553元予上訴人之債權受讓人許楊惠雯,且請求本案主審法官須俟臺灣高等法院審理112年度重再字第3號終結判決後返還被上訴人所有物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所有權狀正本。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470、471、558頁):㈠上訴人承接晏昇公司進行中之合建工程,於98年10月20日就

系爭土地與地主吳德明6人、晏昇公司簽訂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即系爭合建契約),三方約定由上訴人與地主延續建照並為起造人繼續興建建案(即系爭建案)。上訴人並於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吳淑貞取得起造人名義,並由吳淑貞行使系爭合建契約該部分之權利義務。

㈡系爭建案代墊款項(包含代書費、產權登記書狀費、天然瓦

斯費、水電費、營業稅以及雨遮玻璃欄杆費用),經許楊惠雯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由另案判決除代書費、產權登記書狀費外,其餘請求之費用均經駁回確定,而所餘代書費、產權登記書狀費部分,亦於發回更審之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0號事件110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中由兩造達成和解給付完畢。

㈢系爭所有權狀正本目前由上訴人占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分配取得系爭房屋,上訴人已於102年7月23日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吳淑貞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依約應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吳淑貞,惟上訴人仍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3項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予吳淑貞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故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尚非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承接晏昇公司進行中之合建工程,於98年10月20日

就系爭土地與地主吳德明6人、晏昇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繼續興建系爭建案,上訴人並於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吳淑貞取得起造人名義,並由吳淑貞行使系爭合建契約該部分之權利義務,已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述;且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甲(即吳德明6人)乙(即上訴人)雙方可依第七條之分配或指定第三人為起造人。」、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一、房屋及車位分配…㈡吳淑貞:建照變更前之B棟四樓全部房屋及地下二樓平面車位編號11、12號及同樓層機械車位編號為1、2、8、9號車位(起造人登記為吳淑貞)。建照變更後:B棟四樓新編號B4、B

5、B6、B7、B8、B9共6戶及地下一樓車位4、5號與地下二樓平面車位編號67、68號共四個平面車位及地下二樓編號為1、2、3、4號四個機械車位。」(見原審卷第47頁);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桃園市○○段000地號(原地段、地號為000段000-0號)其中持分面積264.59平方公尺部分,原為甯天立及鄭伯昭兩人所共有,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承購後於81年12月27日與晏昇建設(股)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在結構体完成至六樓時,過戶登記予晏昇公司,本筆土地之所有權持分已由晏昇轉賣予許仲奎,並登記許仲奎名義,乙方取得分配原建造執照起造人B棟四樓及七樓全部房屋及地下二樓平面車位編號11、12、13號及同層機械車位編號為1、2、8、9號外另行補分配五個平面車位。甲方(即上訴人)同意變更後之房屋土地及車位分配:…B棟四樓B4、B5、B6、B7、B8、B9共六戶,B棟七樓Bl、B2、B3、B4、B5、B6、§

7、B8、B9共九戶。地下一樓平面車位4、5號與地下二樓平面車位編號67、68號及地下二樓新編號1、2、3、4號四個機械車位。」、第2條約定:「為續建未完成之工程甲方與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吳德明等六人簽訂合作興建大契約書,其各條款內容約定與起造人名義為吳淑貞所有,其權利義務得由乙方處理之。」(見原審卷第61頁),可知上訴人於系爭建案完成後,應依上開約定將系爭房屋分配予登記為起造人之吳淑貞取得。

㈢次查,系爭房屋已於102年7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妥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所有權狀記載之建物所有權人為吳淑貞,及系爭所有權狀正本目前由上訴人占有中等情,有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及系爭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9、71至9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說明,系爭所有權狀正本應屬權利人及登記名義人即吳淑貞所有及由其持有,且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之約定,有將系爭房屋分配予吳淑貞取得所有權之主給付義務,自亦有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予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吳淑貞之從給付義務,方符上開約定由吳淑貞分配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本旨。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有系爭所有權狀正本之權源(另詳下述),則吳淑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3項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張永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3項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所有權狀正本予吳淑貞,核屬有據。

㈣上訴人抗辯:張永吉未向鄭伯昭、甯天立購得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僅屬起造名義人之指定,未有所有權狀應如何給付、移轉之約定,系爭房屋係由伊出資起造,伊乃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由吳淑貞擔任原始起造名義人,並授權伊代為申請取得系爭所有權狀,該等權狀之所有權應歸屬於伊,且系爭房屋尚未點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云云。然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已載明系爭土地其中持分面積264.59平方公尺部分,原為甯天立及鄭伯昭兩人所共有,由被上訴人承購後於81年12月27日與晏昇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等語(見前㈡所述),而系爭所有權狀應屬權利人及登記名義人即吳淑貞所有及由其持有,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前揭約定,有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予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吳淑貞之從給付義務,已如前述,與系爭房屋是否點交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非可取。

㈤上訴人抗辯:另案判決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7項約定雙

方就系爭營業稅之負擔已有約定,故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辦理點交時,系爭營業稅清償期始屆至,伊始得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5項約定,房屋過戶登記時各項稅捐規費應按取得比例各自負擔,故系爭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5項約定:「房屋過戶登記時各項稅捐規費、手續費及代書費等均由各自取得人按房屋分配比例各自負擔,絕無異議。」、另同條第7項則約定:「其他未列應付稅捐應按稅捐法令各自繳納。」(見原審卷第53頁),可知前開第5項係兩造就「房屋過戶登記時各項稅捐規費」負擔之約定,而系爭合建契約、協議書均未就系爭房屋營業稅之負擔有何其他特約,堪認第7項為兩造就系爭營業稅負擔之約定,另案即本院56號、最高法院1915號判決就該部分亦同此認定,且告確定(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63頁);是依上開第7項約定可知兩造間就系爭營業稅,已約定應按稅捐法令各自繳納,即兩造應各自依稅捐機關依法所為核定、課徵之行政處分為稅款繳納,並無就上訴人繳納營業稅後,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內容,而系爭營業稅業由稅捐稽徵機關以上訴人為繳稅義務人為核課,並經上訴人繳納完畢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58、559頁),則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7項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營業稅。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為取。

㈥上訴人抗辯:系爭合建契約屬合建性質,依國稅局就合建案

課徵營業稅之方式,如屬地主與建商合建分屋情形,則應向分得房屋之地主課徵營業稅;合建分屋互易之房屋及土地之銷售額應屬相等,亦即不含營業稅之房屋價格等於土地之價格,伊可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5%營業稅,此有財政部75年3月1日及75年10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84年1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94年5月5日台稅二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99年7月9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990008549號函、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8月25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22173682號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688號解釋、鈞院100年度上字第224號判決等所揭意旨足佐云云。惟兩造就系爭營業稅已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7項約定,應按稅捐法令各自繳納,且由稅捐稽徵機關以上訴人為繳稅義務人為核課,經上訴人繳納完畢,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營業稅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執上開函釋、判決、解釋等意旨抗辯其可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5%營業稅云云,洵屬無稽。

㈦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9項約定,系爭營業稅

因互易所生,按稅捐法令由納稅義務人即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營業稅,自無從請求伊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云云。惟如前述,兩造已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7項就系爭營業稅,約定應按稅捐法令各自繳納,且已由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繳納完畢,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營業稅;況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9項僅係約定若經雙方同意,則以吳淑貞分得房屋之時價與上訴人分得土地之時價高者認定為互易之時價,按稅捐法令由納稅義務人支付(見原審卷第53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同意依該約定辦理,及被上訴人因此而依稅捐法令成為系爭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㈧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本約有效期

間自本約簽約日起生效至全部工程完工,經吳德明6人驗收並結清手續後失效,故驗收並結清手續與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7項之給付系爭營業稅須同時履行,縱系爭營業稅已債權讓與許楊惠雯,然債權之同一性未變更,不影響被上訴人之履行義務,故應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給付許楊惠雯系爭營業稅同時伊將系爭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吳淑貞云云。然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並無負擔系爭營業稅之義務,已如前述,上訴人及許楊惠雯就此部分自無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行使;至上訴人與吳德明6人就系爭合建契約之履約情狀,亦與兩造無涉,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對伊提起履行合建契約事件,雖告

確定,惟伊已提起鈞院112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之訴,應待該案判決後再審理本件,是被上訴人是否為正當權利人、系爭建案坐落之土地得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及土地權利存否尚有爭執,且由法院審理中,本無可能點交、移轉,更無可能交付系爭所有權狀,若准許被上訴人所請,則違背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權利、義務,違反道德責任、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云云。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規定。然查,兩造間履行合建契約事件之確定判決,係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7110予吳淑貞,為有理由(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37至000頁),上訴人雖就該事件之本院1000號確定判決,提起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之訴,惟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正本予吳淑貞,係屬有據,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應以上開再審之訴所認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要與前揭得裁定停止訴訟之要件未符;復無何違背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權利、義務,違反道德責任、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情。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非有憑。

㈩上訴人抗辯:張永吉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吳德明、郭吳綉麗

,償還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若系爭支票無兌付,則詐欺罪似可成立,伊以桃園慈文第1448號存證信函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上訴人前以遭被上訴人詐騙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駁回,有上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56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925號處分書及原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31號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43頁);而上訴人於105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98年10月20日簽訂之協議書約定,收件人應遵循相關條款履行相關稅、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等全數轉讓予受讓人許楊惠雯…」,並附債權讓與證明書載明:「立證明書人(即上訴人)自即日起關於98年10月20日與張永吉、吳淑貞(下稱債務人)雙方簽訂之協議書相關條款約定:債務人應履行之相關稅、費、其他相關費用…等,讓與人(即上訴人)將上述應收款項全數轉讓予受讓人(即許楊惠雯)…」(見另案之支付命令卷第43、45頁,本院卷二第39、41頁),並由許楊惠雯於另案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建案代墊款項(見原審卷第277頁本院56號判決不爭執事項㈤),由另案判決除代書費、產權登記書狀費外,其餘請求之費用均經駁回確定,而所餘代書費、產權登記書狀費部分,亦於發回更審之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0號事件110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中由兩造達成和解給付完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53、154頁),已如前不爭執事項㈡所述,且經本院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足見上訴人業依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並無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是上訴人復執上開事由,抗辯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吳淑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3項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張永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3項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吳淑貞,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為同時履行抗辯,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本院已認張永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3項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對其餘請求權基礎即追加民法第269條第1項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游悦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