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44號上 訴 人 胡美鳳
楊朝翔朱家民陳柱愷簡玉齡邱查某林石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被 上訴 人 邱建智訴訟代理人 黃素卿
陳敬穆律師楊家寧律師莊銘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本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確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編號A部分(面積74.85平方公尺)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有任何妨礙、阻撓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其上障礙物移除或拆除。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為如附表所示7筆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地)及建物(除編號6)所有人,被上訴人則為同段5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人。系爭7筆土地與系爭土地分割自重測前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430號土地),因分割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須通行系爭土地至同鄉○○路69巷道路。系爭建物興建時已在系爭土地劃定保留4公尺寬道路供系爭7筆土地通行,伊自得於附圖甲案編號A部分(面積74.85平方公尺)為人、車、消防救災之必要通行,並應由被上訴人容忍通行、移除或拆除於該範圍停放汽車或附鎖車擋等妨礙通行之障礙物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求為: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案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内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有任何妨礙、阻撓上訴人通行行為,並應將其上障礙物移除或拆除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旁空地即甲案編號A部分寬度為4公尺,停放1台汽車後所餘寬度為2.05公尺,足夠3個人並肩同行及機車通行,並無受阻或影響救災,上訴人之人車通行範圍不應超過系爭建物2層滴水線與鄰屋間之寛度2.4公尺或2公尺,亦即附圖乙案編號B始為通行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7筆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丙案編號C部分(面積47.84平方公尺)通行權存在,且上訴人於該通行權範圍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阻撓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其上障礙物移除,並駁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求為支付償金之反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各就系爭7筆土地,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案編號A部分土地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於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有任何妨礙、阻撓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其上障礙物移除或拆除。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7筆土地與系爭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430號土地,分割後系爭7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現均經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至宜蘭縣○○鄉○○路69巷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2至193頁)。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以附圖甲案編號A為最適宜通行方案請求被上訴人就該通行範圍為容忍、不得設置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阻撓上訴人通行行為,及除去妨礙通行障礙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有明文。
系爭7筆土地與系爭土地分割自重測前430號土地,分割後系爭7筆土地為袋地,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其應通行系爭土地至道路,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於系爭建物旁即附圖甲案編號A停放1台車輛
後,所餘寬度2.05公尺已足供上訴人通行,故應採附圖乙案編號B為通行方案,倘採取附圖甲案編號A,須拆除系爭建物2樓,自非最少損害之通行方案,並提出停車後所餘空間照片為據(原審卷第56至58頁)。查:
1.訴外人游興昭於民國68年3月9日在系爭土地及同段584至587號土地興建整編前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0、00-00號共6間建物,其中35-36即為系爭建物,並領有六八鄉建字第3252號完工證明,附表編號2至7建物之起造人亦於同日完工,領有六八鄉建字第3255、3246至3250號完工證明,並在系爭土地留設4公尺寬道路作為附表編號2至7建物通行道路使用;另起造人朱澈於68年5月10日興建附表編號1建物,領有六八鄉建字第6364號完工證明中亦以該4公尺道路規劃供附表編號1建物通行等情,有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11年8月15日東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完工證明文件、申請資料、4米道路示意圖可查(調字卷第199至221頁),可見系爭建物與附表編號1至7建物完工時已留設如附圖甲案編號A位置作為通行至○○路69巷道路使用。被上訴人嗣取得系爭土地,以附圖甲案編號A部分作為停車空間使用,限縮上訴人多年之通行範圍,顯與系爭建物完工時之規劃不符。另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建物77年6月22日使用執照存根,抗辯2樓建物投影面積在留設道路範圍內,應無保留4公尺通行云云。然依上開使用執照所附1樓平面圖建物範圍未及於上述留設4公尺通行部分,有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建設課111年9月12日審核之1樓平面圖可稽(本院卷第93頁),雖2樓建物有14.91平方公尺(9.94m×1.5m)超出1樓建物範圍,但系爭建物1、2樓均係建築主管機關審核之原始建物,並未因2樓面積超出1樓面積而改變建築基地範圍,或減縮留設4公尺道路情形,自無函請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查明保留4公尺道路經過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事後在留設4公尺道路停放車輛,改變通行範圍,請求確認其等所有系爭7筆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甲編號A通行權存在,自屬有理由。
2.又依道路交通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其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距離,大型車不得超過15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10公分」,另同款第3目規定:「小型車不得超過全寬之1.5倍,其最高不得超過2.85公尺」,客觀上一般車輛通行空間之寬度應為2.5公尺,高度2.85公尺,故被上訴人抗辯之附圖乙案編號B寬度為2.08公尺,難以供一般車輛通行。系爭建物2樓面積較1樓寬並超出1樓範圍等情,已如前述,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並拍攝系爭建物照片可憑(調字卷第138至139頁)。又系爭建物各層高度為3.15公尺等情,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可稽(本院卷第89頁),可見2樓樓地板距離地面至少3.15公尺,該高度已足供一般車輛通行。另依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12年10月6日宜消救字第1120013796號函覆:「系爭土地保留寬度可供各項消防救災器材及救災人員通行,如有災害發生將攜帶救災器材及延伸水線執行救災」(本院卷第185頁),是系爭建物2樓雖有部分範圍位於附圖甲案編號A通行範圍上方3.15公尺處,然該部分實不影響一般車輛通行,亦不妨礙消防、救護,無庸拆除即已達一般通行效用,是被上訴人辯以附圖甲案編號A須拆除系爭建物2樓云云,為不可採。
3.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7筆土地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案編號A屬通行權範圍,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於該範圍容忍上訴人通行,並將附圖甲案編號A妨礙通行之障礙物移除、拆除,且不得有任何妨礙、阻撓上訴人通行行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等所有系爭7筆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案編號A部分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在上開通行範圍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阻撓上訴人通行行為,及應將其上障礙物移除或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冠璇附表:
編號 上訴人即所有權人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房屋建號 整編前門牌 整編後門牌 證據位置 1 胡美鳳 宜蘭縣○○鄉○○段000000號 宜蘭縣○○鄉○○段000號 宜蘭縣○○鄉○○段000號 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號 調字卷第15至17頁 2 楊朝翔 同上段430-21號 同上段583號 同上段289號 同上巷1號 同上巷弄2號 同上卷第19至25頁 3 朱家民 同上段430-11號 同上段600號 同上段305號 同上巷4號 同上巷弄3號 同上卷第27至29頁 4 陳柱愷 同上段430-20號 同上段582號 同上段288號 同上巷3號 同上巷弄4號 同上卷第31至33頁 5 簡玉齡 同上段430號 同上段599號 同上段304號 同上巷6號 同上巷弄5號 同上卷第35至39頁 6 邱查某 同上段430-19號 同上段581號 同上段287號(所有權人邱隆誠) 同上巷5號 同上巷弄6號 同上卷第43至45頁 7 林石順 同上段430-18號 同上段580號 同上段286號 同上巷7號 同上巷弄8號 同上卷第47至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