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46號上 訴 人 林世芳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被 上訴 人 吳秋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收益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65使字第2672號使用執照顯示系爭土地之使用用途為停車空間,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6日莊土測字第316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下稱A空間,面積131.85平方公尺)範圍內劃設四邊形車位線,共計11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詎被上訴人否認伊就A空間有使用收益權,於108年4月26日僱工將系爭停車位車位線塗黑除去。嗣伊於110年1月20日在A空間再停放20輛單車及放置30片棧版建材(下稱系爭置放物),亦遭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4日僱工強行侵奪取走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㈠確認伊就A空間有使用收益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11年7月14日起至將系爭停車位車位線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每月14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A空間即新北市新莊區○○街00巷(下稱系爭巷道)係由新北市政府新莊區公所(下稱新莊區公所)養護。伊為新北市政府新莊區信義里里長(下稱信義里里長),依職權將里民檢舉系爭巷道有私繪停車格情事函知新莊區公所,再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新北交通局)塗黑除去停車格,非伊所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又上訴人放置系爭置放物係經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2條第2項規定,通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環保局)新莊區清潔隊前往清運,亦與伊無涉,伊非侵權行為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A空間有使用收益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7月14日起至將系爭停車位車位線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每月14日給付上訴人3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執108年4月26日、111年7月14日現場拍攝照片(見原
審卷第35、39頁),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劃設之系爭停車位車位線塗黑除去,復僱工取走系爭置放物,否認其對A空間有使用收益權云云,則為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經里民檢舉系爭巷道內有私繪停車格情事,便於同年月30日發函新莊區公所,建請相關單位前往會同勘查並釐清責任,新北市交通局依新莊區公所函文,於108年4月26日辦理塗銷上訴人繪製之系爭停車位,復於同年5月10日函請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工務局、新莊分局、新莊區公所、信義里辦公處,就「新莊區○○街00巷內私繪停車格疑義」一案定於同年5月16日進行現場會勘,釐清巷弄屬性。該會勘結論為:「按址處土地雖為所有權人合法取得,惟巷道現況已由公所養護多年,應不得私繪停車格及圍設障礙物,且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尚待釐清……」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新莊區信義里辦公處函、交通局108年5月2日新北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月10日新北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5月16日會勘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至83頁);被上訴人另於000年0月間,接獲民眾檢舉系爭巷道多處遭人放置無主物,故發函新莊分局,嗣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新北環保局新莊區清潔隊於111年7月14日前往系爭巷道,將系爭置放物清運完畢等情,亦有頭前派出所張貼公告、被上訴人協同上開清潔隊、警員前往現場清除系爭置放物照片、新莊分局111年7月2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現場清運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85至105頁),足見塗銷系爭停車位車位線及移除系爭置放物,皆非被上訴人所為。再者,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因系爭土地現為新莊區公所養護之系爭巷道,致其不得私自劃設停車格或堆置物品妨礙公眾通行,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A空間有使用收益權,顯無法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欠缺確認利益。又上訴人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1年7月14日起至將系爭停車位車位線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每月14日給付3萬800元本息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其就A空間有使用收益權存在,以及被上訴人應自111年7月14日起至將系爭停車位車位線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每月14日給付3萬8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傳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