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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5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51號上 訴 人 潘鵬仁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縣褒忠亭法定代理人 林光華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法定代理人 黃茂實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陳昱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6條規定訴請確認決議無效(原審卷第19、157頁),嗣於本院陳明其係依財團法人法第1條第2項但書規定準用民法第56條,且民法第56條包含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其於原審已提及該次會議違反三級警戒等相關法令,故其於第二審程序補充民法第71條規定等語(本院卷第55、167頁),核屬法律上陳述之補充,非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縣私立義民高級

中學(下稱義民中學)董事長,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召開110年度第4次臨時董事監察人聯席會(下稱系爭會議),就案由二:「針對潘鵬仁委託律師函,完全否定義民中學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下稱義民中學財團)之間的關係,也違背了我們三法人第一次聯席會議的決議(即同年5月18日被上訴人及義民中學所召開之會議),此次會議將討論如何處置」,分別作成決議一「潘鵬仁董事義民廟及義民中學財團二法人停權案」,而將伊擔任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縣褒忠亭(下稱新竹縣褒忠亭,並與義民中學財團合稱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及義民中學財團之董事予以停權(下稱系爭決議一);及決議二「撤除潘鵬仁所屬新埔聯庄潘金和公號為該聯庄之總爐主資格案」(下稱系爭決議二,並與系爭決議一合稱系爭決議)。但斯時處於Covid-19第三級警戒,該次聚會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依法獨立運作,系爭決議無法令依據;新竹縣褒忠亭捐助章程並無監察人停權規定,系爭會議亦未說明伊有何符合義民中學財團捐助章程第9條規定之背信或侵害義民中學財團之具體事由;此外,訴外人15大庄及施主代表人會議並無開會通知,該召集人之選任及決議方式無任何依據,且依新竹縣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選舉規約(下稱系爭選舉規約)第7條規定總爐主為世襲制,無停權或除名規定,故系爭決議欠缺依據或違反法令強制規定,應屬無效等情。爰依財團法人法第1條第2項但書規定準用民法第56條及同法第71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均無效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均無效。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為財團法人,並無民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

;系爭會議召開前,伊等業向主管機關洽問應變措施並提出防疫計畫,事後將系爭會議紀錄送請主管機關備查,迄未收到主管機關任何指摘,且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顯與系爭決議之內容無涉;另系爭決議二係由15大庄及施主代表人所作成,伊等就此部分不具當事人適格。此外,15大庄及施主代表人之任期已屆,於112年年底重新推選,被上訴人依該新推選之15大庄及施主代表人,於同年12月29日開會改選新任之董事、監察人後,向主管機關備查在案,因情事變更,本件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被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召開系爭會議,出席人員同時為被

上訴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以及15大庄及施主代表人之身分,並通過系爭決議;又上訴人於系爭會議召開時,為義民中學之董事長、新竹縣褒忠亭之監察人及義民中學財團之董事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義民中學法人登記證書、系爭會議紀錄、被上訴人法人登記資料、系爭會議簽到表、15大庄及施主代表所屬區別及法人職稱對照表(原審卷第33、83至91、147至153頁、本院卷第105至107、249頁)可證,堪認屬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召開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欠缺依據或

違反法令強制規定,依財團法人法第1條第2項但書規定準用民法第56條及同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詞辯解。本院審認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一無效,為無理由: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系爭會議召開時,為新竹縣褒忠亭第5屆監察人及義民中學財團第15屆董事,任期分別自108年11月5日起至112年11月4日止、108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上開任期屆滿後,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9日已重新選任第6屆及第16屆之董事及監察人,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一節,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304頁),並有112年12月29日會議紀錄、董監事名冊及被上訴人最新之法人登記證書(本院卷第203至213、271至279頁)足證,是上訴人於系爭會議時雖為新竹縣褒忠亭第5屆、義民中學財團第15屆之監察人、董事,但其任期既已屆滿,現非被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其所爭執因系爭決議一遭停止董事、監察人之權利,尚無從以本件判決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已難認其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一係以伊背信、舞弊、侵害法人權益等事由,將伊停權,嚴重侵害伊名譽,有確認利益云云(本院卷第304頁),但縱認系爭決議一所本事由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者,亦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作為其回復名譽之方式,益徵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足採。

⒉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聚會,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相關強

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云云。但Covid-19第三級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僅聚會有無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而應受行政裁罰之問題,核與決議之內容無涉,亦不影響其效力,況被上訴人於召開系爭會議前已向主管機關報備並提出防疫計畫,事後將系爭會議紀錄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原審卷第595至599頁),堪認系爭會議並無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新竹縣褒忠亭捐助章程並無停止監察人職權規定

,且系爭決議一未具體說明伊有何符合義民中學財團捐助章程第9條之1第2項所定背信或侵害義民中學財團之具體事由,該項決議違反章程及正當法律程序,依財團法人法第1條第2項但書規定準用民法第56條,應屬無效云云,並提出新竹縣褒忠亭及義民中學財團捐助章程(原審卷第107至109、111至117頁)為證。然按財團法人法第1條第2項固規定: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其立法理由稱該項規定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即現行財團法人之規範,原則上係以民法總則編第二章第二節關於法人(即第1款「通則」及第3款「財團」)之規定為其運作依據。為使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有統一適用之法律,爰制定本法,並將民法相關規定一併納入,以利適用,作為民法有關財團法人規範之特別法。目前財團法人有依作用法或組織(設置)條例設立者(如「法律扶助基金會」等),此類由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均係因應特殊之任務需要而設。為確實達成其政策目的,如各該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惟此類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如各該作用法或組織(設置)條例未為規定者,仍應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自應以民法作為補充規定。另醫療財團法人、學校財團法人等特殊性質之財團法人,已定有醫療法及私立學校法等專法加以規範,自亦應優先適用各該專業法律之規定;各該專業法律未規定者,始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之規定,併此敘明。是以,民法總則編第二章第二節除以第1款規範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共通適用之通則外,另於第2款、第3款分別就社團與財團之特殊屬性規範,此觀第3款就財團並無準用第2款社團規定之規定,反而於同法第62條至第65條,就財團之組織、管理、組織之變更、董事行為之宣告無效及情事變更之措置詳為規定,凡此無非基於財團與社團之他律與自律性質而為分別規範。準此,除法人通則外,社團之規定,並不適用及準用於財團。本件被上訴人為財團法人,並非社團法人,其下並未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揆之前揭說明,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撤銷與宣告無效之規定,即無適用於財團法人之餘地。則上訴人依財團法人法第1條第2項但書規定準用民法第56條,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一無效云云,於法不合。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二無效,亦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15大庄及施主代表人開會通知,且總爐主資格依系爭選舉規約採世襲制,其等為系爭決議二,依民法第56條規定為無效云云。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會議前並無發出15大庄及施主代表人之開會通知(本院卷第169頁),但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會議之出席人員如前開簽到表,渠等同時擔任被上訴人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及15大庄及施主代表人(本院卷105至106、249、254頁)。觀諸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原審卷第83、87頁),首頁記載「義民廟15大庄及施主代表會議…聯席會議」等文字,已揭明該次會議有不同主體合併在同一場域開會之情事,且系爭決議二係系爭決議一作成後,當場推舉林光華擔任15大庄及施主代表人會議的召集人,再由主席林光華、黃茂實主持進行有關新埔聯庄潘金和公號總爐主議案(含表決方式)之討論,並徵求祭典區及施主代表人表決方式撤除上訴人新埔聯庄總爐主公號,經全體一致表示以記名公開舉手方式表決,由在場出席15大庄及施主代表人31人,全部舉手贊成,足徵系爭決議二之表決人非被上訴人之董事或監察人,而係以15大庄及施主代表人之身分為之。準此,上訴人所爭執系爭決議二之效力,其決議內容係撤除上訴人所屬新埔聯庄潘金和公號為該聯庄之總爐主資格,該總爐主資格之法律關係存否爭執,應係存在於上訴人或其所屬公號與15大庄及施主代表人間,而非兩造間,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二無效,其請求對象應為15大庄及施主代表人,而非被上訴人,否則本件確認請求縱經法院判決,亦無從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顯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對被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其請求為無理由。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決議二欠缺依據或違反法令強制規定等語,即無再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財團法人法第1條第2項但書規定準用民法

第56條及同法第7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均為無效,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