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582號上 訴 人 陳盛財
陳姵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被 上訴 人 直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3,1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予以駁回(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並於同日另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前述裁定已於同年6月1日送達上訴人,其逾期仍未依限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9、131、151、15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黃珮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