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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5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88號上 訴 人 美樂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明亮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上訴人 何雅慧

何雅淑何雅玲何瓊美王建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李悅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

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5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為上訴人之主要財產。系爭建物自101年起即出租予訴外人第一閣旅社、美樂莊旅社,該租金收入係上訴人唯一收入來源,系爭房地之出租為上訴人之全部營業。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其股東持股數、親自出席股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數欄各如附表一所示,於該次股東會決議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決議),即餐廳與廚房不再出租,收回自營,第一閣旅社、美樂莊旅社每月之租金各調降為新臺幣(下同)37萬元、23萬元。系爭決議係屬於變更出租全部營業,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然當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份數計647,300股,僅占上訴人股份總數120萬股之53.94%,未達股份總數2/3股東出席之門檻,系爭決議不成立。

㈡上訴人股東何明亮係第一閣旅社、美樂莊旅社獨資之負責人

,又上訴人之法人股東樂本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樂本家公司)之負責人陳依婕為何明亮之配偶,另何明亮出售予訴外人段如貞之股份係借名登記,何明亮應為樂本家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何明亮、樂本家公司就系爭決議之出租事宜有利害關係,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其等不得加入表決,故系爭決議之方法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等語。其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原審就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備位聲明部分亦一併移由本院審理,併予敘明)。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決議係於租期屆滿後重新議定租賃條件,且系爭建物之餐廳及廚房均收回,自行經營餐飲業務,是系爭決議並非變更租賃契約之全部出租範圍,亦非締結出租上訴人全部營業,非屬於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無須經特別決議,係一般決議事項,已經發行股份總數過半之股數表決通過,自屬有效,並非不成立。另伊保留餐廳及廚房,以每月各37萬元、23萬元之對價出租予第一閣旅社及美樂莊旅社,何明亮所經營之第一閣旅社、美樂莊旅社並無因系爭決議而獲得利益或免除給付義務,自無排除何明亮參加表決之必要,況系爭決議業已排除何明亮之表決權,又何明亮就樂本家公司並無出資,樂本家公司為法人股東,就系爭決議無利害衝突關係,自不得排除其表決權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一415至419頁、本院卷54頁):㈠系爭房地於95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房地為上訴人之唯一財產及收入來源,為上訴人之主要財產。

㈢上訴人截至110年11月2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時,其股東持股如附表一所示。

㈣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東如附表一股東姓名、持有股數欄所示,並通過系爭決議。

㈤樂本家公司於110年8月13日變更登記表所示之總資本額380萬

元,部分股東出資額如下:陳依婕3萬8,000元、段如貞193萬8,000元、何靖柔7萬6,000元、何品璇7萬6,000元、何鈞浩167萬2,000元。

㈥美樂莊旅社將營業處所設於系爭建物地址。

㈦何明亮為第一閣旅社及美樂莊旅社獨資之負責人。

㈧樂本家公司為上訴人之法人股東,股東僅陳依婕(何明亮之配偶)、何明亮、何明亮之子女,登記負責人為陳依婕。

㈨何明亮原持有上訴人股權24萬5,000股、樂本家公司出資額19

3萬8,000股,其於110年8月11日、13日將其所持上訴人、樂本家公司之出資額移轉予段如貞。

㈩段如貞於111年8月9日、12日匯款100萬元、113萬1,800元,合計213萬1,800元至何明亮之帳戶。

上訴人自101年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一閣旅社及美樂莊旅社,

1年1簽,迄108年12月31日止租金合計每月100萬元;租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租金合計每月70萬元;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租金合計每月60萬元。

系爭建物內1樓廚房及餐廳位於美樂莊旅社、第一閣旅社營業

處所裡面,須通過美樂莊旅社、第一閣旅社營業處所之出入口、櫃台及大廳始能到達。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為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

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出租全部營業,係指公司將全部營業(包括營業用財產等),由承租人利用,以承租人之名義,並為其計算而經營,出租公司只收取租金(經濟部93年10月6日經商字第09302331990號函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自101年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一閣旅社及美樂莊旅社

,租賃契約每年簽訂1次,迄108年12月31日止租金合計每月100萬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租金合計每月70萬元;自110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租金合計每月60萬元,系爭房地向來為上訴人唯一之財產及收入來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415至419頁、本院卷5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出租系爭建物取得租金收益,為上訴人之全部營業內容,堪予採信 。

⒊上訴人自101年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年簽訂1次租賃契約

,均將系爭建物「全部」出租予第一閣旅社及美樂莊旅社,嗣於110年11月22日(即110年度之租約終期屆至之前)以股東臨時會決議:⑴將系爭建物之餐廳及廚房收回自營,⑵出租地下室倉庫、1樓大廳、2樓客房部221至233、3樓客房部321至326、5樓客房501予第一閣旅社,租金每月37萬元,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⑶出租3樓、4樓大眾池予美樂莊旅社,租金每月23萬元,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此有上開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可參(原審卷一27至28頁),出租面積、租期均有所不同,顯係對上訴人多年來「出租全部營業」內容之變更,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須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以保護少數小股東之權益甚明。

⒋上訴人雖抗辯此為定期租賃,原租約屆期終止,係重新議定

新租約條件,並非變更租約條件,非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變更關於出租全部營業」云云,惟上開決議變更出租面積,租期亦由原定1年簽約1次,變更為5年,自屬於變更關於出租全部營業,故上訴人此之抗辯,殊非可採。

⒌另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三者為各自獨立之類型,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東及持有股數欄如附表一所示,故出席總股數為64萬7,300股(同意63萬7,500股+不同意6,300股),僅占上訴人股份總數120萬股之53.94%,並未達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有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之特別決議出席門檻,當日召開之股東會既未達此決議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之系爭決議不成立。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於法有據。

㈡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則對於備位聲明即無再行審酌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士麒附表一:

編號 股東姓名 持有股數 親自出席股數 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數 備註 1 何雅慧 125,000股 被上訴人 2 何雅淑 137,600股 被上訴人 3 何雅玲 125,000股 被上訴人 4 何瓊美 125,000股 被上訴人 5 王建智 6,300股 6,300股 被上訴人,委託代理人蔡律師出席 6 陳依婕 500股 500股 7 何靖柔 6,300股 36,000股 委託高俊傑代理 8 何品璇 6,300股 9 何鈞浩 57,200股 10 林俊雄 500股 500股 11 高俊傑 500股 500股 12 王愷晴 6,300股 13 何明亮 3,500股 3,500股 14 樂本家公司 600,000股 600,000股 合計 1,200,000股 647,300股附表二:

議題 內容 同意股數 不同意股數 決議結果 1 餐廳與廚房不再出租,收回自營。 637,500股 6,300股 通過 2 出租給第一閣旅社。 出租範圍:地下室倉庫、1樓大廳(不含餐廳廚房)、2樓客房部221到233、3樓客房部321到326、5樓客房501。 出租金額:每月37萬元。 出租期間: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 637,500股 6,300股 通過 3 出租給美樂莊旅社。 出租範圍:3樓、4樓大眾池。 出租金額:每月23萬元。 出租期間: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 637,500股 6,300股 通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