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96號上 訴 人 龔佑洋被 上訴人 太陽磁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靜如訴訟代理人 沈裕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管理費明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提出民國95年至96年之每戶每坪管理費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供其閱覽影印,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提出95年至105年總體即原財務報表有社區主委財務委員蓋章之管理費包括停車收費之財務報表(下稱系爭報表)供其閱覽影印。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所為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黃靜如並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故黃靜如代理被上訴人應訴其當事人不適格。又伊為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6段之太陽磁場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經伊請求交付系爭明細表,惟迄未交付。爰依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提出系爭明細表供其閱覽影印(上訴部分,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提出系爭報表,供伊閱覽影印等語(追加部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明細表及系爭報表關於95年1月至97年6月部分,距今已15年,並未留存,且該時亦無電腦作帳,故無法提供。系爭報表關於97年7月至105年12月部分,伊已提出,並呈送法院供上訴人閱覽影印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交付系爭明細表供其閱覽影印之請求,上訴人就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提出系爭明細表供上訴人閱覽影印。並提起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另提出系爭報表供上訴人閱覽影印。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提出系爭明細表,及另提出系爭報表,供其閱覽影印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有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具法定代
理權?⒈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對之請求提出系爭明細表、系爭報表供其閱覽影印,被上訴人顯有以自己名義為被告,而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資格,當事人自屬適格。至沈裕華有無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核與被上訴人是否適格無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自非正當。
⒉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者,應由管理
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依法有對外代表管委會之權。查,黃靜如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見外放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22號卷第144頁建物謄本),且經選任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其任期係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見原審卷第23-29頁),於該任期期間,依上說明,自屬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多次代表被上訴人起訴、應訴(見本院卷第87-100頁),上訴人主張黃靜如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云云,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明細表(上訴部分)及系爭報
表(追加部分),供其閱覽影印,是否有據?⒈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明細表及關於95年1月至97年6月部分之系爭報表,供其閱覽影印云云。惟查:
⑴有關文件之保管,為管理委員會職務之一,又管理委員會事
務執行方法,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2 項所明定,故於不違反該條例第 35 條規定之前提下,針對該閱覽或影印之程序、時間及其相關事務之執行方法,管理委員會得依規約之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執行(內政部內授營建署字第 0940085732 號參照)。而被上訴人規約僅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文件,並無關於保存前開文件期限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8、246頁),上訴人亦未說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此部分有何決議。是參酌商業會計法第38條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了後,至少保存10年,為避免商業長期保存帳冊、憑證發生困擾之立法意旨,管理委員會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住戶代表組成組織,均為熱心社區事務、無償為其他住戶服務人員,不應課較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更重之責任,且倘管理負責人用權致損及利害關係人權益,就其應負擔之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係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時效10年(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參照)等考量,因認被上訴人保管前開文件之年限至少為10年,以衡平管理負責人及管理委員應負之保責任,並兼顧利害關係人閱覽、影印之權益。
⑵經本院審視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明細表、系爭報表(見本院
卷第109、265-465頁),固僅有97年1月至105年12月之系爭明細表及97年7月至105年12月之系爭報表,惟系爭明細表及系爭報表關於95年1月至97年6月部分,已逾10年,被上訴人亦因年代久遠而無法尋獲,且被上訴人系爭規約就超過10年之文件亦無須保存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保留之文件,既超過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之10年期限。依上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就文件之保存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超過10年且無法尋獲之文件,不負交付利害關係人閱覽影印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該部分文件交付其閱覽影印云云,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報表關於97年7月至105年12月
部分,固得依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交付閱覽影印;然被上訴人已表明願交付上訴人閱覽影印,惟上訴人未依規定填具申請書並繳納影印費等語,並當庭提出附卷(見本院卷第
246、265-465頁),堪認被上訴人並無不交付系爭報表關於97年7月至105年12月部分之情事,僅因上訴人未依規定填具申請書並繳納影印費,始無法閱覽影印。則上訴人於未填具申請書與未繳納影印費之情形下,即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閱覽影印,自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將系爭明細表交付其閱覽影印,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另將系爭報表交付其閱覽影印,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