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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99號上 訴 人 簡慧君被 上訴人 吳則賢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簽署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上記載「借款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自具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因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即於107年12月7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交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舅簡煌輝作為居間借款之用,惟簡煌輝未即時覓得可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人,暫將上開本票留存持有。嗣簡煌輝於同年月中旬表示覓得上訴人為債權人,會先交付150萬元,嗣再交付50萬元,上訴人並依約於107年12月22日匯款1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乃於同日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書作為草約,其上記載借款金額為200萬元(即系爭借款債權),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至4之本票及附表二之支票,作為還款兌現及擔保之用。兩造於107年12月24日,另行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金錢借貸契約書),就上開已收受150萬元借款部分辦理公證,作成107年度北院民公佳字第57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是上訴人實際僅出借被上訴人150萬元,其後卻委任律師發函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共350萬元,被上訴人就超出部分並無償還義務等語。爰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債權200萬元與系爭公證書所載借款150萬元,為各自獨立之借款,兩造均已成立借貸契約,款項均經由簡煌輝交付,被上訴人並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正本以為擔保,甚提供如附表三之支票,分別作為簡煌輝居間系爭借款債權、系爭公證書所示借款之佣金。系爭借貸契約書除利息部分與兩造間之實際約定不相符外,就借貸金額、擔保還款及取償等事宜均有詳細記載,可認系爭借款債權確實存在,被上訴人已收受該200萬元,迄今仍未還款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一)被上訴人前有經簡煌輝之居間,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有於107年12月22日匯款1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於收受匯款當日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書,兩造另於同年月24日,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就150萬元借款部分作成系爭公證書,其後上訴人委任律師發函向被上訴人催討共350萬元債務。

(二)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訴人前有持上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聲請案號如附表一所載)。

(三)被上訴人前有以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士林地院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972號判決(下稱另案一審士簡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即本件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上訴人上訴後,再經士林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判決①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③其餘上訴駁回。並告確定(下稱另案二審簡上判決,與一審判決合稱另案事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前有經簡煌輝之居間,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有於107年12月22日匯款1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於收受匯款當日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書,兩造另於同年月24日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就150萬元借款部分作成系爭公證書,其後上訴人委任律師發函向被上訴人催討共350萬元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貸款契約書、金錢借貸契約書、系爭公證書,律師函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8頁、第22至27頁),堪信為真。

(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乙節: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前於108年間有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對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經另案一審士簡判決確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嗣上訴人上訴後,再經另案二審簡上判決①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③其餘上訴駁回,並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復查被上訴人於另案事件即係主張上訴人實際僅有借款150萬元,系爭借款債權並不存在;但上訴人卻委任律師發函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共350萬元,故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即與本件之主張原因事實相同),且兩造亦已就此重要爭點(即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否)為爭辯攻防等情,此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另案二審簡上判決係認「附表1編號2至4所示本票(即本件附表一2至4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合計150萬元,簽發日期與上訴人所為150萬元匯款均為107年12月22日,被上訴人主張附表1編號2至4所示本票為擔保上訴人107年12月22日匯款150萬元之系爭150萬元借款,應屬有據。⒊上訴人雖抗辯附表1編號1所示本票(即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與系爭150萬元借款無涉,而係擔保系爭200萬元借款(即指系爭借款債權)云云,惟查:...⒍綜上,附表1編號1所示本票應係被上訴人開立供簡煌輝尋找金主借款使用,並非係上訴人透過簡煌輝轉交55萬元時所開立,且與另案二審簡上判決附表4所示各筆款項無從對應,亦非係擔保上訴人抗辯之系爭200萬元借款,則附表1編號1所示本票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本票擔保之債權為系爭150萬元借款,並非係上訴人抗辯系爭200萬元借款。...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見另案二審簡上判決第5頁第15至21行、第10頁第8至14行、第19至21行,另案二審簡上判決見原審卷第282至293頁),可見另案二審簡上判決已就系爭借款債權存否此一重要爭點為審理判斷,並認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本票係供作上訴人前開所匯入150萬元借款之擔保,並非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又系爭借款債權認不存在,亦非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擔保,故被上訴人於另案事件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係屬有據等情。再核另案二審簡上判決所認並無違背法令,而上訴人於本件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詳後述),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就上開爭點於本件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3、上訴人固有提出被證1至12及上證1等訴訟資料,而欲推翻另案二審簡上判決之原判斷云云;惟參其中被證1即另案一審士簡事件108年11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74至93頁)、被證2、3士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7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他案債務人異議事件)109年5月8日、同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94至120頁)、被證4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被證5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被證6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建物權狀影本(見原審卷第126頁)、被證7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128頁)、被證10上訴人自行整理之附表、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上訴人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芝區農會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140至150頁)、被證11被上訴人之對帳單明細(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被證12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見原審卷第154頁)、上證1另案二審簡上事件111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63至89頁)等資料,均係另案事件審理所製作或上訴人已於該事件提出之證據資料(被證2、3即另案二審簡上事件上證1、2;被證4、5、6、7即另案一審士簡事件被證2、3、4、5;被證10上訴人自行整理之附表、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上訴人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芝區農會存摺明細即另案一審士簡事件附表1及其後所附證據);另被證8、9之士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435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30至139頁),業經上訴人於另案二審簡上事件審理時援引作為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答辯依據,此有另案二審簡上事件上訴人所提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可佐(見另案二審簡上事件卷㈢第159頁),是前開訴訟資料於另案事件審理時即已存在,並經另案二審簡上判決審認在案,此均非新訴訟資料,則上訴人於本件再行提出,自無礙本件有爭點效適用之認定。是上訴人不得就上開爭點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4、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曾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2紙支票予簡煌輝,分別作為簡煌輝居間系爭貸款契約書、系爭公證書所示2筆借款之佣金,且上訴人亦曾於107年9月5日、9月14日交付被上訴人各20萬元、另於同年12月7日交付被上訴人55萬元,被上訴人迄未還款,始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云云;然查:

⑴關於上訴人所稱上開2紙支票係供作系爭借款債權之佣金一

節,參證人簡煌輝於他案債務人異議事件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曾證述12萬元好像是被上訴人給我的佣金,是我幫他調錢的佣金,多少錢我忘了,但金額應該不少;另8萬8,000元是被上訴人給我之佣金,應該是叫我幫他調錢之佣金,金主是上訴人,調借金額我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即被證2);然由其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簡煌輝尚無法明確確認上開2筆款項是否即係佣金一事,且就該實際調借之金額為何,其亦僅稱忘了並不清楚,則是否有其所謂前揭支票即係供作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債權所給付之佣金之用,尚屬有疑。又核以該次證人訊問程序,承審法官尚有詢問證人簡煌輝「原告(即被上訴人)表示你在另案調解時,說匯款這200萬元是他向你借款,是積欠你的欠款所以還你,有何意見?」,證人簡煌輝則證稱,我當時的意思是說他本來就欠我佣金的錢,不是說我借他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可見證人簡煌輝又稱被上訴人有積欠其佣金等語,則附表三所示2紙支票果否即係因借貸所給付之佣金云云,更屬有疑。再者,被證2他案債務人異議事件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業於另案二審簡上事件審理時即已提出(即另案二審簡上事件上證1),並經審認後而以另案二審簡上判決認定在案,已如前述,上訴人再執此辯稱系爭借款債權係屬存在云云,其所辯自不足採。

⑵復就上訴人辯稱其曾於107年9月5日、9月14日交付被上訴

人各20萬元、另於同年12月7日交付被上訴人55萬元,而謂系爭借款債權係屬存在乙節。查依上訴人陳稱,其貸與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之組成內容,係以原證6其所整理之附表1所示內容為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惟核上開原證6附表一即係上訴人於另案一審士簡事件所提民事答辯㈠狀檢附之附表一,及與另案二審簡上判決之附表三亦為相同等情(見另案一審士簡事件卷第63至65頁、另案二審簡上判決)。復就上訴人辯稱有於107年9月5日、9月14日各交付被上訴人20萬元一事,其前於另案一審士簡事件審理時業已答辯說明,此觀上訴人於另案一審士簡事件所提民事答辯㈡暨爭點整理㈠狀、另案二審簡上判決所提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即明(見另案一審士簡事件卷第342至345頁、另案二審簡上事件卷㈢第160至164頁)。又上訴人所謂其有於上揭時間各別匯款與被上訴人20萬元、20萬元,無非係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但同前所述,上開證據資料亦係於另案一審士簡事件審理時即已提出(見另案一審士簡事件卷第67至69頁)。可見上訴人上開所辯及其所檢附之證據資料,於另案事件審理時均已提出,並經審認判斷等情。

⑶承此,經核另案二審簡上判決係認「由證人簡煌輝前開證

述可知,兩造間曾有他筆借款,亦有還款,證人簡煌輝並未就此製作紀錄,且因時間經過以致無法清楚記憶兩造間各筆借款之明確時間、金額及各筆還款之時間、清償情形。又證人簡煌輝就系爭借貸契約借款情形自行連續陳述為200萬元均以現金交付,共交付5次,107年9月2次、11月2至3次,均與上訴人抗辯其交付200萬元係如附表4編號1至10所示107年9月2筆均為匯款(即意指上開2筆各20萬元匯款),其餘107年11月、12月間交付始為現金等情不符,顯見證人簡煌輝僅為兩造借款還款之中間人,其又未自行紀錄雙方之借還款情形而無法清楚記憶雙方之借還款狀況。再者,證人簡煌輝為前開與上訴人抗辯交付200萬元情狀不相符合之證述後,竟於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向其提示上訴人原審民事答辯一狀所附之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上訴人抗辯交付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時間、方式、金額表格)予其過目後,附和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之提問答稱:『附表二編號1、2之匯款被告都沒有還錢。……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金額伊都有現金轉交給原告,被上訴人都沒有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19-321頁),證人簡煌輝此部分完全附和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提示予其過目之如附表二所示表格所為證述,非但與其到庭初始自行連續陳述系爭200萬元借款交付情形前後不符,且證人簡煌輝與上訴人具甥舅之親誼,所為此部分偏頗上訴人之證述,難認可信。」等語(見另案二審簡上判決第8頁第14行至第9頁第7行),足見另案二審簡上判決已認前開2筆各20萬元匯款尚無法證明系爭借款債權係屬存在。

則承前所述,本件既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不得就上開爭點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⑷另就上訴人辯稱其有於107年12月7日交付被上訴人55萬元

部分。經查,上訴人前於另案二審簡上事件審理時亦已提出相同抗辯,此觀上訴人於另案二審簡上事件所提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即明(見另案二審簡上事件卷㈢第166至171頁),而另案二審簡上判決係認「簡煌輝證稱:其於107年12月7日有收受上訴人交付55萬元之現金,並將該筆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簽發票據給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27、30頁),足認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7日簽發附表1編號1所示本票,並非係收受55萬元所簽發;證人簡煌輝又證稱:其就兩造間借款,如以現金交款,由上訴人將現金交予其,其再轉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須同時開立票據,但交付之票據不一定是等額的票,有時會加一點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頁),然上訴人所陳系爭200萬元借款其中附表4編號3至10所示係以現金方式交付予簡煌輝,惟上訴人或簡煌輝並未提出被上訴人就附表4編號3至10逐筆款項對應之票據,自難認簡煌輝確有將附表4編號3至10所示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況上訴人亦自陳伊於107年12月7日交付55萬元予簡煌輝時,並不知悉被上訴人有簽發附表1編號1所示本票,係至107年12月22日簽發系爭借貸契約,有交付附表1所示本票及附表2所示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頁),益徵被上訴人簽發附表1編號1所示之本票,並非係為收受簡煌輝轉交55萬元所簽發,是上訴人抗辯附表1編號1所示本票係擔保系爭200萬元借款云云,難認有據。」等語(見另案二審簡上判決第7頁第7行至26行),可見另案二審簡上判決已認該55萬元與系爭借款債權無涉,則同前所述,另案二審簡上判決既已就此爭點為審究認定,而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得就上開爭點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三)綜上,另案事件已就系爭借款債權存否此一重要爭點為充分之爭執攻防,並經另案二審簡上判決認定系爭借款債權並不存在,且另案二審簡上判決認無違背法令,而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認本件應有另案二審簡上判決所生爭點效之適用,故上訴人自不得再就此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書上所記載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7年12月7日 50萬元 吳則賢 108年6月6日 TH0000000 士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441號裁定。 2 107年12月22日 50萬元 吳則賢 108年7月6日 TH0000000 士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078號裁定。 3 107年12月22日 50萬元 吳則賢 108年8月6日 TH0000000 士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839號裁定 4 107年12月22日 50萬元 吳則賢 108年9月6日 TH0000000 同上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08年6月6日 50萬元 吳則賢 0000000 2 108年7月6日 50萬元 吳則賢 0000000 3 108年8月6日 50萬元 吳則賢 0000000 4 108年9月6日 50萬元 吳則賢 0000000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07年12月24日 12萬元 吳則賢 0000000 2 108年1月5日 8萬8000元 吳則賢 0000000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