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09號上 訴 人 勵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芳訴訟代理人 張瑞志被 上訴人 張正忠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全部為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惟系爭土地自民國91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至111年公告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1萬7000元,漲幅高達120%,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然上訴人數十年來僅給付伊每月租金3萬元,顯屬過低,已不符目前市場行情,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835條之1第1項、第442條規定,擇一請求法院酌予調整租金(下稱系爭租金)按系爭土地起訴時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8%計算,即系爭租金自111年9月2日民事聲請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日即112年1月6日(見原審卷第174至182、278頁)起,調整為每月租金4萬8350元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逾此非本院審理範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伊所有,伊依被上訴人要求,約定租用系爭土地按月給付租金3萬元,已達數十年,惟伊現無營業收入,系爭土地位在工業區、鄰近焚化爐、距離捷運站甚遠、環境不佳,只適合公司租用,故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租收取租金,108年至111年每月租金收入依序為8萬6071元、10萬8571元、10萬9321元、13萬2952元,伊已如實報稅;又系爭土地有時未能出租,伊仍持續給付被上訴人租金,被上訴人請求調整租金,為無理由;況依土地法之規定,調漲租金應按土地公告地價為準,非土地公告現值;且伊上開4年租金收入總合每月平均10萬9229元,被上訴人僅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伊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外,尚有路邊514-1地號土地及廠房全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金調整為每月租金4萬8350元,實屬過高、顯失公平,不符比例原則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
土地全部為上訴人系爭建物占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每月租金為3萬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86至196頁),並經原法院至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足佐(見原審卷第16
2、16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1頁、本院卷第81頁),堪信真正。
㈡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自租賃締約後,價值明顯大幅提高
,非立約當時所得預料,上訴人僅每月給付伊3萬元租金,顯屬過低,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835條之1第1項、第442條規定,擇一請求調整系爭租金為每月4萬8350元,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價值之昇降,係指租賃物本身之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而言,故凡租賃契約成立後,租賃物之價值有昇降時,其租金即在得聲請增加之列(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不定期限承租共有之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3萬元,已如前述,上訴人復自承其按月給付上開租金,已達數十年(見原審卷第70頁),可知系爭土地租金已歷數十年未再調整;而系爭土地面積為530平方公尺,於9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5600元,111年度即被上訴人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2萬4880元,有上開年度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8、184頁),二者差額為每平方公尺9280元,漲幅達約為60%,以上述土地面積計算,漲價金額為491萬8400元,難謂非鉅,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調整系爭租金,洵屬有據。
⒉復按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
於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調整不動產租賃之租金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暨與鄰地租金為比較外,更應注意承租人利用該租賃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與應調整之租金數額是否平衡(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起訴請求增高租金,如未於起訴前向被告為增高租金之意思表示,法院如認其訴為有理由,即應判決宣示自原告起訴時起增高租金(最高法院7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基地租金之數額,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查:
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依91年度申報地價換
算價值為413萬4000元(計算式:530x1560x1/2=0000000),以每月收取租金3萬元計算,年租金為36萬元,租金額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8.7%(計算式:360000÷0000000=0.0870,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111年度之申報地價換算價值為659萬3200元(計算式:530x24880x1/2=0000000),依原租金額每月3萬元計算,僅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5.5%(計算式:360000÷0000000=0.0546),然系爭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較諸91年度申報地價漲幅已高達60%;又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在其上建築鋼骨鐵皮之系爭建物區隔為5間店面,包括蔬果店、汽車板金維修店鋪使用,蔬果店為上訴人與他人合作經營,其餘店鋪均出租他人使用,2樓部分則為上訴人自用;且該土地坐落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該路段為雙向單線道,對面為砂石場,週鄰有鐵皮工廠、回收場、早餐店、便利商店,距離公車站牌約50公尺,距離焚化爐廠址約550公尺,鄰近高速公路,交通堪稱便利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網路地圖與資訊列印紙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62、163、186至196、282至290頁)。爰審酌系爭土地於91年度與被上訴人起訴時111年度之申報地價及其漲幅,與其坐落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租金已歷數十年未再調整等上開一切情狀,認為系爭土地之租金應按前述土地法規定,以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8%計算為相當,依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申報地價總額換算,租金額應為每月4萬8350元(計算式:0000000x8.8%÷12=48350.1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請求自對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之起訴狀(即111年9月1日民事聲請追加備位聲明狀,見原審卷第174至182頁)繕本送達日(見原審卷第278頁)即112年1月6日起,增加租金,應認有據。再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系爭租金,業經准許如前,其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835條之1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範圍之請求,自無再予論斷之必要。
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有時未能出租,伊仍持續給付被上訴
人租金,被上訴人請求調整租金,為無理由;況依土地法之規定,調漲租金應按土地公告地價為準,非土地公告現值;伊108年至111年每月租金收入依序為8萬6071元、10萬8571元、10萬9321元、13萬2952元,上開4年租金收入總合每月平均10萬9229元,被上訴人僅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伊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外,尚有路邊514-1地號土地及廠房全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金調整為每月租金4萬8350元,實屬過高、顯失公平,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並提出上訴人108至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件(見原審卷第76至78頁,本院卷第113頁)。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調整系爭租金,係屬有據,已如前述,與系爭土地是否未能出租,上訴人仍持續給付被上訴人租金乙節無涉;而系爭租金係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以申報地價為調整基準,並無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準;至上訴人所提108至111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本件調整租金即112年1月6日前之年度收入,且僅記載各該年度之租賃收入結算金額,並無租賃標的及範圍之相關內容及依據,顯無從據以認定系爭租金調整為每月租金4萬8350元,有何過高、顯失公平,不符比例原則等情。上訴人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自112年1月6日起調整上訴人應給付其系爭租金為每月4萬835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係屬誤載,爰予更正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悦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