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1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齊燕斌訴訟代理人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羅紫瑛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 代理 人 曾巧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齊燕斌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羅紫瑛給付齊燕斌新臺幣貳佰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齊燕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齊燕斌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齊燕斌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齊燕斌(下稱齊燕斌)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羅紫瑛(下稱羅紫瑛)應給付新臺幣(下未載幣別均同)300萬元本息部分,嗣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以羅紫瑛逾越其授權範圍,請求羅紫瑛負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核其追加該請求權基礎,係本於羅紫瑛受領300萬元是否有據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當事人上訴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仍應予准許。經查:羅紫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提出其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轉帳100萬元及於109年6月12日轉帳200萬元均至齊燕斌之銀行帳戶,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齊燕斌返還,並與齊燕斌本件請求予以抵銷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87頁),固係於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然因羅紫瑛係補充原審關於其須否返還不當得利之抗辯,此攸關羅紫瑛是否應為給付,如不許其提出,將致齊燕斌之債權本因抵銷而消滅,若法院仍命羅紫瑛給付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依前開規定,應准許羅紫瑛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齊燕斌主張:兩造原為配偶關係,羅紫瑛於000年0月間向齊燕斌謊稱要處理房貸問題,要求齊燕斌以信用貸款先清償房貸,齊燕斌因而於107年8月8日向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該行於107年8月9日將齊燕斌貸得之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匯入齊燕斌之玉山銀行帳戶,翌日上午羅紫瑛即將系爭300萬元匯至其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並於銀行作業勾選欄位就匯款目的填寫「還房貸」,惟系爭300萬元遭羅紫瑛私自挪用,並未用以清償房貸。又羅紫瑛於109年6月29日假藉要幫齊燕斌報稅及匯款給兒子為由,要求齊燕斌將所有金融機構存摺與印章置放在家中客廳桌上,惟羅紫瑛未取得齊燕斌授權,於109年7月1日自齊燕斌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下稱齊燕斌上海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至羅紫瑛之上海銀行帳戶,占為己用。羅紫瑛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300萬元及系爭200萬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羅紫瑛應給付齊燕斌50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07年8月11日起,暨其餘200萬元自109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系爭300萬元部分,於本院以羅紫瑛逾授權範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二、羅紫瑛則以:兩造於78年1月1日結婚,嗣於109年9月1日簽署兩願離婚書(下稱系爭兩願離婚書),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齊燕斌工時漫長、工作忙碌,家中財務、投資保險理財規劃等均交由羅紫瑛處理。107年間渣打銀行美金定存年利率較高為3.5%,玉山銀行醫師信用貸款年利率約1.8%,齊燕斌決定以醫師身分辦理玉山銀行貸款,將系爭300萬元交由羅紫瑛辦理渣打銀行美金定存,藉由利率差異、外幣匯差獲取利益,定存滿一年後,因為利率降低,羅紫瑛遂解除渣打銀行300萬元定存,將300萬元用於家庭開銷及保費,因兩造及子女齊永婷、齊保凱保單、臺灣房產、日本房產貸款支出眾多,羅紫瑛已經不復記憶3年前上開300萬元之用途,亦無逾越授權範圍為使用。羅紫瑛並無不當得利,故齊燕斌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請求羅紫瑛給付3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另為投保保險之資產規劃協議,羅紫瑛於109年6月12日轉帳200萬元予齊燕斌作為財務證明,嗣因齊燕斌未投保,羅紫瑛方於109年7月1日自齊燕斌之上海銀行帳戶轉回系爭200萬元至羅紫瑛上海銀行帳戶,故羅紫瑛受領系爭200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況兩造已於109年間登記為分別財產制,有關財產事宜均已清算,載明於財產清冊中,倘齊燕斌認羅紫瑛受領系爭20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豈會在兩造登記分別財產制時,毫無主張,益徵羅紫瑛就系爭200萬元係兩造基於夫妻關係所達成金錢處理模式之共識。又羅紫瑛曾於108年9月20日轉帳100萬元及於109年6月12日轉帳200萬元至齊燕斌上海銀行帳戶,而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齊燕斌返還,爰以上開對齊燕斌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與本件齊燕斌請求系爭200萬元、系爭300萬元依序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羅紫瑛應給付齊燕斌200萬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齊燕斌其餘之訴,及依聲請附條件宣告准、免假執行。兩造各自提起上訴。齊燕斌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齊燕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羅紫瑛應給付齊燕斌300萬元,及自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羅紫瑛之上訴駁回(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下不贅述)。羅紫瑛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羅紫瑛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齊燕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齊燕斌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齊燕斌主張其於107年8月8日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玉山銀行於同年月9日將齊燕斌貸得系爭300萬元匯入齊燕斌之玉山銀行帳戶,羅紫瑛於同年月10日將系爭300萬元匯至羅紫瑛渣打銀行帳戶;羅紫瑛另於109年7月1日自齊燕斌上海銀行帳戶匯款系爭200萬元至羅紫瑛上海銀行帳戶等情,業據齊燕斌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齊燕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齊燕斌上海銀行帳戶存款紀錄、存款憑條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至24頁、第29至43頁),堪以信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夫妻
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於法定財產制,夫妻就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亦為同法第1003條第1項、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022條所明定。是夫妻因結婚而產生身分、財產上之緊密結合,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支出、財產間之移動頻繁,關係錯綜,或為家庭生活費之分擔,或為家事勞動之對價,或為彼此間扶養義務之任意履行,或係基於親情所為贈與,或同時前開原因之結合,可能之原因不一而足,實難錙銖計較,逐一釐清,是乃有夫妻財產制清算制度之設,並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以平均分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原則(民法第1030條之1參照),俾得彰顯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財產增加之貢獻相當,簡化夫妻財產之分析。循此而論,婚姻存續期間家庭生活事務處理及因此所生費用,於通常情形,僅生夫妻間之負擔、分擔之問題,並因此發生彼此間之給付,尚難認夫妻間關於家庭事務之處理,另存有一方對他方之委任關係,因家庭生活費之負擔、分擔所為給付,係委任關係所收取之金錢,並應逐一依委任人之指示支用(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1項參照)。
㈡查兩造於78年1月1日結婚,嗣於109年9月1日簽署系爭兩願離
婚書,另於109年7月17日簽立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並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財登字第150號夫妻財產制訂約登記卷宗可參(見本院卷第259至266頁)。齊燕斌主張羅紫瑛擅自將系爭300萬元、系爭200萬元匯至羅紫瑛之帳戶內,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羅紫瑛返還上開款項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羅紫瑛給付系爭300萬元本息云云。則為羅紫瑛所否認,辯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造及子女齊永婷、齊保凱之保費及臺灣、日本房產之房貸支出眾多,女兒保單自106年至111年每年保費約美金5萬元、兒子保費年繳102萬4768元,因齊燕斌工時漫長、工作忙碌,家中財務均交由伊處理,上開款項均用於房貸、保費支用等語,並提出子女之保單及109年1月12日羅紫瑛告知與女兒購買日本房產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33頁、第135至139頁、第313頁)。
㈢而齊燕斌於原審自承其畢業後娶妻生子,羅紫瑛係護理人員
,婚後辭去護理工作,在家操持家務。家中事務管理及兒女教育重責交由羅紫瑛處理,平時財務均由羅紫瑛管理,相關保費、房貸及所有日常開銷均由羅紫瑛支付。107年兒子在日本做房屋仲介,羅紫瑛買入大阪兩間房屋給兒子增加業績,以伊名義向上海銀行貸款1920萬元,109年1月9日以女兒名義在日本大阪貸款日幣2500萬元,在日本買下第三棟房屋,但是所有繳費,跟以往一樣全都是由伊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第127頁、第133頁、第135頁),並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671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時稱:伊與羅紫瑛在婚姻關係中,主要工作收入之薪水銀行帳戶均由羅紫瑛管理使用,婚姻中羅紫瑛曾和伊提過有保險、投保儲蓄險保單,保險投資均由羅紫瑛處理,伊只知道帳戶有扣款、不曉得扣哪張保單等語,有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足認齊燕斌於兩造78年婚後至簽署系爭兩願離婚書前,均委由羅紫瑛保管其名下帳戶,並授權羅紫瑛以帳戶內款項用以支付兩造及子女名下臺灣房貸及為購置日本三間房產之貸款、保費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㈣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齊燕斌主張羅紫瑛受有系爭300萬元之不當得利,為羅紫瑛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齊燕斌舉證證明上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夫妻及直系血親間本互負扶養之義務,乃家庭社會之倫常,民法第1003條亦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於夫妻共同生活期間,彼此間之財產交流往往相當頻繁,或一方為他方支出費用、負擔債務,或相互間為饋贈,或一方以他方財產投資等,皆屬常態,一定期間過後,實難以細究何部分財產為何人所有。而兩造間家庭財務運作模式,業如上述,則齊燕斌就羅紫瑛不得以齊燕斌帳戶內款項或系爭300萬元支付家務及保費等開銷,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採。況羅紫瑛於婚後在家操持家務,並無工作收入,子女均有投保保險,並以兒女名義購置日本房產,均係齊燕斌所知悉,又羅紫瑛與兩造所生子女之生活費、保費、房貸等開支亦均為齊燕斌知悉及支付。是以,齊燕斌就此所為之給付如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即羅紫瑛)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自屬因兩造間之合意而為,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兩造間之給付既本於兩造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逕謂系爭300萬元之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㈤又齊燕斌上訴後另主張:其於107年4月16日向上海銀行貸款1
,920萬元用以購置兩戶位於日本大阪房屋,系爭300萬元僅授權羅紫瑛清償前述上海銀行之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則為羅紫瑛所否認,辯稱:因渣打銀行107年間美金定存年利率為3.5%;玉山銀行醫師貸款年利率約1.8%,因此兩造約定由齊燕斌辦理玉山銀行貸款後將款項交由羅紫瑛辦理渣打銀行美金定存,藉由利率差異、外幣匯差投資理財,之所以於系爭300萬元匯款申請書銀行作業勾選欄位「申請人辦理匯款的目的」記載「還房貸」,僅係為避免玉山銀行理專推銷產品及不必要的行銷等語,並有匯款申請書、渣打銀行函文及所附羅紫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24頁、第97至98頁),況依齊燕斌所提出與玉山銀行所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8頁),亦未見齊燕斌係以清償上海銀行房貸為由申辦系爭300萬元信用貸款,自難僅憑羅紫瑛於匯款申請單上之記載而為有利齊燕斌之認定,而齊燕斌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300萬元僅有為上開特定用途之約定授權,堪認係屬概括授權無訛,業如上述。且羅紫瑛抗辯以系爭300萬元或齊燕斌婚後工作所得,另用於小孩名下保費、不動產價金及其他家庭開銷,不足部分尚變賣羅紫瑛名下臺南不動產補足差額,並提出子女保單及其名下台南房地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33頁、第135至139頁、原審卷第159頁),則羅紫瑛此部分所辯,顯有所本,且以一般生活常情以觀,尚屬合理家庭投資理財之範圍。再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食衣住行育樂花費及扶養子女、尊長或投資理財、繳納貸款、購買保險、經營事業等,均需支出金錢,項目甚為繁複,齊燕斌所爭執系爭300萬元款項轉帳匯出之期間至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長達近4年,實難期羅紫瑛能逐一說明所有資金用途及流向並提出證明,且於夫妻同居共財之情形下亦無此必要。齊燕斌既未能舉證證明已事先約定貸得之系爭300萬元僅得立即就前開上海銀行貸款為清償且迄未清償,自難認羅紫瑛有逾越授權之情事。況兩造已於109年7月17日就各自名下財產予以確認並據以簽立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及辦理登記,當可發現其所稱貸款餘額或帳戶內金錢之多寡及其變化。若羅紫瑛確有逾越權限之情事,齊燕斌並非無法發現,然未見齊燕斌於上開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中有何主張。從而,齊燕斌未能證明羅紫瑛於107年8月10日將系爭300萬元匯至其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即係逾越授權範圍,致造成齊燕斌損害,故齊燕斌另依民法第544條請求羅紫瑛賠償系爭3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㈥另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
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齊燕斌主張:109年6月29日羅紫瑛假藉要幫忙報稅及匯款給兒子,要求齊燕斌必須先把保險箱鑰匙、所有存摺與印章拿出放在客廳桌上,始願幫齊燕斌報稅跟匯款給兒子,羅紫瑛在未說明匯款金額用途及未取得授權下,私自從伊上海銀行帳戶匯出系爭200萬元至羅紫瑛名下帳戶,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然為羅紫瑛所否認,辯稱:當時係因兩造間有投保保險之資產規劃,其先於109年6月12日轉帳200萬元至齊燕斌上海銀行帳戶作為財務證明,因事後齊燕斌並未投保,方於109年7月1日轉出系爭200萬元等語,並提出經齊燕斌簽名之系爭要保書為憑(本院卷第57至68頁)。查齊燕斌雖提出其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存款憑條為憑(見原審卷第29至43頁),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齊燕斌上海銀行帳戶內間金錢往來情形,尚難遽以認定該等轉出系爭200萬元款項即為羅紫瑛私自挪用佔為己有而侵占之事實。況齊燕斌上海銀行帳戶存摺明細顯示109年6月12日羅紫瑛確有匯入200萬元至齊燕斌上海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39頁),而齊燕斌原欲投保該保險之財務告知書填寫日期為109年6月13日,其上記載齊燕斌財產部分就「存款」為「上海銀行」、「200萬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兩者時間相近,益證羅紫瑛所辯先於109年6月12日轉入200萬元至齊燕斌上海銀行帳戶,係為作為齊燕斌投保之財務證明之用,因事後未投保,方於109年7月1日轉出系爭200萬元乙節,符合常情常理,亦無因此而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且按夫妻及直系血親間本互負扶養之義務,乃家庭社會之倫常,民法第1003條亦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於夫妻共同生活期間,彼此間之財產交流往往相當頻繁,或一方為他方支出費用、負擔債務,或相互間為饋贈,或一方以他方財產投資等,皆屬常態,一定期間過後,實難以細究何部分財產為何人所有。綜此,齊燕斌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羅紫瑛係私下挪用系爭200萬元而據為己有,揆諸首揭說明,齊燕斌主張羅紫瑛應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系爭200萬元利益,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齊燕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羅紫瑛給付50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07年8月11日起,其餘200萬元自109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羅紫瑛給付齊燕斌200萬元本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尚有未合,羅紫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齊燕斌請求羅紫瑛給付300萬元本息),原判決為齊燕斌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齊燕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齊燕斌於本院就請求羅紫瑛給付系爭300萬元本息部分,另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為無理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羅紫瑛之上訴為有理由,齊燕斌之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