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20號上 訴 人 鍾玉勤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張雅蘋律師被 上訴 人 翁上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造成之損害(原審卷第7至11頁),於本院繫屬後,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62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審酌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結束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後,被上訴人前另案對伊向原法院提起106年度重訴字第308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並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於108年7月24日以108年度全字第11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34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伊之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上訴人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桃園執行法院)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屏東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1月20日查封系爭車輛並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係從事中古車輛之買賣,對於附條件買賣制度知之甚詳,明知系爭車輛係第三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資融公司)所有,而由伊使用,竟違法假扣押系爭車輛,屏東地院以109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裁定撤銷查封車輛程序,並經屏東執行法院於109年7月20日通知(下稱系爭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還予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通知,仍拒不交還,遲至109年10月29日始將系爭車輛交還賓士資融公司,其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伊對系爭車輛之占有使用權,以每日租金行情1萬2,800元計算,自應賠償伊自109年1月20日查封日至109年10月28日交還系爭車輛止共362萬2,400元(283日×1萬2,800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收受系爭通知後仍不交還車輛予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或無權占有系爭車輛,自應賠償伊自109年7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無法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26萬7,200元(99日×1萬2,800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車輛聲請假扣押當時,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上訴人與賓士資融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內容非伊所能知悉,賓士資融公司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撤銷查封程序,至多僅是錯誤執行,難謂係違法執行。又因上訴人違反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繳款義務,經賓士資融公司以其違約而行使取回權,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已無占有使用權。伊收到賓士資融公司於109年2月7日寄存證信函要求伊將系爭車輛返還該公司,賓士資融公司另案向桃園執行法院聲請109年度司執字第16274號取回車輛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取回車輛事件),伊主動與賓士資融公司聯絡,並依桃園執行法院執行命令於109年10月29日點交系爭車輛予賓士融資公司,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無庸對上訴人損害賠償。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惟上訴人名下有多部車輛可使用,同型車輛之市場行情每月租金僅2萬4,000元,上訴人以每日租金1萬2,800元為計算基準,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7至41、63至64、155至156頁)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000年00月間結束同居關係,被上訴人
於另案訴訟中,主張兩造就桃園房地以及屏東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因系爭不動產於訴訟繫屬中陸續以拍賣、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被上訴人變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4,647萬9,806元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並向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原審卷第15至19頁)准被上訴人以334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於上訴人之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對上訴人聲請桃園地院108年度司執全第20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車輛部分,桃園執行法院聲請囑託屏東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有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9至285頁)。
㈡另案訴訟經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陸續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440號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審卷第47至60頁)。
㈢系爭車輛,在當時登記車主為上訴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資料為據(屏東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4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287頁),屏東執行法院於109年1月20日查封系爭車輛,交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保管,有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為證(本院卷第289至293頁)。
㈣系爭車輛之查封程序,經賓士資融公司聲明異議,屏東執行
法院於109年4月8日以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4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被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屏東地院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裁定廢棄,並撤銷系爭車輛之查封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查(原審卷第81至91頁)。
㈤屏東執行法院於109年7月20日以屏院進民執德字108司執全助
字第64號函(即系爭通知)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收受(原審卷第413、415頁。
㈥賓士資融公司於109年2月7日寄存證信函(即原證11)通知兩
造,指上訴人違反契約義務,催告將系爭車輛返還該公司。該公司於109年2月24日具狀向桃園執行法院對債務人即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點交給賓士資融公司。桃園執行法院於109年9月22日、109年10月16日以桃院祥韶109年度司執字第16274號執行命令,通知於109年10月29日赴動產所在地現場執行,109年10月2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執行程序,上訴人未到場,桃園執行法院解除上訴人占有,點交賓士資融公司取回系爭車輛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取回車輛事件全卷核閱明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假扣押查封系爭車輛,拒不返還,損害其占有使用權,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4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自109年1月20日查封日起至109年10月28日交還車輛日期間共334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責任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於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聲請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與有過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79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案即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被上訴人雖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不爭執事項㈡),惟被上訴人是否應就查封系爭車輛,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依前揭說明,仍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非上訴人仍
聲請強制執行,或未予查明,顯具侵害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賠償其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另案向上訴人請求給付4,647萬9,806元之損害賠償,並為確保其損害賠償債權,而聲請本件假扣押,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不能謂其主觀上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故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得將查封之動產委託債權人為保管人,此時債務人依法即無從使用已被查封之動產,自無占有使用權限。本件桃園執行法院就系爭車輛部分囑託屏東執行法院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屏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1月18日依職權查詢斯時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為上訴人無誤,並無其他註記,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7頁),應認被上訴人有足以信其屬於上訴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屏東執行法院續於109年1月20日查封系爭車輛,交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保管,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占有使用權之意圖或行為。上訴人雖以系爭車輛有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下稱系爭附條件登記),交通部公路總局也有公告,被上訴人從事中古車買賣業,不可能不知道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非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為憑(本院卷第175至177頁),然經本院調閱屏東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4號強制執行卷,屏東執行法院在查封系爭車輛前,並未查知有系爭附條件登記,查封筆錄上,未見上訴人有告知此情之記載(本院卷第291至292頁),上訴人亦未對查封系爭車輛聲明異議。上訴人於本件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何明知或過失之積極證據,僅謂被上訴人從事中古車業不可能不知云云,尚難採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09年1月20日查封日起算之占有使用權損害,不予准許。
⒊屏東執行法院查封系爭車輛後,賓士資融公司於109年2月7日
寄存證信函(即原證11)通知兩造,指上訴人違反契約義務,催告於文到5日內將系爭車輛返還該公司,嗣於109年2月24日具狀對債務人即上訴人聲請系爭取回車輛強制執行事件,請求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點交給賓士資融公司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故賓士資融公司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契約義務,要求將系爭車輛歸還賓士資融公司。且依賓士資融公司與上訴人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8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賓士資融公司)依第16條規定實行占有標的物,而經乙方(即上訴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時,得依本契約書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賓士資融公司依該條項約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30條準用第17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逕付強制執行,取回占有系爭車輛,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查(本院卷第297至300頁),即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賓士資融公司已向上訴人主張取回占有,否認上訴人之占有使用權限。故上訴人稱其偶有遲付系爭車輛貸款,賓士資融公司並未因此要求取回系爭車輛,其對系爭車輛仍有占有使用權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嗣賓士資融公司於109年3月20日具狀對屏東執行法院查封系爭車輛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最終經屏東地院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裁定撤銷系爭車輛之查封程序,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收受系爭通知後,並未將系爭車輛交還上訴人,而係依桃園執行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274號執行命令,於109年10月29日將系爭車輛點交賓士資融公司取回系爭車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㈥)。然因被上訴人早於000年0月間即已收到賓士資融公司通知其對系爭車輛有所有權,係因上訴人違約而經賓士資融公司告知交還車輛。被上訴人辯稱其收到賓士資融公司存證信函後,即與賓士資融公司多次聯絡要將車子交還給賓士資融公司,賓士資融公司說要等法院撤銷查封登記文件後,商定由法院執行點交取回程序,俾留下憑證以杜爭議等語,尚堪採信。則被上訴人縱然未依系爭通知將車輛交還上訴人,亦係另依桃園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於109年10月29日將系爭車輛點交予賓士資融公司,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占有使用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7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交還車輛止之損害,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㈡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
9年7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6萬7,200元,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若為惡意占有他人之物之無權占有人,依民法第952條之反面解釋,其對他人之物並無使用收益權能,即欠缺權益歸屬內容,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該物之第三人返還該使用占有物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收到系爭通知後,仍拒
不返還系爭車輛,其不得已另於109年8月6日向屏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回復原狀。賓士資融公司雖有向桃園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取回車輛事件並未以任何通知或執行命令要求其或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還賓士資融公司,其顯未因賓士資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喪失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云云,並提出其另案聲請狀、民事辯論意旨續狀供參(本院卷第185至197頁)。經查,被上訴人固然未依系爭通知返還系爭車輛予上訴人,然賓士資融公司早於000年0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兩造,催告要求將系爭車輛交還賓士資融公司,且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8條第1項約定對上訴人實行占有,並聲請對債務人即上訴人、第三人即被上訴人逕付強制執行,詳如前述,此情已為兩造所知悉。而桃園執行法院109年8月19日審理單上固然記載「據晴股告知,屏東地院似已駁回車輛執行且函請本院晴股協助將車輛取交返還予債務人」等字(系爭取回車輛事件卷第31頁,本院卷第179頁),然不同執行法院係依不同之執行名義為之,桃園執行法院本不受系爭通知拘束,而依職權於109年9月22日、109年10月16日以桃院祥韶109年度司執字第16274號執行命令通知債權人賓士資融公司於109年10月29日赴動產所在地現場執行(不爭執事項㈥),係屬執行方法,非謂執行命令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仍保有系爭車輛占有使用權,否則逕付強制執行之約定即屬具文。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並非權益歸屬者,參照其開說明,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⒊末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何,而非僅以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據。查依109年10月29日執行筆錄上所載系爭車輛之公里數為89,723公里(本院卷第307頁),核與109年1月20日查封時指封切結上所載之公里數89,723公里(本院卷第293頁)完全吻合,顯見被上訴人保管系爭車輛之期間,並未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得利之證據,參照前開意旨,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⒋小結,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自109年7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6萬7,200元,於法未合,不予准許。
㈢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許榮宏,主張賓士資融公司係因被上
訴人違法假扣押始聲請強制執行及109年10月29日取回系爭車輛後隨即交還上訴人云云,惟本院參照卷存書面證據已足知賓士資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因;至於賓士資融公司取回系爭車輛後,是否再與上訴人有其他約定或回贖而交付系爭車輛,與本件之認定無涉,自無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6萬7,200元本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