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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5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528號上 訴 人 陳伯勳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致仁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二、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原審被告蔡秀蓮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104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關於上訴人、蔡秀蓮之執行債權及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被上訴人主張剔除上訴人、蔡秀蓮之執行債權及受分配金額而增加之分配額,並以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分配不足額新臺幣(下同)293萬9851元為上限予以核定。嗣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被告蔡秀蓮上訴不合法部分尚未確定),此時以剔除系爭分配表表1、表2所列上訴人受分配之執行債權及受分配金額,被上訴人所增加表1、表2所列分配金額140萬9675元【計算式:(1,305,209+2,678,135)-(840,770+1,732,899)=1,409,675,分見本院卷㈡第26、29頁試算表、本院卷㈠第581、585頁系爭分配表)核定為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438元。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萬5159元(本院卷㈠第30頁收據),溢繳2萬2721元,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