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3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温福明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
繆忠男律師被 上訴 人即上訴人 温福全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被 上訴 人即視同上訴人 温嘉玲 (温永安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曾春蘭被 上訴 人即視同上訴人 溫永祿 (兼溫羅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溫達宏 (兼溫羅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溫靖儒 (兼溫羅秀英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昱均被 上訴 人即視同上訴人
溫金銅 (兼溫羅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温建吉
溫定凱 (溫福考之承受訴訟人)
温福照呂玉琳兼視同上訴人及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温福祿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童有德律師
游子毅律師被 上訴 人 溫永財 (兼溫葉綢妹之承受訴訟人)
溫永來 (兼溫葉綢妹之承受訴訟人)
溫金藏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溫瑞玉被 上訴 人 吳嘉彰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寶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張珈嫚被 上訴 人即視同上訴人 羅麗珠
温桂玉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温瑞玉被 上訴 人 葉蘇秀滿
姜驊庭姜和陞姜禮鐵
姜智瑋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智棋被上訴人 溫國榮
溫石山姜智整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姜智程被 上訴 人 吳嘉增
吳嘉維吳嘉新被上訴人 鄭吳桂蘭
温永垣 (温雪程之承受訴訟人)
温淑美 (温雪程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即視同上訴人 温青翰 (温羅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温薇婷 (温羅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家偉 (温羅秀英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吳玉桂
吳玉枝温永盛 (温雪程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即視同上訴人 溫沅鑫 (溫葉綢妹之承受訴訟人)
溫馥鎂 (溫葉綢妹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温福祿被 上訴 人即視同上訴人 張永豪 (溫葉綢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博盛 (溫葉綢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均美 (溫葉綢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慧 (溫葉綢妹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温福明、温福全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5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後開第二、三項之分割方法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温福明、温福全、温永祿、温福祿、溫達宏、溫靖儒、溫金銅、温建吉、温嘉玲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五○七○平方公尺)由温福祿取得單獨所有。
温福祿應提出補償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伍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由温福明、温福全、溫達宏、溫靖儒、溫金銅、温建吉、温嘉玲分別受補償如附表八「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温福明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温福明、温福全、温永祿、温福祿、溫達宏、溫靖儒、溫金銅、温建吉、温嘉玲依附表六「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温福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被上訴人溫福考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8月29日死亡,經上訴人具狀由溫福考之繼承人即溫定凱(下稱其名)聲明承受訴訟;原被上訴人温永安於114年4月3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温嘉玲(下稱其名)聲明承受訴訟;原被上訴人溫葉綢妹於114年8月3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溫沅鑫、溫馥銓、溫永來、溫永財、張永豪、張博盛、林均美及林佳慧(下均稱其名)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7、129頁;本院卷四第47、595、596頁;本院卷五第13、81、87、89、95、99、101、105、107頁)。其聲請與法有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又被上訴人溫達宏(下稱其名)於00年0月00日出生,被上訴人姜和陞(下稱其名)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25、141頁)。其等於上訴人108年10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司調字第353號卷第13頁起訴狀所蓋原法院收狀日期章戳),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溫達宏由其父母陳昱均為法定代理人,姜和陞由被上訴人姜驊庭(下稱其名)為法定代理人。嗣其等於本審業已成年,陳昱均、姜驊庭之法定代理權消滅,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溫達宏、張永豪、林佳慧及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温永祿、溫金銅、羅麗珠、溫國榮、吳嘉增、吳嘉維、吳嘉新、鄭吳桂蘭、吳玉桂、吳玉枝、温永盛、温永垣、温淑美、温青翰、温薇婷、陳家偉、溫永財、張博盛、林均美、溫靖儒(下均稱其名)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温福明(下稱其名)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温福明(下稱其名)主張:伊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061.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846地號土地),與附表一所示之被上訴人共有;就同段944(12,416平方公尺)、945-1(1,059.48平方公尺)、946-1(460.35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944、945-1、946-1地號土地)與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被上訴人共有;就桃園市楊梅區和平段41(17,067.93平方公尺)、68(5,070.22平方公尺)、164(4,318.41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41、68、164地號土地,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與附表五、六、七所示之被上訴人共有。兩造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就其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求為分割如原判決附圖方案一之一(與「方案一之一」附表對照)、一之二(與「方案一之二」附表對照)、一之三(與「方案一之三」附表對照;以上對照之附表均省略)所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僅就系爭68地號土地准許變價分割,並駁回温福明其餘之訴。温福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分割方法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應依原判決附圖方案一之
一、一之二、一之三方式為分割。對於温福全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温福全(下稱其名)及其他被上訴人之抗辯
(一)温福全則以:系爭68地號土地原由溫羅秀英(已殁)、溫川及伊繼承,溫川於101年11月28日將其應有部分出售與被上訴人温福祿(下稱其名),温福祿復將其應有部分中一部分讓與温福明。是該土地仍應按繼承時之使用情形以
3 段分割,中段分配與溫羅秀英之繼承人,下段分配與温福祿,上段與系爭41地號土地接攘處分配與伊,反對該土地與系爭4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等語,資為抗辯,就温福明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廢棄。㈡系爭68地號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之三方案。
(二)温福祿則以:系爭846地號土地應單獨分割、系爭944、945-1、946-1地號土地及系爭41、68、164地號土地均應以原物分割方法合併分割,方屬適法,贊同系爭土地應依原判決附圖方案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方式為分割。被上訴人溫金藏、温永盛、吳嘉彰(下分稱其名)所提分割方案,分割後土地宗數超過共有人數,進而無法於該管地政機關為實質上之分割登記,均有未洽。若系爭68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願接受補償,伊同意該土地分配與伊,並由伊補償與其他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姜禮鐵、姜智整、姜智瑋(下稱其名)則以:伊等父執輩早先已在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耕作達50餘年,倘依温福明所提分割方案,伊等在系爭944地號土地所分配位置將破壞既有水利設施與農機具作業動線,無法再從事水稻種植,且分配後的面積較分配前之面積短少,亦不合理,故系爭944地號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方案四(與「方案四」附表對照,下省略附表之記載)所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溫金藏則以:系爭41、164、944地號土地應按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為土地之原物分割,且不得與相鄰土地合併分割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溫永來、溫永財則以:系爭41、944地號土地應就現耕地為分割,並須保留出宗地之道路,且不得與相鄰土地合併分割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温永盛則以:即使系爭土地曾經過套繪管制,若可分割,應儘速分割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七)被上訴人吳嘉彰則以:系爭945-1、946-1、41地號土地須單獨分割,但須留設道路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八)溫達宏、溫靖儒則據其等曾經到庭之陳述略以:應按過去使用狀況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九)被上訴人温桂玉則以:系爭944地號土地應按原判決附圖方案三之二分割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十)溫國榮、被上訴人溫石山(下稱其名)則以:應依原判決附圖方案四分割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十一)被上訴人溫沅鑫(下稱其名)則以:系爭944地號土地應單獨分割,不得與相鄰土地合併分割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十二)温永垣、温淑美則以系爭846地號土地應按原判決附圖方案二分割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十三)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系爭土地應均應為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十四)姜和陞、姜驊庭、溫金銅、吳嘉增、吳嘉維、吳嘉新、鄭吳桂蘭、吳玉桂、吳玉枝及被上訴人葉蘇秀滿(下稱其名)均同意系爭土地依温福明主張方式為分割等語。
三、張永豪、林佳慧、温永祿、羅麗珠、温青翰、温薇婷、陳家偉、張博盛、林均美、溫靖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不得分割部分
1、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條例第18條第3項、第4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亦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所明定。因此,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所取得,業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經取得人申請在其上興建自用農舍獲准,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在地籍套繪圖上,分別著色標示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2、經查,系爭846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桃園縣○○○段○○○○段00地號,早於75年2月13日經訴外人姜羅秀妹申請興建農舍領得建造執照,並於建築完成後,領得使用執照,因使用系爭945-1、946-1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同青草坡小段17-5、17-4地號),故由姜羅秀妹取得該2 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同屬上開新建建築物提供興建之土地。且上開3筆 土地之管制資料係本於桃園市新屋區公所(下稱新屋區公所)現有庫存檔案103年12月24日前之建築套繪資料,均已申請農舍建造執照套繪管制在案,有75年2月13日新鄉建(農)建字第299號建造執照存根、76年2月25日新鄉建(農)使用第388號使用執照存根、桃園市政府變更使用執照概要表,同區公所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0、53、47頁;本院卷四第617頁)。再者,上開3 筆土地於同年月25日桃園市升格前係由新屋區公所代為核發建造執照,查無依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各款規定申請解除套繪紀錄,於升格後,亦尚無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事宜,分別經新屋區公所、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4、378頁)。因系爭846、945-1、946-1地號,均屬非都市計畫區域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59、466、470頁),因此等土地為耕地,依農發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應為農業用地,依上開說明,在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分割。
3、又查,系爭41及164地號土地均係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29、436頁),性質上亦為耕地,依農發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屬農業用地。再者,系爭41、164地號土地為76年2月25日新鄉建(農)使用第388號使用執照之使用基地,有桃園市政府變更使用執照概要表可按(見本院卷四第617頁)。故係申請系爭846地號土地所設農舍供興建之土地,有農舍套繪管制註記,亦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覆函說明綦詳(見原審卷一第448頁)。另上開2 筆土地均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亦經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明確(見本院卷四第429、436頁),依首揭說明,在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分割。
4、再查,系爭944地號土地係一般農業區內之水利用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62頁),依農發條例第3 條第10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規定,亦屬農業用地。再者,系爭944地號重測前為桃園縣○○○段○○○○段0000地號,其上曾由訴外人溫秀妹為興建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有(69)新鄉建(農)建字第298號建造執照、(69)新鄉建(農)使字第275號使用執照、新屋區公所覆函足參(見原審卷一第49、55、48頁)。此外,系爭944地號土地於桃園市103年12月25日升格前後,均未曾解除套繪管制,亦據新屋區公所、建築管理處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54、379頁)。因此,在解除套繪管制前,依法不得分割。温福明固以建築管理處曾函覆稱系爭944地號土地經該處套圖室現有地籍套繪資料顯示尚無發照紀錄,且土地謄本上亦無地上建物建號登載,足認該土地並未經套匯管制云云,持為上訴理由。並引用建築管理處113年8月23日函、土地登記謄本為據(見本院卷三第221、229頁)。惟建築管理處現有桃園市各區地段之地籍套繪資料,係自75年起逐步建立,迄今仍未建置完全,實施地籍套繪前因無資料可供查核無法查覆,為慎重計還須向公所、地政機關分別查詢有無代為核發建築物許可執照、保存登記資料較妥,有建築管理處113年4月22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78頁)。因系爭944地號土地上所核發之農舍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日期均為69年間,建築管理處現有套繪資料查無該建築物之發照,且已為套繪管制,應符事理,温福明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5、温福明以系爭846地號土地其上農舍所有權人亦為該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固應仍受套繪管制限制。但提供興建農舍之用地系爭41、164、945-1、946-1地號土地因與農舍所有權人已分屬不同人,已不受併同移轉之相關限制,應可為土地之分割云云,執為主張。且引用楊梅地政111年4月15日函為據(見原審卷三第207至208頁)。按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為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所明定。農舍所有權人與提供興建農舍土地所有權人分屬不同人並非解除套繪管制限制之事由,温福明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温福明又主張: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規定係於102年7月3日始修正增訂,系爭846、945-1、946-1、41、164、944地號土地之使用執照申請日期均早於該規定增訂日期,本於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限制上開土地之分割云云。惟興建農舍辦法對於修正前規定應適用之事項,僅於該辦法第16條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前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依第二條或第三條核定文件之申請興建農舍案件,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得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對於同辦法第12條第2項「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規定未予明定禁止溯及既往之規定,應非立法疏漏。且依 89 年 1 月修正施行之農發條例第 18條第 4項規定,該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且為農舍之起造人,其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或抵押。故在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限制規定修正增訂前,即為避免發生以分割或買賣方式造成農地無法農用、細分等有違國策之情形,有禁止之立法,因此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自仍有該規定之適用。温福明僅以同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於102年7月3日增訂,即謂在此之前之套繪管制措施均不適用該規定云云,尚不可採。至温福明引用內政部103年6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336號函釋意旨,主張:系爭土地在未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前,如法院判決分割成果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及第18條第4項後段規定者,仍然得以分割,地政機關僅須將該農舍套繪管制註記轉載於分割後所有地號云云。然該函僅謂: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如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得辦理分割之條件者,得依該規定辦理分割,但分割後,其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五第361頁)。故該函釋意旨仍應以被分割之土地具有同辦法第12條解除套繪管制事由為前提,系爭土地尚無類此情形,自無適用餘地。另温福明以系爭土地受套繪管制,應僅不得為原物分割,並非不能為變價分割,法院仍應審酌變價分割之可能性云云,持為主張。然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亦經農發條例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在未經解除套管制下逕予變價分割自易將農舍與用地之所有權分離,失其興建農舍僅供農用之目的,是項主張,要未可採。
6、綜上,系爭846、41、164、944、945-1、946-1地號土地均受套繪管制,不得分割。
(二)得分割部分
1、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除該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由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外,於訴訟無影響。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是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中,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含其他共有人),該受移轉登記之第三人倘未經合法承當訴訟,本於當事人恆定原則,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而受分配,法院亦應按原共有關係為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68地號土地共有人温永祿於温福明起訴時,在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為75分之2。嗣原審被告溫羅秀英於110年3月6日死亡,温永祿與溫達宏、溫靖儒、溫金銅、温永安、溫青翰、溫薇婷、陳家偉均為溫羅秀英之繼承人,在原審聲明承受訴訟。惟温永祿與溫青瀚、溫薇婷、陳家偉未待所繼受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即連同温永祿原應有部分逕出售温永安,業據温福明陳報綦詳,且有陳報狀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表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86頁;本院卷四第433至435、447至451頁)。又温永安在本審審理期間死亡,由温嘉玲聲明承受訴訟如上述。因此,温永祿在系爭68地號土地75分之2應有部分固移轉於温永安,惟未曾經温永安合法承當訴訟,此部分仍應繼續以温永祿之名義進行訴訟行為,且由本院審理是否應受分配。至溫青瀚、溫薇婷、陳家偉未曾為系爭68地號土地共有人,自不在本院審酌應受系爭68地號土地應受分配之人,均附此敘明。
2、按法院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並兼顧公共利益,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所明定。經查,系爭68地號土地為温福明、温福全、温永祿、溫達宏、溫靖儒、溫金銅、温福祿、温建吉、温嘉玲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六「權利範圍」欄所示,土地面積為5072.22平方公尺,該土地經查無法令禁止分割情形,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資參佐(見本院卷四第433至435頁)。又温福明亦未就系爭68地號土地與其他共有人訂立不可分割之約定,亦據温福明於起訴時陳稱明確,温福全、温永祿、溫達宏、溫靖儒、溫金銅、温福祿、温建吉、温嘉玲亦未爭執。温福祿就系爭68地號土地分割方式,陳稱:若該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補償方案,其願意分配取得該土地全部,並願意依公告地價加2至3 成收購或補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頁、本院卷二第256頁);温嘉玲陳述:倘每坪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補償金額,就願意系爭68地號土地由温福祿單獨取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頁);溫金銅表示:倘採分配予温福祿單獨取得系爭68地號土地,補償金額每坪一定要超過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0頁)。可見採原物分配與温福祿單獨所有,且補償其他共有人方式,尚符合系爭68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再者,系爭68地號土地受有農發條例最小分割面積須達2,500平方公尺之限制(詳後述),僅能由部分共有人取得原物之分配;又温福祿在該土地之應有部分達511分之170,約占全部土地之1/3強,復曾陳明願補償未取得土地之共有人,由其獲分配為系爭68地號土地全部,較為公允。因此,本院經審酌系爭68地號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法令規定限制以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68地號土地由温福祿取得單獨所有,並由其補償其他共有人方式,應屬最為妥適之分割方法。
3、按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68地號土地附近大都為耕地,均作為農耕使用,此參諸鄰近該土地之系爭41、16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即明。本院復依職權調閱附近土地出售行情,查得附近同段59地號土地每坪出售價額為2.1至2.2萬元,但鄰近同段60地號土地亦有僅出售每坪9,000元之價額,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五第363至367頁)。
復參酌温福祿曾表明願意依公告地價加2 至3 成收購或補償之意思。認為本件系爭68地號土地應分配予温福祿單獨所有,並補償其他共有人按應有部分計算每坪為1.5萬元,較符公平原則。因此,温福祿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總計為1,535萬2,422元(計算方式詳附表八),並依附表八「補償金額」欄所示分配予温福明、温福全、溫達宏、溫靖儒、溫金銅、温建吉、温嘉玲所得補償金額。
4、雖温福明提出原判決附圖「方案一之三」(下稱方案一之三),將系爭68地號土地按M、M1、M2、M3分割成4 區塊如原判決32頁附表所示,惟系爭68地號土地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見本院卷四第433頁),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2,500平方公尺)者,不得分割之限制。依方案一之三分割土地之面積除M2外,均小於2,500平方公尺,應為未合。温福明復以其所提出方案係將系爭68地號土地與系爭4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得適用同條例第1 項第1款規定,不受上開最小分割面積之法定限制云云,執為主張。惟系爭41地號土地因受套繪管制不得分割如上述,系爭68地號土地並無法與系爭4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此項主張,自無可採。又温福全以系爭68地號土地為其與原審被告溫羅秀英(已殁)、訴外人溫川自先祖繼受之土地,嗣溫川將其應有部分出售温福祿,温福祿再出售温福明部分應有部分,故系爭土地應按其繼受時人數分割為3 筆土地,且由其取得上段毗連道路部分、中段土地部分由溫羅秀英之繼承人取得、最末段由温福祿、温福明取得並維持共有云云,並提出草圖說明(見本院卷三第477頁)。細繹温福全所提出分割方式固未表明各段分割土地面積,惟系爭68地號土地僅5072.22平方公尺如前述,倘平均分割為3 土地部分,因受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分割限制而違法。且參以系爭68地號土地形狀甚為狹長,僅上段與道路連接,倘採該方案分割,不僅對中段、下段土地取得人不公,且將成為袋地,不符經濟效益,亦有未合。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曾提議系爭68地號土地得變價分割云云。惟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温福祿、温福全均表示反對系爭68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頁),再者,系爭68地號土地固受農發條例最小分割面積之法令限制,無法原物分配予全部共有人,但仍得分配予部分或單獨所有,另給予補償方式為分割,逕予變價分割,依上揭說明,尚屬不合。
5、綜上,本件採系爭68地號土地由温福祿取得單獨所有,並由其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總計為1,535萬2,422元,並依附表八「補償金額」欄所示分配予温福明、温福全、溫達宏、溫靖儒、溫金銅、温建吉、温嘉玲所得補償金額。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所提方案之優劣,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就系爭68地號土地採由温福祿取得單獨所有,温福祿並應補償該土地其他共有人之金額為1,535萬2,422元,並依附表八「補償金額」欄所示分配予温福明、温福全、溫達宏、溫靖儒、溫金銅、温建吉、温嘉玲所得補償金額。温福明逾此部分之分割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6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尚有未洽,温福明、温福全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温福明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温福明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系爭68地號土地部分,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温福明與温福全、温永祿、溫達宏、溫靖儒、溫金銅、温福祿、温建吉、温嘉玲間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上開當事人間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六「權利範圍」欄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温福明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温福全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表一系爭846地號土地共有人編號 共有人 (姓名寫法依土登) 權利範圍 1 溫定凱 1280分之27 2 温福明 1280分之27 3 温福照 1280分之27 4 温福祿 12800分之269 5 呂玉琳 320分之27 6 葉蘇秀滿 160分之53 7 姜驊庭 160分之9 8 温建吉 160分之9 9 吳嘉彰 12800分之1 10 姜和陞 160分之9 11 温永盛 160分之53
附表二系爭944地號土地共有人編號 共有人 (姓名寫法依土登) 權利範圍 1 温福明 128分之3 2 温福照 128分之3 3 温福祿 5120分之118 4 溫葉綢妹 32分之1 5 溫永來 32分之1 6 溫永財 32分之1 7 呂玉琳 32分之3 8 姜禮鐵 32分之3 9 温國榮 32分之5 10 温石山 32分之5 11 姜智瑋 32分之3 12 吳嘉彰 5120分之1 13 温建吉 32分之7 14 姜智整 5120分之1 15 温定凱 128分之3
附表三系爭945-1地號土地共有人編號 共有人 (姓名寫法依土登) 權利範圍 1 温福明 16分之1 2 温福照 16分之1 3 温福祿 320分之19 4 呂玉琳 4分之1 5 吳嘉增 公同共有6分之1 6 吳嘉維 公同共有6分之1 7 吳嘉新 公同共有6分之1 8 吳嘉彰 公同共有6分之1 9 鄭吳桂蘭 公同共有6分之1 10 吳玉桂 公同共有6分之1 11 吳玉枝 公同共有6分之1 12 吳嘉彰 320分之1 13 温建吉 6分之2 14 温定凱 16分之1
附表四系爭946-1地號土地共有人編號 共有人 (姓名寫法依土登) 權利範圍 1 温福明 16分之1 2 温福照 16分之1 3 温福祿 320分之19 4 呂玉琳 4分之1 5 吳嘉增 公同共有6分之1 6 吳嘉維 公同共有6分之1 7 吳嘉新 公同共有6分之1 8 吳嘉彰 公同共有6分之1 9 鄭吳桂蘭 公同共有6分之1 10 吳玉桂 公同共有6分之1 11 吳玉枝 公同共有6分之1 12 吳嘉彰 320分之1 13 温建吉 6分之2 14 温定凱 16分之1
附表五系爭41地號土地共有人編號 共有人 (姓名寫法依土登) 權利範圍 1 温福明 128分之3 2 温福照 128分之3 3 温福祿 128分之3 4 溫永來 192分之25 5 溫永財 32分之5 6 呂玉琳 32分之3 7 溫金藏 16分之5 8 吳嘉彰 16分之3 9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92分之5 10 温定凱 128分之3
附表六系爭68地號土地共有人編號 共有人 (姓名寫法依土登) 權利範圍 備註 1 温福全 25分之9 2 溫達宏 100分之3 3 温永祿 75分之2 温永祿曾於101年8月27日温福明起訴前即繼承登記取得此應有部分。嗣温永安於110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買受該應有部分,惟未經温永安依法承當訴訟,本院仍以訴訟期間之原應有部分審理。 4 溫靖儒 100分之3 5 溫金銅 50分之3 6 温福祿 511分之170 7 温福明 1533分之1 8 温建吉 75分之4 9 温嘉玲 75分之8 温嘉玲在本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在系爭68地號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為90分之12(見本院卷四第435頁)。惟因本院依法應就温永祿原應有部分(2/75)為審理,故於減去該部分後,尚餘75分之8權利範圍。
附表七系爭164地號土地共有人編號 共有人 (姓名寫法依土登) 應有部分 1 温福明 128分之3 2 温福照 128分之3 3 温福祿 128分之3 4 呂玉琳 32分之3 5 温建吉 2分之1 6 温桂玉 16分之5 7 温定凱 128分之3
附表八編號 共有人 (姓名寫法依土登) 分割前權利範圍 分割後權利範圍 補償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温福全 25分之9 無 5070.22×9/25×0.3025×15000=0000000元 2 溫達宏 100分之3 無 5070.22×3/100×0.3025×15000=690184元 3 溫靖儒 100分之3 無 5070.22×3/100×0.3025×15000元=690184元 4 溫金銅 50分之3 無 5070.22×3/50×0.3025×15000=0000000元 5 温福祿 511分之170 1分之1 無 6 温福明 1533分之1 無 5070.22×1/1533×0.3025×15000=15007元 7 温建吉 75分之4 無 5070.22×4/75×0.3025×15000=0000000元 8 温嘉玲 90分之12 無 5070.22×12/90×0.3025×15000元=0000000元 總計 1,535萬2,422元 備註 温永祿之應有部分實際已均由温嘉玲取得,爰未計算補償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