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5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539號上 訴 人 温福明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

繆忠男律師上列上訴人與温福全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固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在本審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追加温國賓、温永垣、范姜文陽、范姜文峯、范姜惠君、范姜文昌、温文星、温定凱為被告,並追加請求本院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6地號土地)為共有物之分割(見本院卷二第336至338頁)。

二、經查,上訴人訴之追加,為被上訴人溫永來、溫永財、溫金藏、溫文星反對(見本院卷二第484、486頁;本院卷四第301頁)。且系爭926地號土地與本件待分割土地均未相鄰,有上訴人所提出地籍圖足稽(見本院卷二第340頁),將難以引用原審審理資料,無法保障被上訴人之防禦權。再者,上訴人在本審追加温國賓、温永垣、范姜文陽、范姜文峯、范姜惠君、范姜文昌(下稱温國賓等人)為被告,因温國賓等人未曾經原審審判,追加之訴將嚴重影響温國賓等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之追加,依上揭說明,顯屬未合,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