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6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41號上 訴 人 吳文豐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蘇厚安律師被 上訴人 杜峻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擔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企業工會理事長,被上訴人為中華郵政臺北郵局技術科規劃股職員。被上訴人基於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3日11時14分許,在不明處所利用網際網路,以「杜心如」之名稱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之「郵局郵政全民開講」社團刊登如附件所示之貼文(下稱系爭言論),不實誣指上訴人任意居功搶別人功勞,嚴重損害上訴人身為中華郵政企業工會理事長之名譽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及以臉書帳號杜心如之名義將本件判決書公開刊登於臉書「郵局郵政全民開講」社團頁面10日,並將系爭言論全數刪除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以臉書帳號杜心如之名義,將本件判決書公開刊登於臉書「郵局郵政全民開講」社團頁面連續10日。㈣被上訴人應將刊登於臉書「郵局郵政全民開講」社團頁面之系爭言論全數刪除。㈤第2項訴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言論並非被上訴人所刊登,且系爭言論第一段內容只是意見表達,未指名道姓,工會人員亦非當權者,第二段內容係因工會人員一向歧視勞工,被上訴人曾因遭霸凌向上訴人求助,上訴人竟表示其為公保之公務員,與被上訴人身分地位不同,上訴人並曾親口向媒體表示「今年的用人費,已幫他們調薪調3%了,貪得無厭」,第三、四段內容則為全體郵政從業人員之看法,故系爭言論核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而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前擔任中華郵政企業工會理事長,被上訴人為中華郵政臺北郵局技術科規劃股職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另帳號名稱為「杜心如」之人有於111年2月3日將系爭言論刊登在臉書「郵局郵政全民開講」社團乙節,亦有上訴人提出刊載系爭言論之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系爭言論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刊登?㈡系爭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㈢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並應將本件判決書

公開刊登及刪除系爭言論,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固否認系爭言論為其所刊登,然證人丙○○於原審具

結證稱:伊任職於中華郵政板橋郵局,幾年前,伊在板橋郵局擔任科長,因板橋郵局所管轄之新店郵局冷氣系統冰水主機老舊需要汰換,被上訴人有推薦一套新的冰水主機系統,節省能源達到22%以上,並獲得政府節能補助將近100萬元,伊就在臉書「郵局郵政全民開講」社團上發表原證4貼文表揚被上訴人,伊當時發文所稱之杜心如就是被上訴人,因為伊認識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就叫做杜心如,伊後來有聽說被上訴人有改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9頁至第331頁)。

證人丁○○亦於原審具結證稱:伊任職於中華郵政臺北北門郵局,與被上訴人為同事,伊曾經在臉書「郵局郵政全民開講」社團看到一則具名杜心如之人發表的文章,留言欄有人留言批評杜心如發文用假名,不敢用真名,剛好被上訴人至伊辦公室,伊就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他以前的名字就是杜心如,後來才改名為甲○○,又被上訴人曾多次陳述中華郵政勞工之工作待遇福利事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5頁至第377頁)。而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原名杜心如,其臉書帳號使用「杜心如」之名稱(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系爭言論之內容亦涉及被上訴人向來關切之中華郵政員工福利議題,足認系爭言論確為被上訴人所刊載。至被上訴人雖辯稱證人丙○○、丁○○均為中華郵政改制公司後繼續任用之公務員,與上訴人有利害關係,並把持工會云云,然上開證人既願為本案具結作證,衡情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其等證詞堪認真實有據。

㈡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

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交通部郵政總局於92年1月1日改制成立由交通部100%持股之國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2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本公司者,其已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其薪給、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依交通部所屬交通(郵政)事業人員有關規定;其未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除聘用人員外,仍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前項人員在本條例施行日起5年內,得選擇改依第10條第2項人事規章之規定,並不得再變更。本條例施行前依郵政聘用人員管理要點聘用之人員,由本公司視業務需要於聘期屆滿前或屆滿時,改依第10條第2項人事規章之規定。本公司員工所需退休給與費用,由本公司依精算之退休金額提撥支應,並應於民營化之前提足。」,足見,中華郵政由政府機關改制成國營事業機構,內部員工有轉調人員、職階人員、約僱人員之分,前者具有公務員身分,後2者則為適用勞基法的勞工,因適用不同人事制度,導致新、舊制員工薪資、待遇、保障有所差異,引發基層員工不滿,是就爭取新、舊制員工薪資福利等事項一致化,攸關中華郵政多數員工之公眾利益,當屬可受公評之事。

2.觀之如附件所示之系爭言論主要分為4個段落,第一段所載:「低能下流無恥的人當權,才會發生霸凌……」,固有對當權者有所批評,然該段文字內容並未指名道姓,上訴人雖主張第一段文字內容為系爭言論之標題,而低能下流無恥係形容自然人,系爭言論通篇只有提到上訴人個人,該「低能下流無恥」自係指上訴人無疑云云。然所謂「當權」者,應係指實際掌握決策權限之人,而工會既係由企業員工自行成立,以向公司協商爭取薪資、員工福利、工作條件等事宜,以保障、促進勞工的權益,顯非實際掌握決策權限之人,是衡情,系爭言論第一段內容實不至讓人聯想所批評之當權者係針對身為企業工會理事長之上訴人,且由系爭言論之編排方式,亦無從逕認該段文句為系爭言論之標題,上訴人空言主張第一段文字內容為系爭言論之標題,所指之對象為上訴人云云,要屬無據。

3.系爭言論第二段內容記載:「郵政轉調公務員企業工會理事長乙○○:你們(郵政公司從業人員)是什麼考試資格?我是國家考試公務員,薪資待遇受保障,你們(啥資格都沒有)不要『貪得無饜』....」,而上訴人確曾於接受記者採訪時陳稱「今年的用人費,已經幫他們調薪3%了,貪得無厭啦,明年還要去,首要任務,幫他們做職等職務加給這一塊。」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並有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112年7月21日(112)公視基字第1120001427號函檢附之108年11月19日公視中晝新聞播出中華郵政改制新舊制員工「同工不同酬」一事報導檔案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堪認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曾向媒體表示「今年的用人費,已幫他們調薪調3%了,貪得無厭」乙節為真。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報導中為上開陳述之原因係因當時企業工會已經爭取到加薪,但產業工會仍發布新聞稿要上街抗議,上訴人所指貪得無厭之對象為產業工會,系爭言論竟將上訴人話語竄改,讓閱讀者誤信該段言論出自上訴人,而對上訴人產生身居高位卻鄙視從業人員之負面評價云云。然中華郵政改制公司後,基層員工為積極爭取縮小與舊制員工在薪資、待遇上之差距,或與中華郵政企業工會有不同之立場與看法,因觀點不同而互有指謫,應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系爭言論第二段內容雖與上訴人於接受記者採訪時所述內容不盡相同,然被上訴人既陳稱其曾因遭霸凌而向上訴人求助,上訴人表示其為公保之公務員,與被上訴人身分地位不同,所以說沒有辦法幫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被上訴人本於其主觀感受及所認知之事實,將上訴人私下對其所為陳述與上訴人對媒體所為陳述內容一併混合表述,用以表達郵政改制因員工身分不同而造成待遇差距不公之地位衝突事實,進而交雜後述第三、四段之意見表達評論,自應儘量予以包容,尚難謂有何虛構不實之處,被上訴人復未使用人身攻擊性之謾罵語句,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遲至上訴後始提出上開公視新聞資料,乃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然此攸關上訴人所提本件請求有無理由,鑑於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序,倘不許被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應許被上訴人提出。

4.至系爭言論第三、四段內容,固有對中華郵政企業工會爭取待遇福利,因員工身分不同而多所負面評價,然究非針對上訴人個人所為批判,況上開內容無非係被上訴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意見表達之範疇,且全段文字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手段亦非顯屬輕重失衡,應認係就可受公評事項基於善意而為之適當評論,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案件,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86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968號處分書駁回,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益徵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不法行為。㈢從而,系爭言論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人格權,已如前

述,被上訴人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以臉書帳號杜心如之名義,將本件判決書公開刊登於臉書「郵局郵政全民開講」社團頁面連續10日,及將系爭言論全數刪除,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件:低能下流無恥的人當權,才會發生霸凌…… 郵政轉調公務員企業工會理事長乙○○:你們(郵政公司從業人員)是什麼考試資格?我是國家考試公務員,薪資待遇受保障,你們(啥資格都沒有)不要『貪得無饜』.... 每次面對郵政公司從業人員各項工作待遇福利保障維權活動或倡議時,郵政轉調公務員企業工會都是背後扯後腿,「不幸事成」之後再站出來居功說嘴……全都是郵政轉調公務員企業工會的功勞.... 大家睜大眼睛看,郵政跩屌公務員企業工會這一次面對「從業人員」績效考核獎金「減半發給」要怎麼講(掰、扯、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