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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6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647號上 訴 人 張履方(即吳蕙良之承受訴訟人)

張履端(即吳蕙良之承受訴訟人)

張仁偉(即吳蕙良之承受訴訟人)

張佳珍(即吳蕙良之承受訴訟人)

張仁語(即吳蕙良之承受訴訟人)

張馨文(即吳蕙良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吳天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張履方、張履端、張仁偉、張佳珍、張仁語、張馨文為吳蕙良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即明。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所明定。又被繼承人死亡後,承受訴訟其訴訟地位者,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對造當事人為繼承人者,其原應承受被繼承人之訴訟上地位,因無訴訟對立關係,應認為不存在,應由其他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之訴訟上地位。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吳蕙良於民國112年10月1日死亡(本院卷㈡第11頁),繼承人為張履方、張履端、張仁偉、張佳珍、張仁語、張馨文(下稱張履方等6人)及被上訴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9-29頁),其因有訴訟代理人而訴訟不當然停止,嗣經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為判決後,迄無人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又被繼承人死亡後,承受訴訟其訴訟地位者,應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被上訴人雖為吳蕙良之繼承人,原應承受被繼承人之訴訟上地位,但倘被上訴人承受吳蕙良之訴訟,即欠缺訴訟對立關係,故應由其他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之訴訟上地位即可。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由本院依職權命張履方等6人為吳蕙良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