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6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647號上 訴 人 吳蕙良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天佑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參仟柒佰貳拾玖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柒佰零貳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伍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財產而起訴、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吳天佑間就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523建號建物(即門牌基隆市○○區○○路00巷0號,面積

66.22㎡,以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盜領其存款新臺幣(下同)257萬3829元,侵害其權利,請求給付257萬3829元本息。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起訴請求移轉系爭房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即民國111年7月24日(原審卷第11頁)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參酌與系爭房地同巷13之3號111年4月之買賣實價登錄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萬5000元(本院卷第29頁),乘以系爭房地之面積66.22㎡(原審卷第21頁),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97萬9900元(45,000元×66.22=2,979,900),而上訴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7萬3829元本息,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而為555萬3729元(2,979,900+2,573,829=5,553,729)。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均為555萬3729元,應分別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5萬6044元、8萬4066元,上訴人僅繳納4萬6342元、6萬9513元(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15頁),應再補繳9702元、1萬4553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上訴人如逾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為不合法;如逾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則上訴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