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52號上 訴 人 陳瑞翔被上訴人 高雪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原告林鴻江(下逕稱其名)及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民國106年月出廠、廠牌BMW、車型M3SEDAN、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WBS8M9C36H5G86136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林鴻江;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駁回林鴻江之先位之訴,准許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被上訴人就上開各請求已有先後次序之選擇,合併之先備位訴訟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規定或類似之必要共同訴訟情形,尚無同造一人上訴即生全體上訴或備位敗訴當事人上訴,生先位之訴亦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林鴻江上開先位之訴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因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鴻江前向訴外人廖洧慶(下逕稱其名)購買系爭車輛,指定伊為監理機關之登記名義人,並於110年12月25日前某日於網路上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255萬元出賣系爭車輛之廣告。嗣上訴人見該賣車廣告後,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與林鴻江聯繫並佯稱願以255萬元價格購買系爭車輛,致林鴻江與伊陷於錯誤,林鴻江遂偕同伊與上訴人相約於110年12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由伊與上訴人就系爭車輛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收取上訴人所交付之1萬元訂金後,再相約於110年12月27日在桃園市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及交付買賣價金餘款254萬元事宜。林鴻江代理伊於110年12月27日在中壢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時,上訴人竟趁機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文件全部取走,並在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完成,即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邀林鴻江及與林鴻江同去之友人蕭伯宇一同前往設於桃園市中壢區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匯款給付剩餘買賣價金254萬元,上訴人復藉口要再次驗車,林鴻江即將系爭車輛交予上訴人駕駛,並與其友人蕭伯宇一同搭乘由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往富邦銀行後,上訴人拒絕交付系爭車輛尾款254萬元,林鴻江及伊始悉受騙。伊係受上訴人之詐欺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故伊於111年12月13日在原審開庭時當庭對上訴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監理機關過戶之意思表示,上開意思表示經撤銷後,上訴人獲有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則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車籍登記之利益即辦理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予伊。又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法加損害於伊,且伊現仍占有系爭車輛而為所有權人,故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或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伊,並請求就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雖未到庭,惟據其書狀則以:伊與林鴻江係於網路上認識,林鴻江於網路上刊登廣告欲出售系爭車輛,且要求伊給付5000元後始得試車,伊如數給付並試完車後,與林鴻江相約於110年12月25日支付1萬元訂金,其後伊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至此伊已給付被上訴人訂金1萬5000元。
伊於110年12月27日車輛過戶前已在中壢監理站外交付現金204萬元,並於監理站之路上試車,當日試車完畢始同行至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過戶完畢林鴻江交付系爭車輛,伊才駕車載林鴻江及其友人前往富邦銀行,惟抵達富邦銀行後,伊僅進入富邦銀行內之廁所,未曾一起到富邦銀行之櫃台,後就在富邦銀行外與林鴻江起爭執,因林鴻江將系爭車輛鑰匙搶走並稱因伊未交付剩餘尾款49萬5000元,不能交付車輛鑰匙,但剛好遇上警察上前,待伊向警察說明一切後,乃應警察要求先行返家取買賣契約書,惟因一時無法尋得再返回富邦銀行時,林鴻江與系爭車輛已不見蹤影,伊遂對林鴻江提出刑事竊盜告訴。伊確已完成買賣交易,系爭車輛亦已辦理過戶登記完畢及交付予伊,伊已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備位之訴。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訴人之詐欺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將
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已於110年12月27日車輛過戶前在中壢監理站外交付現金204萬等語,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車輛原為廖洧慶所有,並於110年8月16日過戶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再於110年12月27日過戶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有系爭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習、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3、61、133至137頁),堪信為真。
2.證人蕭伯宇於112年3月7日在原審具結證稱:伊陪同林鴻江去中壢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到上訴人名下時,有見過上訴人,當日是林鴻江要幫高雪麒將登記在高雪麒名字的車賣給上訴人,當天過戶完,伊與林鴻江陪同上訴人要去銀行匯款時,上訴人說要去上廁所,也一併將合約書帶走;關於交款,伊知道的是訂金1萬元,訂金在去監理站過戶之前,在上訴人第一次看車時已經付完了,其餘款項在過戶完之後都沒有收到,上訴人當時說要去銀行領錢,好像是200多萬元,就是除了訂金以外的其他款項,都要在當日去銀行一次匯款完畢;從監理站到銀行這段路程,因是上訴人向林鴻江表示想再次試車,所以林鴻江將車子交給上訴人駕駛;伊與林鴻江一起搭乘上訴人駕駛的車到銀行門口後,林鴻江與上訴人一起下車到銀行內,說要辦理匯款,伊在銀行外面,車鑰匙有兩把,當時都放在車上,伊負責看車,林鴻江就出來說他沒收到錢,上訴人就一直在亂,後來上訴人還報警,等到警察來時,伊與林鴻江就在車子外面跟警察解釋;除了伊與林鴻江及上訴人前往銀行外,還有謝安廷,他是伊等到達銀行後來前來的,他原先是要載伊跟林鴻江一起回林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2頁)。
3.證人謝安廷於112年3月7日在原審具結證稱:伊曾陪同林鴻江到富邦銀行,是因為上訴人要買車子,要滙款給林鴻江;前一天林鴻江就有跟伊說車子要買賣的事情,當時林鴻江有請伊跟他一起去,原先是約在監理站,後來林鴻江有跟伊說他們到了富邦銀行,所以伊才去富邦銀行。當天前往富邦銀行的人,有伊、林鴻江、蕭伯宇、上訴人,伊到銀行時就有看到上訴人。伊到現場時,上訴人的表現就像是沒有錢的樣子,當時上訴人一下講要滙款,一下講要現金給付,一直找藉口,但沒有付錢,上訴人一直想要離開現場,叫伊等把車鑰匙交給他,當時車鑰匙是在林鴻江身上。伊不知道林鴻江、上訴人如何前往富邦銀行的,伊去的時候他們已經在那裡。後來警察有到,原本旁邊就有人在吵架,已經有警察到場了,上訴人就直接去找警察說伊等不願意交車的事情,伊不確定警察是上訴人叫來的,或是別人叫來的,後來講一講,上訴人就自己不見了,當時伊等覺得不對勁,因為車子已經過戶到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
4.上開證人蕭伯宇、謝安廷之具結證言,互核相符,堪以採信,可知上訴人僅付少許買賣定金,且稱要至富邦銀行匯付200餘萬元之尾款,卻未為之,另自中壢監理站到富邦銀行之路程係由上訴人駕駛,係因上訴人向林鴻江表示想再次試車之緣故,並非林鴻江已將系爭車子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辯稱其已於110年12月27日在中壢監理站外交付現金204萬云云,卻從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以林鴻江於110年12月27日下午竊取已過戶至其名下之系爭車輛,而對林鴻江提起之刑事竊盜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0316號不起訴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
5.衡以一般中古車間之個人買賣交易,多於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當日,即應給付買賣價金完畢。而上訴人既明知系爭車輛廣告所登載之出售價格為255萬元,竟假稱其願以255萬元之價格買入系爭車輛,並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先行交付訂金,以取信於被上訴人,再假稱將於過戶當日將至富邦銀行辦理匯款,卻在系爭車輛車籍已登記在其名下後,拒不辦理匯款,反稱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已交付大部分買賣價金,並對林鴻江提起刑事竊盜告訴,足認上訴人自始即無給付車輛買賣價金之意思。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係受上訴人之詐欺而與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上訴人一節,堪以採信。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114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之詐欺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上訴人,業經認定於前;又被上訴人業於111年12月13日在原審開庭時,向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監理機關過戶之意思表示,有原審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92頁),該對話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4條規定,經上訴人了解時即發生效力。是系爭買賣契約及車籍過戶登記書(見原審卷第61頁)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撤銷後,依民法第114條規定視為自始無效。上訴人原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及車籍過戶登記書之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登記為系爭車輛名義人之利益,則於上開意思表示經撤銷後,上訴人受有登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車籍登記之利益,即請求辦理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本件多項請求權基礎係選擇合併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既有理由,則其餘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請求權基礎,即毋庸審認。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