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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6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661號上 訴 人 允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傅俊龍上 訴 人 邱意茹

林天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傅俊龍被 上訴人 陳碧玉

陳佩平林靜宜

藍政達

李正南林志儒

鄭火璋

邱海婷

游志超葉坤原

吳冠誼

黃佳彥張正亞邱君萍林漢姮(即廖嫦嫣之承受訴訟人)

林漢瑜(即廖嫦嫣之承受訴訟人)

林漢維(即廖嫦嫣之承受訴訟人)

林睿祺(即廖嫦嫣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蔡金頤、蔡淑雯、蔡予傑為被上訴人許美嬌之承受訴訟人;陳俊維為被上訴人陳忠恕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許美嬌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114年3月27日

死亡,繼承人為配偶蔡金頤、長女蔡淑雯、長子蔡予傑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5頁、本院限閱卷第47至51、57頁)。又被上訴人陳忠恕於114年9月22日死亡,除繼承人陳俊維外,其配偶游麗貞、長女陳怡樺已依法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5337號准予備查,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5、143、150頁、本院限閱卷第61至6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蔡金頤、蔡淑雯、蔡予傑為被上訴人許美嬌之承受訴訟人;陳俊維為被上訴人陳忠恕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