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64號上 訴 人 林秀卿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上訴人 梁定凱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9日與伊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委任伊處理上訴人之父林水鏡所有日據時期新竹○○○庄○○○段○○○小段19-2、19-3、19-4、19-5、19-6、19-7、20、20-1、21、21-1、22、22-1、22-2、23、23-1、23-3、23-4、23-5、23-6、23-7、23-10、25-2、25-3番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浮覆後回復所有權之事宜,伊將浮覆之系爭土地以回復或名義更正為原因登記予上訴人及林水鏡之其他繼承人共有,上訴人即應將其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之25%移轉予伊作為委任報酬。伊已於109年5月4日將系爭土地其中如附表2「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範圍」欄所示土地以名義更正為原因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上開土地現在地號如附表1所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將附表1「上訴人應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範圍」欄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作為委任報酬,雖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然伊仍得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約定之委任報酬等情,爰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1「上訴人應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範圍」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凱旋地政士事務所於107間已尋獲伊父林水鏡與他人分別共有浮覆後之系爭土地及新竹○○○庄○○○段○○○○小段3、4、6、7、9、11、13、14、15番地(下合稱另案土地),伊經由訴外人徐月嬌與訴外人凱旋地政士事務所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委任凱旋地政士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之回復所有權及繼承登記等事宜,訴外人即凱旋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石宏裕並於107年11月28日,會同訴外人新竹市政府地政處、新竹市政府工務處、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會勘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30筆土地。又被上訴人前係任職於凱旋地政士事務所,獲悉上情後,向伊表示另發現伊父林水鏡於日據時期流失之土地,與凱旋地政士事務所尋獲之上開土地不同,伊因此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並約定倘系爭委任契約辦理之浮覆地與系爭授權書之浮覆地相同者,系爭委任契約即作廢,伊委任凱旋地政事務所處理之浮覆地包含新竹○○○庄○○○段○○○小段土地,附表2完成回復登記之土地與系爭授權書委任之土地相同,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1條約定,系爭委任契約作廢,伊另以原審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於111年7月8日收受,已生終止之效力,又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委任事務,自不得請求委任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86頁、第118頁):㈠被上訴人為地政士,業務範圍包含開發浮覆地,協助業已登記為國有浮覆地回復為地主所有事宜。
㈡兩造於108年4月19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上訴人委任被
上訴人為其處理系爭土地浮覆後回復所有權之事宜,有系爭委任契約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9-25頁)。
㈢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後,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
土地浮覆複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申請分割登記等事宜,並於109年5月4日將系爭土地其中如附表2所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範圍」欄所示土地以名義更正為原因回復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有附表2「現在地號即新竹市○○段地號」欄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71-135頁、本院卷第102頁)。
㈣上訴人以原審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委
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收受而生終止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0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土地浮覆後回復所有權登記事宜,已將附表2「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範圍」欄所示土地以名義更正為原因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25%移轉登記予伊作為委任報酬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委任契約與系爭授權書委任範圍不同,系爭委任契約仍屬有效,不生作廢之情: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任伊處理關於系爭土地浮覆後之回
復所有權登記事宜,約定伊將浮覆後土地以回復或名義更正為原因登記予上訴人及林水鏡之其他繼承人共有,上訴人即應將其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之25%移轉予伊作為委任報酬等語,並提出系爭委任契約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9-2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堪可認定。
⒊上訴人抗辯:系爭委任契約委任辦理之系爭土地與系爭授權
書有重複委任之情事,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1條約定,系爭委任契約作廢云云。惟查:
⑴系爭委任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先前已與他人
簽訂授權書(即系爭授權書)辦理浮覆地登記,其契約內容詳如附件貳,倘本約委任辦理之流失地有與該授權書授權辦理之土地相同地段號,則本約作廢」(見原審卷第22頁),而系爭委任契約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回復所有權之土地係系爭委任契約「附件壹」流失地附表所列之土地,即日據時期新竹○○○庄○○○段○○○小段19-2、19-3、19-4、19-5、19-6、19-7、2
0、20-1、21、21-1、22、22-1、22-2、23、23-1、23-3、23-4、23-5、23-6、23-7、23-10、25-2、25-3番地(即系爭土地),然上開約定所指「附件貳」所示土地則為系爭授權書所載「新竹郡○○○段○○○○小段」坍沒之浮覆地,標的明顯不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80頁、第102頁),堪認系爭委任書與系爭授權書所委任回復所有權登記之土地不同。
⑵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及另案土地均係由凱旋地政士事務
所地政士石宏裕會同主管機關完成會勘,並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新編配之位置及面積作成「收件日期107年7月26日案號:第65900號」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下稱系爭測量位置圖),可見系爭授權書授權範圍之真意包含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3日新地測字第1070009820號函暨所附107年11月28日會勘記錄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5-176頁)。惟查,系爭授權書第1條已明載授權範圍為「日據時期新竹郡○○○段○○○○小段坍沒之浮覆地」,復無增添、刪減情形,法院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另做認定,況石宏裕係於107年11月26日代理上訴人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指界及舊地籍圖套繪,並於107年11月28日會同新竹市政府地政處、工務處及新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會勘,新竹市地政事務於會勘後所作成之系爭測量位置圖並於107年12月13日函送予石宏裕(見原審卷第175-77頁),觀諸系爭測量位置圖記載「○○○段○○○小段申請浮覆地號」、「○○段使用地號」(詳如附表2對照表)等語,可知石宏裕申請會勘浮覆後之土地已包含系爭土地,而兩造迄於108年4月19日始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斯時上訴人理應已知悉石宏裕參與會勘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倘系爭授權書之授權範圍包括系爭土地,衡情上訴人應無再與被上訴人約定若與系爭授權書委託之土地相同者,系爭委任契約作廢之理。則上訴人徒以石宏裕參與會勘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抗辯系爭授權書委任範圍之真意包含系爭土地云云,自無可採。
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辦理委任事務之土地浮覆複丈
登記申請書之「本案處理經過情形欄」記載「依據本所107年12月13日新地測字第10700009820號函會勘紀錄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108年7月16日...函辦理」、系爭測量位置圖之會測日期欄記載「依據本所107年收件第65900號成果辦理」及說明欄第三點記載「本案土地前有鍾潁貴等3人於107年7月26日(本所收件第65900號)申請在案,並依本所107年12月13日新地測字第10700009820號函附會勘記錄辦理」;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未登錄土地辦理國有登記之通信申請案件申請書說明欄記載「...同一土地範圍前有鍾姓共有人之繼承人向新竹地政事務所申請浮覆複丈,收件案號:107年竹圖土第65900號,於浮覆測量辦理完成後,新竹地政事務所函詢貴署,經貴署同意將該土地發還予原地主之繼承人...」等語;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複丈原因為分割,下稱分割登記申請書)檢附系爭測量位置圖(見原審卷第29頁、第35頁、第39頁、第51頁),可知被上訴人辦理附表2「○○○段○○○小段申請浮覆地號」欄所示土地之回復登記均係引用系爭測量位置圖,顯見被上訴人辦理之事務均在凱旋地政事務所辦理務務範圍內,系爭授權書之真意包含系爭土地云云。惟系爭測量位置圖僅能證明凱旋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石宏裕申請複丈浮覆土地範圍及有無重複申請複丈,尚無法證明系爭委任契約委任辦理之土地係系爭授權書授權辦理範圍內之土地,況且,兩造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時,上訴人應已知悉凱旋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石宏裕申請指界之浮覆地範圍,經主管機關會勘後,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套繪地籍圖結果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卻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自應受系爭委任契約之拘束,是其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⒋綜上,系爭委任契約委任辦理之土地範圍與系爭授權書授權
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之土地範圍不同,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1條約定,系爭委任契約作廢云云,即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548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1「上訴人應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範圍」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⒈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
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將本約土地以回復或名義更正為登記原因登記予甲方(即上訴人)及其他共同繼承人名下即算完成委任事項,則甲方應按個人取得土地所有權百分之貳拾伍作為報酬移轉予乙方」(見原審卷第20頁)。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以名義更正
為原因,將附表2「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範圍」欄所示土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被上訴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所為之土地浮覆複丈申請書、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未登記土地辦理國有登記通知書、分割登記申請書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複丈成果圖等影本為證(見原卷第27-63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該部分委任事務。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明知伊就系爭土地已委任凱旋地政事
務所辦理回復登記,卻惡意與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此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伊於111年7月8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委任報酬云云。惟查,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係針對日據時期新竹○○○庄○○○段○○○小段番地浮覆後辦理回復所有權及繼承登記事宜,系爭授權書之委任事務則係針對新竹○○○庄○○○段○○○○小段番地浮覆後辦理回復所有權及繼承登記事宜,且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應已知悉凱旋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石宏裕代理其申請指界之浮覆地範圍,經主管機關會勘後,依新竹地政事務所套繪地籍圖結果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均如前所述,自難謂被上訴人係惡意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使上訴人重複委任,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⒋上訴人抗辯:伊就浮覆前新竹○○○庄○○○段○○○小段22-2、23、
23-1、23-3、23-4、23-5、23-6、23-7番地係委由凱旋地政士事務所協助處理與國有財產署間訴訟,且浮覆前○○○段○○○小段19-2、20、22-1、22-2、23、23-1、23-4、23-5、23-6、23-7番地面積與附表2「回復登記至上訴人及林水鏡其他繼承人名下之面積(平方公尺)」欄所示之回復登記面積不同,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不得請求報酬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抗辯:新竹○○○庄○○○段○○○小段22-2、23、23-1、23-3
、23-4、23-5、23-6、23-7番地尚有部分土地未完成回復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本院卷第67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1頁、本院卷第89頁),又被上訴人先前於109年11月17日代上訴人對國有財產署提起訴訟請求回復登記,然因上訴人將上開土地另委任他人處理,而生重複起訴之情,被上訴人乃於110年1月11日撤回訴訟,有被上訴人提出民事起訴狀、撤回狀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5-267頁),而依系爭委任契約第8條約定,委任期間內上訴人不得另行委任他人或自行辦理(見原審卷第21頁),則上訴人將上開土地回復登記事務另行委任他人處理,致被上訴人無法完成該部分委任事務,自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⑵又系爭委任契約「附件壹」流失土地附表其中浮覆前○○○段○○
○小段19-2、20、22-1、22-2、23、23-1、23-4、23-5、23-
6、23-7番地之面積與附表2「回復登記至上訴人及林水鏡其他繼承人名下之面積(平方公尺)」欄所示之回復登記面積雖有不同,然其中19-2、20、22-1番地部分土地未完全浮覆,未浮覆部分屬未登錄地,尚無從回復登記,有系爭測量位置圖可憑(見原審卷第177頁),其中22-2、23、23-1、23-4、23-5、23-6、23-7番地則尚有部分土地未完成回復登記,須以訴訟方式請求國有財產署為之,上開土地浮覆後因地形地貌變動,且舊地籍圖係日治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因使用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皺褶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精度難以控制等因素,導致浮覆前後土地面積難免增減,致面積尚有差異,此參諸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即明(見原審卷第229-231頁),堪認被上訴人未完成全部委任事務,或因土地未完全浮覆,無從辦理,或因上訴人另行委任他人提起訴訟,或因土地浮覆前後地形地貌改變,且囿於日治時期之技術及設備所繪製之舊地籍圖,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皺褶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精度難以控制等因素,均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⒌準此,被上訴人已於109年5月4日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將無
庸透過訴訟程序即得申請回復登記如附表2「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範圍」欄所示土地,以名義更正為登記原因,回復登記至上訴人名下,雖上訴人嗣後於111年7月8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然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仍得就其已完成回復登記部分,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25%作為報酬。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完成回復登記部分土地其中25%即為附表1「上訴人應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範圍」欄所示之土地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1「上訴人應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範圍」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48條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1「上訴人應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範圍」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附表1:已回復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之土地明細表及應移轉予被訴
人之應有部分範圍編號 坐落縣市 ○○地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範圍 上訴人應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範圍 1 新竹市 ○○段 000-00 000.35 2/27 1/54 2 新竹市 ○○段 000-00 000.10 2/27 1/54 3 新竹市 ○○段 000-00 00.22 2/27 1/54 4 新竹市 ○○段 000-34 5.61 2/27 1/54 5 新竹市 ○○段 000-00 00.99 2/27 1/54 6 新竹市 ○○段 000-00 00.46 2/27 1/54 7 新竹市 ○○段 000-00 00.20 2/27 1/54 8 新竹市 ○○段 000-00 00.67 2/27 1/54 9 新竹市 ○○段 000-00 00.80 2/27 1/54 10 新竹市 ○○段 000-00 00.29 2/27 1/54 11 新竹市 ○○段 000-00 000.97 2/27 1/54 12 新竹市 ○○段 000-00 000.75 2/27 1/54 13 新竹市 ○○段 000-00 000.24 2/27 1/54 14 新竹市 ○○段 000-48 6,203.89 2/27 1/54 15 新竹市 ○○段 000-00 000.34 2/27 1/54 16 新竹市 ○○段 0000-00 0.46 2/27 1/54 17 新竹市 ○○段 0000-00 00.69 2/27 1/54 18 新竹市 ○○段 0000-00 00.10 2/27 1/54 19 新竹市 ○○段 0000-00 000.37 2/27 1/54 20 新竹市 ○○段 0000-00 000.07 2/27 1/54 21 新竹市 ○○段 0000-00 000.67 2/27 1/54 22 新竹市 ○○段 0000-00 000.26 2/27 1/54 23 新竹市 ○○段 0000-00 0,421.59 2/27 1/54 24 新竹市 ○○段 0000-00 0,674.98 2/27 1/54 25 新竹市 ○○段 0000-00 00.63 2/27 1/54 26 新竹市 ○○段 0000-00 000.29 2/27 1/54 27 新竹市 ○○段 0000-00 0.54 2/27 1/54 28 新竹市 ○○段 0000 000.03 2/27 1/54 29 新竹市 ○○段 0000 000.34 2/27 1/54 30 新竹市 ○○段 1125 58.94 2/27 1/54 31 新竹市 ○○段 1126 1,377.96 2/27 1/54 32 新竹市 ○○段 0000-0 00.79 2/27 1/54 33 新竹市 ○○段 1127 4,670.61 2/27 1/54附表2: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委任事項之日據時期地號與現在登記
地號之土地對照表及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應有部分範圍編號 ○○○段○○○小段申請浮覆地號 現在地號即新竹市○○段地號 回復登記至上訴人及林水鏡其他繼承人名下之面積(平方公尺)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範圍 0 00-0 0000-00 000.67 2/27 0 0000 00.94 2/27 0 0000 0000.61 2/27 0 00-0 0000 0000.61 2/27 0 00-0 0000 0000.61 2/27 0 00-0 0000 0000.61 2/27 0 00-0 0000 0000.61 2/27 0 00-0 0000 0000.61 2/27 0 00 000-00 0.61 2/27 00 0000 0000.61 2/27 00 00-0 000-00 000.34 2/27 00 000-00 000.24 2/27 00 0000 0000.61 2/27 00 00 000-00 00.67 2/27 00 0000-00 000.07 2/27 00 0000-0 00.79 2/27 00 0000-00 0.54 2/27 00 00-0 000-00 0000.89 2/27 00 000-00 000.35 2/27 00 000-00 00.22 2/27 00 00-0 0000 000.03 2/27 00 00-0 000-00 00.46 2/27 00 0000-00 000.29 2/27 00 0000-00 0000.59 2/27 00 0000 000.34 2/27 00 0000 0000.96 2/27 00 00 000-00 00.20 2/27 00 0000-00 0000.98 2/27 00 00-0 000-00 00.99 2/27 00 0000-00 0.46 2/27 00 0000-00 000.26 2/27 00 0000-00 00.63 2/27 00 0000 0000.96 2/27 00 00-0 0000-00 00.10 2/27 00 00-0 0000-00 00.69 2/27 00 0000-00 000.37 2/27 00 00-0 000-00 00.80 2/27 00 00-0 000-00 00.29 2/27 00 00-00 000-00 000.97 2/27 00 00-0 000-00 000.75 2/27 00 000-00 000.10 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