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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林威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許麗香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壹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上訴人於本院變更其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何許麗香(下稱其姓名)應將系爭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A增建物(面積37.83平方公尺,下稱A增建物)拆除、被上訴人上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紡公司)應將系爭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B增建物(面積46.13平方公尺,下稱B增建物)拆除、被上訴人伍誌陽、伍誌鵬(下稱伍誌陽等2人,與何許麗香、上紡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C-1、C-2增建物(面積各31.54、5.9平方公尺,共37.44平方公尺,下合稱C增建物,與上開A、B增建物合稱系爭增建物)拆除(見本院卷二第427至428頁)。經系爭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對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第一、二審之判決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請判決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頂樓平台返還與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應認上訴人係對敗訴之系爭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人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8萬9,597元【計算式:系爭增建物所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羅浮名宮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本件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8萬3,321元(見原法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761號卷第21頁)×系爭增建物面積共計121.4平方公尺(即37.83+46.13+37.44=121.4)÷系爭大樓為12層樓=488萬9,5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4,116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次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萬0,998元(見本院卷一第17頁),尚欠第二審裁判費3,118元【計算式:00000-00000=3118】未繳,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