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6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78號上 訴 人 陳精華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被上訴人 維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秋萍訴訟代理人 陳榮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3年間因資金周轉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交付金錢後,被上訴人交付伊如原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嗣被上訴人無法依約償還,乃於支票上修改發票日。被上訴人於85年8月13日寄送關於債權人會議之備忘錄函予伊,因伊並未參與債權人會議,乃提示附表1編號1、4所示支票,惟遭退票,伊知被上訴人名下並無資產,故僅對被上訴人當時負責人孫定邊催促還款,被上訴人自92年11月21日起開始以匯款方式陸續償還利息3,000元至1萬元不等,迄110年8月11日共償還利息36萬1,000元(各次清償日期、數額詳如原判決附表2,下稱附表2)。惟系爭借款清償期早已屆至,被上訴人應如數清償全部借款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8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票據乃無因證券,上訴人單純執有系爭支票影本4紙,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交付借款及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上訴人所提之對帳單、交易明細資料均不能證明係給付利息,而其提出之備忘錄函並未記載受文者,不能證明係伊寄送予上訴人,自不足據以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此外,上訴人提出之附表1所示支票影本,其中編號2、3所示之支票,已逾1年不行使權利而罹於時效消滅,另編號1、4所示支票雖經提示遭退票,惟其票據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萬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意思之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自須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又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故就金錢之交付部分,應證明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158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已達成金錢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上訴人已本於借貸之意思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自陳其先後4次交付如附表1所示支票各該面額之借款

予被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孫定邊,並由孫定邊交付被上訴人開立如附表1所示支票予其收執,上開交易行為均在代書戴崔兒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代書事務所進行,惟戴崔兒已死亡等語(見原審卷第19-20頁),堪認上訴人已不能提出有交付158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直接證據。至上訴人提出附表1所示支票影本(見原審110年度北司調字第1353號卷,下稱北調字卷,第10-12頁),因支票乃無因證券,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得主張票據上權利,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㈡上訴人雖另提出備忘錄函、新莊市農會支票存款帳戶之對帳

單、交易明細,主張其於85年間有收到被上訴人寄送之備忘錄函,承諾自86年9月起開始分期清償借款,其乃提示附表1編號1、4之支票,惟遭退票,其雖未向被上訴人為追索,惟有向被上訴人當時負責人孫定邊催討借款,被上訴人自92年間起即定期給付利息,故由上開事實可證兩造確有成立158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惟查上開備忘錄函並未記載受文者為何人(見北調字卷第13頁),被上訴人復否認有寄發上開備忘錄函予上訴人,上訴人並不能提出信封或其他證明文件,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以其為借款債權人之身分而寄發上開備忘錄函,則亦難僅據該函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對帳單、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43-219頁),雖可證明被上訴人有定期滙付上訴人如附表2所示款項之事實,惟匯款之原因很多,並非即為清償借款或給付借款利息,故仍需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匯款之原因事實,否則不能逕據以認定雙方有成立158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孫定邊,惟證人孫定邊在原審到場證稱:伊並不記得有寄備忘錄函予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與上訴人無金錢往來,與戴崔兒只是點頭之交,與上訴人沒有借貸關係,沒有收受上訴人交付158萬元。被上訴人公司並未通知上訴人來開債權人會議,被上訴人雖有自92年起定期匯付如附表2所示款項予上訴人,惟係因上訴人於85年來被上訴人公司要求支票兌現,因不認識上訴人且與之無金錢往來,但因退的票是公司開立的,應負票據責任,故答應上訴人每月分期償還,是自86年即開始分期清償,並非自92年,因為退票張數很多,大家都是談本金如何分期,沒有談過利息。因為債權人會議已開過,上訴人是後來才來,所以比照債權人會議辦理。附表2匯款係就退票58萬元(指附表1編號1、4之支票)本金之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285-288頁)。益見上開對帳單、交易明細資料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為清償退票之票款而分期匯付一定金額予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清償。

㈢綜上,上訴人所提之前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據為認定兩造

有成立158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事實,此外,上訴人復始終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消費借貸關係事實,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158萬元本息,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8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見北調字卷第2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