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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6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87號上 訴 人 李建和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被 上訴人 廖尚鈞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車輛出賣予他人,致其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95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僅為車籍登記名義人,竟擅自將系爭車輛出賣他人,致其受有損害,而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9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9-181頁)。核上訴人之主張,均係本於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以295萬元向訴外人即車商秦宇昊購買系爭車輛,嗣被上訴人因財務周轉問題,兩造乃於110年11月1日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295萬元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伊,伊以伊配偶楊皓筠名下自有車輛抵付其中88萬元,嗣於110年11月26日自楊皓筠之帳戶匯款166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伊復於同日臨櫃存入34萬元至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共給付288萬元價金;又被上訴人為提高伊之購買意願,則同意自行負擔差額7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6日經由秦宇昊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伊,惟車籍仍登記被上訴人之名義;詎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7日經由員警陪同自伊處取走系爭車輛,旋於110年5月5日出售予訴外人張佳華,不法侵害伊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係伊向秦宇昊購入,再出借予被上訴人使用,兩造間並未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且伊若有財務問題,卻賠本將系爭車輛予上訴人,與常情有違。又上訴人匯款166萬元以及現金存入34萬元至伊帳戶,係兩造共同投資不動產之分潤,與系爭車輛無關。伊於110年5月5日出售系爭車輛予張佳華,係伊就系爭車輛行使伊之所有權處分權能,對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23-224頁、本院卷第172頁、第179頁):

㈠被上訴人與秦宇昊於110年10月25日就系爭車輛簽立汽車買賣合約,約定價金為295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辦理汽車貸款,貸款210萬元。

㈢上訴人之配偶楊皓筠於110年11月26日匯款166萬元至被上訴

人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憑證欄位備註為「車款」);上訴人亦於同日以現金存入34萬元至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均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觀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及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抗辯:伊係於110年10月25日以295萬元向秦宇昊購

買系爭車輛,約定訂金2萬元、貸款210萬元、尾款83萬元;伊於交易當日給付訂金2萬元予秦宇昊,同時辦理汽車貸款210萬元,嗣於110年10月26日給付尾款現金83萬元等語,業據證人秦宇昊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98號刑事案件(下稱40898號案件)證稱:系爭車輛之簽約人、貸款人、付款人均係被上訴人,就合約以及交易規範而言,被上訴人為購買人;被上訴人於簽約當天轉2萬元訂金給伊,大約過了1週貸款審核期間才交車,過戶稅金、配件安裝、保養費用均係由被上訴人於交車當日轉帳給付,交車當日被上訴人共轉3、4萬元尾款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7頁),並有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1-84頁、第185-1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堪認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以295萬元向秦宇昊購買,並由被上訴人給付訂金、尾款及辦理汽車貸款210萬元以給付價金295萬元,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因財務周轉問題,於110年11月1日

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伊,僅車籍仍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伊乃以伊配偶楊皓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舊車)抵付其中88萬元,復於110年11月26日由楊皓筠匯款166萬元至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又於同日臨櫃存入34萬元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被上訴人則同意自行負擔差額7萬元,並將系爭車輛交付伊使用,系爭車輛已為伊所有云云。惟查:

⒈觀諸兩造、被上訴人與秦宇昊,以及上訴人之配偶楊皓筠與

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所示:⑴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先詢問秦宇昊;「杰瑞(即上訴人)的車有辦法開回來桃園嗎?」、「不急,車子準備好後,幫我開回桃園,跟我說一下,我再通知他(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同日對上訴人稱:「你的新車0000要標牌,11/12是投標日...整備好後回來桃園會跟我說,我再轉達給你」,並將上開其與秦宇昊間之對話截圖轉傳予上訴人查看,上訴人則回稱「好」;⑵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3日對上訴人稱:「車牌拿下來了」,上訴人回稱「...0000要1萬,什麼鬼...等等打完疫苗我過去」,被上訴人稱:「這代表你要發達了」,上訴人回稱:「代表秦宇昊會來跟我收1萬...本來說辦到好,內含,這牌用不了什麼錢,現在變1萬,他(即秦宇昊)會來找我收錢」;⑶秦宇昊於110年11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前1日(即110年11月3日)上訴人並未前去看車,並表示隨時可以交車,被上訴人旋於同日將上開其與秦宇昊之對話截圖轉傳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回稱:「...昨天說車不在,就不過去了...」;⑷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聯繫上訴人,稱:「...你的車已經好了,隨時可以交車的狀態...」;⑸上訴人之配偶楊皓筠於110年11月26日上午,向被上訴人表示已匯兩筆款項,被上訴人回覆收訖200萬元後,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即詢問上訴人「保時捷你要不要先把保險買一買阿...過戶時更名可以連同保險一起更名...」;⑹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詢問秦宇昊,稱「如果杰瑞(即上訴人)的車電腦要改一階,哥(即秦宇昊)那邊有門路嗎?」,秦宇昊回覆被上訴人:「當然有阿」,被上訴人旋於同日將上開其與秦宇昊之對話截圖轉傳予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回稱:「可以,你(即被上訴人)交代他(即秦宇昊)安排一下,馬力輸出平常有重拖感,然後等過完戶,我再保一個月丙式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01-207頁、第33頁),可明上訴人於110年11月3日支付1萬元指定標得系爭車輛之0000號車牌號碼,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告知上訴人系爭車輛已整備好可以交車,上訴人之配偶楊皓筠復於110年11月26日匯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建議上訴人先為系爭車輛承保,待車籍移轉登記時,再併同將系爭車輛之要保人名稱變更為上訴人等情,足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應有買賣之合意。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買賣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應為可採。

⒉惟審諸上訴人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提交易憑證及聯邦銀行客戶

收執聯所示,其中110年11月26日匯款166萬元部分,固於備註欄記載為「車款」(見原審卷第21頁),然上訴人於同日以現金存入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之34萬元部分,則未記載匯款原因(見原審卷第23頁),佐以兩造間有合夥投資關係存在,並因此交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頁、本院卷第208頁),可見兩造金錢往來複雜,尚難認該筆34萬元款項係上訴人用以交付系爭車輛之價金。又上訴人雖於交車當日駕駛其配偶楊皓筠名下之舊車,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秦宇昊之車行,並將舊車作價83萬元以抵付系爭車輛之價金,然據證人秦宇昊於40898號案件證稱:83萬元確實是舊車抵價,但是過戶稅金、配件安裝、保養費用均係由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當天共轉3、4萬元尾款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7頁),僅可證明上訴人有以舊車作價83萬元為被上訴人支付系爭車輛之尾款,惟系爭車輛之過戶稅金、配件安裝及保養費用仍係由被上訴人支付。況縱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車輛已匯款166萬元至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並以現金34萬元存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及以舊車抵價88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為真,然被上訴人已否認同意負擔差額7萬元,上訴人至多僅支付共計288萬元予被上訴人,尚不足價金295萬元,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負擔差額7萬元,要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價金已付訖云云為可採。

⒊復按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應以交付為之,為民法第761條之所

明定,上訴人雖於交車當日駕駛其配偶楊皓筠名下之舊車,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秦宇昊之車行,然秦宇昊於110年11月16日係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上訴人,此由汽車買賣合約書第4條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6日21時0分廖尚鈞接管該車後其行駛...」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81頁),堪認秦宇昊於110年11月16日係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後,雖將系爭車輛交予上訴人使用,迄至111年3月18日方取回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63頁),然上訴人尚未付訖系爭車輛之價金,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未給付足額車款,為同時履行抗辯(見原審卷第242頁),堪認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為好友及合夥投資之信任關係,於上訴人付訖價金前,先將系爭車輛借予上訴人使用,並非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伊,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云云,即無足採。

㈣準此,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以295萬元向秦宇昊購得,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並基於信任關係,於上訴人付訖價金前,先將系爭車輛借予上訴人使用,然上訴人尚未付訖價金,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本得拒絕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地位,將系爭車輛出售予第三人,乃其所有權處分權能之行使,尚難認屬不法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以其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遭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295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95萬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