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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6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90號上 訴 人 卓宸樂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被 上訴人 鍾蕎安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與訴外人陳輝勲合資購買新竹縣○○市○○段53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伊出資新臺幣(下同)256萬元、陳輝勲出資323萬元,並由伊擔任登記名義人,負責向銀行貸1350萬元以支付價金(合計1929萬元);伊與陳輝勲於同日另簽立協議書(下稱109年6月18日協議書),約定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為1863萬元,因伊認為該協議書之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乃於同日將109年6月18日協議書作廢。嗣陳輝勲不願繼續合資,與伊於109年12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約定由陳輝勲先支付伊之前出資購地款256萬元及1萬元雜費合計257萬元,並辦理貸款轉貸,以清償伊所負擔系爭土地之貸款債務後,伊即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予陳輝勲,以終止合資關係。嗣陳輝勲申辦轉貸發生困難,伊無從辦理過戶登記予陳輝勲,適伊當時正委託仲介出售屬伊及配偶賴又綾各所有之同段533-3及533-5地號土地(下以地號分稱,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三筆土地),因系爭土地登記在伊名下,仲介表示可居間洽尋買方一併購入系爭土地,伊即與陳輝勳於110年5月4日再行簽訂協議書(下稱110年5月4日協議書),約明系爭土地另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後,雙方即解除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嗣伊及配偶賴又綾與訴外人許麗雀於110年5月7日就系爭三筆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與許麗雀買賣契約)後,即與陳輝勳依約於同日簽約解除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詎系爭三筆土地辦理過戶予許麗雀過程中,被上訴人竟於110年5月間持109年12月30日收款150萬元協議書(系爭收款協議書)、業已作廢之109年6月18日協議書及以陳輝勲名義出具予被上訴人之合約轉讓書等偽造文書,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獲准,隨即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禁止移轉之查封登記,又另對許麗雀申貸之金融機構寄發存證信函,致其申貸未准,伊與賴又綾只得解除與許麗雀買賣契約,因此受有已付仲介費200萬元、買賣契約之履保手續費1萬元、賠償予許麗雀10萬元、辦理533-3、533-5地號土地回復登記之稅費及代書費合計2萬4857元等損害,並損失原預期可獲得之385萬元利益。

賴又綾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598萬4857元(即200萬元+1萬元+10萬元+2萬4857元+385萬元=598萬4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8萬4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陳輝勲簽訂109年6月18日合資協議書,以1863萬元向地主劉興泉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上訴人另與陳輝勲就系爭土地簽訂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由陳輝勲將上訴人先前負擔之半數自備款257萬元給付上訴人後,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陳輝勲前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均係向第三人張德全及上訴人借貸而來,並由伊代為償還,嗣因陳輝勲無力清償,故其於109年12月30日收取伊交付之150萬元,以清償上開向上訴人之借款,於取得上訴人出具之系爭收款協議書後,即簽立109年12月30日合約轉讓書(下稱系爭合約轉讓書),將其前與上訴人所簽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伊,由伊給付上訴人上開買賣契約之價金,伊並依約於110年1月12日、110年3月2日、110年4月29日各匯款100萬元、100萬元、57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共給付257萬元之買回價金。詎上訴人與陳輝勳明知上情,竟於110年5月7日以上訴人名義出售系爭土地予許麗雀並欲辧理過戶手續,賺取鉅額差價,伊於110年5月間依約提供證件資料辦理備證、完稅及欲移轉過戶時,經承辧代書告知始知上情,伊多次與陳輝勲聯絡要求其處理,並透過承辧代書以口頭及書面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決無效並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後,始依法聲請假處分,並經原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7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獲准。伊上開所為係行使正當權利,並非故意以聲請假處分為手段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非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且系爭收款協議書係陳輝勳所交付,絕非伊偽造,伊亦不知悉該文件有問題;另109年6月18日協議書係陳輝勳於同年12月30日交付予伊,上訴人所持已作廢之該份文件,應係其於伊聲請假處分之後,與陳輝勳合謀而為。又上訴人、賴又綾與許麗雀解除另二筆土地之買賣,與伊聲請系爭假處分無關,上訴人亦未舉證伊就此部分有何侵權行為,伊並否認上訴人受有支出仲介費200萬元及所失利益300多萬元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9頁):㈠上訴人於109年6月18日與陳輝勲合資,購買訴外人劉興泉所

有之系爭土地,並由上訴人與劉興泉於當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929萬元,上訴人並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審卷一第21至28、53、145頁)。

㈡上訴人與陳輝勲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

約,約定賣方係上訴人,買方為陳輝勳,並記載:買賣總價為1863萬元。簽約款:256萬元。完稅款: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三日內,257萬元。尾款1350萬元,金融機構貸款核撥時支付,乙方應同時辦理交屋。交屋日期訂於110年8月31日前…,於上開契約書末頁「收款明細確認表」並載明:價款256萬元(匯款)等文字,並有上訴人之簽名確認(原審卷一第29至34頁、第147至154頁)。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1月12日、110年3月2日、110年4月29日

,以自己名義匯款各100萬元、100萬元及、57萬元,合計257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內。

㈣上訴人與陳輝勲所簽訂之110年5月4日協議書,約定:系爭土

地於依約另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後,上訴人與陳輝勳即解除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陳輝勲並依該協議之內容及條件退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審卷一第37頁)。

㈤上訴人及配偶賴又綾與許麗雀,於110年5月7日就系爭三筆土

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賴又綾以總價6368萬元,出售系爭三筆土地予許麗雀(原審卷一第39頁),上訴人亦於同一日與陳輝勳簽訂系爭解約協議書,約定雙方合意無條件解除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原審卷一第49頁)。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5日,寄發被證6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陳輝勳,對上訴人表示債權讓與通知等內容,其內並檢附陳輝勳合約轉讓書(原審卷一第167至175頁),該存證信函係於同月26日寄達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同月28日以上訴人為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於110年6月3日准予假處分,被上訴人嗣依該裁定供擔保並聲請假處分執行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地政機關於同月10日,就系爭土地辦妥假處分登記在案,嗣上訴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

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被證6之存證信函,於110年6月2日寄發原

證16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加以回應(原審卷一第257至261頁)。

㈧被上訴人於聲請假處分案中提出系爭收款協議書(原審卷一

第69頁),其上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及指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上訴人之簽名字跡及指紋不同;就原證9上訴人主張已作廢之109年6月18日協議書,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 該文件右側「陳輝勳」、上訴人名義之簽名筆跡,與左側該二人之簽名筆跡,均為不同支之筆所寫,左右兩側「陳輝勳」之印文、上訴人指印之印色反應不同,係不同印台所蓋捺;無法認定左右兩側「陳輝勳」簽名筆跡、印文及上訴人簽名筆跡、指印,是否係同一時間所為,亦無法認定左右兩側「陳輝勳」之印文,是否係同一顆印章所蓋(原審卷一第533至534頁)。

㈨被上訴人以其聲請系爭假處分所提之證據等為據,依債權讓

與、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業經第一、二審判決認定陳輝勳合約轉讓書性質為契約承擔而非債權讓與,因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及承認,對其不生效力,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1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上訴確定在案(原審卷一第365至37頁、卷二第147至153頁)。

㈩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偽造109年12月30日系爭收款協議書中上訴

人名義之簽名等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等之刑案告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70號,下稱偵字第770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陳輝勳涉嫌對其共同詐欺取財為由,向新竹地檢署對上訴人及陳輝勳提起詐欺取財之刑案告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69號,以下稱偵字第769號),經偵查後認為:無從認定109年12月30日協議書內上訴人名義之簽名係被上訴人所偽造,無法證明上訴人及陳輝勳有對被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各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一第383至387、409至412頁)。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之原證6陳情告知函、原證11許麗雀與

上訴人、賴又綾間協議書、原證12給付仲介服務費同意書、原證13支付仲介費用之協議書、原證15土地辦理回復登記所生之費用單據、原證20上訴人開立給付仲介費之支票及收據影本,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原審卷一第51、87至91、93至95、97、247至256、317頁)。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6月18日與陳輝勲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後登記於伊名下,嗣再與陳輝勲簽訂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約定由陳輝勲支付伊之前出資購地款及雜費合計257萬元,並辦理轉貸以清償伊所負擔系爭土地之貸款債務。嗣陳輝勲轉貸發生困難,仲介乃居間洽尋購買533-3及533-5地號土地買方一併購入系爭土地,伊與陳輝勳再簽立協議書約明系爭土地另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後,雙方即解除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嗣伊及配偶賴又綾與訴外人許麗雀就系爭三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後,上訴人與陳輝勳即簽約解除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詎系爭三筆土地辦理過戶予許麗雀過程中,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收款協議書、業已作廢之109年6月18日協議書及陳輝勲名義出具予被上訴人之合約轉讓書等偽造文書,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獲准,隨即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禁止移轉之查封登記,又另對許麗雀申貸之金融機構寄發存證信函,致其申貸未准,伊與賴又綾因此解除與許麗雀之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及發函通知許麗雀申貸銀行之行為,是否為故意侵權行為?㈡被上訴人有無過失侵權行為?茲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亦有明定。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等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視被上訴人對於其聲請假處分致上訴人受損害,有無故意或過失責任為斷。

㈡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及發函通知許麗雀申貸銀行之行為

,是否為故意侵權行為?⒈次按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

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又被上訴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債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及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協議書及知悉系爭109年6月1

8日協議書已作廢,且明知其就系爭土地並無請求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仍聲請假處分,係故意侵權行為云云。查系爭收款協議書上之上訴人簽名及指紋,與上訴人之簽名字跡及指紋不同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陳輝勳於110年12月13日偵訊時供稱:系爭收款協議書並非伊拿給被上訴人的,是被上訴人自行從伊與被上訴人共同位於○○市○○街0號建設公司辦公室內拿的,系爭收款協議書已經無效,伊不可能拿給被上訴人,應該是被上訴人自己從伊包包內拿取的等語(他字第1904號卷第75頁背面),則陳輝勳既自承系爭收款協議書原係伊所持有,足認系爭收款協議書應非被上訴人所偽造。參以陳輝勳於檢察官詢問「卓宸樂說他沒有簽過系爭收款協議書」問題時,竟回答:所以這份協議書根本就不存在等語(他字第1904號卷第75頁背面),而與其前述曾持有系爭收款協議書等情相矛盾,衡情應係為掩飾系爭收款協議書係其偽造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情事。

⒊又被上訴人辯稱:陳輝勳無資力支付上訴人系爭109年12月29

日買賣契約約定價金,且其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係向訴外人張德全及上訴人借貸所得,因其無力清償,乃於109年12月30日收取伊交付之150萬元,以清償上開向上訴人之借款,並於取得上訴人出具之系爭收款協議書後,即簽立系爭合約轉讓書,將該文件連同系爭協議書、系爭109年6月18日買賣契約書、系爭109年6月18日協議書、系爭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等文件均交付予伊,表示將其系爭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之權利均讓與伊,由伊對上訴人給付上開買賣契約價金,嗣伊即依約於110年1月12日、110年3月2日、110年4月29日,各匯款100萬元、100萬元、57萬元至上訴人帳戶,給付共257萬元買回價金等情,已據其提出上開文件原本、上開合計共257萬元之匯款單、張德全出具收到被上訴人代陳輝勳還款170萬元之證明及被上訴人在台新銀行帳戶於109年12月30日取款現金100萬元之帳戶明細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135頁至第165頁、第359頁至第361頁),堪信屬實。參以陳輝勳於偵查中陳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轉讓書時,就知道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不知道伊與鍾蕎安間協議等語(他字1904號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已承認系爭合約轉讓書係其所簽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再對照系爭收款協議書與系爭合約轉讓書外觀(原審卷一第157頁、第159頁),可知兩份文件之格式及製作方式相同,日期亦為同一日,衡情應均為陳輝勳所製作,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收款協議書確係陳輝勳於109年12月30日連同系爭合約轉讓書等文件一併交付予伊,作為其將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讓與伊之證明等節,應屬可採,陳輝勳於偵查中供稱:

系爭收款協議書非伊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並不可信。

⒋再觀之系爭收款協議書記載「茲收取購買○○市○○段533-6地號

該筆土地款項新臺幣150萬元正...」等語,可知陳輝勳偽造系爭收款協議書並與系爭合約轉讓書一併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目的,應係為藉轉讓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之理由,向被上訴人取得150萬元之款項,則陳輝勳為達此目的,實無可能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收款協議書係其所偽造,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協議書並執以聲請系爭假處分,即無可採。上訴人雖主張:簽立109年6月18日協議書當天隨即當場予以作廢云云,並提出經註明作廢之該份協議書為據(原審卷一第83頁),惟查109年6月18日協議書簽立當日立即作廢,與常情相違,已難遽信,且陳輝勳既將未註明作廢之109年12月30日協議書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其讓與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予被上訴人之證明文件之一,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陳輝勳曾告知被上訴人該文件已經作廢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該協議書業已作廢,竟不法持以作為聲請系爭假處分之證據云云,亦非可採。

⒌又系爭協議書既係陳輝勳所交付予被上訴人,雖其內所記載

有關收到購買系爭土地款項150萬元,尚有106萬元於過戶前付清…等之內容(原審卷一第157頁),與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內,所約定各期價金付款方式及數額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0頁),有不一致之情形,惟系爭協議書上開記載所指涉之內容,是否係針對系爭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之價金付款方式及數額而為,於兩造間已有爭議,尚非無疑,且加計張德全出具證明所載被上訴人交付予張德全之170萬元(原審卷第67頁),以及上開匯予上訴人之257萬元,總金額為577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70萬元+257萬元),核與上訴人主張其與陳輝勳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自備款579萬元相近(計算式:上訴人自備款256萬元+陳輝勳自備款323萬元),衡情堪認上開總金額577萬元款項應全係作為被上訴人給付購買系爭土地自備款之用,以履行受讓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主觀上既認為其已受讓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並依約給付上開款項,於聲請系爭假處分之前,亦先檢附系爭合約轉讓書寄送頭份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陳輝勳,通知其受陳輝勳讓與買賣契約權利等內容(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75頁),且不知其聲請系爭假處分所檢附之系爭收款協議書係偽造,及109年6月18日協議書業經作廢,足見其聲請系爭假處分並非為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或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係為保全其認為上開已自陳輝勳受讓之買賣契約權利,難認具有違法性。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故意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有無過失侵權行為?⒈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又行為人過失責任之最重者,莫過於「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亦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契約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予承受人者,是謂契約之承擔。而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對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合約轉讓書係記載「…○○市○○段533-6地號購買合約轉

讓」等語(原審卷一第159頁),非僅為債權讓與,而係將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全部轉讓之意;而陳輝勳於偵查中亦供稱上訴人不知其與被上訴人間締結系爭合約轉讓書(他字第1904號卷第76頁),則上訴人主張其當時未曾同意陳輝勳將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讓與被上訴人,之後亦未承認而不生由被上訴人承擔該買賣契約之效力等情,固非無據。惟就契約權利部分而言,契約承擔之效力與債權讓與相似,且契約承擔或債權之讓與,係屬法律之專業用語,其等之性質及內涵為何,具有法律專業性,非一般未學習民事法律之人,所能易於分辨及認知,被上訴人非習法之人,自難辨析及了解系爭合約轉讓書上所載「購買合約轉讓」等文字,並非債權讓與,而係契約承擔之意,更遑論知悉其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承認,不生契約承擔之效力,且尚不得向上訴人行使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

⒊況被上訴人於聲請系爭假處分前,已付清完稅款257萬元予上

訴人,總計更已給付高達577萬元之款項,業經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在其已取得讓與人陳輝勳所交付全部相關讓與之文件,及其已付清上開款項,主觀上認為已受讓取得權利,得依該契約之約定對上訴人為請求,並為求慎重,於聲請系爭假處分之前,先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復由代書與上訴人聯絡尋求解決此爭議未果,上訴人竟猶寄送竹北博愛000000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與陳輝勳間金錢往來及合約轉讓等情,純屬被上訴人與陳輝勳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伊無關等語(原審卷一第258頁),並以不知錢歸屬陳輝勳或上訴人為由(本院卷第247頁),拒不承認被上訴人業已承擔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而陳輝勳於出具系爭合約轉讓書後,違反誠信行使其已轉讓予被上訴人之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權利,與上訴人再行簽訂110年5月4日協議書及110年5月7日解約協議書(原審卷第37頁、第49頁),同意解除契約以出售系爭土地予許麗雀,致被上訴人權利將受損害等情況下,被上訴人認為遭受詐騙因而緊急聲請系爭假處分及寄發存證信函予許麗雀申辦貸款之金融機構,以保全其權利,尚符合善良管理人遇此類情事依其知識經驗所會採取之法律行動,且實難要求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前,即應正確釐清及認知上開契約承擔法律關係及其尚未取得契約權利,否則將導致民事訴訟法之假處分制度形同具文。從而,雖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主張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之權利,然仍難認被上訴人有疏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率而聲請假處分及寄發存證信函之情形。又陳輝勳未達其目的前實無可能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收款協議書係屬偽造,業如前述,自難僅憑該份協議書上開之約定內容,即認定被上訴人得以知悉該份協議書為偽造,而不應持以作為聲請假處分之證據,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亦難逕採。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聲請系爭假處分及寄發存證信函予許麗雀申辦貸款金融機構之行為,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等語,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98萬4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