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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6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97號上 訴 人 LANCO CLASSIC ENTERPRISES LIMITED法定代理人 陳珮玲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慶啟人律師王博正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 人 程才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序變更為詹庭禎、陳佳文,經其等依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㈠卷第379、4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係於民國102年1月18日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之外國法人(見原審㈢卷第168頁),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益受領地在我國,且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國法,兩造亦同意本件應適用我國法(見本院㈠卷第55頁至第56頁),合先敘明。

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美金(下同)1,005萬324.44元中之2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85萬324.44元,及自民事更正擴張上訴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為上開請求(見原審㈡卷第28頁、㈢卷第418頁、本院㈠卷第228頁),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544條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㈠卷第394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爭議事實)同一,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間透過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西台南分行行員蘇裕淇在被上訴人香港分行開立000000帳戶(下稱香港帳戶),兩造間就該香港帳戶成立委任及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伊於105年2月前在香港帳戶内有3筆澳幣定存(即編號00000000000000、102年11月19日以本金46萬8,405.63元存入;編號00000000000000、103年2月12日以本金652萬8,615.46元存入;編號00000000000000、於103年2月18日以本金673萬4,131.54元存入,下合稱3筆澳幣定存),被上訴人明知伊之法定代理人於104年11月26日已變更為訴外人王語婷,並經被上訴人之行員至大陸四川與王語婷完成對保手續,故伊之香港帳戶自104年11月26日起,有效之印鑑章(小章)應為王語婷之用印。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底向訴外人陳珮玲(即伊現任之法定代理人)謊稱伊開立760萬元、號碼為000000000000000之信用狀,及300萬元、號碼為000000000000000之信用狀(下合稱系爭信用狀)將到期,若不續約(或重簽或申請修改信用狀),伊即要返還該信用狀之款項,然伊未曾開立過系爭信用狀,且該信用狀經鑑定後,發現其上之「張陳鳳吟」簽名均為偽造,且複印偽造之來源相同。被上訴人遂改稱系爭信用狀係用以擔保訴外人SUNDING BROTHER公司(下稱SB公司)向被上訴人紐約分行之借款,因SB公司動撥之借款未清償,經伊於105年2月2日指示被上訴人解3筆澳幣定存,換匯成美金,匯至被上訴人紐約分行以清償SB公司之前開借款。然被上訴人迄未提出SB公司有向其借款,及伊須為SB公司還款之證明,且被上訴人明知105年2月間伊之法定代理人並非陳珮玲,竟未經伊之同意,於105年2月2日以非權利人陳珮玲簽名於修改定期存款到期處理指示通知書(下稱指示通知書)所載定存編號與定存本金不符,屬無效文件之傳真方式,擅自將系爭3筆澳幣定存解約,轉入000000000000帳戶(下稱000帳戶),並於換匯成美金後,再擅自以非權利人陳珮玲簽名之轉帳申請書,將其中1,005萬324.44元轉至被上訴人紐約分行在紐約梅隆銀行的0000000000帳戶(下稱紐約帳戶)以清償SB公司向被上訴人紐約分行動撥之金額,致伊受有1,005萬324.44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上開所為,顯係逾越權限且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以偽造之系爭信用狀佯稱伊需返還該信用狀之款項,未經伊之同意,以不實之指示通知書、轉帳申請書、電匯申請書,將美金匯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被上訴人以伊未簽署之各類賬戶總條款(下稱總條款)第6條b款為免責主張,因該條款係事先約定限制或免除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之責任,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為無效,被上訴人不能援引作為抗辯免責之依據。而被上訴人有上開之重大過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1,005萬324.44元之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賠償伊之損害。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紐約分行間有擔保SB公司借款債務之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受有1,005萬324.44元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85萬324.44元,及自民事更正擴張上訴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544條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其上訴、擴張及追加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85萬324.44元,及自民事更正擴張上訴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104年11月26日印鑑卡之用途,與其就香港帳戶內為定存解約、換匯及匯出之業務行為無關,伊仍得依上訴人蓋有香港帳戶開戶時所約定印鑑式樣(即上訴人Signing Bar及其開戶時法定代理人張陳鳳吟篆刻印文)之指示通知書、轉帳申請書辦理3筆澳幣定存解約、換匯後,再由上訴人出具蓋有上開約定印鑑之電匯申請書,指示伊將其中1,005萬324.44元匯至上訴人所指定之伊紐約分行之紐約帳戶,亦即上開解定存、換匯及匯出之行為,均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及同意辦理,並無逾越權限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也無不法侵害或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另總條款第6條b款為被授權簽字人效力之規定,並非伊之免責條款,伊亦無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6條第2項、第7條之保護他人法律。又SB公司為美國公司,其股東為陳珮玲、及其配偶及2名兒子,為陳珮玲之家族公司,上訴人既已指示及同意將1,005萬324.44元匯至伊紐約分行之紐約帳戶,以清償SB公司對伊紐約分行的借款,則伊受領上開金額,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005萬324.44元本息,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5萬324.44元本息。

1、受任人須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致生損害於委任人,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544條規定自明。

2、依上訴人開立香港帳戶之公司賬戶協議書所載:本公司特此聲明及保證,凡現在或將來向貴行提供的有關現在及/或以後開立賬戶的一切資料,皆屬真實及正確;本公司承認已經閱讀各類賬戶總條款(即總條款),並同意其一切規定對本公司均具有絕對約束力,除非貴行與本公司另有相反的書面約定,否則總條款對上述一切賬戶均將適用。重要提示:本協議以本行總條款為依據及受拘束,在簽署本協議書前,請詳閱總條款(見本院㈠卷第493、494頁);及開戶之印鑑卡(下稱原印鑑卡)簽字式樣係蓋用上訴人名稱及張陳鳳吟篆刻印文,並載明公司聯絡人為陳珮玲等內容(見本院㈠卷第498頁)以考,足認上訴人開立香港帳戶時已向被上訴人表明該賬戶有權簽字人(下稱被授權簽字人)之簽字式樣係蓋用公司名稱及張陳鳳吟篆刻印文,並知悉及同意以總條款作為該帳戶處理依據並受其拘束,可以確定。觀諸總條款第6條b款前段所載:本行有權對被授權簽字人的任何作為繼續有效,直至本行確實收到帳戶持有人所發出的明確撤銷此項任命的書面通知為止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595頁背面),可知兩造已約明於上訴人未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撤銷被授權簽字人前,被上訴人仍得依該被授權簽字人之指示為該香港帳戶內之定存解約、換匯及匯出業務,至為明晰。參以上訴人所提104年11月26日之印鑑卡已載明為授信及擔保文件印鑑卡;印鑑用途亦記載為授信、外匯、金融交易、授權以電話/電郵指示金融交易(見原審㈣卷第54頁);及證人柳碧玟結所稱:上訴人變更負責人並沒有完成,因為陳姐(即陳珮玲)沒有提供資料,所以做存款面的提領還是要認原來的印鑑張陳鳳吟,這個部分陳姐也知道他香港沒有完成變更負責人。伊稱上訴人變更負責人沒有完成,是指印鑑變更程序未完成等詞(見原審㈣卷第161、164頁)以考,可知上訴人所提104年11月26日印鑑卡之用途,與其就上開香港帳戶內為定存解約、換匯及匯出之業務行為無關,故被上訴人仍得依該被授權簽字人之指示為該香港帳戶內之定存解約、換匯及匯出行為,不受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104年11月26日起變更為王語婷之影響。

3、依被上訴人所提之3紙指示通知書所載:日期02/02/2016、戶名上訴人、存款編號00000000000000,中途解約入000帳戶;日期02/02/2016、戶名上訴人、存款編號00000000000000,中途解約入000帳戶;日期02/02/2016、戶名上訴人、存款編號:00000000000000,中途解約入000帳戶等內容,並均蓋用原印鑑卡之上訴人名稱及張陳鳳吟篆刻印文(見原審㈠卷第391至392頁),且與上訴人所述3筆澳幣定存編號相同等情(見原審㈢卷第53頁背面、54頁、本院㈡卷第465頁);轉帳申請書所載:日期02/02/2016、提領賬戶資料:000帳戶、幣別AUD(即澳幣)1,443萬4,940.91;存入賬戶資料:000帳戶,幣別USD(即美金)1,021萬1,277.2等內容,並蓋用原印鑑卡之上訴人名稱及張陳鳳吟篆刻印文(見原審㈠卷第394頁);及電匯申請書所載:日期2016/FEB/2、匯款貨幣及金額USD1,005萬324.44,並蓋用原印鑑卡之上訴人名稱及張陳鳳吟篆刻印文(見原審㈠卷第395頁)以考,足徵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日將上訴人之3筆澳幣定存解約、換匯,及將其中之1,005萬324.44元匯至被上訴人紐約分行之紐約帳戶等行為,係依上訴人開立香港帳戶時向被上訴人表明之被授權簽字人所指示及同意,自屬有效。至指示通知書所載之定期存款金額高於上訴人存入時之本金(見原審㈠卷第391至392頁、原審㈢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乃解約時加計利息之結果,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㈡卷第494頁),衡情可以採信,自無礙上訴人確有指示及同意將3筆澳幣定存解約之效力。上訴人徒以指示通知書之定存編號與定存本金不同,應屬為無效文件,且該通知書、轉帳申請書、電匯申請書上之印文均非上訴人斯時法定代理人王語婷之用印,係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屬無效之指示云云,均不足採。

4、基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逾越權限且有重大過失為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5萬324.44元本息,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5萬324.44元本息。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非不法,即無賠償可言。而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須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能成立。另同條第2項本文所定之侵權行為,則以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為要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日將上訴人之3筆澳幣定存解約、換匯,及將其中之1,005萬324.44元匯至被上訴人紐約帳戶等行為,既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及同意而為,對上訴人而言,自非不法之行為。

3、依上訴人之民事準備狀所載:被證3至被證5之資料(即指示通知書、轉帳申請書、電匯申請書),係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柳碧玟於105年2月2日及105年2月4日,寄送給陳珮玲及「石育誠、曹宏中、邱慈惠、郭南宏」電子郵件的附加檔,此有原證45之電子郵件可證明(見原審㈣卷第51頁);所附之上開電子郵件載明:收件人為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子信箱)等內容(見原審㈣卷第

62、64頁)以考,可知系爭電子信箱確由陳珮玲所使用,並供其於與被上訴人為聯繫之用。參以被上訴人所提使用系爭電子信箱之寄件者於105年1月27日寄予柳碧玟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所載:2015年12/17日就美國公司借款(由LC直接定存擔保)之事,陳珮玲就已提出美國公司要還款,貴公司口頭回答,即使還款擔保品也不願歸還,不知貴公司是何用意。再次提出一些要求如下:一、美國公司還款,貴公司要與不要歸回擔保品,給出明確指示。二、已經過了一個多月了,及未來在貴公司未明確告知之前,所造成一些損失及費用,該歸屬貴公司。三、美國公司有收到貴公司紐約分行還款通知,希望貴公司能準備更完善資料再興訴訟等內容(見本院㈢卷第35頁);證人柳碧玟結稱:105年1月11日伊之電子信箱好像有提及請香港相關同仁協助回覆有關HK LANCO公司(即上訴人)定存及解約事宜。陳姐(陳珮玲)在問說她有美國的借款,如果要全部清償,並撤銷SBLC,那香港是否可以解定存,就是解質解約,就是去還款,一部份的錢還給她。同時說要用相抵的方式將它領出,陳姐的定存基本上都是拿來當擔保品用的,她擔保品比較多,她在香港有開SBLC,被上訴人要擔這個責任,因為被上訴人發出一個保證過去,讓美國那邊可以借款,被上訴人開出這個保證情況下,必須要有擔保品,這個定存就是SBLC的擔保品,陳姐那時有跟主管在討論,伊都是依他們的決議去跟陳姐聯繫後面的部分,細節部分都不是伊在跟她談的,陳姐會跟我們主管或總行那邊討論,就是討論到後面2月份可以解約匯出的原因,錢都是陳姐的,她可以決定一切,她想怎麼做,我們都是配合她。因為陳姐決定還款的情況下,她就是拿擔保品去抵押債務,擔保部分我們有多增提,業務端跟陳姐談好條件,一部份的錢清償掉後剩餘部分還給陳姐,所以他們有上簽呈,可以還她一部份的錢,所以陳姐才答應要這樣子做,正常來說,抵掉的錢沒有要再匯款給她。是業務端有跟陳姐談好,同意她匯走一部份,會到她指定的帳戶,所以陳姐才決定要這樣子做。因為香港部分視同意用傳真給她照會就可以做了,業務端發現陳姐會故意說是傳真不認正本,所以香港才說正本也要拿到,怕陳姐會後悔等詞(見原審㈣卷第157至161頁);及SB公司為設在美國加州之有限責任公司,其負責人為陳珮玲之子等情(見原審㈢卷第332頁、本院㈠卷第443頁),參互以考,則被上訴人稱系爭郵件係陳珮玲寄予被上訴人,所提及之美國公司係指SB公司,因積欠被上訴人紐約分行之借款而遭被上訴人催討乙節,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故上訴人嗣指示被上訴人將3筆澳幣定存解約、換匯,及將其中之1,005萬324.44元匯至被上訴人紐約分行之紐約帳戶,即是同意該部分款項作為清償SB公司對被上訴人紐約分行借款之用,至為明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徒以:系爭郵件非伊所發,不清楚該郵件所載美國公司所指為何云云,顯不足取。上訴人既指示被上訴人將3筆澳幣定存解約、換匯,及將其中之1,005萬324.44元匯至被上訴人紐約分行之紐約帳戶,即是同意該部分款項作為清償SB公司對被上訴人紐約分行借款之用,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

4、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之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違反前項規定者,該部分約定無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6條固有明文,然上訴人在開立香港帳戶時既已向被上訴人表明該帳戶之被授權簽字人之簽字式樣為公司名稱及張陳鳳吟篆刻印文,並知悉及同意以總條款作為該賬戶處理依據並受其拘束,而總條款第6條b款前段所載:本行有權對被授權簽字人的任何作為繼續有效,直至本行確實收到帳戶持有人所發出的明確撤銷此項任命的書面通知為止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595頁背面),僅係關於被授權簽字人效力之約定,非屬被上訴人之免責條款,兩造自應同受拘束,故上訴人稱:總條款第6條b款之約定,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顯無可採。而被上訴人既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及同意而為3筆澳幣定存解約、換匯,及將其中之1,005萬324.44元匯至被上訴人紐約分行之紐約帳戶,亦難謂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而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

5、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5萬324.44元本息,亦無理由。

(三)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5萬

324.44元本息。

1、民法第179規定之不當得利,須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2、上訴人既指示及同意被上訴人將3筆澳幣定存解約、換匯,及將其中之1,005萬324.44元匯至被上訴人紐約分行之紐約帳戶,以清償SB公司對被上訴人紐約分行之借款,則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即有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5萬324.44元本息,仍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5萬324.44元本息(含擴張、追加之訴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給付(即2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