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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6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02號上 訴 人 鄭育庭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被 上訴人 陳靜怡

陳靜欣陳智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211地號土地(下稱21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陳智瑋(下稱其姓名)所有,同段212地號土地(下稱212地號土地,與211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陳靜欣、陳靜怡共有(下分稱其姓名,與陳智瑋合稱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其上有權利人為上訴人、登記日期為民國101年11月5日、登記原因:讓與、收件字號為南港字第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為76.92平方公尺之不定期限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之設定。

系爭地上權前身原為民國38年間於分割前427地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未約定償金或租金,迄今已70餘年(下稱分割前地上權),嗣427地號土地分割後,其上地上權轉載於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上。分割前地上權設定時,地上權人所興建之建物即門牌「○○里○○路00號」之「台式磚造」之土角厝應早已滅失,該建物並非位在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上。現存在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00號之鐵皮屋建物(下稱系爭現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母親所興建起造,上訴人現並無地上物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民法第833條之1僅就「未定期限」地上權規定當事人得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為「不定期限」,並非「未定期限」,應永久存續,且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亦無約定得終止之,被上訴人自不得「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未限定僅供原有建物使用為目的,未排除得另新建建築物,且伊得以地上權人身分參與都市更新,合於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臺北市都市更新計畫已將系爭土地劃定為都市更新計畫單元,可認伊已有興建房屋行使系爭地上權之行為,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尚未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3至85頁):㈠系爭地上權相關:

⒈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之父陳正良於77年3月17、19日,分別

向訴外人闕河定與林西川、林建隆及闕壯利等人(下稱林西川等3人)所購得(下分稱17日買賣、19日買賣,合稱系爭買賣)。

⒉系爭土地及同段21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4

27-7、427-6、427-5地號土地,且各土地係於62年7月27日由分割前427號土地分割而出(原審卷第66頁),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地籍圖如原審卷第68頁所示。

⒊系爭買賣雙方於買賣契約第6條另以手寫約定,塗銷地上權所

需證件、用印及同意切結書等統由賣方負責完成,買方義務協助向有關機關辦理並支付代書費,部分買賣價金於地上權全部塗銷完畢後支付(原審湖司調卷第15、17、20頁)。然其後賣方並未交付上開文件,原因現已不明。

⒋80年間,系爭買賣賣方即林西川等3人曾就212地號土地簽具

切結書面,聲明陳正良已付清212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且其等願無條件配合辦理後續所有權過戶及地上權塗銷事宜等語(原審湖司調卷第21頁)。

⒌19日買賣契約第6條增加第㈡款約定:「乙方(按為出賣人)

同意自簽約日起甲方(按為買受人)可先行使用本地號之地上物,無償使用」等語(原審湖司調卷第20頁)。

⒍上訴人於101年11月2日以讓與為原因,自訴外人闕河羅、闕

何阿滿、闕麟蘊、闕壯守4人處取得系爭地上權,並於同年月5日辦理登記(原審湖司調卷第47頁至第66頁)。

⒎被上訴人因繼承於107年10月8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

於108年4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陳智瑋取得211號土地全部;陳靜怡、陳靜欣取得212號土地各1/2(原審湖司調卷第27-31頁)。

⒏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期間記載為:不定期限,且未約定償

金或租金,設定義務人為空白,設定權利範圍為76.92平方公尺,權利人為上訴人(原審湖司調卷第27、29頁)。⒐分割前地上權係於38年11月18日設定在分割前427號土地上,

後因土地分割而轉載於各分割後之土地。依當時南港38號設定之資料,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里○○路00號」,為「台式磚造」之式樣構造,建坪為23.27坪,建造日期為「民國10年」。建物所有權人姓名為「闕山英」,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為:「闕德藍」(原審卷第70頁)。「○○里○○路00號」歷年來門牌申請異動紀錄,如原審卷第120至123頁所示。

⒑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自50年10月1日以來之門牌整

編紀錄如原審卷第236頁臺北市民政局之門牌整合檢索系統列印資料所載。

㈡系爭土地現況相關:

⒈系爭土地現存有系爭現地上物,占用211地號土地89平方公尺

(整筆土地面積為93平方公尺);占用212地號土地52.75平方公尺(整筆土地面積為56平方公尺),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第136頁)。照片如原審湖司調卷第35頁所示,且並非上訴人所建造。

⒉系爭現地上物之臺北市○○區○○街00號、00號門牌,係於80年6

月3日門牌整編後所得,原先門牌為○○路000、000號,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整合檢索系統資料可查(原審卷第212頁)。

⒊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並無擁有所有權或處分權之地上物存在。

⒋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共計44筆土地)已被劃定為都市更新

計畫單元。若系爭地上權存續,上訴人依法得以地上權人身分參與都市更新。有臺北市都市更新計畫網站網站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核准之範圍圖及檢討書可稽(原審卷第186-190頁所示)。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前身為分割前地上權,當時地上權人所興建之建物早已滅失,該建物並非位在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上,系爭現地上物為伊等母親所興建起造,上訴人現並無地上物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爰請求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地上權是否為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㈡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是否已不存在?茲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地上權是否為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未定有期限」之地

上權?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33條之1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期間記載為「不定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⒏),而所謂「未定有期限」乃相對於「定有期限」之情形而言,「不定期限」既非定有期限之情況,解釋上自仍為「未定期限」概念範圍所涵蓋,上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既未明文排除「不定期限」之情況,自得直接適用上開規定。

⒉上訴人雖抗辯「不定期限」與上開條文規定之「未定期限」

要件各有其義,後者得隨時終止,前者則需有法定終止原因云云,惟其主張並無依據,且上開民法第833條之1即係針對「未定期限」地上權規定其法定終止之要件。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登載為「不定期限」,係對於「期限」特別約定「不定期限」,與未定期限不同云云,惟查分割前地上權於38年11月18日聲請地上權登記時,其聲請書存續期間欄僅記載「自民國38年11月1日起」,至於「至民國年 月 日止」及「共 年 月」之空格則留白並未填載「不定期限」等文字,有系爭地上權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附卷可證(原審卷第72頁至第73頁),自無上訴人所稱特別約定並聲請將地上權存續期間登記為不定期限之情況,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無稽。

㈡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是否已不存在?⒈次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

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為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所揭示。

⒉查上訴人受讓之系爭地上權係源自38年11月18日登記在分割

前427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而來,迄今已逾74年,又該地上權之成立目的係為在分割前427號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里○○路00號」之「台式磚造」建物,該建物之建坪為23.27坪及建造日期為「民國10年」(下稱系爭磚造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⒐),並有南港38號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附卷可佐(原審卷第70頁),足見系爭磚造建物自上開建造日起算,自56年間起(計算式:10年+46年)即已逾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針對磚造建物規定之46年耐用年數,迄被上訴人之父陳正良於77年3月17、19日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磚造建物更已逾耐用年數20年(計算式:77年-56年),則系爭磚造建物及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仍存在,自有疑問。

⒊再系爭現地上物為鐵皮建物,且面積總計為42.88坪(計算式

:89平方公尺+52.75平方公尺=141.75平方公尺,141.75平方公尺×0.3025=42.88坪,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與系爭磚造建物之外觀及建築面積差異甚鉅,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9月19日南港土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136頁)、系爭磚造建物及系爭現地上物之照片在卷可證(原審湖司調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另被上訴人之父購買系爭土地時即有與賣方約定賣方應備妥塗銷地上權之文件供其辦理,有系爭買賣契約及切結書在卷可證(原審湖司調卷第15頁、第20頁至第21頁),上訴人亦自承伊僅受讓取得系爭地上權,未取得系爭磚造建物所有權,未占有系爭土地,亦不清楚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現地上物之原因等語(本院卷第150頁、第170頁至第17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父親自77年購買系爭土地後,由伊等母親搭建系爭現地上物,並由其父母及伊等使用迄今,系爭磚造建物已滅失,與系爭現地上物並非同一建物,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等語,自可信為真實。上訴人既從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或取得任何地上物,其空言辯稱系爭現地上物裡仍有磚造材質,其房屋後牆應係原先磚造牆面云云(本院卷第151頁),無論是否屬實均不足以認定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仍在。至系爭現地上物之稅籍資料雖記載自53年1月至78年5月期間納稅義務人為「闕山英、管:闕河羅」,自78年6月起至迄今納稅義務人為「闕山英、管:闕壯守」(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23頁),惟系爭現地上物之房屋稅均係由被上訴人方面繳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證(原審卷第206頁至第210頁),被上訴人辯稱其父親購入系爭土地後沿用房屋稅稅籍迄今等語,即非無據,自難以上開稅籍登記資料證明系爭磚造房屋即為系爭現地上物。上訴人又辯稱:伊已以地上權人身分參與都市更新,應合於普通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亦即不只以供原有建物使用為限,不排除拆除原有建物再新建房屋云云,然上訴人僅單純取得系爭地上權,並未取得地上物,亦不知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現地上物之權源,顯見其前手並無授與其排除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上重新搭蓋房屋之權利,其從未行使地上權,參與都市更新亦非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上訴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⒋基上,系爭地上權未定期限,自最初設定日起算已逾20年,

且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係為建築系爭磚造房屋,而系爭磚造房屋自建築日起算早已逾使用年限,並早已滅失,上訴人無從本於系爭地上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重新起造房屋,應認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及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