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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6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25號上 訴 人 張嘉翔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王偉丞律師被 上訴 人 陳芳如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複 代理 人 莊宇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緣於民國110年間,伊所經營之境外公司需匯款給

伊,伊請訴外人林聖哲向被上訴人借用其外幣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美金帳戶),境外公司於附件1所示時間匯款至系爭美金帳戶,共計美金16萬1,188元(詳細匯款之境外公司、日期、金額如附件1,下稱系爭匯款),嗣伊指示林聖哲將部分換匯成新臺幣(下稱台幣),其換匯後存入被上訴人同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幣帳戶,與系爭美金帳戶合稱系爭帳戶),計如附件2所示轉出美金共5萬7,984.82元,並換匯成台幣161萬1,740元存入系爭台幣帳戶。林聖哲已自系爭帳戶陸續提領美金1萬2,050元、台幣128萬3,000元(詳細提領之時間、金額如附件3)交付予伊,迄仍有美金9萬1,054元、台幣26萬2,000元(下合稱系爭餘款)存於系爭帳戶,應屬伊所有,伊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美金帳戶所成立之借用帳戶或消費寄託契約,被上訴人無保有系爭餘款之法律上權源,卻拒絕返還,爰就系爭帳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美金帳戶另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餘款,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9萬1,054元、台幣2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透過林聖哲向伊借用系爭美金帳戶

,兩造未就該帳戶成立借用帳戶或消費寄託之契約。此外,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匯款為其所有及伊有侵害行為,自不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況伊與林聖哲間別有其他金錢糾葛,即令上訴人確係依林聖哲之指示,將附件1所示美金匯入系爭美金帳戶,並於匯入後部分換匯成台幣存入系爭台幣帳戶,然系爭匯款,並未經伊同意,上訴人既係依林聖哲指示所為,應向指示人即林聖哲為請求,伊不負返還義務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如附件1所示之境外公司有於同表所示時間,匯款計美金

16萬1,188元至系爭美金帳戶;另林聖哲曾於附件2所示時間,自系爭美金帳戶領用部分美金,換匯成台幣存入系爭台幣帳戶,及於附件3所示時間,分別自系爭帳戶領用美金計1萬2,050元及台幣計128萬3,000元;系爭匯款扣除前述領款後尚有系爭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4至375頁),並有匯款紀錄、系爭台幣帳戶存摺節本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56至74、270、382至383頁及本院卷第315頁)可證,堪認屬實。

上訴人主張伊前透過林聖哲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美金帳戶以供

系爭匯款,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借用帳戶或消費寄託契約,嗣伊業已終止該契約,被上訴人無保有系爭餘款之法律上權源,爰就系爭帳戶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美金帳戶另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餘款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認如下:

㈠兩造間並未就系爭美金帳戶成立借用帳戶或消費寄託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亦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另消費寄託契約,則指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情形,並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且於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規定參照)。惟不論係借用帳戶或消費寄託,其契約之成立,均以借用人(寄託人)與出借人(受託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苟其二人間並無前開意思表示合致,縱一方有將款項匯入他方帳戶之行為,亦難認已成立該契約。

2.上訴人主張伊前透過證人林聖哲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美金帳戶供系爭匯款,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借用帳戶或消費寄託契約,固據其聲請傳訊證人林聖哲到庭證述:於110年初,上訴人說有資金管理需求,問伊有沒有閒置帳戶,伊將此事告知被上訴人,說上訴人需要1個帳戶,並詢問被上訴人有沒有帳戶沒有用,被上訴人就提供系爭帳戶,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密碼)交給伊,其後上訴人自110年3月至同年11月初共匯入美金16萬1,000元,被上訴人應該也有收到通知,伊與被上訴人應該也有聊到(系爭匯款)等語(本院卷第283頁)為憑。然查:

⑴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與林聖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

辯稱:伊家裡從事珠寶業,在大陸有工廠及店,106年間伊回台從事珠寶設計及教學,同年底認識林聖哲,兩人曾各出資10萬元合夥做水晶生意,是從網路及市集擺攤開始,因林聖哲另受僱其他公司,所以實際進、出貨都由伊負責,(兩人)有說要買房,所以用伊開戶10幾年之系爭台幣帳戶做為共同帳戶,並於110年間辦理系爭美金帳戶開戶,林聖哲於同年3月間說他有1個美金業外收入要匯入,基於水晶合夥及買房需求,伊將系爭帳戶之網銀密碼及提款卡陸續提供給林聖哲,但伊本身還是可以臨櫃取款,後來林聖哲在110年10月間向伊提到(兩人)個性不合,同年11月5日用簡訊說要分開,無法繼續男女朋友關係,並於分手後直接封鎖伊,沒有出面處理兩人先前共同基金(指前述共同帳戶之資金),後來伊委託林聖哲以前同事要他跟伊聯絡,他卻寄不實之存證信函給伊,惟伊與上訴人並不認識,也沒有聽過上訴人名字,是後來收到存證信函,伊去問林聖哲,他才說上訴人是他朋友等語(本院卷第275至281頁)。

⑵就此,上訴人固否認兩造素不相識,並謂:被上訴人於108年間

透過林聖哲向伊詢問在大陸投資珠寶及大陸法令,林聖哲說伊對這方面比較瞭解,請伊給被上訴人建議,當時有通過電話,還有見過1次面,後來使用被上訴人帳戶時雖沒有直接跟被上訴人確認過,但林聖哲描述是被上訴人同意等語(本院卷第26

7、272頁)。惟上訴人自承伊經營之公司是從事IC代理,林聖哲也是從事電子業,他有跟伊說被上訴人家裡從事珠寶生意,環境還不錯等語(本院卷第266、272頁),顯見上訴人從事之行業與珠寶並無關連,更遑論被上訴人家裡本即在大陸從事珠寶業,衡情,被上訴人應無可能為了要在大陸投資珠寶業,而透過林聖哲向上訴人尋求建議。證人林聖哲雖證稱被上訴人於109年底或110年初有與上訴人見過1次面云云,然其對於兩造見面之原因,卻稱係因為被上訴人想要做水晶方面的創業,想成立公司,但當時規模不夠,是在網路上做販售,並於110年年中跟伊借錢做投資,伊因此匯款9到10萬元到被上訴人帳戶,由於被上訴人想要自己創業,上訴人也是自己創業,雖然珠寶方面她有經驗,但創業(方面)有一些欠缺,伊想說可以參考上訴人創業經驗,所以帶被上訴人到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辦公室,請他給一些意見云云(本院卷第282頁),兩人所述,亦顯有扞格,均難以逕信。⑶對照兩造均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110年11月9日被上訴人與林聖

哲對話錄音及譯文(本院卷第365至369頁),可知當日兩人就林聖哲於交往過程中有無同時與他名女子發生性關係有所爭執,林聖哲並於對話中提及:反正(系爭匯款)最後出面的不會是我啦,會是匯錢給你的那個公司等語,然被上訴人旋即回應「誰?」,而當場表示不解。其後,上訴人雖於111年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伊協助境外公司處理業務,受領報酬,向林聖哲請求提供銀行帳戶用以暫時存放款項,林聖哲提供系爭美金帳戶予伊使用,境外公司依伊指示為系爭匯款,嗣後林聖哲依伊指示將部分款項轉換成台幣,並提領美金及台幣返還予伊等語(原審卷第94至104頁),然由前述內容可知斯時上訴人並無提及該帳戶借用有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之事,僅表示是林聖哲提供系爭美金帳戶予上訴人使用。佐參被上訴人收受後,旋於同年月21日透過LINE詢問林聖哲:「請問這個人(即寄發存證信函之上訴人)你認識嗎?」、「誰是張董」、「為啥他會有我家地址?」,並質疑林聖哲為何可以在未經伊允許的情況下,將伊住家地址給伊不認識之林聖哲友人張董(張嘉翔),同時強調上訴人寄發之信函內容不實,與林聖哲110年11月18日所述資金歸屬事實不符,而林聖哲於過程中亦未否認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上訴人,僅謂被上訴人之前不是有問他匯款人是誰,之前他有提過錢要還的,這件事情(現在)聯繫人已為上訴人,要被上訴人直接與上訴人聯繫等語(原審卷第220至222頁),被上訴人亦於111年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稱:伊未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美金帳戶,也未同意林聖哲將該帳戶借予上訴人使用存放,林聖哲從未提及系爭匯款與上訴人關聯,林聖哲未經伊同意提領美金及台幣等語(原審卷第106至112頁),益證兩造之前應不相識,被上訴人於收到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前,並不知有所謂上訴人向其借用帳戶之事。

⑷衡諸銀行帳戶涉及個人存款、資金往來等隱匿性個人資料,若

不當保管或提供該帳戶供他人使用,恐淪為詐欺或洗錢等不法犯罪使用之工具,甚至需同負詐欺或洗錢罪嫌,此於現今社會屢見不鮮,並時常見諸媒體報導,依上訴人所述情形,本件為無償出借帳戶,苟無有一定親屬關係或相當信賴關係,衡情,被上訴人應不會任意將系爭美金帳戶,全權出借予非親非故、甚至不認識或從未見面、欠缺信賴關係之上訴人使用。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伊因與林聖哲斯時為男女關係,基於水晶合夥及買房需求等故,方將系爭帳戶之網銀密碼及提款卡陸續提供給林聖哲使用;林聖哲亦證述:被上訴人是將系爭帳戶提款卡、網銀(密碼)提供給伊,於110年3月至11月間,系爭美金帳戶都是伊在使用,系爭台幣帳戶則是伊與被上訴人都有使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83、285頁)。綜合前述各情,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伊係同意林聖哲借用帳戶供其使用,而非出借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上訴人使用,應可信實。

⑸至林聖哲雖於111年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兩造表示:被上訴

人知悉且同意出借銀行帳戶存放美金款項,事後亦同意兌換並分批提領等語,並檢附其與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7、18日LINE通訊紀錄為佐(原審卷第76至92頁),但觀諸該通訊紀錄所示,林聖哲雖於同年月17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謝謝你把提款卡跟密碼給我,可以慢慢提領返還給朋友…但還是希望你考慮用匯款模式,把提領後剩餘的款項,用原收款路徑/帳戶匯回,好嗎?不然前後這樣共約16多萬美金…著實不方便;簡單來說,提款機每天提領有上限,…請妳直接匯回去原來匯款給妳的那個帳戶,好嗎?不願意用匯的,我只好繼續慢慢將餘額提領還給朋友…只是很折磨;我就慢慢提等語。被上訴人則回應:我不太懂你的意思;你又再謀策什麼…所說與現實不符;你不要顛倒說詞;網銀密碼我會先換掉,你的說法對我來說是有風險的等語以示質疑,足見林聖哲為單方指稱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美金帳戶,惟已遭被上訴人否認,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從而,依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存證信函前有知悉並同意上訴人借用系爭美金帳戶之事實,至多僅能認被上訴人曾同意將系爭美金帳戶出借予其當時男友林聖哲存放後者之美金業外收入,並無概括授權林聖哲得轉借他人使用,無從認兩造間有透過林聖哲達成借用帳戶或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以其已對被上訴人終止前揭契約關係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同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餘款,均屬無據。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餘款,對上訴人不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上訴人主張縱認兩造間無前開契約關係存在,伊誤信兩造間有前述關係存在,因此指示經營之境外公司將系爭匯款匯入系爭美金帳戶,復指示林聖哲領用部分美金換匯成台幣,其將之另存入系爭台幣帳戶,迄仍有系爭餘款存放系爭帳戶,伊之給付目的不達,被上訴人受領系爭餘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其復變更密碼排除上訴人利用權,並動用系爭款項,致伊受有損害,均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本院卷第408頁)。惟查: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關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的適用關係,通說認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有優先性,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則為輔助性,即就同一不當得利客體有給付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存在時,應優先適用給付型不當得利,因在給付關係處理其不當得利,較符合債之當事人的利益。處理多人關係給付型不當得利,基於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優先原則,即某人因他人的給付而受同一利益時,排除第三人的「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侵害權益不當得利)僅具輔助性。易言之,因給付過程而受某種利益(如取得某物所有權)時,就同一受利益客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而成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給付型不當得利優先性原則的功能,類似於損益變動直接性理論,均在限制不當得利的當事人(參學者王澤鑑著「不當得利」,2023年8月出版,第310、318至319頁)。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固提出經公證人辦理認證之聲明書(原審卷第412至416頁)為憑。然查:

⑴觀諸該聲明書,僅係公證人就該書面所示境外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即上訴人與其配偶,在公證人面前簽署該文書,而認證其簽名之真正,至於聲明書所載內容即境外公司給付上訴人業務報酬,係依上訴人指示匯至系爭美金帳戶等語,非其認證之範籌。是依卷附匯款資料及前開聲明書,僅能證明系爭匯款確為附表1所示之境外公司所為,至於該境外公司匯款之原因,尚無法憑以認定。

⑵又上訴人就前揭境外公司匯款之原因,於本院到庭陳稱:因伊

有幾個海外公司,伊想在公司外做理財操作,需借用帳戶,不用伊自己帳戶是因為額度限制,台灣就海外收入免稅額是台幣600萬元,伊擔心自己的帳戶超過,境外公司有盈餘,如果錢留在公司,伊個人使用比較不方便,所以需借用帳戶;之前沒有借用帳戶,這次盈餘多了美金1、20萬元;這些款項是公司盈餘,應分配給股東,股東就伊1人,所以有資金需求;聲明書是伊跟伊太太出具,境外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伊,聲明書是為了證明這些錢是伊的,公司盈餘匯出要有名目,所以用業務報酬的方式云云(本院卷第267至268頁),核與前揭聲明書所載給付業務報酬一節,亦屬迥異,難以逕認系爭匯款之資金來源確屬於上訴人所有。

⑶再者,林聖哲係與被上訴人感情生變後,兩人始因系爭帳戶之

取款發生爭執,林聖哲於爭執過程中方告知會有當初匯款之境外公司來向被上訴人索討,其後上訴人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伊因協助境外公司處理業務,受領報酬,而向林聖哲請求提供銀行帳戶暫存放款項,林聖哲提供系爭美金帳戶予伊使用,境外公司依伊指示為系爭匯款等語,業如前述。審酌:

①上訴人於附件1、2、3所示匯款、提領或換匯轉存期間(即110

年3月5日至同年11月18日間)均在國內,並未出境,有其入出境紀錄(見本院限閱卷第5頁)可考。苟上訴人確實是為了規避個人海外收入之免稅額,而向林聖哲商借用帳戶,並指示境外公司為系爭匯款,其數額高達美金16萬1,188元(以同期間美金成交收盤匯率約27元計算〈本院卷第99至105頁〉,相當於台幣435萬2,076元〈計算式:161,188×27=4,352,076〉),金額頗鉅;林聖哲明確證述其斯時持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網銀密碼(本院卷第283頁)。則於系爭匯款匯入系爭美金帳戶後,林聖哲應得即時領用歸還上訴人;縱林聖哲有將部分美金換匯成台幣存入系爭台幣帳戶之情事,亦得採行轉帳或匯款方式,儘速歸還上訴人。然其二人卻捨此不為,反而由林聖哲多次換匯轉存至系爭台幣帳戶,再提領台幣交付予上訴人,所為舉措,悖於常情。

②上訴人主張伊匯款時會以口頭方式,先與林聖哲確認匯款金額

,並授權林聖哲換匯,不須事先經伊同意,林聖哲未告知伊換匯之次數及金額,其是換匯累積達到台幣40至60萬間,才拿現金給伊云云(本院卷第271頁);林聖哲則證稱:上訴人在款項匯入前或後會用電話或LINE通知,由伊登錄網銀查看後以電話或LINE回報;110年10月底,上訴人說要提領,伊跟上訴人說伊跟被上訴人感情有一點狀況,為避免太多爭議,要把帳戶結清,被上訴人說該帳戶大筆美金匯出被監管,只能提領,伊以ATM提領美金,約1禮拜累積到台幣3、50萬元時,才拿現金台幣或美金給上訴人;第1次換匯是上訴人具體指示金額,之後伊為了結清帳戶,因換匯有上限,方以電話告知上訴人匯率,經其同意後進行換匯等語(本院卷第283至284、289頁)。可知其二人對於林聖哲換匯之匯率及如何進行通知與聯繫,陳述亦非一致。

③況林聖哲如於110年10月底已告知上訴人其與被上訴人兩人感情

生變,恐無法繼續使用系爭美金帳戶,甚至打算結清帳戶,何以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仍指示境外公司繼續將美金匯入該帳戶(詳附件1),亦非合理。另上訴人自陳就系爭匯款及交付款項等有做總帳紀錄,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該項證據,反而是林聖哲曾當庭提出其所製作之紀錄(本院卷第299頁),核與附件1至3所示匯款及領用等情形相符。被上訴人辯稱:斯時伊與林聖哲為男女朋友,伊基於信任林聖哲,同意系爭美金帳戶存入林聖哲境外所得,林聖哲表明欲與伊購屋置產及合夥經營水晶買賣事業使用帳戶內款項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林聖哲間討論合資購屋置產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272至276頁)為證;依系爭台幣帳戶明細(見原審卷第382至383頁)所示,除附件2、3之換匯轉存入及提領台幣者外,有被上訴人個人資金之轉入(如政府紓困補助款、貨款收入)、轉出(支付寶寶晶洞貨款)及現金提領,業經被上訴人詳述在卷(本院卷第307至311頁);林聖哲證稱:伊拿10萬元投資被上訴人,沒打算拿回來;另一筆9到10萬元是寶寶晶洞的貨款,被上訴人動用系爭匯款之台幣款項,有同意被上訴人先動用等語(本院卷第286頁)。益徵系爭匯款(含換匯轉存系爭台幣帳戶部分)之權益歸屬,是否果為上訴人,容非無疑;且被上訴人辯稱伊與林聖哲間有其他金錢糾葛,亦非虛妄之詞。

⑷從而,系爭匯款固為附表1所示之境外公司匯入,然其匯入之原

因以及前開金錢之實質歸屬,仍有疑義,難以逕認其權益即為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美金帳戶收受系爭匯款(含其後部分換匯成台幣轉存系爭台幣帳戶部分),係基於其與林聖哲間之借用帳戶約定,難認系爭帳戶內之系爭餘款,對上訴人而言乃欠缺法律上之原因;縱被上訴人事後有變更帳戶密碼及提領系爭台幣帳戶款項之情事,亦難認已構成侵害上訴人之權益。是上訴人主張依給付型或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餘款,依前說明,均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就系爭美金帳戶所成立之借

用帳戶或消費寄託契約,且被上訴人無保有系爭餘款之法律上權源,就系爭帳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美金帳戶另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餘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8